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的理念 [英]丹尼斯·罗伊德[网罗论坛]寒寒-第11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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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界乃由固定物理法则支配的观念。中国人不接受拟人化
的神圣立法者,不相信他可以为宇宙与人类制定法规,但偏
好和谐的观念,认为它是治国的原则。这种贯穿物理世界与
人类事务的“和谐”并非自然法或实证法所能达到。它若不
是自然发生就是在我们按着实情处理特定状况时相因发展。
因此在任何一个领域内都没有先天注定的规律存在,但是只
要适当的礼教与风俗规范能被遵行,正义与和谐就能够维系。
正因这个缘故,有人认为,中国人始终未能按照西方的模式,
以先天性因果法则为基础建立起一套科学观。01
中国人的例子所显示的是,假如把天神的意志看作一种
永恒而多变的力量,结果经常会贬抑“自然”而非“超自然”
的地位,那么神的意志与自然界之间的关联在其他情况下,
也可能是使自然立于崇高地位的原因。这种发展可能和犹太
人基督教信仰中对一神论的重视有关。因为多神论的淘汰,
无异于消除了许多变化莫测的超自然干预,代之而起的观念,
认为神的形象与目的将在人类历史中逐渐展现。因而又益增
人们对“天神与人类事物的自然秩序俱由上帝意旨所定”的
信仰。于是上帝被想象成一个神圣的立法者,它一方面断然
决定物理世界中的各种定律,另一方面又制定法律来规范人
类事务。这种规律仍然得承受偶然来自天神的干预,可是那
些奇迹一般的介入,虽然可能经常发生,仍可能被当作一种
例外,是天神计划或宇宙命令的延伸而不是这种计划的滋扰。
这种理论产生了若干重要的结果。它使人类能以科学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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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探究法律,如同它是支配物理世界的各种定律,虽然关于
这些法律的起源,要等到很久以后,才和它们的存在与作用
分开,被当作单独的问题研究;并因而使科学由神学中脱颖而
出。它同时把自然推向舞台的中央,当作一种值得尊重的固
定秩序,因为这是上帝所钦赐的。而且它在上帝为了宇宙的
运行而设定自然秩序—例如,像地球与星辰的绕日旋转,恒
星的位置等等—和上帝对人的律法,也就是他为人类所定恒
久不变的行为模式之间,并不作明显的区分。
早期的希腊哲学家
这种研究自然的科学方法,曾由所谓“苏格拉底时代前”
的哲学家那里得到有力的帮助,虽然他们之中无疑有许多人
受到神秘主义与神学态度的影响,但他们主要的目标仍在探
索自然,以便发现若干支配宇宙的原则,来解释宇宙的结构
及运作。这种“追寻”一部分是我们今天所称哲学上的思索,
一部分是科学上的钻研,但是他们的特征在于这些哲学家并
不只是依赖灵感或直觉来引导他们的思想,而是相信由观察
指引的人类理性可以获致对世界的真正了解。由此启发对理
性主义的信仰—也就是认为宇宙乃由可理解的定律支配,能
用人类的心智发现—形成日后西方科学与哲学的重要部分。
同时对人类在自然界中的地位也有深远的影响,因为宇宙既
然是合理的,而人类的理智又分润了这项理性,那么为人类
个别的行动与他在社会中的行动订定合理的原则是非常可能
的。
希腊人这种依据自然以寻求世界结构的方法,使物理领
域或人类世界中各项事务的自然秩序沾染了一种特殊的色
彩,因为凡是属于自然的必然也就合乎“真理”而且“正当”。
可是,当这种推理被引申于人类行为时,困难立刻就发
生了。因为借着观察物体的正常过程可能可以决定什么是它
