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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6节

炎黄春秋200908-第26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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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私有产权,通过市场调节、通过二次分配,达到大体平等,提高社会福利。这有什么不好! 
   
  (三)关键在于有没有宪政 
  社会主义的理想就是最终实现全社会的共同富裕。如何去实现最终的共同富裕?完全可以百花齐放,充分地创造、认真地探索。不过现实世界千奇百怪,有的人探索成功了,如瑞典社会民主党人;有的人则失败了,如颇有民主社会主义思想的苏联共产党人布哈林及其追随者,他们被斯大林打成“右倾机会主义”,屡遭批判,最后于1938年3月14日被处以死刑;再如上个世纪50年代初,中国共产党第二号人物刘少奇提出要“为巩固新民主主义制度而斗争”,于1953年6月15日在中共中央政治局会议上受到毛泽东的批评,后来在“文化大革命”中被作为中国最大的“走资派”批斗,死于非命。刘少奇所主张的,其实也不过就是民主社会主义的某些边缘内容。 
  如果说,系统的民主社会主义理论家不可多得的话,那么主张搞点“三自一包”、发展市场经济、办点私有企业的初始形态的“民主社会主义者”,则是到处都有。不过他们的命运有如天壤之别,其根本原因何在?就在于是否有宪政制度的保护。 
  被列宁称为“最伟大的理论家”的布哈林,作为布尔什维克领袖之一,于1918年1月5日,同列宁、斯大林一道以武力解散了俄国立宪会议,废除了俄国大有希望的宪政制度,建立了无产阶级专政。就在布哈林对专政的赞歌余音绕梁之际,专政机器猛然张开血盆大口,把这位专政机器的制造者之一,连同他天才的民主社会主义思想一道吞进腹中。 
  瑞典社会民主工党比俄国社会民主工党幸运之处在于,它没有逆历史潮流而动,没有去做废除宪政的蠢事,而是接受了已有百年历史的瑞典宪政制度。与此同时,它也就受到了宪政制度的保护,避免了像布哈林那样在无产阶级专政下的血光之灾。 
  瑞典的宪政制度不仅保护社会民主工党及民主社会主义的生存和表达自由,而且同时保护其他政党及各种主义的生存和表达自由,并保护它们在各种投票中接受人民选择的权利。民主社会主义在瑞典与宪政有缘,得以充分展现其生命力;而在苏俄却因与宪政无缘,以致于“出师未捷身先死,长使英雄泪满襟”! 
  至此,有人要问:瑞典的宪政制度为何如此神通广大?它究竟有哪些内容?要了解这些也不难,本文试为您简要介绍之。 
   
  二、政府组织制度概要
  瑞典属于无成文宪法的国家,它并没有一部名为宪法的文件。瑞典的宪政制度,主要是通过两部宪法性文件《政府组织法》和《出版自由法》(也称“基本法”)体现出来的。 
  瑞典的《政府组织法》于1809年6月6日由四级议会通过,确立了有一定限制的君主立宪制,是欧洲最早的宪法性文件之一。它采纳了法国法学家孟德斯鸠(1689…1755年)的三权分立原则,曾经多次修改。1968…1969年修改之后,进一步削弱了国王的权力。1974年2月27日议会通过新的《政府组织法》,1975年1月1日生效。从那以后,国王就仅仅是个礼仪性职务,无权再任命首相。政府管理国家,只对议会负责,不再对国王负责。 
  众所周知,三权分立是指立法、行政、司法三种国家权力分别由三种不同职能的国家机构行使,相应的三种机构便是立法机构、行政机构和司法机构。在不同的国家,这三个机构(或日部门)的具体名称和内涵不尽相同。 
  广义上,“官方”均属政府;狭义上,政府也可以只理解为行政当局。 
  譬如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就是指行政机构、行政部门,像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而在美国和瑞典等国,“政府”则包含立法部门、行政部门和司法部门。这三个部门之间的关系是分权制衡的。我们在研究瑞典的《政府组织法》时,发现它既涉及内阁、议会、法院,又涉及国王。 
  瑞典现行《政府组织法》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关于基本原则 
  1、一切公共权力来自人民。 
  2、瑞典的民主制度以观点自由和普遍、平等的选举为基础,通过代议制和地方自治而实现。 
  3、议会及议员是人民的主要代表。 
  4、议会制定法律、规定税收并确定公共基金的用途;议会对国家政府实施监督。 
  5、国王为国家元首。 
  6、政府治理国家,并对议会负责。 
  7、省和市政区有权征收地方税。 
  8、司法权由各级法院行使,行政权由国家、省、市政区三级行政机关行使。 
  瑞典《政府组织法》的这八项基本原则,实际上也就是宪政的基本原则。如果要对宪政制度作一个简明的表述,那应该说就是“三权分立”。世界上像美国、瑞典这样较早实行宪政的国家,往往并不提出“三权分立”的口号,而是在其宪法或宪法性文件的制度安排中,将国家立法、行政、司法三权的分立和制衡关系确立下来,不允许任何个人或政党高踞三权之上或一手行使三权。 
  综观八项基本原则,可以看出,它并不要求人民坚持某种“正确的观点”,它强调的倒是观点的自由,即人民可以自由地持有这种或那种观点,可以自由地交流各自的观点,而没有义务必须服从某个“唯一正确的”观点。宪政制度强调一切权力来自人民,人民定期以普遍、平等的选举产生自己的代表。 
   
