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法详解-第57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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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另一方面也违反了专利法关于鼓励发明创造的基本精神,是一种行政违法行为,应当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由行为人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行为人给予行政处分。
关于行政处分的适用,已经在第六十四条的祥解中作了比较详细的阐述,这里不再重复。本条规定是根据20世纪80年代初期的情况制定的,当时我国的经济体制还是计划经济占主导地位,经济主体以国营经济为主要组成部分。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本条规定已经不太适应形势发展的要求,其体现是:第一,行政处分作为一种行政法律责任,适用具有局限性,一般只适用于行为人与单位有某种行政隶属关系的情况,随着经济主体的多样化,本条规定已经不能涵盖所有的情况;第二,侵夺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在本质上主要是一种民事侵权,随着经济管理体制的改变,国家不再干预企业内部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法律责任应当从行政责任转向民事责任。当然,目前本条关于侵夺行为人的行政法律责任的规定,并不排斥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依法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就其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权、对职务发明创造表明身份权、获取奖励、报酬权都是专利法及其细则明确规定的民事权利,当这些合法权益受到侵夺时,如果不能通过行政方式获得救济,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保护自己的权利。
第六十六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得参与向社会推荐专利产品等经营活动。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本条是关于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参与专利产品经营活动的法律责任的规定,是专利法第二次修改中新增加的条款。
本条是针对目前社会上的一些行政机关,包括个别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超越职能、参与经营活动、非法谋取利益的行为作出的规定。
本条所称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是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负责管理专利工作的行政机关。向社会推荐专利产品,是指为了自身的利益,利用社会对政府行政机关的信任,向社会介绍专利产品,鼓励公众购买、使用专利产品。参与专利产品的经营活动,指以获取经济利益为目的,参与专利产品的生产、销售活动。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为政府职能部门,各自负有相应的职能。专利法第三条规定:“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全国的专利工作;统一受理和审查专利申请,依法授予专利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工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依法在规定的职能范围内行使职权,履行职能。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向社会推荐专利产品,参与专利产品经营活动,会干扰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损害政府的形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这里,情节严重指违法行为造成较大影响的,包括违法所得金额较大,或者推荐产品情况不真实,给公众带来较大损失等。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指出推荐专利产品或者参与专利产品经营活动的决定的人员; 其他直接负责人员指直接参与推荐专利产品或者其他经营活动,具体执行任务的人员。
本条是第二次修改专利法时新增加的条款。在人大常委会对专利法修改草案进行第三次审议的过程中,有的委员提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务,不得向社会推荐专利产品,不得利用职权参与专利产品经营活动。根据法律委员会的建议,专利法增加了此条规定。
第六十七条
从事专利管理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本条是关于从事专利管理工作以及其他与专利有关的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行为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规定中的行为主体是从事专利管理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从事专利管理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指由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负责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包括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工作人员以及各级地方管理专利工作部门的工作人员。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指虽然不从事专利管理工作,但是依法处理与专利有关事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如专利法第十四条规定中的国务院有关部委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
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是从事专利管理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包括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玩忽职守,指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一般表现为放弃、懈怠职责,在工作中马虎草率、敷衍塞责,不认真、不正确地做好本职工作。如国家知识产权局工作人员在专利申请、审查和批准过程中,不履行或者不及时履行告知义务,没有进行必要的检索,丢失文件造成失密等。滥用职权,指超越职权的范围,或者违背法律授权的宗旨、违反职权行使程序行使职权,一般表现为擅自处理其无权处理的事项,或者自以为是,蛮横无理,随心所欲地作出处理决定,如国家知识产权局工作人员对明知不符合条件的申请批准授予专利,对明知符合条件的专利申请予以驳回等。徇私舞弊,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欺骗、隐瞒、掩饰等方法,进行违背职责的非法活动,为自己谋取私利。如国家知识产权局工作人员盗用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接受一方的财物,违法作出行政处理等。
