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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6节

自由市场国家-第46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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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象是独立的分散的个人在参加纷繁复杂的集体活动中所拥有的许多目标的推广或实现。如果我们想要发展出一个民主统治的一般规范防卫体系,则不存在什么离开个人目标的别的什么目标,也不可能存在什么别的目标。
    如果上述假定是可以被接受的——即,如果个人是价值评估的唯一的最终源泉——则我关于选举过程是一种方式,通过这种方式价值(偏好、兴趣)可以得到直截了当的表达的论点就容易被人理解了。这里,问题就不再是如何通过政治学去发现或找到“真理”,也不再是从众多的政治选择中确定哪个观点是“最好的”,也不再是关于“共同利益”的问题。这里的问题在于,如何运用政治机构或者政府,分散的个人以此为手段,作为有机的政治共同体的一个成员,共同达到他们个人各自所追求的目标。在这样一个以个人主义与契约主义为基础的政治学模型中,从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的过程中所产生东西,就简单地是这些东西本身产生的。要把任何一种结果或目标状态与别的结果或目标状态区分开来,说某种结果或目标要比别的“好”,这是不妥当的。这里,不存在一种可以作为任何个人目标排列标准而引进的超个人的标量。
    在这个政治学模型中,任何一种决策方式,只要它与政治活动中的全体个人所表达出来的偏好不相一致,那么,它从最终意义上说,必定包含了公然的歧视。那些参加集体决策或集团决策过程的人,在面临不同的选择方案时,当然有表达自己评价与偏好的机会。但是,那些没有资格参加决策过程的人就没有这样的机会;他们的偏好与利益必定得不到反映。请注意,在我们这个政治学模型与以前所讨论的发现真理的政治学模型之间,关于非民主的决策过程在概念上是不同的。当政治的目标是追寻真理这个独立存在的东西时,居于统治地位的委员会或军政府有可能为其活动找到一种有用的辩护。但是,在政治是指由不同的人表达各自的偏好的场合,同样是统治集团或军政府的行为,就会被看作是少数精英的选择的价值观的某种表达与其结局的组合而且,这时。就不可能像在前一种模型那样,从规范上找到为这种非民主的决策方式进行辩护的依据。
    根据上述理由,个人主义一契约主义的政治学模型就不可能与那种歧视性的限制参与的做法一拍即合,而不管决策集团的相对规模如何。如果实行一种规模很小的委员会或军政府决策方式,人们也许可以提出某种规范的论据为此辩护,这种论据看来也是可以接受的,但是,如果要实行有大量选民的选举制,则那种论据就会显得微不足道了。比如,假定民主的选举程序只给成人的一半(比如只对男子)以选举权,在寻求真理或寻求共同利益的政治学模型中、这种选举制度可能会产生一种结果,并且该结果会被认为与普选制下所能产生的结果不相上下。因此,就没有必要在普选制与有差别的选举制之间进行选择了。但是,在个人主义一契约主义者的模型中,就完全是另一回事了,那些没有选举权的公民的价值观就因为不参与选举这个事实而得不到反映。
    民主选举程序的规范论据,既可以用来证明应该让个人表达自己的价值观,世界上只存在着这种价值观,又可以用来说明实行普选制,或者从更广的意义上说,实行个人政治平等的必要性。

    三   政治平等以及个人价值观上间的潜在的冲突 
    根据我所给出的前提,个人是价值观的唯一来源,这样,对全体成年人实行普选制,让所有的公民都参与选举过程就顺理成章了。然而,如何把上述论点推广和应用到政治体制与政府体制中去,仍然是有待进一步考察的。在以下的讨论中,我将说明,过于匆忙地把这个论点推广到政治体制与政府体制中去,已经造成了严重的错误。
