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论+(下)〔英〕洛克-第11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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切都是父权统治权的反证,清楚地证明当初构成政府的不是父亲的自然权利的世代传袭,因为,基于这种论点就不可能有那么多的小王国。 假如人们当时没有随便地脱离他们的家族和不论任何性质的政府,并按照他们所认为合适的形式建立不同的国家和其他政府,那么必然只会有一个统括全世界的君主国了。16。
这是从古到今的世界的实践。对于这些生来就应处在具有既定法律和固定政体的被组织起来的古老的国家之下的人们来说,现在人类的自由,比起那些生在森林中同无拘无束的野人共处的人们来,并不受到更多的限制。 因为,那些要我们相信我们既生来就处在任何政府之下,因此我们自然就成为他的臣民,不再有任何权利或借口享有自然状态的自由这种说法的人们,提不出其他反对理由(除了我们已经答复过的父权的理由之外)
,而其论据,只是因为我们的父亲或祖先当初放弃了他们的自然自由,从而使他们自己和他们的后裔永久受制于他们自己所服从的政府。 诚然,任何人对于他自己所作的任何约定或诺言有履行的义务,其儿女或后裔是不能以任何契约约束的。 这是因为,儿子成年时完全像他的父亲一样自由,父亲的任何行为都不能断送儿子的自由,正如它不能断送任何别人的自由那样。 固然,某些条件可以被他附加在他作为任何国家的一个臣民所享有的土地之上,从而强制他的儿子做那个国家的臣民,假如他想享受他父亲的财产的话,由于那种地产就是父亲的财产,父亲就能随意处理或附加条件。17。
这一点经常使人们误解这个问题的:由于国家既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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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许分裂它领土的任何部分或为其人民以外的任何人所享有,儿子就只有在他父亲所处的同样的条件下,即成为该社会的一个成员,才能经常地享有他父亲的财产;这样,他就像那个国家的任何其他臣民一样,立即使自己从属于那个他发觉其为业已建成的政府。 这就可见,生来处在政府之下的自由人的同意使他们成为国家的成员,而这种同意是每人在达到成年时各自分别表示的,而大家都不是这样表示的,因此人们就不注意这一事实,并且以为这种同意根本没有表示过或并无必要,就可断定这些臣民自然就是他的,如同他们自然就是人一样。18。
可是,很显然,政府自身对于这个问题并不是这样理解的。 政府并不因为对于父亲享有权力便主张对于儿子也享有权力;同样地,它们并不因为父亲是它们的臣民便把儿女也视为臣民。 假如英国的一个臣民在法国同一个英国妇女生了一个孩子,这个孩子是谁的臣民呢?他不是英国国王的臣民,因为他必须得到许可方可获得作为英国臣民的权利;他也不是法国国王的臣民,因为假如是的话,他的父亲怎么可以随便把他带走和随意教养他呢?不论是谁,如果他离开或对一个国家作战,就可以单单因为他出生在这国家时他的父母在那里是外国人而被判为叛逆或逃亡者吗?显然,无论基于政府本身的实践或基于正当理性的法则,一个孩子生来并不就是国家或政府的一个臣民。 在他成年之前,他处在他父亲的教养和权威之下,到了成年,他便是一个自由人,处于哪个政府之下加入哪个国家,自己可以随意选择。 因为,假如一个在法国出生的英国人的儿子可以有自由,可以这样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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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么很显然,他的父亲是英国的臣民这一点对他并无拘束,他也不受他的祖先所订立的任何契约的约束。 那么,他的儿子纵然生在任何别的地方,为什么不能根据同样的理由享有同样的自由呢?因为,无论儿女生在什么地方,父亲自然地享有的支配他们的权力是一样的,而自然的义务关系不受到王国和国家的具体疆界的限制。19。
