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览群书2005年第11期-第14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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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实践推理中,法律权威扮演着中间人的角色。在各种考量因素和具体判决之间,它发挥着协调的功能。在司法过程中,法官的判决一方面要满足当事人的诉求,另一方面要实现法律对社会的控制。从理论上说,司法过程中的这两种追求并不矛盾,因为法治社会的出发点和最终目标都是最大限度地满足人们的利益追求。然而,实践远没有理论构想得那么协调与完美。在个案中,对当事人利益的最大满足,往往以牺牲法治价值为代价。法律的普遍性决定了法律只能在低水平或中等水平上实现和保障人们的利益追求;也只有在这样的水平上,人们才能对利益的实现与保障达成基本共识。通常社会生活需要社会成员之间的容忍、合作和协调,以维持社会成员的生存和发展,实现社会发展的目标。然而,不同社会成员和社会群体对容忍、合作协调的恰当方式持有不同的看法。法律的基本作用之一是,它不仅通过制裁提供服从的动机来确保社会合作,而且为这种社会合作设计了可行的行为模式。(第45页)在此种意义上,司法过程中法官依法办案,就是引导当事人的利益追求符合社会公共可知的行为标准、社会惯例以及社会普遍认可的道德原则。
当然,并非所有的社会问题都依赖于司法所提供的解决方案,司法所提供的解决方案亦并非最好。司法裁决有其不可避免的缺陷,这缘于法律的局限性。拉兹认为,法律体系所包含的行为标准都是以某种方式与相关审判制度的运行相联系,这是法律制度特性的涵义。(第39页)由此可见,法律的局限性表现在:它既不包含所有的正当性标准(道德或其他),也没有必要包含所有的社会规则和习俗,而仅包含其中的一部分,即那些具有制度关联性的标准。(第40页)此外,我们也不能以道德因素作为判断某一体系或规则是否是法律体系的条件。所以,司法过程的结果实际上只能指引人们的行为,而不能告诉人们这样行为有什么好处。也就是说,在法律规则的规范性判断与评价性判断之间存在着裂缝:对规则的规范有效性的正立不取决于其背后的价值。正是在此种意义上,法律切断了其与外部的联系,从而保证了其在最大程度上成为持不同价值观的人的有效性行动标准。因此,法律权威就是依其规则本身所建立起来的权威,规则的存在构成了权威指令正当性的理由。其实,在一个现代社会,法治的权威要比法治的正当更为重要,因为权威比正当更为明确。正如拉兹所言,“与其在个案中制造不确定性因素,还不如制造困难。”(第27页)不确定性将鼓励人们钻法律空子,因此会挫败人们的预期,阻止人们的计划,造成法律滥用,最终导致严重的社会混乱,这恐怕比有问题但明确的判决更让人难以忍受。在一个到处需要人们合作的社会里,法律权威的品格确保了人们最大程度地分享共同有效的行为标准,最大程度地建立人们交往行动的共同“义务性约束”平台,而只有在此基础上,人们才有可能最大程度地实现自己的利益。
(《法律的权威——法律与道德论文集》,约瑟夫·拉兹著,朱峰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7月版,27.00元)
“有错必纠”是否一定正确?
