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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节

法律的理念 [英]丹尼斯·罗伊德[网罗论坛]寒寒-第36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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半已经并人成文的法典与教皇的救命中,而且教皇本于上帝
在世间代理人的身份可以随意变更其中任何一部分,是大家
深信不疑的事情。不过,纵使是尘俗间的国家,国君在该国
元老重臣的辅弼之下,依然被认为具有一种模糊的立法权,
同时也有最终的司法权以解决法律争端,借此为王国领域内
的各种习惯作权威性的宣释。当然这种裁判经常蕴涵着改进,
因而使习惯法在适应新的社会需要时颇多助益,这一点毋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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赘言。其次,中古时代的末叶,由于商人阶级控制的城市,
特别是在意大利的北部纷纷兴起,产生了对于商事法规的迫
切需求,而且它的适用范围不能仅仅限于当地。为了满足这
个目的,人们经常求助于罗马晚期查士丁尼大帝编纂的民法,
这项发展因为意大利各大学中对于民法的钻研而突飞猛进,
并扩展到其他学术中心。
      上面提到的种种情形,使封建时代欧洲的法律发展呈现
出变动不定的状态。习惯法的观念,不论成文或不成文,由
于过分严格又不能变通,己经无法获得这个时期使用者的支
持。在封建王国中,所有的法律都被当做一种习惯,制定的
法律与司法裁判不过是重申旧习惯或创设新习惯的一种方
法。13 当时的英国封建贵族可能会公然宣称“我们不想变更英
国的法律”,可是他们绝不会怀疑国王和他四周的贵胃,倘若
愿意,有权力宣布新的习惯。而且随着社会的迅速变迁,纵
使是未经立法的不成文习惯也会感染到相的当弹性。习惯若
想生效并有约束力,根本不需源远流长。相反的,沿袭了 10
年或 20 年的习惯就被认为相当长久,而 40  年以上的习惯已
经是非常“古老”的了。14
英国习惯法与习惯法
      在这种状态下,强大的君主政体自然会努力从事统一法
律与行政组织的工作,并且企图以国君御用的法官执行的皇
家法律,来取代封建制度下各地错综复杂的习惯法,那些御
用法官的工作,就是在王国领域内推行“王者之和平”。诺曼
(Norman)人在征服英国(译注:公元 1066 年)并在那里建立起强
大有力的君主政体之后,造成的结果之一,就是使这项发展
在英国推进的速率远超欧陆。循着这个方法,一种普及王国
全境的(英国)习惯法(mon   Law)相当轻易地就产生出来,
而地区性的习惯实际上已被“王国境内的共同习惯”(mo
n   custom   of   the   realm) 15 推翻并取代。不过,英国习惯法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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它所取代的由地区性习惯构成的习惯法,含意不同,而且与
我们前面所讨论早期社会或原始社会中的习惯法也不一样。
它原来是,而且现在也是,一项复杂的法律职业传统与技巧
下的产物,因为没有制成法案,可以说是不成文的,不过却
包含在无数以书面记录的法官判决中,他们的判决是一连串
的解释过程,借着这个方式,法律原则得以不断地陶铸,以
便在新案例发生的时候能够适用。这种法律创造的过程和我
们所看到的规范从原始社会中出现,并由于不断地受人遵守
而产生约束力的情形迥然不同,因为原始社会中的规范,可
以说是由下向上发韧,而英国习惯法中法官的判决却是由上
向下实施。
      可是像英国习惯法这样的制度,特别是在它发展的初期,
却是纯粹习惯法通向许多现代国家高度成文法系的一座桥
梁,法官并不是在真空中工作,而是生活在他们任职的社会
里,因此他们发展并且使用的法律原则,在某些限度内,必
定会反映社会流行的情绪与众所接受的习俗或惯例。不过关
于“法官所造的法律与社会标准及习惯之间存有一种自动认
同作用”的观念,在接受之际不能不作一些保留。因为首先,
法官所造的法律容易根据它本身的思维发展成某种自主的天
地,譬如它创造了许多文雅、巧妙、专门以及拟制的职业性
法律意见,却摒弃一位普通人可能用来判断他日常交易中是
非问题的简易方法。而且随着岁月流转,这些专门技术很可
能会不断增加,使法律与日常生活中的实际情况距离愈来愈
远。在法律发展中的某个阶段,倘若不常采用立法方式从事
法律改革,这种情况就会变得特别显著,英国习惯法在打破
某些由它自己形成的僵局以便法律能够适应新需要的过程
中,经常采用一些笨拙而累赘的拟制观念,结果反而使法律
距离现实更远。这一点可以从我们为了达成一些非常简单的
目标,譬如所有人得在法院中主张占有自己的土地,却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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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些难以置信的复杂观念,譬如虚构的承租人或拟制的财产
转移,而得到充分的说明。
      除此之外,我们还要记得,法官并不是整个社会的代表,
而是出身于数目有限的统治阶级和资产阶级,由他们带入法
律的意识形态会强烈反映出那些阶级的看法。因此,我们不
难了解,何以有关土地的法律在古老的英国习惯法中一直显
得特别神圣;而且刑事法规在发展与执行过程中的坎坷经历,
在这方面同样也饶富意义,他们认为绞杀幼童比起可能使他
们遭受劫掠的任何财产方面的威胁恶性轻微得多。
习惯在现代法律体系中的地位
      当我们回头研究习惯在高度发展的现代法律体系中扮演
的角色时,会毫不意外地发现,在新法规的各种起源中,习
惯倘若还有任何地位的话,也是附属的性质。为着这个目的,
我们只要把实存的法律与它背面的社会生活结构之间发生的
社会学关系—包括它的基本价值与态度—以及社会习惯成为
法律直接渊源的方式,作一区分,便已足够。关于第一个问
