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的理念 [英]丹尼斯·罗伊德[网罗论坛]寒寒-第7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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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主的空间,在那里它的有效性绝不容任何其他法律—不论
是不是自然法—挑战;第三,法律与正义的问题;最后则是法律
与自由的关系。在这。五章范围内,我们将由不同的角度来讨
论一个历久不变的问题:人为的法律(man…madeLaw,法学家通
常称为“实证法”—positive law,译注:或译为实存法—在这
里两者意义相同)如何与价值系统发生关联,这种关联使人类
的生活产生目的与意义,同时为人生带来与众不同的性质。
法律与宗教
当今之世,我们已经习惯于一种世俗的观念,将法律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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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理念 '英'丹尼斯*罗伊德
作人类为人类所定,并应依纯粹的人类术语加以判断的规范。
较早时期人类的态度与此截然不同,当时的法律被视为神圣,
这说明它属灵或属神的起源。法律、道德和宗教无可避免地
互相关联。某些法律确实可以在神学上找到立法的根源,“十
诫”(Ten mandments)就是一例;而其余的,虽然很明显是
肇因于世人,却以立法者获得属灵的启示为由,而赋予它们
神圣的色彩。而且古时候的立法者,常被看作神秘、半神性
或英雄人物。古代希腊对立法者的特殊看法,在柏拉图《法
律篇》一书的章首曾有描述,其中雅典人问克里特岛人: “你
们制定法律,究竟是为谁,为神,还是为人?”那位克里特人
回答: “还用问吗?为神,当然是为神。”
这种认为法律以某种形式根植于宗教,并诉诸神圣或半
神圣的惩罚以维持其功效的观念,显然更要为法律之能具备
权威,以及我们前面所提,相信遵守法律是一种道德义务的
想法,负大部分的责任。相信高处的天神们直接、或间接通
过人间的代理,以天火为法律写之不朽内容的人,对现代法
学家,如奥斯丁,所主张法律的效用系于其刑罚与处分的观
念,当不至感到讶异。早期的法律并不缺少人为的处罚,相
反的,古代的制度在设计与施用酷刑方面,显得极富创意,
包括各种拷打、分尸以至于罗马刑罚中,将轼父者捆在袋子
里,伴以鸡、狗、毒蛇与猿猴掷进大海的古怪处分。即使罪
犯侥幸逃避了世间的刑罚,天神也会在他们认为适当的时候,
以他们自己的方法加以惩治。在古希腊剧作家的作品中,众
所周知奥瑞斯特斯的故事,充分说明了人们相信天神会干涉
蹈法犯纪者的观念。奥瑞斯特斯为了替被谋害的父亲报仇,
而手刃他的生母与生母的情夫。于是弗锐司(译注:希腊神话中
复仇的女神)出现了,为了这件拭亲案而毫不容情地追缉他,
最后因为雅典娜(译注:希腊神话中代表战争、技艺及智慧的女
神)的介人,众神的愤怒才稍得安抚。这个故事同时也说明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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神在分配正义时所具备的弹性,它可能是多神论下的产品,
由于其中一位反对另外一位,因此缓和了原本严苛的法律。
随着希伯来人一神论的发展,上帝严厉而执拗的意志,使其
他宗教利用万神庙中诸神的争执而轻易在道德上获得妥协的
想法,逐渐无处容身。
虽然,由这一方面来看,宗教在赋予法律神圣性质方面,
确实居于关键地位,但我们不可因此认为,规范某一特定国
家的全部法律必定被视为直接成间接出于神授。实际上不可
变更的基本法律和其他法律之间通常都有区别,因为它们具
体表现了详细的社会结构以及各分子与统治者,乃至于与整
