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由市场国家-第29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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样多(以镑计算)的物品,这个产量按某种方式在平原上的不同地区进行分配。我们想要了解的是,一个单独的个人在无知面纱的约束下,当他能够在不同的社会状态之间进行选择时,他会如何进行选择。他不可能事先知道在他将要选择的社会环境中自己处于什么地位(区域)。我把这种状态称之为是第一种选择环境。
在这种条件下,说个人将会选择一种使物品在所有的地区(个人)之间进行等量分配的社会环境,看来是有道理的。根据预先的假定,在选择集合中存在着这种社会环境,又根据假定,不需要或不允许进行再分配。我的论点并不要求个人的选择是以充分平等为特征的社会环境。但是,为了说明问题的需要,我们这样想像是有助于分析的。
我想对第一种选择环境与第二种选择环境进行对比,并指出它们之间是不同的。现在,假定个人知道他必须成为既定的社会环境中的一个成员,且知道这个社会环境的总产量,即能满足全部目标的物品数量,是与第一种选择环境下的每一个社会环境一样的。在第二种选择环境下,在每一个阶段一开始,又假定会从天上掉下物品来,但在这第二种选择环境下,这天上掉下来的物品已知道包括一种在地区(个人)之间的分配在内这种分配根据某种事先预料到的方式,却会以包含着相当的不平等的方式进行。但是,个人仍与在第一种选择环境中一样,仍蒙在罗尔斯的无知的面纱背后;他并不知道他本人会在该社会环境中处于什么地区,或者说,处于什么经济地位上。他所面临的选择是在不同的纠正性的调整计划中;也就是再分配性的安排之中选择一个方案,而所有这些安排在不影响总产量这一意义上被假定为是“圆满地执行”的。每一种安排中所能获得的满足全部目标的物品数量是相同的,而不管个人选择的再分配计划如何。
我的论点是,假定一个人在第一种选择环境下所选择的社会环境都是具有一种平等的分配方式的话,那么,他在第二种选择环境下就不会选择一个能产生充分平等的纠正性调整计划了。对这同一个人来说,由于他在第一种选择中已选择了公平分配的社会环境,则上面那种纠正性的调整方案就将不会成为一个有道理的选择。
这里的差别在于以下事实,即在第二种环境中,为了保证结果更加令人满意,必须进行再分配。对于再分配,经济学家除了强调它对于刺激的可预见的效应以外,还预言道,再分配在收入转移过程中包含着内在的效用损失。从那些在初始条件下得到较大禀赋的人手中把一些能满足全部目标的物品转移到那些在初始条件下得到较少的禀赋的人手中,会使转让人造成效用损失,这些损失在超过某种限度以后,就会超过受让人所得到的可见的效用收益。
当然,我们心里必须明白,这里所进行的效用比较是属于什么类型。当转让实际发生时,我们并不关心该社会中不同成员之间在立宪后阶段上的个人之间的效用比较。对于我们的目标来说,有关的比较是在单个人的计算范围内发生的,这种计算发生在他要在若干个不同的再分配方案之间进行选择的时刻。在这种选择中,个人必须在某种程度上或多或少对自己在立宪后的分配关系中所处的各种可能的地位赋予效用或进行效用权衡,这种比较是对调整前后的分配状态进行的。这种效用分配将被假定为是对效用的某种预测,该效用在立宪后阶段是会被识别的; 但是,个人在对不同的体制进行选择时所追求的极大化是在选择当时他本人的效用。②
