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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节

魔道斗法-成功讨债技巧-第12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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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类债务人。可以主动为债务人出主意,想办法,创造清偿债务的条件。 

     当债务人陷入产品积压严重,销路不畅通的困境时,债权人可以在力所 

能及的条件下,协助债务人寻找销路,促使债务人积极还债。对于经营管理 

不善的,债权人可以向债务人提出改善经营管理的建议,或者推荐经营有方 

的管理人员参予债务人的承包或租赁,并将企业还债作为承包、租赁的一项 

重要指标,达到清欠目的。对于科技水平不高、产品质量低劣的债务人,债 

权人可以指出症结所在,并根据自身条件,尽可能帮助债务人提高技术水平, 

开源节流,以实现自己的债权。 

     如果债务人由于流动资金严重缺乏,无力继续支持完成合同任务所需的 

有关费用,以致无力清偿债务时,债权人可根据具体情况,给债务人“输血”, 

使其在现有基础上,发挥最大能量。在清欠实践中,有些债权人通过法定程 

序,冻结了债务人的帐号,但帐号资金杯水车薪,解决不了还债的根本问题。 

这时,如果债权人确信债务人有相应的生产能力及适销对路的产品,只是由 

于暂时资金周转不开,而无力还债时,也可以采用“输血”,可以考虑暂时 

解冻帐号,让债务人增加再投入,使其变尤力偿还为有力偿还,以便追回欠 

款。 

     先扶后清的方法,只限于确有还债诚意,但确实力不从心的债务人,而 

且债务人必须具有生产适销对路产品的能力。由于运用对债务人增加再投入 

的方式具有较大的风险,一旦债务人经营不善或遇有其他意外情况,就可能 

给债权人造成更大的损失,所以,债权人在“输血”之前,一定要对债务人 

情况进行周密调查和详细的可行性分析,在确有把握的情况下,方可增加再 

投入。而且,尽量要求债务人出具担保,并采用法律许可的方式予以确定, 

以防不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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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债取偿 



    在清债实践中,可能遇有如下情形:债务人因其债权未能实现,以致于 

无力还债。此时,如果债权人采取有效的辅助手段、帮助债务人追回债款, 

就可使债务人恢复偿债能力,从而确保债权人实现其债权。这种先帮助债务 

人索债,再从追回的债款中取偿的方式,就是“索债取偿。”以下举例说明: 

    某外贸公司欠某电器公司的32万元货款,到期不能偿还。电器 

公司的常年法律顾问张律师经调查得知,某土产公司尚欠外贸公司40万元货 

款。于是,张律师与电器公司的负责人同去外贸公司,主动要求帮助外贸公 

司追回债款。外贸公司欣然同意,并临时委托张律师全权代理讨债事宜。之 

后,张律师便多次上门催收债款,但土产公司总是推说:“现无钱还债,以 

后再说”。经过多方调查,张律师掌握了土产公司的经营情况和财产状况, 

确认其具有偿债能力。于是,张律师便代理外贸公司诉诸法院,要求土产公 

司立即履行债务。后经法院调解,双方当事人最终达成调解协议:由土产公 

司偿还外贸公司30万元欠款,另10万元欠款由土产公司以其货物折抵偿还。 

调解协议生效后,土产公司主动履行了债务。至此,该案得到圆满解决,外 

贸公司对电器公司所给予的帮助也表示感谢,并立即将其拖欠的全部债款还 

给了电器公司。 

                ××年3月,丁某以崔某欠其7000元不还为由,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崔某立即还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事实清 

楚、证据确凿,丁某的债权应予依法保护,遂判令被告一次性付丁某 7000 

元欠款。判决作出后,被告崔某既没有行使上诉权,也未如期履行债务。于 

是,丁某在申请执行的期限内,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执行案被 

受理后,人民法院的执行员经了解得知:崔某系待业人员,现无任何经济收 

入,又无可供变卖或拍卖的财产,这显然是一起“执行难”的案件。但此时, 

申请执行人丁某从崔某朋友那了解到:崔某曾有一笔债权,后因债务方与其 

他单位合并,崔某自认催债“无门”,意欲放弃债权。丁某遂将上述情况告 

知执行员,并请求执行员帮助解决。执行员经进一步了解得知:某饲养场共 

欠崔某饲料款8500元。现该场与某食品厂合并,组成联合食品加工公司。于 

是,执行员即与该公司负责人取得联系,并要求其承担原饲养场所拖欠的债 

款。起初,该公司不愿承担这笔旧债,后经执行员耐心说服,并晓以之法理, 

该公司终于认帐,并将8500元欠款如数还给崔某。崔某接款后十分感激,当 

即将其拖欠丁某的7000元钱交给执行员,请他转交给申请执行人丁某。至 

此,该执行案得以顺利解决。 

    从以上案例可看出,“索债取偿”具有“一举两得”之功效:一是使得 

原本催讨无望的债权得到清偿;二是使债务人恢复偿债能力,从而摆脱债务 

重负,这无疑对安定生活和生产、促进合作以及化解纷争具有积极意义。 

     实施“索债取偿”的主要步骤如下: 

     1、帮助债务人分析案情,做好讨债准备在经济生活中,债务人未能从第 

三方面那里实现其到期债权,不外乎以下几种原因:(1)债务人迫于第三方 

的经济实力而不敢或不愿主张债权,惟恐因此而搞僵关系,断其“生”路。 

例如,债务人在经济上依赖于第三方,若向其催讨债务,可能影响本厂产品 

的销售或原材料的供给等;(2)债务人碍于与第三方的亲属或朋友关系,不 

好意思或怠于索债; (3)慑于第三方的胁迫而憷于索债;(4)债务人因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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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证据不足,尚未作好催债的准备工作;(5)债务人因第三方被撤销、解散、 

