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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节

飞钱-企业票据管理手册-第13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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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当持票人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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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汇票的保证 



     □保证制度 

     保证制度是汇票、本票、支票共同具有的制度,因此汇票的保证又称票 

据保证。票据法上的保证制度与民法上的保证制度目的相同,是补充特定债 

务人信用不足的一种制度。票据法上保证制度的目的和作用更在于促进证券 

的流通,所以较之民法上的保证有更强的效力。 

     1。保证的概念 

     票据保证就是票据债务人以外的人,为担保票据债务的履行,以负担同 

一内容的票据债务为目的所为的一种附属的票据行为。 

     2。票据保证的特征 

      (1)票据保证是一种附属的票据行为。票据保证以被保证的债务在形式 

上有效为前提,并在已作成的票据上进行,它对于出票行为与被保证债务有 

附属性。该行为又以保证人签名并依法记载一定事项为成立要件,所以与其 

他票据行为一样,是单方的、要式的法律行为。 

      (2)票据保证是为担保票据债务的履行而为的票据行为。票据债务既包 

括承兑人的付款债务,也包括出票人、背书人的偿还债务。这就是说,保证 

可以是为了担保履行票据的付款责任而为,也可以是为了担保履行票据的偿 

还责任而为。 

      (3)票据保证是票据债务人以外的人所为的票据行为,因为票据债务人 

原应以票据文义负其责任,如果票据债务人又是保证人,则不能增强票据信 

用,所以,票据保证人只能由票据债务人以外的人担任。票据保证是一种单 

方法律行为,只需保证人一方在票据上作意思表示即可。 

     □保证的格式 

     依 《票据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汇票保证应当在汇票或者粘单上进行。 

具体应记载于正面还是背面,该条没有规定。一般来说,如果为背书人保证, 

应当记载于背面,如果为出票人、承兑人等保证,应当记载于正面。 

     依 《票据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汇票保证人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1)表明“保证”的字样。此文字不以“保证”为限,其他同义文字如 

 “担保”等亦可。 

      (2)保证人名称和住所。这是我国《票据法》特有的规定。 

      (3)被保证人的名称。依我国《票据法》的该条规定和第四十七条规定, 

保证人必须记载被保证人的名称,如果未记载时,已承兑的汇票,承兑人为 

被保证人;未承兑的汇票,出票人为被保证人。台湾地区 《票据法》第五十 

九条、第六十条的规定与此相同。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三十一条第 

四款的规定稍有不同:票据保证未载明被保证人者,视为为发票人保证。总 

之,被保证人的名称是票据保证行为的相对应记载事项。 

      (4)保证日期。依我国《票据法》的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七条规定,保 

证日期是相对应记载事项。保证人必须在汇票或者粘单上记载保证日期,如 

果未记载时,出票日期为保证日期。台湾地区《票据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 

与此相同。在日内瓦法系,保证日期为任意记载事项。 

      (5)保证人签章。保证人签章是保证成立的绝对要件。在略式保证时, 

保证人只须在汇票正面签名,保证即可视为成立。按日内瓦 《统一汇票本票 

法》的规定,除付款人或发票人的签名外,仅有保证人在票面上的签名亦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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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保证成立。 

     □保证人的责任 

     依 《票据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保证人对合法取得汇票的持票人所享 

有的汇票权利,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被保证人的债务因汇票记载事项欠缺 

而无效的除外。”由此规定可以看出,票据保证人所负的票据责任具有从属 

性和独立性这双重属性。 

     1。票据保证的从属性 

     票据保证的从属性表现为,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从属于或者决定于被保证 

人的责任。保证人的责任与被保证人的责任,在种类、数量、性质上完全相 

同。就种类而言,如果为承兑人保证,保证人也成为主债务人,负最后付款 

责任;如果为出票人或者背书人保证,保证人就应负担保承兑和付款的责任。 

就数量而言,被保证人的债务是多少,保证人也得负多少。就性质而言,保 

证人与被保证人既然负同一责任,持票人可以直接向保证人请求权利,保证 

人无先诉抗辩权。比如,为承兑人保证时,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日可以直接向 

保证人行使付款请求权;为背书人保证时,持票人在手续完备时可直接向保 

证人行使追索权。这就是说,对待票人行使权利来讲,没有先向被保证人后 

向保证人主张的顺序上的限制。这是二者负同一责任的又一体现。 

     我国《票据法》第五十条规定,保证人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 

任,在保证人与被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下,须是被保证人不履行其汇 

票债务时,保证人才履行其保证债务。也就是说,持票人应当向被保证人行 

使汇票权利,当其权利得不到实现时,才能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2。票据保证的独立性 

     当被保证人的债务在实质上无效的情况下,保证人仍得负保证之责。这 

是票据行为独立性的典型表现。民法上的保证债务以主债务在实质上的有效 

存在为前提,主债务无效时,保证人即可免除责任。但票据保证则不然,即 

使被保证人的债务因无行为能力、受欺诈或被伪造等而无效,保证人的责任 

仍然有效。其原因就在于票据是文义证券,注重于外观形式,实质上的原因 

往往从票据文义中不易查觉,如果因实质上无效而免除保证人的责任,对保 

护善意持票人则很不利,结果便与票据法侧重保护持票人利益的宗旨相悖。 

但是,如果被保证人的债务因汇票记载事项欠缺而无效时,则可使保证人的 

债务归于无效。 

     □票据保证人的连带责任 

     依 《票据法》第五十条规定,被保证的汇票,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对 

待票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当汇票到期后得不到付款时,持票人有权向保 

证人请求付款,保证人应当足额付款。因此,票据保证人的连带责任的承担, 

具体如下: 