题,在前面一章中已经讨论得很多 16,这里我们关心的只是
习惯在后一个问题中究竟具有何种能力。
地区性的习惯
      即使在一个现代国家中,也有三种方法可使习惯成为创
制法律的直接渊源。其中第一种是承认地区性的习惯并予以
强制实施。不过我们必须了解在一个具有明确立法机关的特
定国家中,随着普遍法律体系的建立,习惯若想成为新法规
的起源几乎全无可能。有些采用(欧陆)成文民法系统的现代国
家,甚至认为地区性的习惯与法典致力达成的法律统一化目
标相背,而完全予以摒弃。英国的习惯法,虽然不承认一般
性的习惯,却在非常有限的范围内,允许地区性的习惯发挥
作用。不过,关于各地习惯性权利的证据,在法律上有很多
限制,习惯要想具备法律效力,就必须满足这些规定,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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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不寻常的,是证明那项习惯“在大家能够记忆之前”就已
存在,更奇怪的是所谓“记忆之前”,竟被解释为 1189 年。1
7 比较容易了解的规定是一项习惯必须经法院认为合理后才
能生效。我们可以看出这些考验中第一项规定的作用是把有
效的地区性习惯尽可能减少到最低限度,而第二项规定,则
是确保法院能够具备相当的控制力,以决定某项习惯是否应
该赋予法律效力。英国的法理学家至今还在进行一项乏味的
争辩,为了习惯究竟本身就有法律效力抑或必须得到法院的
承认而相持不下。我们前面已经说过,真正属于古老形式的
习惯法,本身就有拘束力,并不十分依赖司法制裁或法院的
认可,它甚至可以在没有任何司法制度的情况下发挥功能。
可是在现代英国的法律中,由于法院可以宣布任何习惯因为
不合情理,所以不能生效,不但很清楚地表明了习惯的附属
地位,同时也显示,不论理论上究竟如何,除非得到法院认
可,没有一种习惯本身能够具备权威。
宪法上的习惯
      比地方习惯更重要的,是习惯在决定宪法运用时发挥的
功能。这一点,在联合王国这种没有形式上成文宪法的国家
中特别值得注意。英国宪法的主要特征,诸如国会的主权;关
于国会程序的大部分规定;限制君主国体以及它在宪法上地位
的某些原则;和法院在发展法律方面的权威—这些都可以看成
一种由长期实务中建立的习惯,而且在法律中的效力无可置
疑。不过它们必须和单纯宪法上的成规分开,因为宪法成规,
虽然被认为有最高的约束力,却依然欠缺法律上的权威性。
因此尽管英王从无例外地签署两院通过的任何法案,或是首
相因为重要议案在两院联席会议的信任投案中失败而辞职,
固然是英国宪法的重要特征,而且几乎从来没有人怀疑 17,
但是其中没有任何一项是法律规则,因为它们不是形成法律
规范位阶系统中的一部分。从而它们在政治上虽然被认为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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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束力,在道德上或许亦复如此,但在法律上却绝对不然。
而且,即使把这些都看成宪法上的习惯,与正式成立的法律
规范相当,我们也要承认,它们的效力,不像一般的习惯法
那样得自整个社会对这些现象的承认,而是因为它们在许多
世代以来一直被统治阶层所接受,包括法官和法界人士。当
然,大部分的人也可能同意,至少会默认这些安排,但是他
们的角色主要是被动的,不像他们对习惯所作的同意那样积
极。
商业习惯
      第三,也是最后,我们要谈商业习惯,过去,商人的习
惯在商法的发展方面,扮演着极重要的角色。不过目前,这
种习惯能够改变一般商业法规的机会已经很少。在英国,最
近一次发生这类例子的时间似乎是 1898 年,向执票人付款的
公司债券根据商业习惯被认为是一种流通票据。18 不过,商业
习惯仍然可以用其他更重要的方法去影响法律。那就是商业
契约。譬如,借着创设一种含义严格的交易习惯,或是证明
 “为了维持契约的商业效力,假定它的成立乃是以某些既定
的商业习惯为基础,确实有所必要”,便可以把各种条件暗中
纳人商业契约之中。根据这个方法,法院的判决与商务仲裁
人的判断就可以吸收商业习惯变更后产生的影响,不过法院
是否愿意重视商业社会中的发展,大部分就要看特定法律体
系中职业传统的约束而定。这类存在于立法者所定而由法院
执行的实证法和社会上隐藏的经济与社会实际结构间—首倡
这种理论的社会法学家埃利希把它称为活法—的契约,所以
会被需要;以及商业契约成为商业关系中显著特征的这种事
实,已经充分证明,使现存的商业法规和各种商业交易所根
据的基本假设互相调和,非常重要。也许是因为法官对商业
界缺乏亲身体认的缘故,所以不能使这两者确实发生关联,
以致利用商务仲裁来规避法院裁判的趋势,近些年来已经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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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明显。
定型化契约
      另外一种重要方法,使商业社会能以类似立法的方式,
满足它多种交易习惯和要求的,就是定型化契约。这种由印
刷好的标准条款构成的契约,在现代法律世界中已经变成日
渐普及的现象。理论上一个人在遭受诱引签订这种契约时,
有签或不签的自由,可是这种“要不要随便”的自由,对他
而言经常并无实惠,因为他只能用牺牲这些“除此之外没有
其他方法可以获得的”供应或劳务作为代价,来行使自己“拒
绝”的权利。因此这类暴露旧有契约自由观念是何等空洞的
契约,在许多特殊类型的交易中,譬如分期付款买卖协定,
已大大地被那些保护轻率消费者的立法规定所限制。
                                                                 19 某些由
独立机构或职业团体草拟的定型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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