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的理念 [英]丹尼斯·罗伊德[网罗论坛]寒寒-第31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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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现行法需要不断地去迁就它,这一点只有实际研究特定
时间内活法的内在需求才可以做到。而且社会中流行的伦理
价值将会反映在活法之中,因此负责发展法律制度的人,为
了使法律与现行道德步调一致 04 ,就必须与社会上这种内在
秩序的内容保持密切联系。这种对社会趋向的把握不但有赖
立法者制定新的法规或进行法律改革;也要仰仗法官与执法人
员,他们的裁判形成其他案子的范例 05;同时更要靠法律界与
所有那些因为他们的互相磋商与订定交易而促成活法的发
展,并且决定实证法真正范围以及它们与活法交互关系的人
们。
庞德与美国的社会学
庞德,在德国社会法学家奠定的基础上,为“由社会着
眼的法学研究”开创了新而出色的美国观点。近代技术的勃
兴以及它对人类社会与经济生活的冲击,促使庞德以“社会
工程”来解释法律过程。美国社会普遍的乐观态度与对未来
的前瞻心理,配合想把社会中关于人的研究置于真正科学基
础上的强烈意愿,创造了一种思想环境,使人似乎有理由相
信我们社会中的各种问题大部分根源于人类的无知,而不是
人性中的缺陷。若能对问题牵涉的各项因素,获得真正的了
解—这种了解,只能在用科学方法所作的实际研究中去寻求
—适当的解决办法就会自行出现。
庞德接受了这个被今日社会人类学家当做部分论点的观
念,认为每一个团结的社会都有一种文化模式决定它不同的
意识形态。广义来说,这些意识形态决定了社会对于人类与
世界的特殊哲学,不过当他们在攻击某一特定范围内的人类
行为时,却以比较狭隘的锋面出现。法律扎根于这个普遍的
社会丛结与它的意识形态中,为自己发展出某些基本假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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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便建立一个法律可以在其中生长的形态或架构。不过这些
假定并不固定,一旦社会改变了,它们就随着改变。19 世纪
或许认为契约自由是当时的基本假设之一,可是,正如庞德
自己所观察,在我们的时代,却逐渐承认了一些新的主张,
譬如工作的权利,以及法律保障个人免于被工作折腾的权利。
因此一种缓慢的变化正不断地在发生,现行的法律规范就是
由这个变化中汲取力量并由这个变化来决定它们未来的取
向。
利益间的冲突
庞德,步耶林之后,把法律程序视为社会控制的一种形
态,借它来审核、比较所有互相冲突或彼此竞争的利益,然
后予以接受或摈弃。法官在美国法律上的显著地位(部分因为
英美习惯法注重法官通过判例造法的缘故,而更大部分是因
为法官、特别是最高法院的法官,根据宪法,拥有判定法令
违宪的权力)使得庞德像大多数的美国法学家一样,特别注意
法院的功能,把它们当做实践社会控制作用方面法律最高的
代理。庞德之后大部分的美国近代法律哲学,对于研究法院
实际发挥效用的方法以及它们与埃利希所谓“活法”的关系
便一直非常重视。
有两个特殊的问题吸引了庞德的注意力,第一,竞相争
求法律承认的各种利益,如何才能加以分类并且使它们彼此
间相互关联; 第二,法院怎样解决各种利益之间的冲突,以及
目前为了这种目的所用—即使只在暗中—的程序,能否改进?
庞德的看法是:利益并不是静态的东西,因为新的环境与新的
发展会不断地创造新的需要与新的主张。譬如,人类本身的
隐私权—我们应不应该允许报纸揭发一个人过去私生活中早
为大家遗忘的不名誉细节,这只是为了满足民众的好奇心?—
就是我们社会中的一种新需求,美国的法院,和英国的法院
不同 06 ,已经逐渐地承认了这一点。对于第二个问题,庞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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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为基本的需要是一些价值系统,使我们能够将互相竞争的
利益加以比较、评价,然后求得那一种利益比较优先的结论。
一个人传播消息的利益,是否高于这一消息会影响他人名誉
的事实;一个人使用自己财产的利益是否要因为这种使用,目
的仅在损害邻居,或有其他不正当的意图而受限制;公共安全
的利益是否以及在何种情况下应该超过公民宣扬他所崇奉政
治主张的利益。所有这类的冲突,倘若要获得适当的解决,
都必须予以“评价”。
评价的过程
对庞德而言,尽管法院在许多情况中并不自觉,但它履
行评价作用的主要途径只有三种。首先法院可能单纯袭用以
往的模式。这种方法的缺点是,在社会发生变化的时代,法
院会因此使自己不当地局限于一种过时的意识形态中,这就
好像美国法院长久以来一直在一个集体主义当道的时代固执
着自由放任的思想。其次,法院可能借着当时法理学家与社
会学家的帮助,掌握那个时代的基本法律主张,并从这方面
来评价争端。最后,法院也可能相信它的直觉,在一种草率
随便的基础上进行判决,暗中仰赖的却是它本身对四周社会
的了解以及对社会需求的评价。毫无疑问,最后一种方法实
际上最为常见,不过它强调法院必须与他们自己社会中的活
法保持密切联系(而不是像他们希望的那样彼此分离),而且,
庞德认为,不论实证主义如何坚决提倡“法律、道德与政策
三者不同”的主张,都不能改变“法律裁判必定基于意识形
态”的事实。因此,比较明智的态度是面对这一点,以有意
识的努力去认识一个社会中流行的价值,并据以制定法律,
而不是试图把所有的法律裁判看作法律逻辑上单纯技术的运
用。倘若法律设定了一项技术规则,譬如“货物出门概不退
换”( caveat emptor,意思就是说“买主当心”,他要负担所
