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览群书2004年第07期-第16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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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规定不可理喻,他们愿意改善动物的生存环境,但绝对不会接受西方国家的动物福利制度设计。换句话说,对那些包含有贸易保护内容的动物福利规定,许多中国人是非常反感的。动物福利的改善其实是为了人类福利的改善。而人类存在于不同的国家,他们彼此的生产力水平相差悬殊,因此,以西方的标准来衡量中国的动物福利保护问题,总是让人感觉不太自然。所以,我跟记者朋友开玩笑说,真该让那些动物福利保护者到农村去体验一下生活。否则,他们只会用一些冠冕堂皇的理由和虚无缥缈的词语来装饰动物福利法案。
动物福利法应该包括什么内容
自从我在媒体上发表过一些关于动物福利的谈话之后,一些朋友问我,什么是动物福利,中国有动物福利法吗?
我告诉他们,关于什么是动物福利,任何人都有自己的标准。如果上升到法律的层次来思考动物福利问题,还是有一些具体标准的。一些学者将动物的福利概括为五个方面的自由:一是享有不受饥渴的自由;二是享有生活舒适的自由;三是享有不受痛苦伤害和疾病的自由;四是享有生活无恐惧和悲伤感的自由;五是享有表达天性的自由。这5大自由可以被称为动物的“宪法自由”。但很不幸的是,动物的自由不是“它们”流血牺牲争取来的,也不是它们与人类讨价还价获得的,而是人类基于自己的需要赐予动物的。这就使得动物福利法成为了一个高高在上的人类强加给动物的法律。这样的立法格局颠覆了人类社会的一切平等观念,也改变了现代社会的一切关于立法的制度设计。过去,我们制定环境保护法,保护我们的森林、草原、戈壁、荒滩、水流,但并没有赋予这些自然物质以“自由”。人类基于自己的需要,为人的行为制定法律,赋予动物福利,这对动物来说无疑是天上掉下来的“馅饼”。但人类理性告诉我们,这种强加于动物的法,在许多时候未必能够真正的提高动物的福利,也未必能够改善人与动物之间的关系。
对人类来说,可以保证动物不受饥饿。但一想到动物将会成为人类赖以果腹的食品,关于动物温饱的讨论就变得毫无价值。在人类成为动物主宰的前提下,关于动物福利的一切研究都显得非常怪异。动物有生活舒适的自由,但是,舒适与否是以人类的标准作为判断的标准,这就不免使得动物福利法脱离了权利主体的假定,将动物当人看待,而没有顾及到动物的天性。不论是动物还是人类,都应当有不受痛苦伤害和疾病的自由,但是,最大的伤害莫过于剥夺动物的生命,在现实生活中,每天不都在发生着剥夺动物生命的“案件”吗?动物不应该对人类产生恐惧,不应该感到悲伤。然而,什么是动物的恐惧?什么是动物的悲伤?这些问题都需要我们认真地思索。如果我们将自己的恐惧看作是动物的恐惧,将自己的悲伤看作是动物的悲伤,那么,我们就是人类沙文主义者。我们将自己的感受强加在动物的身上,并且把这些叫做动物的“福利”,动物“认可”我们的观点吗?动物有自己的生存方式,有自己的天性,也有自己表达天性的独特的空间和行为。如果不确切地了解动物的生存方式、与生俱来的天性和表达天性所需要的空间,我们怎么能够制定法律规范呢?