    如果不存在非个人的价值观来源,不存在等待人们去发现的政治学真理,也不存在要待政治冒险去发现的共同利益,那么,我们就应该看到,个人,作为独立的分离的有意识的存在,是会具有不同的价值观、利益与偏好的,这种差别至少在一个较宽的限度内会存在。政治,按照其包罗万象的定义,就包括了所有人的所有活动,在这种过程中,不同的个人活动形成一个整体或有机体每个人都参与其中。这就是说,政治与统治包括了决定规章、体制结构与特定的政治结果,而这些规章、结构与结果是将要应用到集体中的不同的个人身上去的。根据定义,在政治过程中,在有关的不同的选择方案之间,是存在着一种政治选择的。用现代经济学的术语来说,政治按照定义,是包含了“公共性”的,不管是“公共利益”还是“公共损失”。
    政治决策中的个性与共性是极端重要的,因此,就有必要区分有效的政治平等与名义上的政治平等。由于在不同的个人利益与价值观之间可能存在着冲突,因此,任何政治决策必然在最低限度上要否决某些参加政治过程的人的偏好与利益。名义上的政治平等只是保证,所有的人在最终委进行的选择上是以平等的机会参与选择的。这种观点可能在下列情况下得到了最好的说明,即全体公民对某一项提案或事情进行公民投票,而要进行表决的提案作为一种集体的结果是由简单多数规则决定出来的,全体公民只有一种复决权。尽管全体公民可以在给定的两个结果之间平等地表达自己的偏好,但是那些自己的方案没有被列入表决提案的人就会发现自己想要得到的结果根本没有被列入选择范围。这些人必然得到一个与他们本身的利益与价值观背道而驰的结果。显然,面临一个特定的选择方案,那些自己的利益被该方案所湮灭的人是不能从参与选举程序这件事中获得多大好处的,甚至会毫无所得。
    这里,有必要引入第二个补充性的哲学上的先决条件,这个条件是第一个假定的一种直接引伸。如果个人是价值的唯一源泉,那么按其含义,即使不作直接引伸的话,也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即个人价值的满足含有实在的规范力量。这相当于说,在个人偏好得到满足的一种场合,从规范的意义上是优越于个人偏好被否认的那种场合的,当然。这里得假定其余条件是相同的。从这个直截了当的结论中,我们可以引伸出政治组织的含义。
    请考虑下列简单的复决例子,在这种场合下,大多数人关于方案A的偏好得到了实现与满足,而少数人对于方案B的偏好则被否决了。显然,这样一个结果在规范意义上是劣于另一种结果的,这另一种结果就是:方案A被多数派的成员所选中了。而与此同时方案B被少数派的成员所选中了,如果后面这种结果在立宪结构上确实有可能出现的话。个人价值应该允许在政治结果中得到表达这个规范原则对于政治体制的设计必定具有其重要的意义。个人价值观之间的冲突应该被减低或消除到可能的最低限度。同时,由于个人之间利益冲突是部分取决于政治结构的,正是在这种政治结构中人们之间才相互发生作用,因此,政治结构的设计也具有直接的意义。
    我们的话题重新回到那个复决的例子,假定选择的目标是:A,即决定6月份某一天为假日;B,即决定8月份某一天为假日。正如这个例子所揭示的。如果这对两可的方案像两种“公共物品”那样被看作是相互排斥的,那么,人们之间就必然会发生冲突。但是,正如这个例子同时所告诉我们的那样,如果不包含某种不能克服的“公共性”,那么,冲突就不一定会出现。这就是说,A与B按其定义,对于全体政治成员来说不一定是相互排斥的两个选择方案。只要全体人民不是出于强迫的原因而要求选择同一天为假日,那么,个人价值观之间的冲突可以通过一种很基本的权宜之计而得以消除,这就是允许那些希望在6月度假的人在6月份选择一个假日,同时又允许那些希望在8月度假的人在8月份选择一个假日,这种解决方式保证使个人偏好的满足是有效的平等的这种方式显然大大胜过投票过程所提供的最少的平等。只要通过政治结构的设计可以减少个人价值观与利益之间的潜在的冲突,那么,我们实际上就没有那么多的必要老是去担心并思考个人必须自愿默认的必要性,这些个人的利益在集体决  策过程中是被践踏的,只要他们拥有参与的权力,他们必须自愿默然同意某一种方案。