们应该,也是实际遵守的自然法;但是对人类而言,“自然”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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竟指的是什么呢?举个例子,我们不妨主张:大自然使强者征服
弱者;那么难道优胜劣败就是自然为人类立下的圭桌?或者我
们也可以辩称:如果每一个人都想凌压较他为弱的兄弟,那么
一定会导致无政府状态,因此基于自卫的缘故,大自然禁止
我们用武力去加害邻居,同时法律应保护弱者不受强者的压
迫。或者我们也可以说根本没有一种规范人类行为的自然定
律存在,因为这些规范在每个社会中都有显著的不同;因此法
律只是一种权宜的措施,大自然并没有设定任何法律必须包
容的原则。自然在人类身上所显示的不过是本能而己,“而大
部分的人类立法是限制而不是放纵这种本能,譬如,他的性
冲动。
这一类,以及其他各种意见成为 5 世纪希腊人讨论中所
流行的部分内容。可是早期希腊世界里两位震烁古今的哲学
家,柏拉图与亚里士多德,却使这项争议有了新的转机。
柏拉图与亚里士多德
柏拉图借着他理想主义者的哲学来回答这些问题。对他
来说,人类感官获得的直接经验,只是一个幽暗模糊的世界,
是超乎感官直接印象范围外,永恒世界中现实的微弱倒影而
己。这种有点神秘的哲学,和希腊人对理性主义的典型信仰
有关,因为柏拉图相信,一个有智慧的人若能接受适当的哲
学熏陶(当然,指他的哲学薰陶)将可以洞察超乎感观世界的完
美天地。
这种理想主义者的看法—把“观念”视为完整的“事物
本体”,较现实世界中单纯的物质外貌更近真理、更近事实—
在被柏拉图适用于道德范畴与物理现象上。的确,他最有名
的一部著作《理想国》就是根据理想主义者的哲学来阐释正
义这一“观念”。把正义视为一种“完美”,只有哲学家才能
了解,也只有在哲王统治的理想国度里才能彻底实践。在特
定国家中由法律所呈现出来的正义,至多不过是真正正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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浮光掠影。由此可见,柏拉图已经远离了他的老师苏格拉底
对本国法律所持的尊重态度。但是柏拉图并不认为“正义是
自然制定的一种法律,人为立法只是它的附属物”。他年迈的
时候,曾努力在他的《法律篇》一书中,详细说明为了治理
国家而订定的实际法律如何才能实现一种近似“理想的正
义”。不过,这一套理想法律将决定实证法的效力是毋庸置疑
的,因为实证法必须整个包容这套法律。而且,柏拉图对正
义的静态观念,如同其他大多数的理想一样,包含着极权式
的法律概念和最严厉而无弹性的政府。
亚里士多德最初是柏拉图的学生,虽然日后他逐渐摒弃
了这位老师的理想主义哲学。他对神学十分关心,但也因为
想以科学的精神,根据观察和实验建立知识的王国而受人注
目。身为自然主义者,他对自然秉持一种动态的观念,认为
它是特定事物本身蕴含的一种发展能力。他把这个称为事物
的“终点”(end)或“目的”(purpose),同时也像柏拉图一样,
将自己的看法不分轩轻地用在道德世界与物质世界的各种现
象上。在人类事务的范畴内,亚里士多德承认“正义”可能
只是权宜之计,由于各国之间历史和社会的需要不同而有变
化;或是一种自然结果,基于人类作为社会或政治动物不分吵
域的基本终点或目的而产生。不过亚里士多德并没有对这一
点详加说明,虽然他曾经注意到,在众神之间任何事情都无
法改变,而在人类之间任何事都可能改变,即使是自然界中
的正义也不例外。
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的学说,有一点差别,直到今天,
对自然法思想仍有非常重大的影响。一般而言,“自然法”或
“自然的正义”,对“自然”这一概念,可能采取两种不同的
态度。一方面,自然可能被看作一种理想,代表人类在所有
潜能充分满足后的基本欲望。另一方面,自然也可能被视为