      (1)保证人的责任与被保证人的责任,在种类、数量、性质上完全相同。 

      (2)保证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只需有被保证人不履行汇票债务,汇票 

到期后得不到付款的事实,持票人即可向保证人提出履行保证债务的请求, 

即使持票人未向被保证人起诉而被保证人有清偿能力,保证人亦应履行保证 

债务而不得提出先诉抗辩。 

      (3)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在顺序上应当先向被保证人后向保证人主 

张,即持票人已向被保证人行使债权而未能满足其债权时,方能请求保证人 

履行保证债务。保证人应当足额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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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证人的权利 

     票据保证人清偿持票人的债权后,保证债务消灭,被保证人后手的票据 

债务即消灭,保证人便可取得持票人的资格,向被保证人及其前手行使追索 

权。保证人的此项权利,是基于保证债务的清偿,依法律的规定而独立地取 

得的,与背书人向其后手清偿后,再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的情形相似。所以, 

被保证人及其前手即使有得以对抗持票人的抗辩,也不能用于对抗保证人的 

追索权。 

     至于保证人与被保证人之间基于民法上规定而存在的关系,并不因此而 

丧失,保证人仍可依民法有关规定,向被保证人行使求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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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汇票的付款 



     □《票据法》对提示付款的期限的规定 

     1。提示付款的期限 

     以下从三个方面说明提示付款的期限。 

      (1)付款。付款是指汇票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向持票人支付汇票金额的 

行为。通常,付款有广义和狭义两种含义。广义的付款包括一切票据关系的 

债务人按照票据记载事项向票据债权人支付票据金额的行为。狭义的付款仅 

指汇票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向票据关系的债权人即持票人的付款。《票据法》 

第五十三条所称的付款是狭义的付款,它有以下三个特征: 

     ①付款是付款人的行为。付款的目的是结清汇票关系中的债权债务关 

系,付款行为的完成之直接意义和效力就是使票据关系全部消灭。因此,付 

款必须是汇票的付款人依照票据法的规定履行付款义务的法律行为。 

     ②付款是支付汇票金额的行为。汇票是一种无条件支付汇票上记载的金 

额的有价证券。付款人的付款行为,就是其按照汇票金额向持票人足额付款 

的行为。它只能支付金钱,不能交付金钱以外的物品或者进行一定的劳务活 

动。 

     ③付款是终止或者解除票据关系的行为。票据法规定的付款的最终意义 

就在于彻底结清票据关系中的债权债务,即完全终止或者解除票据债务人的 

债务的法律行为。作为票据债务人的付款人,履行了付款义务就等于使汇票 

上其他所有的债务人都履行了责任,他的付款行为足以彻底终止票据关系。 

      (2)提示付款。 

     ①提示付款的概念。提示付款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或者承兑人出示汇 

票,要求其付款的行为。汇票是一种流通证券,转让汇票时无须通知付款人。 

不向付款人或者承兑人提示付款,付款人通常不能确定票据债权人是谁,付 

款人当然不会自动去履行其付款的义务,在这种情况下,持票人为了实现其 

汇票权利,就必须向付款人出示其汇票。见票即付的汇票和见票后定期付款 

的汇票,只有提示付款,才能确定汇票的付款日期。 

     ②提示付款的当事人。提示付款的当事人指提示人和被提示人以及票据 

交换所。 

     提示人:提示人通常指持票人。持票人包括各种持票人,即记名汇票的 

持票人、受票人、取得汇票的持票人等;持票人,既指其本人,也可以是其 

委托的代理人。 

     被提示人:被提示人通常指付款人和付款人的保证人。 

     付款人是指已经承兑汇票或者设有承兑汇票的付款人。付款人破产、丧 

失行为能力、死亡时,分别向其破产管理人、法定代理人以及其继承人提示 

付款。 

     保证人是在为付款人或者承兑人保证其履行债务的保证人。保证人承担 

的票据债务与付款人或者承兑人相同。在付款人不履行其付款义务时,持票 

人可向其保证人提示付款。 

     票据交换所:票据交换所是指由金融机构为交换票据而设立的一种组 

织,以便利汇票的持票人顺利进行清算。 

     持票人通过向其开户银行在票据交换所交换汇票的,其法律效果与其本 

人亲往付款人处所提示付款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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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提示付款的期限。提示付款的期限,是指票据法规定的持票人向付 

款人提示付款的期限。持票人必须在票据法规定的期限内向付款人或者承兑 

人出示汇票,要求其付款,这是付款人付款的前提条件,也是各国票据法中 

的一个重要问题。各国票据法都规定,持票人必须在法定期限内向付款人提 

示付款。 

     我国票据法规定的提示期限,既不同于大陆法系国家票据法的规定,也 

不同于英美法系国家票据法的规定;而是在总结我国汇票流通实践经验的基 

础上,结合现实与可能,合理规定的。具体他讲,我国票据法规定了两种提 

示期限: 

     ①见票即付的汇票,其提示付款的期限是自出票日起一个月; 

     ②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其提示付款 

的期限是自到期日起十日。 

     根据上述规定,持票人应当在法定的提示付款期限内向付款人提示付 

款。 

     2。未提示付款的后果 

     对于见票即付的汇票,持票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提示付款,该提示付款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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