合并而自认索债“无门”,意欲放弃债权;(6)债务人不懂法律或不知如何 

运用法律手段实现债权;(7)债务人误认其债权已逾诉讼时效而放弃债权等。 

针对上述不同情形,债权人可主动帮助债务人分析案情,同时辅之以疏导说 

服工作,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做好相应的准备工作。例如,属于上述(1)(2) 

 (3)种情形的,债权人主要是做好债务人的思想工作,必要时,债权人可给 

予债务人以物质、法律上的帮助,并使之得到社会舆论的支持,以使债务人 

解除顾虑,放下包袱,勇于主张权利。又如,对属于上述 (4)至(7)情形 

的,债权人主要是为债务人提供法律方面的支持,诸如帮助债务人收集确权 

证据,帮助起草起诉状,做好起诉前的准备工作;帮助债务人选择有效的讨 

债途径,以便快捷地实现债权;帮助债务人确定新的债务承担主体,使讨债 

 “有门”;帮助债务人分析时效期限,以确认行使权利的可能性或采取相应 

的补救措施等。必要时,债权人可为债务人聘请律师,以帮助债务人处理上 

述法律事宜从而加快讨债进程。 

     2、帮助债务人实现债权对第三方具有偿债能力,且愿意履行债务的,债 

权人可帮助债务人以仲裁、调解或和解的方式追回债款;对第三方有意还债, 

但暂无偿债能力的,债权人可辅助债务人与第三方达成延期或分期偿债协 

议;对第三方具有偿债能力,但拒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依法支持起诉, 

以帮助债务人运用法律手段,强制第三方履行债务,从而确保债务人追回债 

款。 

     3、债权人实现债权一旦债务人从第三方那里得到清偿,不管其受偿额多 

少,债权人应立即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或者由债务人主动向债权人履行债务。 

需要注意的是,在具体办理清偿手续时,债权人宜采用“同步清偿”或“现 

场清欠”的方式,即由债务人、第三方和债权人同时在场办理清偿手续。具 

体做法是:先由第三方将欠款交付债务人,再由债务人将有关债款当场交付 

债权人;或经事先商定,由第三方直接将有关债款划拨或交付给债权人。这 

可防止债务人受偿后,又将该笔款项挪作它用,从而使债权人“前功尽弃”。 

另外,债务人追回的债款可能不足以清偿债权,对债权人未能受偿的债权部 

分,债权人仍有权要求债务人继续履行债务。如果债务人受偿后又不愿向债 

权人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应立即采取司法手段,以强制债务人履行债务。一 

般做法是:(1)如果债务人曾被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且依法应当继续履行 

债务的,根据 《民事诉讼法》第233条的规定,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 

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如果债权人尚未提起民事诉讼, 

为防止债务人转移财产,债权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以确 

保债权的实现。 

     需要提及的是负债取偿,得以债务人充分合作为前提,因此,债权人应 

讲究策略、注意分寸和把握“火候”,以讨债“过火”,使矛盾激化或使债 

务人故意隐瞒其债权,这将不利于债权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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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定金取偿 



     定金是指在订立经济合同时,双方当事人基于约定或规定,由一方当事 

人先行付对方当事人一定数量的货币金额,以担保合同的履行。根据《民法 

通则》第89条第三项规定:“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向对方给 

付定金。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从付定金的一方 

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由此可见,如给付定金的一方系 

债务人,且又不履行债务的,定金即归债权人所有。这时,定金的处罚性, 

可转变为补偿性,也即债权人通过依法占有债务人预先支付的定金,间接地 

使债权得到部分清偿,这可相应减少债权人的损失,即便当债务人无力履行 

合同或履行债务的情况下,也可确保债权人实现部分债权。 

     债权人适用定金罚则取偿应注意以下问题: 

     1、定金的适用范围定金作为担保合同债务履行的方式之一,其适用于合 

同法律关系。对此,我国《经济合同法》和《民法通则》都作了原则性的规 

定。此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条例》、《加工承揽合同条例》和《农 

副产品购销合同条例》还对定金问题作了具体规定。需要指出的是:定金虽 

是合同担保的重要手段,但并非所有经济合同都需设立定金担保。例如,供 

用电合同、财产保险合同、货物运输合同等一般不必设立定金担保。因此类 

合同的特殊性决定了其不能适用或不宜适用定金担保方式。另外,在合同实 

践中,定金罚则不仅适用于法人之间订立的经济合同,也可适用于个体经营 

户、农村社员同法人之间签订的经济合同。 

     2、定金数额的确定在合同条例对定金数额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给付定 

金的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应按规定扣罚定金。例如,《建设工程勘 

察设计合同条例》第7条第二款规定:“勘察任务的定金为勘察费的3O%, 

设计任务的定金为估算设计费的20%。”如果有关合同条例对定金幅度未作 

具体规定或者允许当事人自行约定定金数额的,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 

法律解释,将定金数额限定在合同总标的金额的30%以内。在实践中,当事 

人往往不按规定而超收定金,一旦因此而发生争议并诉诸法院解决时,对超 

收的定金部分,法律将不予保护。 

     3、适用定金罚则的条件根据《经济合同法》和《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 

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或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由此可见, 

债权人只能在债务人不履行合同或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定金罚 

则。另需注意的是:(1)当债务人不完全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也可运用定金 

罚则,只是应按债务人未履行债务的比例来扣罚定金。例如,根据《农副产 

品购销合同条例》第18条第六项的规定,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预购合 

同的,无权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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