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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5节

[社科]名案中的法律智慧-第25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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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的州沿袭了“英国规则”,这个规则是:被告恶意地和没有合理理由地对原告提起了诉讼,即使如此,如果不存在逮捕、拘留或者特别的损害,那么恶意诉讼的原告也不能够得到救济。不过,美国另外许多州却也采用了“美国规则”,这个规则允许恶意民事诉讼的存在,而并不要求原告受到特别的损害。大法官说,许多评论家都主张废除特别损害的要求,从而更便于诉讼和减少诉讼的困难,但是大法官认为这种看法的正确性很值得怀疑。大法官说,本案所在的密执根州保留了英国法的规则;既然原告没有受到特别的损害,那么我们就否认原告可以得到法律的救济。
  最后的结论是:否决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维持初审法院的判决。
  律师为了挣钱,故意挑起事端,怂恿当事人起讼,从中渔利。这样的情况中国古代情况比较多,古代文人称这帮惹是生非的“律师”为“讼棍”,官方称为“讼师”。清代法律明确禁止“讼师包揽词讼”,《大清律例》之《刑律•;诉讼•;教唆词讼》规定:讼师教唆词讼,为害扰民,该地方官不能查拿禁缉者,如止系失于觉察,照例严处;若明知不报,经上司访拿,将该地方官照奸棍不行查拿例交部议处。并且命令,对讼师秘本,如同查处淫词小说一样,尽行销毁,不许销卖。中国人不喜欢“打官司”或者“厌讼”,可见一斑。从思想史的角度说,这与儒家传统相关。孔子《论语•;颜渊》所谓“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论语•;子路》所谓“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都是讲这个道理。儒家的传统是德主刑辅,从孔子董仲舒,到《唐律疏议》,都是在讲这个道理。只是到了清代的时候,讼师教唆诉讼,包揽诉讼成为社会恶习的时候,政府才采取高压的手段来遏止滥讼。
  这种包揽诉讼,恶意诉讼在西方国家也是被禁止的,英国曾经有专门的法律禁止律师包揽诉讼。其目的有二,第一是恶意诉讼有悖于律师和法律的目的。早期法律的观念是,律师的工作不是为了赢利,而是为了维护社会的正义。律师与法官一样都是社会正义的象征,基于此,反对律师为赢利而工作,不允许律师做商业广告,强调律师有法律救援的义务。随着商业利益的驱动,律师这种正义一面逐渐衰退。第二是恶意诉讼引起滥讼,加大司法机关的工作量,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当然,还得指出,滥用法律诉讼的主体不仅仅是律师,一般人利用诉讼实现起恶意,同样可以构成滥用法律诉讼。
  我们回到这个案件中来,本案虽然以原告的败诉而告终,但是反映出“滥用法律诉讼”侵权行为责任的一般特点。滥用法律诉讼的侵权行为形式,一般包括“恶意刑事起诉”和“恶意民事诉讼”。恶意刑事起诉的构成要件有:被告曾经对原告提起过刑事诉讼;被告存在着一种恶意;被告没有合理的理由;刑事诉讼以原告无罪告终;原告受到了损害。比如,张三与李四是情敌,张三为了在情场上打败李四,想警察局报案称有罪犯的嫌疑,警察拘捕李四,后来证据不足,李四被释放。张三对李四的行为,就是一种滥用刑事诉讼的行为。
  恶意民事诉讼的构成,上述案件分别解释了英国的规则和美国的规则。两者的区别仅仅在于,英国法要求有特别的损害,比如原告被逮捕或者拘留,而美国则没有这项要求。恶意民事诉讼中常见的侵权行为有“被告指控原告破产”和“被告指控原告资不抵债”。比如,甲公司是一家上诉公司,乙公司是甲公司的商业竞争对手,为了打败甲公司,乙公司对甲公司提起诉讼,谎称甲公司资不抵债。消息传出,甲公司股票大跌,经济损失惨重。乙公司的行为就是一种恶意的民事诉讼。
  第五部分“以宪法的名义!”
