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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节

专利法详解-第3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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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规定了国家知识产权局和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部门的主要职责。
巴黎公约第12条规定,该联盟各国承诺设立工业产权专门机构和向公众传递专利、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和商标的中央机构。该专门机构应定期出版公报,按时公布专利权人的姓名和取得专利的发明概要,以及注册商标的复制。在多数国家,承担上述工作的机构也负责审查批准专利。在1984年制定的专利法中,本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受理和审查专利申请,对符合本法规定的发明创造授予专利权。”1992年第一次修改专利法时对上述规定未作改变。
在专利法的第二次修改中,本条有重大修改。这首先是因为在1998年国务院政府机构改革中,中国专利局更名为国家知识产权局,被赋予了宏观管理全国专利工作的职能。受理、审查、批准专利申请的任务已委托其下属单位专利局负责。其次是为了进一步完善我国的专利工作体系,强化专利保护,明确我国行政执法和司法执法并行运作的专利权保护模式。本条首次在专利法中明确了地方专利管理机关的地位,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工作。”这意味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工作。根据实际情况的需要,省、自治区、直辖市级以下的人民政府也可以设立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其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工作。
对本条的修改与对专利法第一条的修改是一致的,即专利立法要为科学技术进步和创新服务。
一、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
本条所称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是指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1998年国务院机构改革的方案,原中国专利局更名为国家知识产权局,是国务院直属的行政机构。更名后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增加了统筹协调涉外知识产权事宜的职能,并规定由其承担原国务院知识产权办公会议办公室的工作。国家知识产权局将原中国专利局承担的对专利申请的受理、审查、复审以及对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业务委托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承担。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下属事业单位。
国家知识产权局的职能包括:
(1)提出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修改草案;研究相关的知识产权法规;组织制定专利工作的规章制度。
(2)研究拟定知识产权涉外工作的方针、政策;研究国外知识产权发展动向;统筹协调涉外知识产权事宜(含必要的对外知识产权谈判);负责专利工作的国际联络、合作与交流活动。
(3)组织制定全国专利工作发展规划和专利信息网络规划。
(4)组织制定专利确权、侵权判断标准并指定管理确权机构;指导地方处理专利纠纷和查处冒充专利行为的工作;负责专利代理机构的审核、人员资格的确认;指定涉外专利代理机构。
(5)组织、推动专利法及有关法规的宣传普及工作;规划有关知识产权的教育与培训。
(6)承办国务院交办的其他事项。
与其他国家一样,我国对专利申请的受理和审查以及专利权的授予统一集中进行,而不是分散在各省市进行。其原因有如下几点:
第一,专利权是在全国范围内有效的一种独占权,对一项发明创造只能授予一项专利权,授予给一个人,就不能再授予其他人,为了避免专利权的重复授予,只能采取集中受理、审查的方式。
第二,专利审批是一项技术性和法律性很强的工作。为了统一审查标准,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专利法作原则规定,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即专利法实施细则加以具体化,再由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布的部门规章即《审查指南》(以下简称审查指南)进一步制定审查规则。由于专利涉及的技术领域很广,审查员在依据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进行专利审查时要准确地掌握标准也并非易事。在国家同一个行政部门内进行审查工作,有利于统一审查标准。
第三,专利审查需要一批能够胜任此项工作的审查员。这些人需要经过较长时间的培训,要懂技术、懂法律、懂外语,还要懂专利审查业务,熟悉专利文献。除了审查员之外,进行专利审查工作还必须具备必要的审查手段,其中主要是专利文献和计算机管理系统。 PCT条约规定的最低检索文献必须包括美国、德国、法国、英国、日本、俄罗斯(包括前苏联)、瑞士、欧洲专利局、PCT条约、非洲知识产权组织的专利文献,以及169种科技期刊。所有这些文献加在一起,其数量相当庞大。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专利审查中所利用的信息源在不断扩张,各种类型的科学技术电子数据库得到了越来越多的利用。为了能够及时有效地进行检索,需要配备大型的计算机系统和容量巨大的数据库。从经济的角度出发,专利审查工作也应当集中进行。
考虑到我国幅员辽阔,为了方便申请人,根据专利申请业务的需要,国家知识产权局在沈阳、济南、长沙、南京、成都、上海等城市设有9个代办处,代为受理专利申请。需要注意,除了判断申请是否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受理条件之外,这些代办处不进行专利申请的其他审查工作。
根据本条,我国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审查,批准授予下述三种专利:
1。 发明专利
对发明专利申请所授予的专利叫发明专利。发明专利是各类专利中历史最为久远的一种,也是最基本和最重要的类别。其他一切种类的专利,都或多或少从其派生、演变而来,或是对发明专利的补充和完善。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授予发明专利应当经过实质审查,实行早期公开、请求审查制。发明专利权的期限为自申请日起20年。
2。 实用新型专利
