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关于2008年度企业所得汇算清缴政-第2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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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视同销售的规定是否比照增值税的相关规定,使企业所得税与增值税视同销售的口径一致?
答:企业所得税与增值税在视同销售确认口径上存在的差异,属于税种调整对象不同的正常差异,应分别按各自规定处理。
(五)不征税收入孳生利息是否属于企业的应税收入问题
问:不征税收入所孳生的利息是否需并入企业的应税收入?
答:根据新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除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不并入企业的应税收入外,其他收入原则上应计入企业的应税收入。
不征税收入所孳生的利息既不属于不征税收入,也不属于免税收入,应并入企业的应税收入。
(六)房地产开发企业“拆迁还房”问题
问:新法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房地产开发企业“拆迁还房”是否应按视同销售进行处理?
答:按照《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房地产开发企业“拆迁还房”,属于以开发产品(房屋)抵偿应向被拆迁人支付的拆迁补偿款,应视同销售。
二、扣除中反映的主要问题
(一)工资的扣除问题
问:《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的所有现金形式或者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
1、工资薪金支出合理性的判断问题
如何判断工资薪金支出扣除的合理性?
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新企业所得税法精神宣传提纲〉的通知》(国税函'2008'159号)第十三条规定:对工资薪金支出合理性的判断,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雇员实际提供了服务;二是报酬总额在数量上是合理的。实际操作中主要考虑雇员的职责、过去的报酬情况,以及雇员的业务量和复杂程度等相关因素。同时,还要考虑当地同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进行综合判断。
2、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员工的界定问题
问:“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如何界定,在实务中是否可理解为签订劳动合同和办理统筹?
答:参照《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084号)第十九条的规定,在本企业任职或与其有雇佣关系的员工包括固定职工、合同工、临时工,但下列情况除外:
(1)应从提取的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的医务室、职工浴室、理发室、幼儿园、托儿所人员;
(2)已领取养老保险金、失业救济金的离退休职工、下岗职工、待岗职工;
(3)已出售住房的管理服务人员。
在实务中应结合是否签定劳动合同、是否按企业相关劳动纪律管理等实质内容判定。
3、工资薪金支出范围的确定问题
问:实行新法后,内资企业取消计税工资后出现了另一种情况,部分在“管理费”及“其他费用”列支的汽油费、交通费等费用转移到个人“工资薪金”中列支,并以此为基数提取“职工福利费”等三项经费,扩大了三项费用的扣除基数。
答: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事业单位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后相关费用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305号)的规定,企业以各种名义为员工报销的油料费、过路费、停车费、洗车费、修理费、保险费等相关费用,以及以现金或实物形式发放的交通补贴,均属于企业的工资薪金支出,应一律计入企业的工资总额,按照新法规定的工资薪金支出进行税前扣除。如果企业人为增加职工工资以扩大“职工福利费”三项费用的扣除基数,会承担多缴个人所得税的风险。
(二)关于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的扣除问题
问: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支出所形成的财产,能否计算对应的折旧、摊销进行税前扣除?
答:按照《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或者财产,不得扣除或者计算对应的折旧、摊销扣除。税法允许资产的折旧、摊销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是对企业相关资产价值进行补偿的一种方式,既然企业用不征税收入购置的资产实质上价值已经获得了补偿,因此即使该类资产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其对应的折旧、摊销也不得从税前扣除。
(三)向非金融企业发生利息支出的扣除凭据问题
问: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发生的利息支出或资金占用费以什么票据作为扣除凭据?
答:应凭发票作为扣除凭证,没有发票可以到税务局代开。企业应以相关协议作为支付利息的相关证明材料,协议中应明确约定利息所属时间、利息金额等内容。
(四)企业发生合理支出的税前扣除凭证问题
问:新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这里“合理支出”是否需合法凭证,除发票外其他凭证是否属合法的原始凭证。
答:除职工工资等特殊项目支出外,企业应按照发票相关管理办法的规定,应当取得发票的相关支出必须凭符合规定的发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五)企业间支付管理费的扣除问题
问:《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企业之间支付的管理费不得扣除,此管理费指哪些?