  一个天津的商人,在美国旅游。在旅游点附近的警察站,她发现警察在审问一个黑人,好奇的中国人跑到警察局旁边东张西望。警察以为该中国人是同案犯,冲出警察局对着中国人是一顿猛揍,中国人严重受伤。警察是侵犯了中国人的人身权,通过民事侵权诉讼得到法律的救济呢?还是警察侵犯了中国人的宪法权利,通过宪法诉讼或者外交途径得到法律的救济呢?下面就是这样一个类似的案件,当然,被打的人不是中国人,而是当地的一名记者。
  忏悔火曜日狂欢节期间,新奥尔良警察局的一个由4…5人构成的警察小组,在大街上逮捕一个男孩。其中一个叫霍姆斯的警察(本案被告)看见一个叫谢林伏特(本案原告)的游客正在用照相机拍摄该事件。当谢林伏特拿起相机拍照时,霍姆斯用他的警棍打击照相机和谢林伏特,结果打碎了相机,相机的碎片砸到了谢林伏特的脸上,划伤了他的前额。谢林伏特与逮捕行动无关,他也没有以任何方式干涉警察的活动。
  为了寻求补偿及惩罚性赔偿,谢林伏特对霍姆斯警察提起了诉讼,声称霍姆斯剥夺了他联邦宪法的权利。联邦区法院认定该警察的行为完全是不合适的,判定中止该警察执行公务一段时间。但是,法院认定警察殴打的行为不具有那种野蛮暴力的性质,而要达到剥夺他人宪法权利的程度,这种野蛮暴力则是必须的。原告不服,上诉到联邦第5巡回法院。
  上诉院法官拉宾认为,按照美国法典第1983节的规定,身体的侵犯在一定的情况下可以构成侵犯他人的宪法权利,也可以产生损害赔偿的问题。公民人身不受到侵犯的权利,由宪法第14条修正案之“正当法律程序”来保护。法官分析道:一个法律的执行者使用了不合适的力量,造成了他人的人身伤害,是一种未经正当法律程序剥夺受害人自由的行为。当然,州官员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也并不都会违犯宪法第14条修正案。法官说,在这一点上,区法院的看法是正确的。州政府行为导致的轻微伤害只会发生侵权行为的权利要求,而没有达到违反宪法的程度。要确定人身伤害是否达到违宪的程度,就要弄清所使用力量的大小、伤害的严重程度和官员的主观动机。如果官员的行为导致了严重的损害,与职务行为的要求绝对的不相匹配,而且是一种恶意而不仅仅是粗心或者不理智,那么他的行为就是一种滥用公共权力、有违良知的行为,这种行为就可以根据1983节的规定发生赔偿的责任。暴力的程度和身体伤害的程度,要依案件的具体事实来决定。法官声称,判例法对此并不存在一个清晰的界限,这需要对案件进行个别的平衡。比如,对民众暴乱的控制和对威胁生命情况的处理,不同于在和平游行下所采取的行动。
  法官分析了这个案件的具体情况。有说,警察的暴行是无正当理由的和不正当的。明显的是,谢林伏特是一个在公共大街上的旁观者,他想记录下警察不想被记录下的东西。对谢林伏特的攻击不仅仅是带有偶然性的小磨擦。那种力量可能导致失明或者其他永久性的伤害。因此在本案件中,我们认定:被告对原告的身体伤害足够严重,足够与职务行为不相称,他故意和不正当地滥用了警徽和警棍。这样,被告的行为就超出了一般侵权行为法的界限,而是对他人宪法权利的一种侵犯。法官说,原告有权利获得赔偿,其中包括照相机的价值和医疗费用,以及区法院认为适当的精神赔偿。而且,按照1983节的规定,也允许判定惩罚性赔偿。
  法官最后的结论是:修改区法院判决,发回重审。
  这是一个涉及公民权利的案件,它既可以是一个宪法的问题,也可以是一个侵权行为法的问题,当然也可以说是两种类型案件重合的问题。但是,采取不同的诉讼形式,其法律运作的方式也不同。如果是一个宪法问题,那么警察的行为是一种侵犯公民政治权利的行为,管辖权属于联邦法院;如果是一个侵权行为问题,那么警察的行为是一种侵犯公民民事权利的行为,管辖权属于州法院。而且,区分宪法案件和侵权行为案件,确定了案件的性质之后,每个法院所适用的成文法或者判例也会有各有不同。一般而言,美国法院直接援用宪法及其修正案的情况常常出现,而且还一直是法院和法学院津津乐道的问题。在这个案件中,联邦上诉法官详细地分析了一般侵权行为和违宪的行为的差别,提出了区分两者的一个法律上的界限。有的著作称之为“谢林伏特测试标准”,这就是:伤害是严重的;官员是恶意的;权力的滥用使法院的良知感到震惊。
