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计法百问百答-第8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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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工作的资格证书,是从事会计工作所必须具备的基本最低要求和前提条件。会计是一项政策性、专业性很强的技术工作,会计人员的专业知识水平和义务能力如何,直接影响会计工作的质量,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因此,《会计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明确要求会计人员必须凭证上岗。凭“证”上岗,就是凭财政部门颁发的《会计证》上岗从事会计工作,未取得会计证的人员,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据悉,为了贯彻《会计法》关于实行会计人员从业资格管理制度的规定。财政部正按照法律授权,抓紧起草《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依据该办法规定,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是证明能够从事会计工作的合法凭证。凡是从事会计工作的会计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才能从事会计工作。这是进入会计岗位的“准入证”,是从事会计工作的必经之路。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是证明能够从事会计工作的唯一凭证。会计从业资格证中将记载本人的各种信息,通过计算机进行管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一经取得,全国范围内有效。
取得会计从业资格必须具备哪些条件?
取得会计从业资格的条件,也就是从事会计工作应具备的资格。《会计法》没有对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的积极资格作出规定,仅对取得会计从业资格的消极资格作出了规定,即“因有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帐,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不得取得或者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除前款规定的人员外,因违法违纪行为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它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之日起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对于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积极资格,将在《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中规定。该规定的主要内容是:
1.取得会计从业资格的基本条件。要取得会计从业资格,首先必须具备一定的基本条件,即坚持原则,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遵守国家财经和会计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具备一定的会计专业知识和技能;身体健康,能够胜任本职工作的需要。基本条件是每一位会计人员必须具备、缺一不可的。
2.具备规定学历的,可直接获取会计从业资格。具备大学专科以上会计专业学历的(含大学专科),同时符合基本条件的,可直接获得会计从业资格。
3.不具备规定学历的,应通过考试取得会计从业资格。对于不具备大学专科以上会计专业学历的人员,要从事会计工作,必须通过考试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实行全国统一考试科目、考试大纲。考试的科目主要包括:经济法规、会计基础知识、会计实务、珠算或初级会计电算化。
对于符合条件取得会计从业资格的,由各级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发放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由财政部统一设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中央主管部门负责编号、颁发和管理,并同时建立有关会计从业资格人员的各种资料和信息。
为什么要对会计人员从业资格证书实行注册登记和年检制度?
对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实行注册登记和年检制度,主要是为了加强对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有效管理,督促会计人员持证上岗,树立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权威性。
注册登记制度即指会计人员因离退、解聘、停薪留职、辞职等原因离开单位的,应由本人或所在单位在对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备案。离岗后又重新从事会计工作的。应由本人或所在单位立即到单位所在地财政部门或中央主管部门进行注册登记,接受管理。
年检制度即年度检查验证制度,一般—年进行一次。年检时间、年检范围和年检内容,主要由省级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具体安排。对于不参加年检又无正当理由的,将给予一定的处分,直至取消会计从业资格,吊销其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哪些情况下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可能会被财政部门吊销?
根据《会计法》规定,会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得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1.会计人员被动地受单位领导指使弄虚作假,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且本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改行为的。
2.连续几年无正当理由不参加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
3.不依法设置或私设会计帐簿的。
4.未按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以求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帐簿或者登记会计帐簿不符合规定的。
5.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
6.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帐本位币的。
7.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隐匿、谎报有关情况等。
哪些情况下不得取得或者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会计法》第四十条规定:“因有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帐,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不得取得或者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除前款规定的人员外,因违法违纪行为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自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之日起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具体来说,有关不得取得或者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情况主要有两类:
1.因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终身不得取得或者重新取得会计从业人员资格证书。这些行为有:
(1)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构成犯罪的行为。
(2)作假帐的行为构成犯罪的行为。
(3)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行为。
(4)贪污而构成犯罪的行为。
(5)挪用公款而构成犯罪的行为。
这里需要强调一下对“与会计职务有关的犯罪”的理解。所谓会计职务是指会计人员的工作职责范围。“与会计职务有关的犯罪”是指会计人员在依法履行职责时所实施的犯罪。所以,只有在认定会计人员所犯之罪确实与会计职务有关时,才能决定其不能取得或者重新取得从业资格证书。否则,不得以任何理由剥夺其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权利。
2.对违法违纪行为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自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之日起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这是对违法违纪但没有构成犯罪的会计人员从业资格所作的规定。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出于有以下二点考虑:一是为了给因违法违纪的会计人员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使其能够重新回归社会,服务于社会,为国家的经济建设贡献力量,所以违法违纪的会计人员可以重新取得从业资格;二是为了教育在职的会计人员知法、守法,增强其工作的责任感,珍惜自己的工作岗位,不以身试法,所以要在吊销从业资格五年后才能重新取得从业资格。
《会计法》对会计机构负责人的任职资格和条件是如何规定的?