人类本于他心理及生理的结构而表现出来的行动。依据前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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种观点,自然无疑是一个理想的标准,用来衡量一切“非自
然”或纯粹的“传统”。后一种看法,比较具体而重要,它根
据对实际人类的研究,而不是臆测或直觉认定他可以变为理
想。可是,即使这第二种观念,也隐含有规范要素,因为在
考察人类实际行为的时候,无可避免地要援用一些标准来决
定什么对人是自然,什么是不自然。为了这个缘故,各式各
样的原则都会被采用,譬如健康、精神与生理上的快悦,或
站在社会层面来说,诸如社会和谐与幸福。可是所有这些观
念,都牵涉到各种价值,因此它们本身具有规范的性质。
如果从自然法的内涵观察,那么在把这种法律当作“纯
粹由推理、启示、直觉等一类过程所形成的理想标准”,和主
要由人类行为着眼的实际态度之间,仍然有许多差别存在。
因为后者倾向于把所有人类社会中共同的标准与规范当作证
据来决定什么是管理社会中个人的自然法则。因此,倘若这
种自然法确实存在,那么对人类的比较研究,或许可以略窥
它的内容。而前一种观念,却(像柏拉图)经常倾向一种理想的
自然法思想,认为理性的直觉或者可以瞥见它的些许鳞爪,
可是它却从未在世间实现过,也许永远也不会实现。
我们将会发现,此后有关自然法的思想,就在自然是事
实抑或理想这两种不同的观念之间徘徊,并经常由这两种看
法中汲取力量。事实上,我们可以在亚里士多德的学说中发
现这两种态度融合的迹象,由于他把自然的正义建立在人类
共同的规范上,因此是实际的同时又把那些最能促使人类实
现社会动物理想的种种当做自然因此也是理想的。
苦行哲学
自然法随后的历史和亚里士多德之后勃兴的苦行哲学渊
源极深。虽然亚里士多德认为“自然的正义”是全人类一致
的,可是他与柏拉图观念中“理想的正义”却和希腊狭小的
城邦有关。由于亚里士多德的思想距离“人类有共同的人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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宇宙法不分轩轻的规范着他们”甚远,因此他认为奴隶是一
种自然的制度,因为有些人天生就是奴隶,理想中的正义,
至多只可以施于自由的希腊人,而不可以用在奴隶和野蛮人
身上。可是随着亚历山大大帝的征讨,古希腊世界中各自独
立的城邦逐渐崩溃,一种比较不具排他性的观点开始在希腊
哲学中萌芽。两种主要的学说勃兴了,享乐主义与苦行主义。
前者和趋于功利的实证主义有许多雷同的地方,我们将在下
一章中讨论。在另一方面,苦行主义强调人类本质的共同性
与天下一家的思想。这项学说的一个重要特征是重视理性,
认为它是人性中的主要品质。
02 很自然的,在后期的苦行主义
中,两种法律的学说就出现了—那就是,治理人类城市的法
律,“城邦法”(the polis)和治理世界性城市的法律“世界城
邦法”(the cosmopolis)—后者被视为一种纯粹理性的法规,
因此在道德上高于规范特定国家的地方性或传统性法律。换
句话说,对苦行主义者而言,世间有一种宇宙自然法存在,
它可以用理性来确定,同时是决定人为立法中正义的试金石。
不过,苦行主义者并没有因此认为,当这两种法律发生冲突
的时候,必须迎合前者而排斥后者。
后期的苦行主义随着罗马势力的扩张而传播到整个地中
海世界,它的哲学理论逐渐与一种十分重要的罗马法律观念
结合—虽然它们并不相同—这就是万民法(jus entium},一种
在罗马境内同时施于罗马人与外国人的法律。这种认为有一
共同的法律可以适用于全人类的观念,至少在广阔的罗马疆
域内,为苦行主义者至今仍然十分抽象的“宇宙自然法”提
供了一些具体形状。不过罗马法的学者很少甚至从不直接援
用自然法,只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