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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7节

法律的理念 [英]丹尼斯·罗伊德[网罗论坛]寒寒-第27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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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一定要是“决定性”的而且不能更改?或是抛弃主权的人仍
然保留有若干最终的权威,因此可以,举例来说,在日后回
心转意时,重拾自己已经放弃的权力?
      有一点必须认清,那就是在这种层面上我们已经超过了
法学的范畴,进人权力政治的领域。不过,即使在某些阶段
法律与权力政治的内容无法区分,但这绝不能支持奥斯丁把
法律奠基于权力之上。因为要了解法律体系,我们需要的概
念结构,不是让我们在遭遇革命或陌生的边际状况时,可以
明确指出什么东西合法有效,而是能替那些有合理秩序的国
家,说明它们的宪法体制与相互关系。因此我们需要一种法
学理论,它可以使我们了解,何以 1911 年取消上议院否决权
的《国会法案》(Parliament          Act   of  1911)是顺应法律结构的一
种合法规范;何以国会能对“自己替自治领立法”的权力加以
限制?甚至在必要时,可以抛弃或调整“构成它本身的一种或
多种要素”,以及法官如何能有超乎联邦或国家立法机关的权
力宣布法律无效。
      不论如何,当我们考虑到革命产生的情况时,譬如国会
自愿或被迫将所有的权力移转于另一个团体,我们确实进入
了一个权力凌驾法律的领域,而且态势明显,使我们在决定
法律效力的时候无法忽略权力与服从的实际因素。05                     举个例
子,当克伦威尔(1599…1658 年,英国政治家,1653…1658 年曾
任英国监国)的政权取代了君主政体,或威廉三世在詹姆士二
世被放逐后应召人承大统的时候,奥斯丁“对甲而非对乙一
般性服从”的观念,显然可以妥切说明合法的权威如何不顾
当时施行的法律规定而由一个主体转移到另一个主体。当然,
在这一方面,一个有效的法律体系一定会要求大家对现行的
制度付以高度规则性的服从,若不是这样,那就不是正当的
统治,而是无政府或混乱状态。而且在革命或内战相继发生
的情况下,甚至必须—在它的初期,当权力与权威由一个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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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理念  '英'丹尼斯*罗伊德