个宇宙的关系,其余的法律与它比较,在性质上显然出于人
为,而且缺乏普遍的意义。无可置疑地,某些社会,如古代
的埃及,把治理国家的法老当做上帝在世间的化身,以至于
这项区别不容易呈现,因为统治王朝的任何命令,不论内容
多么琐屑,都具有天神的权威。但大部分的古代社会,并没
有把统治者看做天神,因此在法律的领域里,单纯的人为立
法和神授法律间仍有明显的区别。
希伯来人和希腊人的影响
古代世界的人类中,特别是希伯来人和希腊人,把这种
属神与属人生活的对比表现得十分尽致,以致在多方面影响
了此后西方社会对法律的观念。希伯来人否认任何形式的多
神信仰和神治观念,而代之以一种坚定不移的一神论,在这
种信仰中上帝的意旨成为全人类道德的共同模式,它之所以
能被遵行是靠上帝对违反者—不论是个人或整个民族—所施
的处罚。希伯来的先知,不断地以崇高壮丽的言语,复述上
帝不可抗拒的律法,不论是统治者或是一般庶民,对它都负
有义务。谁若玩忽了上帝的意旨,上帝会对他们施以相当的
惩罚。人间尽管有统治者—希伯来人承认君王,认为他们出
于上帝的合法检选,与上帝一般神圣—这些君王可以而且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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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借着王权而在他们的子民间推行法律。可是倘若这些法律
与上帝的意旨冲突的话将如何呢?同时在具体事例中上帝的
意旨应该怎样确定?
根据《圣经·旧约》后几章的记载,在希伯来人信仰中
的先知时代,这些问题的答案都很明显。君王不妨拟议,但
由上帝裁决; 纯粹君王的命令绝不能和摩西“十诫”中所呈现
上帝的意志抵触。旧约圣经里,有许多君王和民众因为背弃
了那些法律,谙媚其他的神灵或异族的生法方式,以致遭到
惩罚。如果上帝的意志不能直接由圣经本身得知,就由先知
—像历史上任何一群出类拔萃的人物一样—宣布。这些人不
论在僧侣政治的国度里或在神职制度中,从未有过一官半爵,
全凭他们个人的领袖气质,以及在信仰方面与上帝神交的强
烈感觉,而终于能在世间建立起本诸神谕的道德法,它的范
围和裁判仰赖的不是统治者或僧侣们的认可,而是那些被信
灵充满的个人心中浮现的灵感或直觉。必须依这种方式阐释
的道德法,充分显示人类统治者制定的法律可能并且经常与
上帝为管理人类而定的天条相悖,同时它并显示,单纯的人
为律法,在面对统治者本身也无法宣达,无法解释的神授律
法时,是不可能拥有任何效力的。
人为立法,即使出于上帝授权的统治者之手,仍有与上
帝律法抵触的可能,因而使统治者陷入人类所置身的一种道
德困境之中,一方面是法律,另一方面是道德和宗教,两者
的主张可能不一。不论人为的立法享有何种地位,在道德上
拥有何种权威,却很可能和产生该权威的道德相左。因此,
在否认人类法律是道德的化身方面,希伯来人的贡献,功不
可没,但对这一项结论,还需要有两点补充。
首先,希伯来人观念的神授律法,事实上已使法律与道
德成为同义词。认为因为真正的法律既然是上帝意志的化身,
那么其他任何人为的立法都不能潜用法律之名。而且,由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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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内容仅仅包括上帝的规定或受圣灵启示的人所发展出
来的宗教法或道德法,无形中为神权政治奠下了初基。这种
情形在。先知时代结束之后的犹太国家和喀尔文主义发韧之
初,都可以看到,它们把法律与道德合而为一,未受圣灵启
示的法律一概不予承认。由于一切有效的人类法律都被严格
地认为是道德法的表现,人为律法和道德法互相抵触的可能
性便为之消释。不过这种观念隐含有一项危机,当我们提到
对希伯来式概念的第二点意见时,就会明白。这便是:道德法
的渊源局限在属灵启示的经典之中,必须仰赖那些使自己和
别人相信他们受有圣灵启示的人,提供权威。此外,即使是
