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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9节

专利法详解-第39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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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对实用新型的初步审查还包括是否违反专利法第九条规定的“先申请原则”以及是否构成重复授权的审查。但是,由于对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初步审查不进行检索,所以实践中一般只有在一项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进入初步审查时,审查员已经得知不同申请人或者同一申请人就同样的发明创造提出了两项以上专利申请的情况下,才审查此项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初步审查范围也与发明专利申请的初步审查范围大致相同(参见专利法第三十四条的释义),但由于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主题的特殊性,其初步审查过程也有—些特殊的地方。
对于一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应当首先审查其要求保护的对象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即是否是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外观设计的载体必须是—种工业产品,农产品、畜产品、自然物不能作为外观进计的载体。值得注意的是,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也可以涉及产品的形状,但是实用新型对形状的改进必须在技术上具有意义,能够改变产品的功能;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涉及的产品形状是从使产品具有美感的意义出发的,两者不相同。例如,从传动角度出发对齿轮形状的改进就不能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
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不包括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所需要的说明书、权利要求书、摘要等申请文件,应当提交的是请求书、外观设计的图片或者照片以及简要说明等文件,因此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的初步审查要针对这些项目进行审查。初步审查中就申请人修改所作的审查,针对的是该修改是否明显超出原图片或者照片所示的范围。
按照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初步审查也应涉及是否违反“先申请原则”以及是否构成重复授权的审查。但与对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初步审查一样,只是在某些明显的情况下才审查此项。
对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中可以通过补正方式消除的缺陷,应当给申请人提供进行补正的机会。国家知识产权局一般是以补正通知书的形式通知申请人,指出专利申请文件中存在的缺陷,必要时提出适当的修改建议,要求申请人在指定的期限内予以答复并进行修改。对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中存在的无法以补正方式消除的缺陷,也应当给申请人提供陈述意见的机会。国家知识产权局一般是以审查意见通知书的形式通知申请人,指出缺陷并说明理由,要求申请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申请人没有正当理由期满不答复的,其申请将被视为撤回。答复或修改后,申请仍然不符合专利法和实施细则规定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将对该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作出驳回决定。
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经过上述初步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作出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决定,并将该决定以授权通知书的形式发给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有关专利登记手续后,国家知识产权局将发给专利证书,并在专利公报上予以公告。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与发明专利权一样,自公告之日起生效。申请人没有在规定的期限(通知之日起二个月)内办理登记手续的,视为放弃取得专利权的权利。
二、关于初步审查制度的讨论
我国对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实行的是初步审查制,也就是只对申请文件是否完备、申请文件是否符合要求、是否存在明显的实质性缺陷进行审核。只要这些条件符合要求,就可以授予专利权。对实用新型申请专利的主题是否具有新颖性、创造性以及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设计方案是否具有新颖性等授予专利权的实质性条件,则不进行审查。这种制度的好处是十分明显的,即审批迅速、收费低廉,使申请人能够尽快地获得专利保护。但是,这种制度的缺点也十分明显,即授予的专利权不十分可靠,其法律稳定性较差。因此,自从1985年实施专利法以来,对我国是否应当保留这种审查制度,就一直存在着不同的看法和争论。
应当看到,自专利法实施以来,实用新型专利受到了国内公众的普遍重视,其申请量与授权量一直居三种专利之首,对鼓励发明创造、促进技术进步起到了不可忽视的作用。同时,国际上对实用新型制度也给予充分肯定。例如,国际保护工业产权协会第36届年会上指出:实用新型制度在经济和法律上具有重要意义,有必要加以完善和推广。目前世界上已有60多个国家(地区)实行了实用新型制度。当然,这些国家中对实用新型采取的审查制度不尽一致,有些国家实行实质审查制、有些国家实行检索制等等,而大多数则实行形式审查制或者初步审查制。我国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数量增长迅速,从1990年的3 717件增长到1999年的40 053件,这表明外观设计的保护在我国受到了越来越高度的重视。从这些情况来看,对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实行初步审查制还是较为合理的。当然,我们也应当重视初步审查制度存在的缺点,进行必要的完善和改进。为此,在专利法的第二次修改中,我国借鉴一些国家的作法,增加了对实用新型专利出具检索报告的规定,即规定在涉及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侵权案件中,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专利权人出具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检索报告(详见专利法第五十七条的释义)。采用这一措施将在一定程度上解决由于实用新型专利未经实质审查而授权所存在的问题,减少不必要的纠纷。
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设立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申请人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驳回申请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复审。专利复审委员会复审后,做出决定,并通知专利申请人。
专利申请人对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条是对国家知识产权局设立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进行复审以及对复审决定不服提起诉讼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设立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复审委员会的任务主要有两项:第一,负责对国家知识产权局驳回专利申请不服而提出的复审请求的审查工作;第二,负责对任何人提出的宣告专利权无效的请求的审查工作。专利复审委员会由有经验的技术和法律专家组成,其主任委员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局长兼任。