体或个人移转到其他团体或个人时—借用对权力实际服从的
观点来解释合法的权力。可是一旦法律与权力大致融合的过
渡阶段已经过去,在决定何者为合法有效的工作方面,探索
一个国家中实际权力的最终来源便无关紧要。因为这个时候,
宪法规章将再度产生,而法律系统会重新用正常的方式,根
据它本身认为有效的基本规范来解释它的规定。
权力、强制力与制裁
      假如奥斯丁误将权力的作用,视为法律效力的最终来源,
那么他把“强制”当做法律程序的最后表记,也许就更值得
一’提。如同我们所知,奥斯丁认为法律是主权者的命令,
也就是主权者所制定,并以刑罚制裁一切违反的行为来确保
它受遵循的规范。这种刑罚,他根据一般法官的习惯,称之
为法规的“合法制裁”。我们在前面有一章中06 ,已经讨论过
强制在法律结构中的角色,在这里我们只需要试着去澄清少
数细节上的误解。
      首先,我们必须记住,制裁并不一定要用刑事处罚的方
式。当然这一点是刑事法令的特色,如果有人主张用法律来
制裁,毫无疑问刑法上的方式是最先被想到的。即使在非刑
事的案件中,刑罚也可能被使用,不过这通常是指故意违抗
法院命令的情形,譬如拒不遵守法院禁止某人从事某种行为
的裁定,或是在某些诉讼程序中不按照法院的强制命令提出
有关的文件等等。在这类案件以及其他以不正当方法干扰审
判的例子中(譬如,恐吓证人不得举证),法院可以将行为人交
付监禁,直到认为他赎清了对法院的藐视。不过在民事诉讼
中,与其说科处刑罚,不如说是对被告的财产执行处分命令。
一名被告倘若无法清偿判决确定的债务,就要将他的货物或
动产扣押拍卖,使得债务经由这个程序得到解决—只要扣押
的东西可以满足清偿的目的—或是令他破产,将他所有的财
产和最近获得的享息分配给债权人作为给付。由此可见,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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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上的制裁意义非常广泛,包括法律强迫那些不遵守合法命
令或判决的行为人奉行其意旨的任何强制程序。
      不过,在一个法律系统下,也有许多情形是实施法律的
同时,并没有对违犯的行动规定特别的强制程序或处罚。这
种例子在任何现代法律制度中都很常见,英国法律中也可以
找出若干证据。譬如有许多法令,在规定“欲获致某种法律
效果必须满足的条件”方面相当宽疏。大部分的民法都由这
类规定构成,其中关于制作遗嘱的形式,或必须做成书面的
各种交易,可作例证。在这里,法律并没有说,假如你的遗
嘱未经适当见证,它就要采取某种制裁;而是说,那样产生的
效力相当消极,因为违反规定的结果是使制作出来的遗嘱无
法生效。我们可以看到这种结果虽然十分重要,却不是借着
强制性的制裁而直接发生作用。当然,广义来说,无效也是
一种制裁,若由整个法律制度来看,它至少与制裁有间接的
关系。因为使一份遗嘱无效的意思是指它的内容不能像法律
规定那样发生作用,因此任何人若是信赖这项遗嘱,必定会
由于这个缘故而失算。同时法院在斟酌这份无效的遗嘱后,
所作的任何判决都可以依据通常的方式强制执行,譬如,一
份无效遗嘱中的受遗赠人,拒绝将无效赠与行为的客体返还
给合法的继承人。
      而且在现代法律规定中,经常对公共团体课以义务,但
并未伴随刑罚或制裁。因此铁路董事会在一个通运系统的组
织中,必须履行若干责任 07;而“电力管理委员会”在供应电
力方面也有类似的义务 08 。同样地,虽然法律中备有对国家
起诉的规定,可是判决的结果却不能像“对个别公民的诉讼”
那样加以执行。
                    09 这些例子,在奥斯丁看来都不是严格的法律
义务,因为没有制裁作为手段。不过这种观点,也有许多不
切实际的地方,因为国会已经明确地课以这种责任,或允许
对政府提起诉讼,而且所有这类情形都被当做法律要求的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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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不论是我们所讨论的这些团体,或是遭到控诉的政府,
都像任何其他诉讼当事人一样,有义务决定它在法律上的责
任与义务的确实范围。而且,没有人会怀疑,倘若政府败诉,
它就必须赔偿,因为它有法律上而不只是道德上的义务去这
样做。可见,一个政府“因为受到不利的判决,本于自己在
法律方面的责任而提出赔偿”,和一个政府“出于恩赐而作补
贴,事实上并未证明或不能证明它有责任”
                                                      10,两者截然不同。
      上述情形带来的启示似乎是,奥斯丁在坚持主权者的每
一命令必须伴以制裁才能构成积极的法律责任方面犯了错误;
而这种思想中最重要的真理则是,在现行而且可能继续存在
的人类社会与人类心理情况下,任何法律制度,除非根植于
一种能强迫别人服从它的规则与命令的强制性结构中,否则
就不能运行。倘若它已遵照这个办法发生了效用,整个制度
便属于司法系统,如果为了考量这个系统中任一特定的规范,
是否具备司法性质而查究它有无附随着“制裁”,似乎没有必
要。只要这些没有制裁力的义务,和众所公认具备法律特征
的整体规范能够配合,值得以特殊的法律规定来看待,并与
其他系统下—譬如道德、宗教、社会上的习惯、礼教等—的
规范有所区别,就已足够。
国家的主权与国际社会
      我们已经看到,在法律逻辑中,并没有任何因素强迫每
一个国家将自己对内的主权视为木‘可分割或不可限制。事
实上,倘若不把“主权”看成主权者可以随兴所至创设任何
法律的无限权力,而是表现一个国家的独立自主、不受任何
上级节制的法律术语,将更为恰当。同时,主权也意味着,
在那个国家内,有一个或数个最高的立法机关,它们在宪法
为它们规定的各别范围内都是最高的机构,可以通过任何法
律。有些国家,譬如英国,可能会更进一步,以宪法授权掌
握立法权的主权者,去创制任何他们希望的法律。同样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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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理念  '英'丹尼斯*罗伊德

我们没有理由认为,何以其他的宪法不能对这项权力—即使
它属于最高立法机关本身—施以合法的限制,事实上有些国
家已经这样做。不过有一点必须知道,那就是无论如何,最
高的立法权只是一种纯粹的理论,因为自古以来没有一位立
法者可以不顾社会奉行的道德价值、传统、舆论乃至于偏见
来创设他所希望的法律。但是我们在这里讨论的,并不是这
些必定存在于每一个社会中的“事实上的限制”,而是法律本
身明确规定的限制。
      主张国家主权是“绝对”并且“不可限制”的法学家一
旦面对国际法上的情况,必将发现自己有时陷身在困难之中。
因为,倘若真有这样一种法律,它必定处于比国内法更高的
层面上,而且一定会约束并且限制受它节制的各个国家中的
主权者。奥斯丁驳斥这个说法,他主张国际法事实上根本不
是法律,而是实存的道德。同时,赞成黑格尔把国家主权视
为“人类法律最高形式”的学者,也否认国际法的法律效力,
认为它永远臣服于“国家的理性”(reasons   of   state)之下。其
他想要肯定国际法地位的学者,一直努力用各国同意产生的
一种“自我限制”(autolimitation)来克服国家主权的从属问题,
认为它们积于长久以来的传统,同意接受国际法习惯规则的
约束,包括遵守条约的规则。
      一旦我们承认,国家的主权可在国内实施限制,那么在
对外方面就会有两个需要考虑的问题产生,那就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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