已经存在的经籍,也有许多暖昧的文字和疑问,假如它们在
性质上被视为一种法律,那么必须要有权威性的解释才行。
于是,在信仰与宗教狂热竞相将它们的意志加诸徒众,并攻
汗(或是施以惩罚,如果它们办得到)那些根据神召或偏好而宁
将法律作其他解释者的时候,便产生了可供个人解释的无限
空间。此外,对已经认可的法律解释每放弃一次,上帝的意
志,就无异被否认了一次,很明显,对系争观点的任何不同
意见,都是一种严重的冒读,这在纯粹人为法律的争执中,
绝不致于发生。这种做法可能导致的结果,不是严格的正统
思想大获全胜—像日内瓦的喀尔文—并把它的道德教条延伸
到社会生活的每一层面,就是造成一种无政府状态,每一个
人都按照自己所获的道德启示来解释法律。后面这种情形在
宗教改革的早期,经常于德国境内出现,当时像再洗礼教派(A
nabaptists)那种狂热团体的领袖们,受到宗教的鼓舞,奋力想
把他们那种情绪激昂的信仰施于整个社会。
希伯来人对道德法的观念,因为诉诸个人灵感和神灵的
启示,无可避免地加深了信仰中非理性与神秘主义的因素,
上帝的行事非常奇妙,不是人类所能完全了解,可是即令如
此,人类依然应该衷心喜悦地遵从他的旨意。“他要杀我,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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仍信赖他。”这种态度,并不事先假设有一种可为人类理性了
解的道德秩序,而以宇宙不可思议为由乞灵于宗教,“即使看
来荒谬,依然信而不疑”很容易成为这种“非理性”的座右
铭。
在这一方面,相信宇宙有合理的秩序,由一种通过理性
的研究得以确定,并了解法律所规范的希腊式思想,便成为
上述道德神秘主义一种重要的制衡力量。当然不论是古希腊
的宗教信仰或哲学都含有强烈神秘而不合理的因素,奥菲斯
教派(译注:奥菲斯为希腊神话中太阳神阿波罗之子,专司音
乐,以他为鼻祖的一种信仰,称为奥菲斯教派)的仪式和毕达
哥拉斯(译注:希腊哲学家与数学家,大约死于公元前 497 年)
学说的奥秘都是例证。而且,天数在宇宙与人类事务中扮演
着奇妙的角色,它以难以理解的形式决定人类的命运,甚至
诸神也无法将它改变。但是与古希腊思想中这类因素相反的
是,一种对理性主义有强烈亲和作用的信念也在同时产生,
认为不仅世间的物理秩序和道德秩序是以合理的原则作基
础,而且人类的理性也是宇宙间合理自然现象的一部分,因
此足可了解这种原则。现代人会对科学的法律寄予信仰,大
部分要归功于这种观念。它同时使人相信有一种哲学可以阐
释世界物质结构的终极原则,并且说明规范人类行为的道德
秩序,以及人类相互之间的甚至对整个宇宙的关系。这种对
道德领域中人类理性的信仰,产生了合理道德法的观念,由
于人类的理性迫使他们将合理的决定当作道德或真理,因而
使道德法具有不可违抗的特性,同时因为宇宙本身条理井然,
理智将责求人类接受通过理性考验的法则。
古希腊的哲学家们明白,不同社会中实际施行的人为立
法彼此差异很大,它们中有许多不是违背理性,就是不能在
理性的基础上充分辩明。根据希伯来人的方式,即不能证明
人的法律与上帝的律法必然合拍,因此希腊人并不宣称人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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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的产生与效力直接受层次较高的理性法律所控制或影
响。在其次一章中,我们会对自然法概念在希腊人理论思维
中的发展作较多的说明。这里只需指出: “希腊思想的趋向是
承认人类的法律,不论是否以神或准神为起源,在人类社会
中都有自主的地位。”它并不把自己的效力建立在属灵的起源
上,虽然属灵的起源,可以赋予它一种神圣的属性。同时人
类的法律,尽管是自主的,依然可能接受道德的考验,这种
考验的终极方法是把法律和宇宙间与生俱来、浑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