■ 桑本谦
尽管我们从小就被灌输“知错必改”的道理,但事实上,并非生活中的所有错误都是应当纠正或避免的。如果一对男女在结婚三十年之后突然发现,他们的婚姻从头到尾就是一个错误,他们应当怎么做呢?要立刻纠正这个错误吗?多半不会,因为此时他们纠正错误的成本可能比错误本身的成本还要高昂,在这种情况下,纠正错误本身倒或许会成为一个错误。
司法上有句格言叫做“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作为程序法上的一条基本原则,这句格言已经被写进三大诉讼法之中。在绝大多数人(甚至包括相当一部分行内人)看来,如果法官判错了案子,无论如何都应当及时纠正,但事实并非如此。
假设某一类交通事故一旦发生就会造成10000元的实际损失,但事故发生的几率仅为1%,那么这一类事故的预期损失就是100元(10000元的实际损失乘以1%的事故几率)。假设司机和行人都有能力避免事故的发生,但司机避免事故的成本是90元,行人避免事故的成本高于100元。根据法律,事故一旦发生,法官就应当判决由司机来承担事故损失。法官之所以如此判决,是为了激励司机以较低的成本去避免事故的发生。如果法官判决由行人承担事故损失,激励就是无效的,行人会放任事故的发生,因为对行人来说,避免事故的成本高于事故的预期损失。反过来,如果行人避免事故的成本是90元,司机避免事故的成本高于100元,那么法官就不会判决由司机来承担事故损失,理由是,司机没有“过错”。总之,能以较小成本避免事故而没有这样做的一方当事人应当承担事故损失,并且,如果任何一方避免事故的成本高于事故的预期损失,他就有理由放任事故的发生,而不被视为“过错”,也无须承担事故损失。这就是过错责任的基本原理,事故责任法之所以如此安排,是期望实现社会总成本(即事故预期损失和事故避免成本之和)的最小化。(Guido Calabrasi,The Cost of Accidents:Legaland Economic Analysis,Yale University Press1970,第24页)
现在我们假设事故真的发生了,并且行人提起了诉讼,根据法律,法官应当判决司机承担事故损失,即司机应向行人赔偿10000元的实际事故损失。但如果法官做出了错误的判决,结果会怎样呢?很显然,本应由司机承担的事故损失却错误地转嫁给了行人,错判由此给行人造成了10000元的私人成本。但就该案而言,错判没有产生社会成本,也就是说,整个社会的财富总值并没有因此造成实质性减少。私人成本不同于社会成本,“社会成本会减少社会财富,而私人成本仅仅是对社会财富的重新安排。”(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蒋兆康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8页)
莫非法官的错误判决只产生私人成本而不产生社会成本?答案是否定的。假设法官做出错误判决的几率是15%,那么司机就会发现错判可以使他规避法律责任,因为此时司机的预期事故成本降至85元,并且对于司机而言,下降之后的预期事故损失低于避免事故的成本(90元)。在这种情况下,司机也会放任事故的发生,其结果将是10元的社会净损失。
至此,我们发现了司法制度和法官努力避免错判的理由,因为错判不仅产生私人成本也会产生社会成本,但这是否意味着法官在任何情况下都应当避免错判的发生?答案依然是否定的,因为我们不能无视诉讼制度的运行成本。假设为了将错判几率从15%降至10%,我们需要在每一起事故诉讼上追加20元的诉讼制度成本,那么我们就应当容忍15%的错判几率,因为此时错误成本(10元)低于纠正(或避免)错判所必须的成本(20元)。(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蒋兆康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549页)
以上就是美国法学家波斯纳给我们展示的关于诉讼程序经济分析的一个最基本的道理。当避免错判的成本甚至比错判本身的成本还要高昂的时候,错判就是有效率的,有效率的错判无须纠正。诉讼程序的经济目标是实现错判成本和避免错判成本的总和的最小化,(波斯纳《证据法的经济分析》,徐昕等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44页)这恰好与事故责任法的经济目标异曲同工。如果我们把错判看作是一起可能发生的事故,就会发现事故责任法和程序法的经济学依据完全一致。
在诉讼过程中,有些案件事实的证明成本会极其高昂(证明困难),甚至会趋向于无穷大(证明不能),以至于要求所有的案件事实都获得百分之百的确凿证明是根本不可能的,许多情况下法官的判决仅仅依据高度的或占优势的盖然性因果推理。错判总是难免的,但诉讼制度的设计只是企图阻止不经济的错判发生,也就是说,并非所有的错判都应当避免或纠正。诉讼程序设立了审级制度,其目的不仅仅在于纠正错误的判决。无论是两审终审还是三审终审,毕竟有个数量上的限制。为了节约诉讼成本,诉讼制度不允许为了纠正一个可能发生的错判而无数次地启动审判程序。更何况,上级法院的判决就一定比下级法院更加正确吗?如果最高法院之上还有一个更高的司法机构,最高法院的判决会有多少被纠正呢?