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有两种情况。一是,如果上述行为情节严重,按照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二是,如果上述行为情节较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1993年8月14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规定了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行政处分的有关事项。根据该条例规定,国家公务员有违纪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或者虽然构成犯罪但是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行政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六种。给予行政处分大致分为三种情况:一是,对于违法情节较轻,仍能担任现行职务的人员,可以给予警告、记过、降级处分; 二是,对于违法情节较重,不宜继续担任现任职务的人员,给予降职或者撤职处分;三是,对严重违法失职,屡教不改的,可以给予开除处分。具体给予何种处分,由国家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分别不同情况作出。
第八章 附则
引言
本章是本法最后一章,主要规定一些不宜放在前面各章而又需要规定的补充性内容。这些内容包括申请专利的费用问题和本法的施行日期。在申请专利的各个环节中都涉及到缴费问题,本法为使条文简明,没有在相关条文中一一规定缴纳费用,只在本章中规定应当缴费的原则,至于缴费的细节则由实施细则规定。施行日期是一般法律的附则中都规定的内容,本法也不例外。
第六十八条
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手续,应当按照规定缴纳费用。
本条规定申请专利的费用问题。
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相关手续应当缴纳费用,这是由来以久的国际通例。其理由有二:一是因为专利局主要是为申请人和专利权人的利益而设立的机构,这一机构为了履行其职责,需要大量的开支,按照“谁受益,谁付费”的原则,这笔开支应当由使用专利局服务的人即申请人和专利权人负担,而不应当由全体纳税人负担;二是收费可以起经济杠杆的作用,缴费可以促使申请人、专利权人或者其他人在向专利局提出相关请求以前考虑一下,是否有必要向专利局申请专利或者办理其他手续。这样可以减少一些不必要的工作量,使专利局集中力量把必要的工作做好。
本条确定了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手续应当缴纳费用这一原则,但为简便起见,费用的项目、标准、缴纳时间、缴纳方式等都没有在本法具体规定,而留待本法实施细则和有关规章另行规定。
一、费用项目
根据本法实施细则的规定,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手续应当缴纳的费用主要如下:
1。 申请费和申请维持费
申请费是所有专利申请应当缴纳的费用。根据实施细则的规定,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受理通知书以后,最迟自申请之日起二个月内缴纳申请费;期满未缴纳或者未缴足的,其申请被视为撤回。
申请维持费是发明专利申请自申请日起满二年尚未被授予专利权的情况下应当缴纳的费用。申请人应当自第三年度起缴纳申请维持费。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六条规定:“第一次申请维持费应当在第三年度的第一个月内缴纳,以后的申请维持费应当在前一年度期满前一个月内缴纳”。申请维持费的这种缴纳方式比较复杂,公众有较大的意见。为了简化程序,方便申请人,第二次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五条规定:“申请人办理登记手续时,应当缴纳专利登记费、公告印刷费和授予专利权当年的年费。发明专利申请人应当一并缴纳各个年度的申请维持费,授予专利权的当年不包括在内”。这样,发明专利申请最后未授权的,申请人就不用缴纳申请维持费了。
2。 审查费和复审费
审查费是对发明专利申请请求实质审查应当缴纳的费用。复审费是对驳回申请的决定不服而请求复审应当缴纳的费用。这两种费用应当在本法规定提出各项请求的期限内缴纳,即审查费应当自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起三年内缴纳,复审费应当自收到驳回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期满未缴纳或者未缴足的,视为未提出相关请求。
3。 年费
年费是专利权人在获得专利权后为维持其专利权有效而应当缴纳的费用。申请人应当在办理授予专利权的登记手续时缴纳当年的年费。办理登记手续的二个月期限内未缴纳年费的,视为未办理登记手续,也就视为放弃取得专利权的权利。以后的年费应当在前一年度期满前一个月内预缴。专利权人未按时缴纳或者缴纳数额不足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通知申请人自应当缴纳年费期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补缴,并同时缴纳金额为年费的25%的滞纳金。期满未缴纳的,专利权终止。
4。 其他费用
除了上述主要费用外,申请人、专利权人或者其他人办理相应手续时,应当缴纳相应费用,这些费用包括著录事项变更费、优先权要求费、延长期限请求费、实用新型检索报告费、恢复权利请求费、无效宣告请求费、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登记费、中止程序请求费、强制许可请求费、强制许可使用费的裁决请求费、专利登记费等等。
二、费用标准
根据实施细则的规定,以上所述各种费用的数额,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即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会同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三、费用的缴纳方式
上述费用,可以直接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缴纳,也可以通过邮局或者银行汇付。在将来具备条件的情况下,也可以通过网络方式支付。
四、费用的减缓
单位或者个人缴费却有困难的,可以请求减缓费用,但仅限于申请费、审查费和维持费、复审费,以及专利权授予后三年内的年费,其他各项专利费用均应按规定缴纳。个人请求减缓的最高比例不超过80%,单位请求减缓的最高比例不超过60%。批准减缓的,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应当在其发明创造取得经济收益或者有其他经济收入后补缴所缓缴的各项费用。
原专利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法实施细则由专利局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本法第二次修改时删除了这一规定,主要是因为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