因此可见,既然一切人自然都是自由的,仅有他自己是同意的,无论什么事情都不能使他受制于任何世俗的权力,那么我们就可以料想,究竟怎样才算是一个人同意受制于任何政府的法律的充分表示。 经常有明白的同意和默认的同意的区别,这是与我们所研究的问题有关的。 只有明白同意加入任何社会才使任何人成为该社会的正式成员、该政府的臣民,这不容怀疑这种问题。 困难的问题在于应该把什么举动看作是承认的同意以及它的拘束力多大——即是说,当一个人根本并未作出任何表示时,究竟怎样才可以认为他已经同意,从而受制于任何政府。 对这个问题,我可以这样说,只要某个人占有任何土地或享用任何政府的领地的任何部分,他的默认的同意就因此表示,从而在他同属于那个政府的任何人一样享用的期间,他必须服从那个政府的法律。 这不管他所占有的是属于他和他的子子孙孙的土地,或者只是一星期的住处,或者只是在公路上自由地旅行;事实上,只要在那个领土范围内,就构成某种程度的默认。120。
这一点为了更好地理解,不妨认为每一个人当初加入一个国家时,通过使自己加入这个国家的行为,他也把已有的或者将要取得的而不曾属于其他任何政府的财产并入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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隶属这个共同体。 因为,任何人既然为了保障和规定财产权而和其他人一起加入社会,却又认为其财产权理应由社会的法律来加以规定的土地,可以不受他作为土地所有人而身为其臣民的该政府的管辖权的约束,这就是一种直接的矛盾。因此,任何人把本属自由的本身加入任何国家,他也就通过同一行为把本属自由的财产加入了这个国家,而是要继续存在这个国家,他本身和他的财产就一直受制于这个国家的统治和支配。 因此,任何人此后以继承、购买、许可或其他方法享用这样地归并于那个国家并受其管辖的土地的任何部分,一定接受支配该土地的条件才能加以占有,也就是顺从对该土地有管辖权的那个国家的政府,如同它的任何臣民那样。121。
但是,既然政府仅仅对土地拥有直接的管辖权,而且只是当它的占有人(在他事实上使自己加入这个社会以前)居住在这块土地上和享用它的时候,才及于他本人,那么任何人因为这种享用而承担的受制于政府的义务,就和这种享用共始终。 因此,当只对政府表示这种默认同意的土地所有人以赠与、出售或其他方法出脱上述土地时,就可以随意去加入其他任何国家或其他协议,在“空的地方”
,在他们可以找到的空旷和还没有被占有的世界的任何部分,创建一个新的国家。 至于凡是以明确的愿意和明白的声明表示他同意属于任何国家的人,他就永远地和必然地不得不成为、并且始终不可变更地成为它的臣民,永远不能再回到自然自由中去的,除非他所属的政府遭受任何灾难而开始解体,或某些公共行为让他不能再继续成为国家的一个成员。12。
然而,服从一个国家的法律,在法律之下安静地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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活和享受权利及保护,并不足以使一个人成为那个社会的成员,这只是对于那些不处在战争状态中的人们,在他们来到属于政府的领土之内,来到其法律效力所能涉及的范围之内时,所应该给予的地方保护,以及他们对该政府所应尽的尊重。 不过,这并不使他成为那个社会的一个成员、那个国家的一个永久臣民,虽然当他继续在那里的时候,他必须遵守法律和服从那里的政府,正像一个人为了方便而暂时寄居在另一个人的家里,并不能使他从属于那个人一样,因此我们发现,那些终身在另一个政府之下生活并享受它的权利和保护的外国人,尽管他们甚至在良心上不得不像任何公民一样服从它的管理,却并不因此成为该国的臣民或成员。 除了通过明文的约定以及正式的承诺和契约外,的确加入一个国家之外,没有别的方式能使任何人成为那个国家的臣民或成员。我所认为的关于政治社会的起源,以及使任何人成为任何国家的一个成员的同意,就是这样。
第九章 论政治社会和政府的目的
123。
如果在自然状态中人是如前面所说的那样自由,如果他是他自身和财产的绝对主人,同最尊贵的人平等,而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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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任何人的支配,为什么他同意放弃他的自由呢?为什么他愿意丢弃这个王国,让自己受制于其他权力的统辖和控制呢?