对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所授予的专利叫实用新型专利。除我国、巴西、南朝鲜等称其为实用新型专利外,其他国家一般称其为实用新型或实用新型证书,以示与发明专利的不同。
从历史上看,实用新型保护制度比发明和外观设计保护制度建立的晚。世界上第一部实用新型条例在1843年颁布(英国)。其后,德国于1891年、日本于1905年分别颁布了实用新型法。建立实用新型保护制度是对专利权仅仅授予创造性较高的发明创造的专利保护制度的补充。例如,德国当时制订实用新型法的目的就是为了弥补“小而实用的改良被竞争者模仿而几乎得不到保护的状态”,是为了保护“介于专利发明和外观设计之间的发明”。日本出于产业政策方面的考虑,也认为需要对那些单纯以实用为目的的小发明予以保护。据日本特许厅的统计,自日本于1905年建立实用新型专利制度起,在短短的7年时间里,实用新型的申请件数就超过了过去27年中发明专利申请件数的总和。这充分说明了实用新型制度有其不可替代的作用。
从目前的情况看,世界上有20多个国家或地区建立了实用新型专利制度,主要有德国、巴西、中国、意大利、日本、波兰、葡萄牙、菲律宾、西班牙、韩国、乌拉圭、法国、芬兰、奥地利、俄罗斯和意大利等。其中大多数国家都规定实用新型是对产品或者装置的形状、构造所进行的新的、有用的改进。实行实用新型专利制度的国家虽然不多,但实用新型在一个国家中所能起到的经济作用却是不容忽视的。在不少国家,例如日本和韩国,实用新型的申请量甚至超过发明专利的申请量。据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统计,从1985年4月1日起至1999年12月31日止,我国实用新型的申请量占专利总申请量的52。8%,我国实用新型的授权量占专利总授权量的65。0%。
3。 外观设计专利
世界上第一个用法律保护外观设计的国家当首推法国。1711年10月25日,法国里昂市颁布了保护该市丝绸织品的图案的规定。1825年这种作法被普及到整个法国。英国于1787年制定了保护棉布、细棉布的外观设计条例。到1842年前后开始对所有的产品都实行这一保护制度。其后,美国、德国、日本等国也相继建立了外观设计保护制度。在1883年3月20日由11个国家签署的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中,外观设计与专利、实用新型和商标一起被合称为工业产权。至此,外观设计作为一种产权,得到了国际社会的公认。在1958年修改《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里斯本会议上,代表们又决定在公约中增加第5条之五,明确规定:    “外观设计在本联盟一切成员国中都应受到保护”。1996年1月1日生效的TRIPS协议第25条对此规定得更加明确,即:“各成员应规定对独立创作和具有新颖性或原创性的工业品外观设计给予保护。各成员可以规定,外观设计如果与已知的外观设计或已知的外观设计特征的组合没有显著的区别,即为无新颖性或无原创性。各成员可以规定,这种保护不应延及主要根据技术或功能考虑而创作的外观设计。每一成员应保证,为获得纺织品外观设计的保护而规定的要求,尤其是关于费用、审查或公布的要求,不应不合理地损害寻求和获得这种保护的机会。各成员有自由通过外观设计法或通过版权法履行本条的义务。”
外观设计在某些国家和地区也叫新式样。不同的国家对外观设计的理解不尽相同,日本外观设计法规定:外观设计是指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色彩或其结合,通过视觉引起美感的设计。法国外观设计法则规定:外观设计指所有新设计、新造型、新工业品。它们或者由于产生了具有新特点的清楚或可辨别的形状,或者由于产生了外貌上的一个或多个表面特点,因而能够区别于同类物品。这两种不同的规定表明,国际上对外观设计保护的客体在认识上有不同的意见和作法。前者保护的是产品的外形新设计,即该设计与产品是合为一体的。如果某人仅在纸上画出了一种新的图案,则该图案不能得到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它可以得到版权法的保护),只有当这种图案用于某产品,例如暖瓶、茶具、器械上时,它才可能与带有该图案的产品一起得到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从全世界来看,采取这种定义的国家占绝大多数,例如中国、美国、巴西等。后者将该外形新设计本身作为保护对象,其他人不仅不能在相同的产品上使用该设计,也不能在其他种类的不同产品上使用该外观设计,否则就是侵权行为。采取这种定义的国家主要有法国等少数国家。这种以外观设计本身作为权利客体的规定,其保护范围显然比以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作为权利客体的情况宽得多。
二、省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
为了实施专利法,1984年8月23日国家经委、国家科委、劳动人事部、中国专利局联合发出了《关于在全国建立专利工作机构的通知》。按照该文件在全国范围内建立的专利管理机关具有执法和管理的双重职能。
专利管理机关的执法职能包括:
(1)调处关于专利侵权的纠纷;
(2)调处关于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授予专利权之前使用其发明的合理使用费的纠纷;
(3)调处关于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权利归属纠纷;
(4)调处关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纠纷;
(5)调处关于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纠纷;
(6)调处其他依法应当由专利管理机关调处的争议或者纠纷。
专利管理机关的职能包括:
(1)宣传专利法,普及专利知识,组织培训专利工作人员;
(2)起草、制定本地区、本部门专利管理工作的法规、规定和办法;
(3)协调本地区、本部门的专利工作,并进行业务指导;
(4)管理本地区、本部门技术进出口中有关专利的工作;
(5)领导本地区、本部门的专利服务机构;
(6)组织、制定本地区、本部门专利工作的发展规划;
(7)逐步建立和完善本地区、本部门的专利工作体系;
(8)协调有关部门监督和检查本地区、本部门贯彻执行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情况。
十几年来,专利管理机关在推动专利执法、发展专利制度等方面开展了卓有成效的工作,取得了显著的成绩。然而,在1984年制定的专利法和1992年第一次修改的专利法中,都仅仅在第六十条关于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规定中提到专利管理机关,没有明确专利管理机关的职能和地位。为了加强专利的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工作,有利于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发挥其作用,专利法的第二次修改在本条中新增加了第二款规定,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工作。”
关于本条第二款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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