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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节

法律的理念 [英]丹尼斯·罗伊德[网罗论坛]寒寒-第14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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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一位会员被他的俱乐部或工会开除的时候,举行公平的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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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理念  '英'丹尼斯*罗伊德

证会确实有其必要 08 ,同时外国制作的判决,倘若有错误,
或是没有适当地通知被告,就不应被承认。09 这些规定,并不
一定要先假设有一种较高的法律存在,来说明英国法律所持
的态度,或为它作任何辩解。英国法律大可以决定它本身对
正义的看法,而且它实际上也在这样做。
      那么,介乎道德与法律之间,造成这么许多困惑、争议
和纷扰的严肃问题,究竟是些什么?法律有义务为人类生活中
的困难寻求解决之道—举例来说:安乐死、自杀与堕胎—不是
禁止就是允许,不论附有条件或不附条件。同样,法律应该
实施或禁止死刑也造成了尖锐的道德争执。这些都是特别困
难而且微妙的道德问题,给每一个法律体系带来严重的压力,
而且不论赞成或反对这些行动,都可以举出许多道德上、社
会上、实际上以及法律上的理由。不管怎样,在这种争执中,
乞灵于一种存在与否,以及内容如何都没有定论的高阶层道
德或自然法是否真有助益,实在令人怀疑。譬如,谁能断言
自然法确实禁止或不禁止堕胎和死刑?当然,如果全人类都接
受某一权威团体,作为这种法律的解释者或说明人,好比天
主教会,那么这些问题都有现成的答案,可是也许仍然会有
人指出,这种解决办法只是用一种立法系统来取代另一种。
不过,自从宗教改革运动以后,这种情形发生的概率似乎已
很小,尤其是今天的世界,这种事情益发显得不可能。
      如果我们回到国际社会,我们是否可以说,由于相互冲
突的法律体系与彼此竞争的国家,各自维护一己的需要与主
张,唯有靠大家承认某些较高系统的正义才能圆满铲除矛盾
的根源?对于这类系统的需求,从没有比今天这个被不同的地
域、集团及意识形态分割得支离破碎的世界更觉迫切。何况,
近来我们对外太空的侵人,以及最近的未来中可能实现的星
际旅行,使人类对于以合理方式发展成一个国际社会并建立
合乎自由、公平与人类幸福的行动规范,觉得极其需要。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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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说明这些问题的存在,并不表示有任何现成的答案,就
像某些自然法学者所想的一样,可以轻易获致。国际法与许
多国家的法律制度比较,目前还处于相当原始的阶段,但它
确实是以缓慢而琐碎的方法,通过各种不同的途径来寻求这
些问题的解决。这些途径包括发展既存的法律(譬如,传统法
律有关海洋自由的原则,或许经过少许修正,即可引用到外
太空);以及缔结国际公约和设置国际机构,如联合国及国际常
设法庭等,来创制多数—若非全部—文明国家共守的法律。
当今的各项法规,尽管不甚完备,在发展过程中却有一大部
分归功于对合理而普遍自然法的信仰。不过,我们很难明白,
环绕国际社会的各种问题怎能因为参考一种包融高层次正义
秩序的暖昧系统而获得实际上的助益,这种正义的确实内容
既不能印证,又不能靠人为的力量替它作权威性的解释。譬
如,它怎么能帮助我们证明自然法主张外太空应该自由开放?