  (二)关于公民的基本自由和权利 
  具体而言,公民究竟享有哪些基本自由和权利?这在不同国家的不同文件中,有不同的概括。瑞典的宪法性文件《政府组织法》中大致列为十项: 
  1、表达自由与新闻自由,即以口头、书面、图像或其他方式表达和传播观点的自由。 
  2、知识权利,即获得知识的权利。 
  3、集会自由,即组织和参加集会的自由。 
  4、游行示威权利,即单独或集体地在公共场所表达意见的权利。 
  5、结社自由,即与他人结合成立社团、政党的自由。 
  6、宗教自由,即与他人一起加入宗教团体、信仰宗教和从事宗教活动的自由。 
  7、迁徙自由,即在国境内迁徙及离开国家的自由。 
  8、每一个公民有权不受政府机关的逼迫而发表某种观点,或加入任何社团或宗教团体。 
  9、每一个公民有权不受任何政府机构强制搜身以及其它人身侵犯。任何公民的住宅不受搜查,其通信、邮件及电讯联络不受侵犯,也不受窃听。 
  10、任何工会、雇主和雇主协会均有权采取罢工、闭厂等类似行动,但法律另有规定或为合同所保证者除外。 
  从以上内容我们不难看出,瑞典的宪法性文件对公民基本自由与权利的表述是比较全面的。譬如说,宗教自由既包括宗教信仰自由也包括宗教活动自由。如果仅仅说允许宗教信仰自由,那就不到位了。 
   
  (三)关于议会 
  1、国会议员通过直接选举产生,任期4年。 
  2、议会为一院制,由349名议员组成。 
  3、凡在瑞典定居的每一个瑞典国民均有议会选举投票权。 
  4、议会席位根据本选区的选举结果,在各个政党中按比例分配。在选举中具有特定名称的任何选民团体视同为政党。 
  瑞典的政治制度中任何政党都没有什么特殊性,结社自由也就包括组党自由。只要是获得全国投票总数的4%以上选票的政党,就有权参加议会席位的分配。 
  5、每届议会应从议员中选出议长一人及第一、第二、第三副议长各一人。 
  6、议会依照《议会法》的规定从议员中选举产生16个常设委员会,内阁或者议员提出的任何提案须先经有关常设委员会审议,再交付议会最后表决。 
  7、议员辞职须经议会同意,其作用之一是防止议员在某种压力之下被迫辞职。 
  8、非经议会以出席议员的六分之五以上多数票通过决议表示许可,任何个人或政府机构不得因现任或曾任议员在履行议员职务时的言行,而对该议员提出起诉、剥夺其自由、限制其在国内旅行。 
  这最后两条,实际上都涉及议员的免责权。没有这些基本法的保护措施,人民代表在履行职责时,腰杆子就硬不起来。 
   