根据专利法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其受理的专利申请应当进行初步审查或者实质审查。对不符合规定的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通知申请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或者对专利申请进行补正或修改。在充分考虑专利申请人陈述的意见和作出的修改后,再决定是授予专利权,还是作出驳回该专利申请的决定。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这些程序的目的在于为申请人依法获得专利权创造更为有利的条件,使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处理决定合法、适当。但是,即使经过这些程序,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驳回专利申请的决定仍然可能存在不符合专利法规定的情况。因此,有必要设立专利复审委员会,再给专利申请人以申诉的机会。
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驳回专利申请的决定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国家知识产权局经过初步审查后,认为发明、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不符合专利法的规定而予以驳回;另一种是国家知识产权局经过实质审查后,认为发明专利申请不符合专利法的规定而予以驳回。
根据本条规定,专利申请人对国家知识产权局驳回其申请的决定不服请求复审的,应当在收到国家知识产权局驳回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的,应当按照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提交复审请求书,说明理由,必要时附具有关证据。复审请求必须是针对国家知识产权局的驳回决定而提出的,如果是针对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其他决定,例如视为撤回专利申请的通知,则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受理。复审请求书不符合规定格式的,复审请求人应当在专利复审委员会指定的期限内补正;未在该期限内补正的,该复审请求被视为撤回。
复审请求人在提出复审请求时或者在答复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的复审通知书时,可以对其申请文件进行修改。所述修改应当限于消除驳回决定所指出的驳回理由或者克服复审通知书指出的缺陷。
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复审请求后,按下述程序进行复审:
(1) 将复审请求书转交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原审查部门,由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2) 原审查部门经过前置审查认为申请人对专利申请的修改克服了驳回决定所述的驳回理由,同意在修改的基础上继续进行原审批程序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则不再进行审查,根据原审查部门提出的前置审查意见作出复审决定;
(3) 原审查部门在进行前置审查后,坚持原来作出的驳回决定的,由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复审请求进行审查。经审查,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复审理由不成立的,应当通知复审请求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期满未答复的,该复审请求被视为撤回;经陈述意见或者进行修改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仍然认为不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的,则作出维持原驳回决定的复审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原驳回决定不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或者认为经过修改的申请文件克服了原驳回决定指出的驳回理由的,则作出撤销原驳回决定的复审决定,并将该专利申请送回原审查部门继续进行审批程序;
(4) 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复审决定后,应当以书面方式通知复审请求人。
本条第二款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不是终局的决定,专利申请人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复审决定不服的,还有司法救济的机会,即可以自收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1984年制定的专利法中。本条的条文为:
“专利局设立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人对专利局驳回申请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复审。专利复审委员会复审后,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发明专利的申请人对专利复审委员会驳回复审请求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专利复审委员会对申请人关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的复审请求所作出的决定为终局决定。”
由于专利法的第一次修改增加了撤销程序,故该条增加了一项内容,规定对国家知识产权局撤销或者维持专利权的决定不服的,也可以请求复审。专利法的第二次修改取消了撤销程序,本条的内容又作了相应修改,取消了有关撤销的内容。
在专利法的第二次修改中,本条的另一个重要变化就是取消了专利复审委员会对申请人关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的复审请求所作出的决定为终局决定的规定,规定申请人不服有关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申请的复审决定的,均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获得司法救济。
专利复审委员会是行政机关,它作出复审决定是具体行政行为。 按照行政诉讼法,对这样的决定不服是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但是专利法的制定早于行政诉讼法,当时考虑到我国的专利制度刚刚建立,人民法院还没有进行专利审判工作的经验,要求人民法院受理所有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的专利案件有实际困难,所以在权衡利弊的基础上对有关发明的复审决定和有关实用新型、外观设计的复审决定作了区别规定,即允许对驳回发明专利申请的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而对驳回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复审决定,则不允许向人民法院起诉。这是因为对发明专利的创造性要求较高,技术较为复杂;而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则较为简单,所以后者可以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终局决定。但是,从当事人的观点来说,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的复审请求人对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无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获得司法救济,毕竟是制度上的一个缺陷。特别是,申请人对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除驳回决定之外的行政决定,例如不受理专利申请、不确认优先权主张等等不服的,经行政复议后,对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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