这不仅是因为它缺乏像特定法律那样详细的规定,以致没有
什么意义,而特定的法律又很难证明是出于自然法的原则;同
时也因为:即使是一种很空泛的主张,除非世界上的强国基于
各自的利益认为方便并且值得,否则要使他们接受,也很难
想象。因此自然法若要在国际间扮演有力的角色,就和在国
内扮演要角一样令人怀疑。
      或许,要测验自然法在解决道德与法律冲突方面有无效
用最后的方法,是在社会的一部分人对另一部分人施行恐怖
或高压统治的时候。这种情形曾经出现在近代纳粹治理下的
德国,或是种族隔离时期的南非。在这种例子中,经常有人
认为,唯有自然法可以解决这种合法产生的难题。但是,在
研究这类重要的案例之前,必须先把实证主义的观点向读者
说明。
    【注释】
   01。 J。Needhom;Science  and  Civilization  in  China;vol。2(1956);Chapter。
   02。 Marcus  Aurelius,Meditations,Book  IV。  4。
   03。 The  City  of  Gad,BookⅣ,Chapter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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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4。 Boraham’s   Case(1610),8  Rep  。114,118。
   05。 The  Social  Contract,Book   I,Chapter  7。
   06。 像史宾格勒《西方之没落》(Decline  of  the  West)一类作品广泛流传的情形,是这
       种趋向典型的说明。
   07。 见第五章。
   08。 Bonsor  v;Musician’s   Union(1956);A。C。104。
   09。 Re  Meyer(1971)2  W。L。R。40。外国无效的判决,倘若与自然的正义抵触,同样也不
       被承认。Leper   v。Leper(1  963)2  All。R。49。

第五章 法律实证主义
物理法则与规范法则
      虽然很早以前,已经有现代术语称为实证主义思想的痕
迹—譬如苦行主义的劲敌,享乐学派的观点—但是向这方面
发展的真正动力只能上溯到文艺复兴时期对世俗人文科学研
究的重视。经验主义结合了观察,作为确定科学规则的方法,
结果获致了日兴月盛的辉煌成就,并使它的影响扩张到人类
致力开拓的每一片文化领域。于是一个强而有力的运动就在
英国展开,而且至今犹未衰歇;它把哲学上的臆测建立在一个
更坚实而合乎经验的基础上,可与纯粹科学领域中已经获致
相当成就的种种方法互相媲美。这个运动,受到笛卡尔所创
怀疑论的启发,并在洛克和他们后继者那里获得有力的刺激,
其中最重要的是休漠。
      这个运动的成果之一,是产生具有特殊意味的道德与法
律哲学。自然世界的规律—过去被认为是支配一切物体的法
则,包括生物或非生物,人类与非人类,完全受物理上因果
律的控制—和规范性的法则,包括法律的、道德的或其他种
种替人类行为订定轨辙的标准,从此有了明显的区分。
      直到 18 世纪,处理有关这个世界各种命题的各物理法则
—这种物理法则唯有根据经验证据表明它们不合实用才可辩
驳一一与规定人类行为标准的规范性原则之间,一直没有明
显的界限。如同我们在前一章中所说,自然法的神学背景,
把物理与道德规律一并归于上帝的旨意,结果使这项界限泪
灭不彰;因为倘若任何一种可被认为出自神意,它们之间在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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别上便无所差异。
 “实然”与“应然”
      休漠指出人类钻研的知识领域分为两种:一种是事实的领
域,只关心事情的真相是怎么样,它的命题不是真的便是假
的,其他的则属于“应然”的范围,也就是说,事情应该怎
么样。休漠认为,我们绝不能因为某件事情的实际情形是怎
样,便率尔推定事情应该那样,道德行为的规范是很好的例
证。假如我们稍为考虑这个一直使用死刑的世界就可以明白。
这是一个事实,但它的存在,并不能强迫我们相信应该允许
死刑,或阻止我们怀疑这种措施的道德性。在现代术语中,
提到“应然”的命题时—不陈述事实,只规定什么“应该”
做—经常称为“规范的”(normative),而它们的实际命题,则