答: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母子公司间提供服务支付费用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86号)的规定,母公司以管理费形式向子公司提取费用,子公司因此支付给母公司的管理费,不得在税前扣除。因此属于不同法人之间无论是接受关联方还是非关联方提供的管理或其他形式的管理服务而发生的管理费,均应按照独立企业之间公平交易原则作为正常的劳务费用进行税务处理。否则即属于《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中不能扣除的管理费。
(六)公益性捐赠支出的扣除问题
1、公益性捐赠扣除基数的确定问题
新法第九条所称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是指扣除全部公益性捐赠支出后的利润,还是未扣除之前的利润?
答:按照《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扣除。年度利润总额,是指企业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计算的年度会计利润。应是企业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扣除全部公益性捐赠支出后计算的年度会计利润。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政策及相关管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6号)是否继续有效的问题
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政策及相关管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6号)是否继续有效?
答:此政策不再继续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将制定新政策规范对公益救济性捐赠的税前扣除政策及相关管理规定。
(七)职工福利费支出的扣除凭证问题
问:职工福利费支出从税前扣除是否需有关凭据,具体指什么?
答:按照《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不高于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按实际发生额从税前扣除。按照新法第八条的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按照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合理支出是指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或者有关资产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职工福利费属于企业必要和正常的支出,应凭合法的适当凭据从税前扣除。在实际工作中企业要根据列入职工福利费范围支出的具体情况来确定扣除的适当凭据,如:职工困难补助费,只要是能够代表职工利益的决定就可以作为合法凭据,合理的福利费列支范围的人员工资、补贴是不需要发票的,对购买属于职工福利费列支范围的实物资产和发生的对外的相关费用应取得合法发票。
(八)特殊工种职工人身安全保险费的扣除问题
问:根据《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除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扣除的其他商业保险费外,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商业保险费,不得扣除。对于“特殊工种”没有具体的解释,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释义中提到:国家其他法律法规强制规定企业应当为其职工投保的人身安全保险,如果不是国家法律法规所强制性规定的,企业自愿为其职工投保的所谓人身安全保险而发生的保险费支出不准予税前扣除的,其中列举了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而支付保险费和煤矿企业必须为煤矿井下作业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而支付的保险费可以税前扣除。对于电力企业对爬杆作业的线路工人、银行给运钞车的押运员、营业厅的临柜人员办理的意外伤害保险能不能在税前扣除?建议明确企业为其投资者或者职工投保商业保险而发生的哪些商业保险费,可以税前扣除?
答:企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可以从税前扣除,“特殊工种职工”的具体工种可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特殊工种名录》(特殊工种允许职工提前退休,因此有非常详细的具体特殊工种明细及具体文件)中的规定。
(九)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的扣除问题
1、问:新法规定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可以按规定的标准税前扣除。是否上交给商业保险机构的类似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的部分都可在规定标准内扣除?建议明确年金与补充养老保险的关系。
答:参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中有关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009号)和《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企业为职工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和补充医疗保险,支付额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全额扣除。年金是补充养老保险的一种方式。
2、问:按照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企业通过“应付福利费”科目列支的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如何扣除,是否与职工福利支出合并计算按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比例扣除?
答:按照《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内,准予扣除;按照《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准予扣除。企业为投资者或职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和职工福利费支出属于不同的扣除内容,因此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企业通过“应付福利费”科目列支的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应单独计算扣除,不与职工福利支出合并计算按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比例扣除。
(十)企业发生合理劳动保护支出的扣除问题
问:企业发生合理劳动保护支出允许从税前扣除,“合理”的范围如何掌握?是否按所从事的工种或金额确定?如某企业人均发放西服一套(价值2000元),是否也属劳动保护支出?
答:参照《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释义》的解读,之所以对劳动保护支出加上“合理的”条件限制,主要是防止有些企业可能借此逃避税收,也为税务机关在实际税收征管中,行使相应的调整权,预留法律依据。允许税前扣除的劳动保护支出,需要满足以下条件,一是必须是确因工作需要,如果企业所发生的所谓的支出,并非出于工作的需要,那么其支出就不得予以扣除;二是为其雇员配备或提供,而不是给其他与其没有任何劳动关系的人员配备或提供;三是限于工作服、手套、安全保护用品、防暑降温品等实物,如高温冶炼企业职工、道路施工企业的防暑降温品,采煤工人的手套、头盔等用品。
(十一)业务招待费的扣除问题
问:《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业务招待费发生额的40%是否还需企业提供有效凭证,是否应适当提高年销售(营业)收入很少的管理型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