在这里所介绍的高度类型化的例子中; 对于那些处在该社会环境中的不同区域里的个人,并没有为其所得到的最初禀赋提供什么道德上受尊重的要求和权力的基础; 也没有解释为什么关于这种权力或要求的预测应该进入个人关于立宪选择的计算之中。这里; 关于“发现者一拥有者”、“正当抛弃”、“正当占有”或类似的问题,看来是不值得考虑了。尽管对于所拥有的物品的初始分配具有大家所承认的随意性,但是某种类型的“所有”还是存在的(或者将被预期为会存在),至少在对禀赋的初始接受与纠正性调整之间的时刻;这种所有是存在的。要从个人已接受的初始禀赋中减少若干物品,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是会被视为一种“拿走”,这种拿走所造成的效用损失会超过由调整所引起的禀赋在调整前后的规模差别的。这即是说,一个人在调整后的禀赋是在“拿走”了他的初始物品数量的某个部分后才达到的,这经过拿走后的物品的效用水平是低于他的初始禀赋不需要进行调整时的那种状态的效用水平的;这种调整后的效甩水平是与别的情况下的调整后的禀赋的效用水平保持相等的。
在第二种选择环境下,在既定的不影响全部产量的假定下,任何—个面临着立宪选择的个人,都会选择一种转让或调整方案,这种转让或调整方案会使分配向着调整后的平等发生重大的移动。这即是说,在所选择的立宪后的环境中,将包含着这里所假设的模型中所说过的再分配的主要内容。我在这一章中的观点只限于说明,即使从生产损失的意义上讲是“无成本”的再分配;其结果也会稍逊于在第一种选择条件下的理想的分配,这种理想的分配是同一个人在第一种选择条件下将会作出的。
这两个概念上观察到的最终分配上的差别,部分取决于在第二种选择环境下的调整前的分配方式本身。如果这种分配越是不平等,则越是需要进行转移;以产生任何给定的调整后的分配。颇有意思的问题就成为:所需要的调整后的分配方式究竟是否受调整前的分配方式的影响?如果在转移过程中效用损失会预期发生这种损失的结果是由“拿走”所造成的,而且没有被“得到”所弥补,那么,从本质上来说,如果调整前的分配方式越不平等,则调整后的分配方式也会越不平等。更为不同的再分配规范来自第一种选择环境下的分配规范。在转移规模与“拿走”过程中所包括的预期到的效用损失之间不同的函数关系可使上述调整前的分配方式对调整后的规范的影响得以消除。③
从某种更为一般的意义上说,我的论点说明:人所周知且被讨论甚多的关于平等一效率之间的权衡是取决于社会的制度结构的。为了说明平等规范会随着选择环境的变化而变化,我曾经十分小心地把我的分析限于这样的模型,在这里,不发生产量的损失。在那个类型化的例子中,为了我的第二种选择的问题.我可以把结果转化为第一种选择问题的结果,我让某个人提出一个方案,该方案会把平原上的所有的神赐食物都集中起来,而且这种集中在初始的个人禀赋还未被识别之前就完成了。如果这种事先的收入一财富的集体化在不造成产量损失的前提下已完成了,那么这种过程就会消除转移过程所发生的预期的效用损失,就将使个人的立宪选择是在最终分配状态之间进行,而不是在再分配性的体制之间进行。
在这个简单的例子里所发生的变化说明,在给定了平等目标并且完全不知道生产效益的前提下,可能会产生某种含混的看上去公允有理的论点,这就是在传统的社会主义目标下关于“生产资料”集体化的主张。如果通过这种所有权安排上的制度变动,能够以某种方式使个人的生产份额一体化,以至于能防止“占有”、那么,可能出现的一种分配规范就会比在市场安排下的分配规范更为公平,市场安排下的分配规范是与私有权相联系的,在那里,为了实现任何需要的最终分配给果,“拿走”性的再转移是必不可少的。当然集体化的安排究竟能否消除横在生产性贡献与分配上的要求之间的差距,,从经验的背景上说是非常值得怀疑的。
贯穿本章始终的关于在再分配计划下的生产损失为零的假定,当然完全是不现实的。由于这种损失是预期要发生的,由于个人在进行立宪选择计算时要考虑到这种损失,我们就应该事先看到,人们所偏好的调整后的再分配方案会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偏离理想化的分配规范。④我在这一章中的观点只限于说明,即使不存在生产效率的损失,即使是在单个个人的内心计算中,分配与再分配规范也是不同的。
…
注释:
①对于杰弗里·布伦南(Geoffrey Brennan)与布鲁斯·吉普曼(Bruce Chapman)有益的讨论与批评,我深表谢意。
②看来,用社会福利函数的术语构造任何罗尔斯类型的选择是不合适的。比如,库特( Cooter)与赫尔普曼( HelPman)考察了7个小不同的社会福利函数,其中有一个叫做“罗尔斯型”的函数,并且定义该模型是使最小利益的效用极大化。按照假定,政府要根据这个函数的指令来行动,在这种场合下,要在转移计划实施的过程与阶段上对个人的效用进行测量。但是,这与个人的问题是完全不一样的,个人在无知的面纱下,要在不同的再分配体制之间进行选择,他会波模式化为追求他自身效用的极大化;参见罗伯特·库特与埃尔哈尼·赫尔普曼:“为转移支付的最优收入税”(Optimal Ine Taxation for Transfer Payment);载《经济学季刊》(Quarterly Journal of Economics);第88期(1974年11月号),第656—67O页。
③在一个极端的与有限的场合,这样一种效用损失也是为人们所承认的,但这种损失被假定为具有一种与转移的预期规模无关的一次性性质,我们得到一个有趣的结果:如果任何一种调整被最后选定了,那么,这种再分配规范就会与分配规范一样。只有在这种极端的场合,我的观点的一般结果才会不成立,同时,即使在这里,我的观点意味着,客观上会存在着许多调整前的分配方式,它们包含着某些不平等,而这种不平等将不受影响,以致于这个人会宁愿选择不存在再分配的方案,尽管与此同时,对干这个人来说,分配规范可能仍然是平等的。
④在另一本书卫,杰弗里·布伦南与我企图找出可能的效率损失的不同源泉,尤其要识别出于下列必要性所造成的效率损失,即任何一种再分配的安排必须要借助于政治才能实施。见杰弗里·布伦南与詹姆斯· M·布坎南:《规则的理由》(The Reason of Rules)(剑桥大学出版社,1985年)第8章。
15 税收的伦理极限①
一 导言
税收份额应如何在人们中间分担?规范的税收理论几乎一直致力于回答这一问题。关于收入的效用函数形状的早期论点是用来证明,税率结构的这种或那种累进程度是否合理。较普遍地说,垂直公平论曾经论证道,用不公平的措施来对待不公平,这种设计是有道理的,而水平公平论则包含了这样的思想,即要以公平的造施米处理公平问题。但是,这些讨论几乎完全忽略了财政过程的支出方面。人们通常都假定,不论总税收是占总收入的 10%还是90%,税收份额分担的规范原理都是适用的,或者当总税收占个部收入的比重是表 10%到90 %之间的任一个比例时,上述税收分担原理仍然适用。这就是说,传统的规范税收理论关于绝对的税收水平问题是保持缄默的,这里没有什么隐含着的极限。
在这一章里,我的目的就在于探讨这个未被考察过的问题。除了税收分担这个规范准则以外,关于税收的绝对水平是否还存在着某种极限?我将指出,对这个问题应回答是肯定时,同时,我还将指出,可以从广泛接受的伦理规范中导出关于税收的极限。税收中的“公平”包含着这样一个问题:国民收入中多大的部分要挤出来用于公共目标?这个问题与该税收应如何在不同的个人中间分担的问题同样重要。
在第2节,首先有必要通过概述分析税收一支出过程的各种不同范例来提出问题。在第3节,我将通过关于税收的伦理上的合理性的一般化讨论引入一种规范的方式,这种方式是寻求确立某种最后限制的一个必不可少的停靠站。在第4节中,我将提出伦理上的戒律,税收极限正是以此为基础被推导出来的,在第5节,我运用一些数字例子来说明实际上所隐含的某种特定的限制。对于关键性参数值的结果的敏感性的讨论将在第6节中进行。第7节要把全部论点在其一般结构关联中和盘托出。
二 关于税收的不同范例
公民们与税收经济学家们可能会而且实际上已经在不同的范例中对税收进行了考察与解释。首先,税收可以被看作是一种包罗万象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