会计机构负责人,就是指单位任用的组织、领导会计机构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的负责人,包括独立的会计机构负责人和在有关机构设置的会计人员中指定的会计主管人员。《会计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对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从业资格作了明确规定:“担任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除取得会计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外,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经历。”可见,会计机构负责人的任职条件较一般会计人员从业资格更加严格。这是由会计机构负责人的地位和职责所决定的。具体来说,会计机构负责人的任职资格和条件是:
1.具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显然,作为会计机构负责人,首要的条件就是必须达到一般会计从业人员的从业要求,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这是最起码的要求,也是最低要求。否则就不可能胜任本职工作,会计工作的质量也难以得到保证。
2.专业技术资格。会计机构负责人是会计机构的行政领导,担负着组织、领导会计工作人员进行会计核算、会计监督等重要职责,其行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有着较大的影响。会计机构负责人仅具备一般的从业资格当然不够,还必须对其任职技术资格条件加以严格规定。即要求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经历”。
3.会计机构负责人任职的其他条件。依据《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的规定,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除应具有一定会计专业技术资格外,还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政治素质。即应能坚持原则,做到廉洁奉公。财务会计工作直接处理经济业务,经济上的问题必然会在会计处理中反映出来,不能坚持原则,就不可能揭发已经出现的漏洞,就不会去纠正违反财经纪律和财务会计制度的行为;没有廉洁奉公的品质,还可能犯下通同作弊的错误甚至走上犯罪道路。
(2)工作经历。即主管一个单位或者单位内一个重要方面的财务会计工作时间不少于三年。作为会计机构的负责人或者会计主管人员,没有一定的实践经验显然是不行的,否则既会“误人子弟”,不能对下级实施有效的指导,更会贻误工作,造成经济损失。
(3)政策业务水平。即应熟悉国家的财经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方针、政策,掌握本行业业务管理的有关知识。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任何单位的经济业务都要直接或间接地受到有关法律、规章的规范。从事财务会计管理工作不了解、不掌握这方面的知识和相关管理知识,容易使单位的经营管理工作走入法律的“盲区”或“误区”,带来危险的后果。
(4)组织能力。即应具有较强的组织能力。组织能力是一种基本的领导能力。会计机构负责人或者会计主管人员应当具备一定的组织能力,包括协调能力、综合分析能力等。它对整个会计工作的效率和质量是十分关键的。
(5)身体条件。即要求身体状况能够适应本职工作的要求。会计工作劳动强度大、技术难度高,作为会计机构负责人或者会计主管人员必须有较好的身体状况,以适应本职工作。
上述这些条件,是对会计机构负责人和会计主管人员素质的全面要求。各单位在选配会计机构负责人或会计主管人员时,应该坚持《会计法》和《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的这些标准,严格把关,才有利于把本单位的财务会计工作做好,从而为把本单位的整个经营管理工作做好起到积极的作用。
修订后的《会计法》对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任免规定作了哪些修改?如何理解这些修改?
修订后的《会计法》对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任免作了如下修改,即:删除了原《会计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任免应当经过主管单位同意,不得任意调动或者撤换;会计人员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受到错误处理的,主管单位应当责成所在单位予以纠正;玩忽职守,丧失原则,不宜担任会计工作的,主管单位应当责成所在单位予以撤职或免职”的规定。
这一修改的主要考虑是:原《会计法》对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任免作出的特殊规定,目的是通过“主管单位”对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任免事宜的控制、干预,达到监管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财务会计工作的目的。随着经济体制改革和国有企业改革的深入,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拥有越来越多的自主权,也包括人事任免权,政府部门干预国有企业中层干部的人事任免事宜已不适应新形势的要求。从实际情况看,原《会计法》关于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任免的特殊规定,没有取得预期效果,政府有关部门没有有效措施督促、约束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认真执行这方面的规定。有鉴于此,许多人建议,不宜再在《会计法》中对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