对于这个问题,显然可以这样回答:虽然在自然状态中他享有那种权利,但这种享有是很不稳定的,别人可能会不断地威胁他。 既然人们都像他一样有王者的风度,人人同他都是平等的,而大部分人又并不严格遵守公道和正义,他在这种状态中对财产的享有就很不安全、很不稳妥。 这就使他同意放弃一种尽管自由却是充满着恐惧和经常危险的状况;因而他并非毫无理由地设法和甘愿同已经或有意联合起来的其他人们一同加入社会,以互相保护他们的生命、特权和地产,即根据一般的名称称之为财产的东西。124。
所以,人们联合成为国家并置身于政府之下的重大的和主要的目的,是保护他们的财产;在这方面,自然状态有着许多缺点。第一,在自然状态中,缺少一种确定的、规定了的、众所周知的法律,为共同的同意接受和承认是非的标准和裁判他们之间一切纠纷的共同尺度。 因为,虽然自然法在一切有理性的动物看来,是既明显而又可以理解的,然而有些人由于利害关系而存偏见,也因为对自然法缺乏研究而茫然无知,那些法律不容易承认对他们是有约束力的,可以在他们各自的情况下应用。125。
第二,在自然状态中,缺少一个有权按照既定的法律来裁判一切争执的知名的和公正的裁判者。 因为,既然在自然状态中的每一个人都是自然法的裁判者和执行者,而人们又是偏袒自己的,所以情感和报复之心很容易让他们超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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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围,对于自己的事件过分热心,同时,疏忽和漠不关心的态度又会使他们对于别人的情况过分冷淡。126。
第三,在自然状态中,经常缺少权力来支持正确的判决,使它得到应有的执行。凡是因不公正而受到损害的人,只要他们有能力,总会用强力来纠正他们所受到的损害;这种反抗经常会使惩罚行为发生危险,并且时常使那些企图执行惩罚的人遭受损害。127。
这样,尽管在自然状态中人类享有各种权利,但是留在其中的情况既不良好,他们很快就被迫加入社会。因此,我们很少看到有多少人能长期在这种状态中共同生活。 在这种状态中,由于每人都有惩罚别人的侵权行为的权力,而这种权力的行使既不正常又不可靠,会使他们遭受不利,这就促使他们托庇于政府的既定的法律之下,希望他们的财产由此得到保护。 正是这种情形使他们甘愿各自放弃他们单独行使的惩罚权力,由专门的人来行使;而且要依照社会所一致同意的或他们为此目的而授权的代表所一致同意的规定来行使。 这就是立法和行政权力的原始权利和这两者之所以产生的原因,政府和社会本身的起源也在于此。128。
因为,在自然状态中,每个人除掉有享受天真乐趣的自由之外,还有两种权力。第一种就是在自然法的许可范围内,使别人和自己受到保护,可以做他认为合适的任何事情;基于这个对全体都适用的自然法,他和其余的人类同属一体,组成一个社会,不同于其他一切生物。 假如不是由于有些堕落的人的腐化和罪恶,人们本来无需再组成任何社会,没有必要从这个庞大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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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的社会中分离出来,以明文协议去结成较小的和个别的组合。另一种权力是一个人处在自然状态中所具有的,是处罚违背自然法的罪行的权力。 当他加入一个私人的(假如我可以这样称它的话)或特定的政治社会,结成与其余人类相判分的任何国家的时候,他便放弃了这种权力129。
第一种权力,即为了保护自己和其余人类而做他认为适当的任何事情的权力,他放弃给社会,由它所制定的法律就保护他自己和该社会其余的人所需要的程度加以限制。社会的这些法律在很多场合限制着他基于自然法所享有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