  我国也有宪法和民法的区分,侵权行为所适用的法律是民法。理论上讲,民法的法律效力来源于宪法,宪法是最高的法律,它是人民意志的最高体现,但是,宪法不能够作为法官判案的依据。我国是一个法律体系统一的国家,不存在多元的法律体系,因此,处理此类案件一般比较简单和清晰。再,我国的没有专门的宪法法院,没有美国式的违宪审查制度,宪法的地位是高高在上。近年来,国内有学者参照美国的做法,寄希望把宪法从“高高的神坛”上拉下来,解决现实生活中的法律问题。具体的民事法律永远不能够涵盖所有的问题,无法律依据的案件经常出现,在这样的情况下,按照宪法原则处理具体的案件,其实是一种较好的补充。从现在的情况看,这个过程很艰难,有的案件得到了处理,比如山东某女子被人冒充失去上大学机会的案件,有的案件依然得不到宪法的救济,比如某省大学生状告母校的案件。
  我国也有将行政机关当作被告的案件,我们称为行政诉讼。问题在于,我们没有司法审查制度,不能够通过宪法来撤销具体的行政法规,从而保障公民的权利。宪法仍然不能够直接成为“我们自由和权利的宪章”,这是一个问题。而且,我国的行政诉讼法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法院接受案件的类型,这也极大阻碍了行政诉讼法的运做。我国行政法源于欧洲大陆国家的体制,设有专门的行政法院,这不同于英美国家的法律。在英美普通法系国家,一般没有专门的行政法院。类似大陆法系行政法性质的案件,在普通法国家仍然适用普通的诉讼程序,行政机关和官员个人并不是特殊的法律主体。
  第五部分正当法律程序与侵权行为
  父亲结婚离婚,离婚结婚,再离婚再结婚。这其实也没有什么,问题是他还有一个毛病,就是虐待他的幼子。政府的相关社会服务部门曾经出面干涉,但是没有起到效果。后来,幼子严重受伤,终身残疾,其父亲被判有罪去服刑,孩子的生母把县政府等告上了法庭,认为政府没有尽到保护人民生命安全的义务。政府应该承担法律责任吗?法律依据是什么?我们看下面这个案件。
  约夏生于1979年,第二年父母离异,他在父亲的监护之下。1982年,父亲与第二任妻子离婚,离婚的时候,第二任妻子向警察说父亲经常虐待儿子。该县社会服务部找父亲谈话,父亲否定虐待孩子。1983年,孩子送到医院,发现多处擦伤。医院怀疑虐待儿童,通告了县政府,县政府组织了“儿童保护小组”,其中包括儿科大夫、心理学家、警察探员、律师、社会工作人员和医生。经研究认为,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存在儿童虐待,不应该由县政府接管,仍由其父亲充当监护人;但也采取了一些保护措施,比如让该儿童加入一个学前项目,让父亲的新女朋友搬出住居。此后,社会工作部的工作人员多次去孩子家探视,总发现该儿童有伤痕,同时发现孩子没有去学前项目,父亲的新女朋友也没有从家里搬出,但是他们也没有采取实际的行动保护该儿童。到1984年3月,4岁的约夏严重受伤,陷入危及生命的昏迷。脑外科手术表明头外伤导致脑出血。约夏没有死,但是他的余身将在医院里度过。他的父亲随后被审判,被判定虐待儿童。
  约夏和他生母将县政府、县社会服务部及工作人员告上了法庭。他们认为被告没有履行美国宪法规定的正当程序的义务,初审法院作出了有利于被告的判决,上诉法院维持下级法院的判决。原告上诉到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依照美国第14条修正案,“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任何州……都不得剥夺一个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原告认为,州没有提供充分的保护措施来防止约夏父亲的暴力,因此剥夺了约夏免于伤害的自由。首席大法官理奎斯特代表最高法院多数作出了判决。
  首席大法官首先分析了第14条修正案,认为正当法律程序并没有给州设立一种肯定性的义务。也就是说,第14条修正案只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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