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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财税[2008]121号:关联企业利息支出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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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08/11/7 来源: 编辑:Gary 阅读次数:3257次【大字体】 【中字体】 【小字体】【打印】【关闭】关联企业之间借款的利息支出如何税前扣除,一直是纳税人普遍关注的问题。近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就贯彻实施新企业所得税发下发了《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本文就文件中的几个政策问题进行解析。 一、税前列支的借款金额比例是否增加了。原内资企业所得税法(国税发[2000]84号)规定,纳税人从关联方取得的借款金额超过其注册资本50%的,超过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假如A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则A公司从所有关联方借款累计金额超过500万元部分的利息支出,无论借款利息是否符合税法规定的利率标准,都不得在税前扣除。而新的文件(财税[2008]121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除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外(第二条规定在下文解释),其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金融企业,为5:1;其他企业,为2:1。也就是说,非金融企业接受的需要支付利息的关联方债权性投资,只要不超过企业本身的权益性投资的2倍,其支付给关联企业的的利息支出可以按规定税前扣除。假设A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无其他公积金和未分配利润,则A公司可以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为2000万元,比原来的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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