除了审级制度之外,现代程序法上的“推定”和“证明责任判决”也是根据上述原理设计的制度。在诉讼证明中,如果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已经被证明到相当的程度(事实成立的概率占绝对优势,但不是百分之百),但该事实要获得百分之百的证明仍需要该方当事人追加高昂的证明成本,这种情况下,法官就可以免除该方当事人的证明责任,直接推定该事实确凿为真,除非,推定被另一方当事人以相反证据充分反驳。当然,推定难免会导致错判,但当追加的证明成本超过错判的预期损失(错判实际损失与错判几率之积)的时候,即便可能发生错判,法官也应当适用推定。
诉讼证明中还有一种制度叫作“证明责任判决”。当双方当事人将能够收集到的证据都摆在法官面前的时候,如果法官仍然觉得事实真相还是没有水落石出,那么法官该如何判决呢?毕竟法官不能以真相不明为由放弃或搁置裁判,可无论怎样判决,错误总是难免的。并且,我们进一步假设,法官甚至无法判断哪一种判决的错误几率相对较小。此时,如果法官把真相不明导致的错判风险看作是一起可能发生的事故,问题就好解决了。现在的问题是,法官要弄清楚,哪一方当事人能以较低的成本避免事故的发生,显然,更有能力证明事实真相的一方当事人能以较低的证明成本避免错判的发生。前面已经提到,事故责任法的一个基本原理是让能以较低成本避免事故而没有这样做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事故损失,根据这个道理,法官就应当判决更有能力证明事实真相的一方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根据法律,证明穷尽之后事实依然真伪不明的情况下,承担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就败诉了,因为该方当事人需要对事实真伪不明承担责任。
尽管推定和证明责任判决都可能会发生错判,但只要错得有道理,当事人就不得不服。诉讼制度的第一目标是解决纠纷,错判之所以被努力避免,一个很重要的原因是,正确的判决更容易让当事人心服口服,从而使纠纷解决不留隐患。古代的纠纷解决方式不像现代诉讼制度这么完备精致,但现代诉讼的难题在古
代也不能幸免。倘若那时遇到证明困难或证明不能的情况,古人有时会借助于神明裁判或通过决斗以解决纠纷。这些做法听起来令人厌恶,但在弄清事实真相所需要的信息成本极度高昂的情况下,这些粗糙的纠纷解决方式依然可能是有效率的。不管怎样,纠纷毕竟解决了。尽管其中一方当事人可能会很倒霉,但对于整个社会来说,纠纷的解决避免了纠纷扩大化的危险。
可能有人会反驳说,无论如何,错判终究是错判,即便错判有利于社会财富且是在未经他同意的情况下。如此判决必然有失公平,是这样的吗?答案依然是否定的。在这里,我们需要仔细思考的问题是,法官的错判是否真的未经该当事人的“同意”,因为取得“同意”是合乎公平的标准要件。不妨先来考虑另外一个例子:你自愿参加了一次没有欺诈和胁迫的抽彩,当结果公布之后,如果你发现你彻底输了并且强调你“不同意”这个结果,大概没有人会理睬。人们会认为,在已经放弃了对结果的任何反对。(波斯纳《正义/司法的经济学》,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93页)同样的道理,如果我们说,某个人不会“同意”法官在一个适用推定的具体案件中为保护别人的较大利益而牺牲了他的较小利益,那么我们就应当想一想,在他成为诉讼当事人之前他会反对推定这种制度吗?如果回答是否定的,那么我们就有理由认为,法官在具体案件中适用推定已经获得了他的“同意”,至少是,他已经放弃了对错判结果的任何反对。既然错判是有效率的,那么错判就降低了社会上所有人的诉讼成本,这意味着承受错判不利后果的人已经预先获得了补偿。在这种意义上,我们可以认为,有效率的错判并不违背公平。
不令如此,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