  (四)关于内阁 
  1、内阁由首相和若干内阁大臣组成,大臣由首相任命。 
  2、议会在任命首相前,议长应召集各议会党团的代表进行协商,并在同副议长进行磋商后向议会提出提名案。 
  这一程序保证了首相由议会中的多数党领袖或多党联盟提名的候选人担任。 
  3、任一大臣不得从事任何公共事业或私人事业,也不得担任或从事有损于公众对他的信任的任务或活动。 
  4、如果议会宣布不信任首相或某一大臣,议长即应免除该首相或大臣的职务。 
   
  (五)关于法律 
  1、法律或其他法规不得规定判处死刑。 
  2、法律或其他法规不得规定将瑞典国民驱逐出瑞典,或阻止瑞典国民返回瑞典,也不得规定剥夺居住在瑞典的瑞典国民的国籍。 
  3、在以剥夺所有权或其它类似方式征用任何个人的财产时,保障有关当事人有依照法律规定的原则取得赔偿的权利。 
   
  (六)关于监督权 
  瑞典的立法机关对行政机关及其官员的监督制度十分严密。 
  以下三种人掌握切实的监督权: 
  1、任何议员有权对大臣或内阁事务提出质询。 
  2、立法常设委员会每年至少一次向议会提出对每位大臣履行职责情况的审查报告,并有权对严重玩忽职守的大臣提出弹劾案,由最高法院审理。 
  3、议会选出若干名督察专员对公务员实施监督,必要时可以提起诉讼。目前一年办理案件3000多件。 
  瑞典议会对政府公务员如此严厉有效的监督制度,正在为许多国家所效仿。若能普及开来,部长们可就不敢轻视人民代表了! 
   
  三、出版自由制度 
   
  瑞典是世界上最早确立新闻出版自由的国家,早在1766年就制定了《出版自由法》,200多年来,经过多次修改。现行《出版自由法》是1949年重新修改制定的,十分详尽,比较成功地解决了既要切实保障和落实公民的出版自由权,又要惩罚滥用出版自由的问题。该法中译本有两万字,我们不妨择其要者而琢磨之。 
  (一)关于出版自由的规定 
  瑞典的《出版自由法》是建立在瑞典的基本制度——公民观点自由、表达自由的基础上。因此,《出版自由法》的宗旨是千方百计保护出版自由、落实出版自由,而不是千方百计限制出版自由、打击出版自由。这是该法关于出版自由一系列规定的指导思想。 
  1、出版自由指每个国民都有发表任何著作的权利,这种权利不受任何当局的预先干涉,法院可以事后追诉。法院的事后追诉和处罚是有严格限制条件的,即只限于该出版物的内容同法律的明文规定相抵触。而且这种法律还必须是符合相关条件的良法。什么条件呢?即必须是“旨在维护公共秩序但不封锁一般信息”的法律。 
  2、任一出版物在付印之前不受审查,其印刷也不受禁止。 
  此外,任何当局不得因出版物的内容而采取《出版自由法》所不允许的行动阻止其印刷或出版,或阻止该出版物在公众中发行。 
  3、对于任何人滥用出版自由的行为,须在《出版自由法》所规定的场合并按法定方式,提起刑事诉讼并判罪或判处赔偿损失。 
  对于疑案,宁判无罪勿判有罪。 
   
  (二)关于保护匿名权 
  1、任何印刷品的作者都不负有必须在印刷品上署真名的义务。 
  任何人均不得以任何方式违背作者意愿而泄露作者的身份,但属于法定义务者除外。 
  2、如果未经许可而透露作者、编者或信息提供者的名字,将处以五十克朗至五百克朗(krona,瑞典货币,按2009年5月24日汇率,每克朗约等于0。13157美元)的罚款。 
   
  (三)关于印刷与印刷企业 
  1、每个国民或法人有权单独或与他人合作以印刷机生产印刷品,生产印刷品的任何企业均称为印刷企业。 
  2、凡欲开办印刷企业者,至迟须于该印刷企业首批印刷品发行前两星期向政府登记。在登记时应详细呈报业主姓名、拟开办的企业名称、地址以及印刷产品的种类。 
   
  (四)关于期刊的出版 
  1、任何期刊的所有者应为瑞典国民或瑞典法人。 
  2、任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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