目前,人们普遍把动物分为六类:农场动物,实验动物,伴侣动物,工作动物,娱乐动物和野生动物,并针对不同的动物制定不同的动物福利法。在我国,对野生动物给予特殊法律保护,对观赏动物也有具体的保护性法律规定。这些算不算动物福利法呢?因此,那种认为中国没有动物福利法的说法是站不住脚的。中国的动物福利法体现了中国人特有的思维观念,反映了中国的生产力发展水平,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如果必须从西方国家移植动物福利观念和动物福利法案,那么,现在这种和谐的立法体系将会被破坏。所以,对于中国人来说,不是是否赞同动物福利法的问题,因为中国已经有了自己的动物福利法律规范体系。如果必须以动物的眼光或者动物的视角来制定法律,那么,不但会出现主体的混乱,而且会出现立法上的许多问题。从2003年1月1日起,北京市正式实施《北京市公园条例》,其中规定,凡是在公园中惊吓、投打、伤害动物的,要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是一个典型的动物福利法,但是,它规范的却是人类的行为。在这个地方性法规中,明确规定了人们的惊吓、投打、伤害行为,但并没有从动物的角度去思考问题。原因很简单,因为动物的主观感受是不能作为立法规范对象的,法律只能规范人的行为,并通过规范人的行为来改善动物的福利。
中国需要动物福利法吗?如果动物福利法就是改善动物生存空间法,那么,中国早就有了动物福利法。现在的问题是,我们的学者们要立足于人类主体假定,认真地分析人类哪些行为是属于应当改善的行为,在力所能及的情况下,尽可能地为动物生存提供良好的空间。
在本文刚刚完成的时候,《南华早报》王小天小姐就《北京市卫生条例》(征求意见稿)中有关动物福利的规定采访我,希望我能就中国未来动物福利立法的前景发表意见。我告诉她,随着中国经济的不断发展,中国的动物福利保护法律规范必定会更加完善。
税收与宪政
■ 雷 颐
“无规矩不以成方圆”,这是人类千百年生活的精辟总结,似乎已成“不证自明”的公理。但在现实生活中,不遵守规则甚至有意无意破坏规则却几乎时时处处可见,这又说明“规则”的重要性未必得到人们应有的认识。要让人遵守规则,首先要让人重视规则;而要让人真正重视规则,首先又要从学理上认真细致地论证为什么要有规则、规则如何制定。著名美国制度经济学家杰佛瑞·布伦南和詹姆斯·布坎南合著的《征税权》和《规则的理由》两书就是从经济学角度、或者说从经济学出发对人类社会的规则、制度作了深入的学理探讨。由于两书内容紧密相关,讨论的都是社会最基本的规则——宪政问题,而且后书实际是前书的进一步阐释,所以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将两书“合二为一”名为《宪政经济学》(2004年2月版)出版,也就顺理成章了。
宪政的逻辑
在所有的规则中,最重要的规则是宪法、宪政。可以说,宪政是制度的制度规则的规则,是生成制度的制度生成规则的规则,是“元规则”、“元制度”,对包括经济在内的社会生活有着巨大的影响。因此,制度经济学不可能不谈宪法、宪政。作者开宗明义地写道,有两种“立场”不同的经济学:一种是告诉政府怎样才能高效征税,提高政府的收入,即向政府决策人提建议;另一种经济学关注的对象是纳税人或公民,也就是所有那些承受纳税负担的人,亦即那些政府财政制取权力的潜在对象的人如何参与制定限制政府的规则。作者承认,本书属于“第二种经济学”。
历史表明,税务与宪政关系极其密切,英国革命、法国革命、美国革命的直接导火索都是由税收引起的。基于此,作者阐述的税收观一个典型特征就是其“宪法”取向,“始终把‘宪法’视为一套规则,或一套社会制度,个人在其中从事活动和交往。把这些规则比作一种博弈规则可能是有用的。”(《征税权》第3页)立宪选择是在罗尔斯的“无知之幕”中进行的,即所有人对选择的后果都“一无所知”,这样才可能公平、公正。从霍布斯的契约论观点出发,如果没有政府或类似的权威机构,人类将陷入可怕的无政府、无秩序的混乱状态,为了结束这种情况,全体公民只有出让自己的权力组成政府。作者由此引出一系列问题:“全体公民有可能同意服从的政府的性质是什么。特别是,公民会自愿同意允许政府完全无保留地行使权力吗?他们是不是更愿意对政府的行为施加约束——即限制政府采取一些它本来有可能采取的行动的能力?”因为“无知之幕”使人无法预料到政府的行为,所以“宪法限制的逻辑包含在如下隐含的预见之中:授予政府的任何权力,都有可能在某些范围内和某些场合下,以不同于公民在‘无知之幕’中所规定的可欲的用途得到行使。”(《征税权》第5页)显然,作者深受洛克以降的英美政治哲学传统的影响,认为“政府”也与“经济人”一样,会追求自己的收益最大化,因而对“政府”深抱戒心。