有瑕疵或其他的风险),我们很容易忽略:这个简单的格言,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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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含着一种整体的法律哲学,它的基本假设就是经济学上的
自由放任。诺思罗普教授曾经说过: “的确,有许多法官、律
师,甚至法学教授告诉我们,他们没有任何法律哲学。可是
我们将会发现,在法律中,如同在其他事情里面一样,一个
‘没有哲学’和一个有哲学的人,惟一不同的地方是后者知
道什么是他的哲学,因此在陈述他所经历的事实以及他对这
些事实所作判断时,能使其中隐含的前提更为明确有力。07
根据既定,或公认的意识形态来评断社会中固有的冲突,
仍然会有一个问题存在,那就是这些意识形态本身最后在伦
理上的正确性,究竟能被证明到什么地步?也就是在这个阶
段,各种流派的自然法学者,才争相铺陈自己的意见,但是
这个长久以来便已存在的问题,因为前面几章中已有讨论,
此地我们就不再赘述。
晚近的发展:法律“唯实主义”在美国的情形
社会法学崛起的原因,至少有一部分是对法律实证主义
过分注重形式与逻辑的一种反动,但是为时不久,它本身的
发展也丧失了节制。于是在欧洲大陆,一个所谓“自由法”
的学派便告形成,它完全否定制作法律裁判可以单凭法规的
观念,反而认为它们在本质上是一种政策和选择。虽然法官
似乎被一面由无可规避的法条织成的密网所约束,事实上他
可以任凭自己的喜好、意识形态或他所感觉到的社会需求来
运用它们。在美国,一个趋势相近的强大潮流于一次大战以
后出现,许多影响都因为这项发展而产生。首先就是一一我
们已经看见过的—依靠社会科学与工业技术来解决有关人类
福社的问题。随着这个现象而发生的是实用主义—特别适合
美国人生活态度的一种哲学—在美国的勃兴,把追求真理看
成“以不断的实验发现实际情况”的一个过程,虽然实用主
义的创始人之一,威廉·詹姆斯(1842…1910 年,美国心理学
家及哲学家)摈弃他所谓“物质丰盈,即为成功”(bitch…godd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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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s;Success)的观念,事实上,凡是承认“尊重实际成就”是美
国式生活中基本信条的人,却无不欣然采用这种思想。同时,
有些法学家认为法律不是从既存的原则中推演正确决定的一
种程序,而是使裁判的制作能够适合特定案例的实验或进程,
以获致解决方法。它们所以被认为正确,只因能在自己运行
的社会范畴中实际发生作用。对抱有这种主张的人来说,实
用主义似乎是一个现成的架构。
这种美国法律唯实主义者—如他们所自称—在方法上大
部分的特征,都包含在美国当代最伟大法学家之一、最高法
院法官霍姆斯的著述及法学思想中。霍姆斯是提倡这个学派
中某一信条的主要健将,他认为所谓“法律”并不是现存规
范形成的结构,而是一种预测法院在特定案件中可能制作何
种裁判的技术。因此,真正称职的律师,不仅要熟悉对法院
有约束力的理论规范,并且要研究与制作判决有关的社会学
与心理学因素,这样才能确实了解法院通常是怎样工作,在
特殊的案子中又可能会如何判决。毫无疑问,法规只是影响
法院决定的因素之一,不过,了解法规只是一个起点,因为
它们仅仅代表法院说些什么,而真正重要的不是辞藻而是行
动,不是法院说的而是它所做的。而且,若要了解法律在社
会中的作用,只将注意力集中于立法者、法院与其他裁判机
构的行动上并不够。法律是被覆社会的一张大网,由各种事
务中具有法律意义的人类行为所构成,无数公务人员、法律
和其他行业的从业人员,以及像商业组织这类集团等都不断
地用行动对这张“大网”作出贡献。法律人传统上对法律规
则的重视,以及对其他—使这些法规成为社会事实的…—所有
因素的疏忽,已被认为是一种狭隘的本位主义,不仅有害于
法律行业的本身,而且会影响它所服务的社会大众。
我们将会发现,美国唯实主义事实上有两个观点,第一,
预测制作裁判的技术,唯实主义者的目标在发展较好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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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便能更清楚、更迅速地预见未来裁判的过程;第二,为了使
法律制度能在控制社会以及达成社会所定目标方面成为更有
效的工具,而力图对它的作用追求更深的了解。由于社会所
定的目标和社会本身一样,永远不断地改变,因此法律唯实
主义的理想之一是对社会中的各项变动保持警觉,以便能使
法律与这些变动锣鼓相应。
美国唯实主义过分极端的形式,遭到传统法律学家们的
许多抵制与嘲讽,他们甚至相信唯实主义者对法官的影响状
况或法官对社会的偏见,远比对既定的法规还要重视。当然,
至少有部分比较极端的唯实主义者,低估了一项事实,那就
是在大部分的法律事务中都有明确制定的规范可循,它们的
适用与效力几乎无可置咏。
08 唯实主义者一直想把心思集中在
法律极不明确的范围或关键上,不过我们必须承认,在现代
法律制度中,这种情形为数甚多。在这种范畴内,政策性的
决定当然会有影响,但影响可能不像唯实主义者希望我们相
信的那样大。这一点我们要在后面一章讨论司法程序 09 时再
作较为详细的说明,不过此处必须附带一提的是,有些唯实
主义者并不过分强调法规的不确定性,而是强调司法和行政
程序中在发掘事实方面的不确定性。10 很明显的,我们永远不
可能准确预料何种事实能够或不能够证明为真实,这就成为
使大部分法律程序难以逆料的重大原因,如同每位执业的律
师都知道的一样。在这一方面,唯实主义者集中力量去研究
“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