以“规范”(norms)名之,意指行为的标准,这些便于使用的
术语,将为本书所采纳。
      休漠的说法主要在划分事实与道德义务。不过,很明显
的一点是,虽然,人类的法律与道德之间,如同我们已经解
释过,有重大的区别存在,但是人类的法律也有“规范性”
的特质,因为它是在制定行为的规范而不是陈述事实。譬如,
法律中规定杀人应该禁止,并得处以死刑,它并不是在说明
受法律节制者的实际行为,其实人们可能在继续从事法律上
所谓“杀人”的活动,它也不是在预言国家将采取的行动,
因为许多的“杀人”可能是在豁免权的保护下实行。法律所
做的,不过是为平民或官吏设定行为的准绳,并且(通常)表明
这些条文如果遭人违反会在法律上引起什么样的制裁。因此
这种法律并没有陈述任何事实,也不因为被人违反、或未被
遵从而被否定(物理上原则就是这样)。可是,法律与道德规范
在另一方面却迥然不同,它需要有某种程度的持续服从,因
为倘若没有这种特性,它就根本不能被称作法律。相反的,
一种道德规范,即使从未或很少被人遵守,依然可以认为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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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举例来说: “当爱我们的邻居如同爱我们自己”,就是其中
之一。而且这种区分,并不仅仅适用于我们所称“高层次道
德”包含的规则,因为在考虑社会上一般的道德规范时,它
们的地位依旧相似。例如某一社会大可以完全承认有关性道
德的规定,即使这些规定遭人违反的情形远比受人遵从的情
形为多。因此,很明显地,法律触发了一些十分特殊的问题,
就是在什么状况下,我们能认定某一单独的法律仍有拘束力,
尽管,例如,随着时光的推移,它已经全然不被人们理睬,
同时,在什么情况下我们才可以把整个法律制度称为无效,
因为它已经被革命所取代,或是那个地区实际上处于没有法
律或者没有政府的状态。
       “实然”与“应然”的区别,本身含有自然法思想的严
肃意义,因为它似乎放弃了“自然法特殊规则的真实性,可
以证明”的观念,即使这些规则是举世共守的。于是自然法
不再被看作一种“层次较高的法律或正义,它的真实性不言
可喻,或是可用理性来证明”;而仅仅被当作道德规范的一种
假名。这种道德规范的正当性,据休漠说,必须要在人类生
活的目标中去追寻,它们不是由人类的理性决定,而是根据
人类的欲望,或是休漠所创的“好恶”。驳斥自然法的休漠,
对于人类“好恶”导致的道德规范,有过许多说明。但是我
们是否能发现合理的标准来判断是非依旧是个问题。倘若这
种标准可以寻获,那么它将不失为自然法的一种代替物,虽
然我们已经看过,这两者之间仍有极大的差别。康德在该世
纪的末叶意图解答休漠引起的问题,因此承认“实然”与“应
然”两个范畴,但是主张后者应该包括道德的永恒的规范,
也就是他所谓的“定言命令”。这种理论牵强的地方不仅在于
它无法被证明—或者,至少是还没有被证明—同时它也无法
替特定问题的解决方法提供试验。
      不过,18 世纪,还有一种十分流行的观念,那就是功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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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原则。这种原则特别是因为边沁的阐扬与推广,在 19 世纪
变得很有影响力。也就是因为边沁功利思想布下的种子。日
后法律实证主义才能获得丰收。
功利主义者
      功利主义者的观点,是认为人类的行为受到快乐与痛苦
两种情绪的支配。只有增加快乐,减少痛苦,人类的幸福才
能扩张。因此功利的真正意义,不外乎人类幸福的增加,而
幸福的多寡,是以特定行动过程中产生的快乐与痛苦的总和
计算。为这个缘故功利主义采行了许多定律,它认为每一个
人的“幸福”价值与任何其他人的幸福相等,因此衡量功利
的标准,是指能为最大多数人谋福利的事情。边沁的原则,
根据“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为基准,竭力使人类幸福扩
充到极限。虽然边沁轻蔑地驳斥自然法—对他来说自然权利
不仅毫无根据,简直是“明目张胆的瞎说”—却不折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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