政治过程与市场过程
那么,如何对政府作出必要的限制或日宪法约束的手段是什么呢?通常认为民主选举是最好的限制方法,但作者认为这固然不错,但远远不够、依然有许多漏洞,所以对政府的限制非常脆弱。因此,他们提出并论证了对政府进行财政约束的重要性,认为财政约束补充了选举约束的缺漏。这样,“税收”就从“财经”层面上升到了“宪政”层面,因为立宪层面问题的本质即是如何约束政府的自然倾向。
作者认为,政府用税收提供公民/纳税人所需要的公共品是纳税的理由,但这并不是对这种征税权力本身的理解,这二者必须作严格的区分。“征税权本身并不包含着使用这些以任何特定方式征集的收入的义务。征税权在逻辑上并不隐含着支出的性质。”从此角度而言,“征税”的权力不过是一种“索取”(take)的权力。“若要坚持索取和征税两者之间的差别,税收方案必须包含一些在直接占有情况下不存在的附加要求。”(《征税权》第9页)这种“附加要求”即力图约束政府的自然倾向,使其行为的后果符合公民/纳税人的预期。因此立法过程应是社会成员、社会各阶层都参与其中的讨价还价过程。
这样,作者进一步“用研究市场的方法来研究政治过程”,其中最重要之处是把政治过程视为有着互动关系的个人组成的一个系统,由此产生出各种均衡的结果。与在合理清晰界定的规则下运行的市场过程一样,政治性选择也是从一定规则之下的个人之间的互动关系中产生的。由于规则、立法必须具有普适性,所以规则的制定、立法过程必须具有“公共性”。在这种博弈中,“他们在可以利用的范围内做出选择,以便使他们的回报最大化(在这里如果在其他背景下一样,回报既包括经济方面的也包括道德方面的目标)。至关重要的问题是,对分立的活动主体之间的关系起支配作用的一套制度,是否最有利于引导个人去增进其他人的利益,或至少不损害其他人的利益。”(《规则的理由》第17页)健康的政治规则与健康的市场规则一样,互不相认的人为了各自的目的、利益在这套规则的规范下通过分工合作,在自己获利的同时也使他人获益,最终结果是增进全社会的福祉。
公正与规则
一个社会之所以要建立种种规则,除了需要秩序外还需要公正。换句话说,只有公正的规则或规则的公正才可能有长期稳定的规则的秩序。不过,公正与规则的关系探究起来却并没有想象中的那样简单。
作者提出,讨论公正也就是讨论相应的规则,不提规则而奢谈公正毫无意义。具体而言,公正又可分为“公正行为”和“公正规则”两个概念。所谓“公正行为”是指“规则内的公正”,即个人或机构在已经存在的规则下严格“遵守规则”的行为,不违犯参与者事先已表示同意之规则的行为,如遵守游戏规则的运动员和严格执法的裁判就可以说是“公正的”。“公正行为”的含义就是信守向其他参与者做出遵守规则的承诺,当然重要的一点是预期其他参与者也会遵守规则。
而“规则公正”即“规则应当是什么”,无疑是将公正视为评价不同规则体系的标准,不过这样说却有些过于宽泛抽象。因此,“关于规则应当是什么的决策,只能根据适用于从不同规则间作出的选择的更抽象的规则做出。这种更抽象层面的规则,我们称之为元规则。”“只要筛选过程符合公认的元规则,那么,从中筛选出的规则就是公正的。”(《规则的理由》第120页)也就是说,只要规则制定的程序是正当的,规则就可说是公正的。同样,对规则的修改只要循此原则就可以说是公正的,如通过正当程序对宪法的修订。作者的论证表明:“在这一抽象层面,众多主体将会乐于维护自愿达成之协定”,“正是这种确立道德义务的自愿达成协定的能力,推动着整个‘宪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