    四   有限度的民主:立宪约束的逻辑 
    在任何一种包罗万象的政治理论中,个人价值的崇高性是具有一种核心的规范意义的,因此,对于人类相互作用的体制结构来说,个人价值的崇高性是有着直接的含义的。如果独立的个人利益之间的冲突是一个变量,那么,别的相互作用的结构可能就会成为一种有意义的形式。“民主”,如果被定义为是允许独立的个人价值观在选择过程中共同平等地得以表达的一个过程,那么,这个过程必定是相互排斥的,并且必定会对政治中的所有成员产生共同面临的结果,而这种民主的范围将是非常有限的。这种限制正是相互作用的社会过程中所出现的政治“成功”的一个标志,而不是政治失败的一个标志,这一点是经过内在的思索而得出的。确实,大量的关于民主的现代讨论都宣称,如果把“民主”推广到以前属于“非政治化”的人类相互作用的领域是多么地值得赞美,但是,这不过是一种堕落的胡说。其实,当民主在被这样进行推广时,它成了一种标志,标志着潜在的个人之间与集体之间的冲突不是减少了而是加强了。
    如果社会相互作用的所有形式是实际地或潜在地看作是在政治选择的范围之内那么,关于民主决策过程的规范论据即使不是完全无用,也是相当微弱的。如果所有的人类活动部政治化了,个人当然会发现,他如果得到了平等参与选择过程的权力是具有某种规范价值的——这里所谓的选择过程,就是一种选举的体制——然而,同样肯定的是,在个人活动的许多独立的领域内,个人之间是会受到挫折的。如果要对下列两种情况进行一种比较性评估,一种是在文字意义上是无限制的民主过程,另一种是明确地对政治的范围加以限制的统治形式,甚至在这种政治统治形式中进行选择是没有民主的,但是,我们还是会偏好于第二种场合。‘立宪”这个词作为“民主”的一个前置词是有着其含义的,它表示,如果立宪被适当地加以说明与理解的话,那就会大大加强规范的场面,其作用是无法估量的。即使我们愿意作某种假设,假定真正的无限制的政治确实能在程序上保存民主,而不是在民主的漂亮词句下无情地转向独裁极权主义的现实,我们仍然可以得出上述结论。
    当然,作为一种人们已考察过的政府统治形式,立宪民主在启蒙时代以后出现,并且在18世纪所发现的市场经济的自发进行协调的所有权关系中找到了其理论上的支撑,所有这些决不是偶然的。简单地说,自发协调的原则意味着,经济运转本身就可以使各个独立的个人利益和谐地联结起来,根本不需要任何政治力量来决定资源配置、产品选择与商品分配的问题。一种政治体制只要给市场经济或企业经济一种统治地位那么,在这种政治下,政治决策对经济事务的影响就会大大降低。
    当然,这种经济不会完全独立于政治一法律秩序而自行组织起来。在生产从性质上来说天然属于公共或集体的商品与劳务中,包括法律体制本身在内,社会需要政治发挥作用来保证个人所有权与契约权的实施。政治在这种极其有限的意义上的作用早已被古典经济学家们充分认识,他们发现并公布了这种市场经济的秩序原则。
    但是,实际上并不存在“自然”的屏障可以保证使政治在任何“公共物品”需要的限度内得以运转。在政治生活中,实际上是相反的情形看来决定了政治现实。对于个人、集团和代表他们的政治家来说,都有一种“自然的”撤好,那就是使集体的一政治的活动越出任何一种可以观察得到的公共性边界,如果所谓的公共性是按任何一种经济上有意义的含义来定义的话。(任何一秆活动的政治化都意味着把本来会属于私人的活动转变为一种公共活动。因此,政治总是包含了公共性的,总是有其人为的含义的。)国家的统治艺术、机构与权威将被用来保证特定的政治联盟的成员的不同利益,或者试图保证这些成员的利益,而很少考虑或者根本不会考虑政府统治行为应该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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