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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节

[社科]名案中的法律智慧-第23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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件,也是一个宪法的案件。名誉权保护的是个人在一个社会中的声望,言论自由则保护的是人类的基本政治权利。就案件的性质来说,两者实际上表现了言论自由和名誉损害之间的冲突,而这两者都是一个现代社会所不可缺少的东西:前者是通过宪法修正案得到保护,而后者则是通过侵权行为法得到救济。但是,两者之间要取得一种平衡,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
  西方近代的言论自由的思想产生于17世纪,起源于科学家和哲学家对于基督教蒙昧主义的一种反动。当时的斯宾诺莎和弥尔顿都是言论自由的积极倡导者。在他们看来,言论自由是人的一种基本的权利,这种权利与生俱来,不可剥夺,也就是我们经常所说的“天赋人权”。斯宾诺莎在他的《神学政治论》里大谈思想自由和讨论自由,受到迫害之后套到当时比较开明的荷兰;而弥尔顿还写了专著《论出版自由》呼吁言论自由。资产阶级革命之后,言论自由成为西方宪法的哟项基本原则。最典型的乃是美国宪法“第一条修正案”,它规定:国会不得制定有关下列事项的法律:……剥夺言论自由或新闻出版自由。美国被认为是最强调言论自由的国家,以法律的方式保护言论自由,美国也最为发达。那个带有诗人气质的大法官霍姆斯,曾经很煽情地说:一旦看到岁月给昔日分庭抗礼的种种信仰带来的起落沉浮,人们便会相信,达到最理想境地的更好途径是“通过思想的自由交流”,对真理的最好检验莫过于它在市场竞争中得以为人们所接受的能力。无论如何,这是我们宪法中的理念。这是一个试验,而整个生活就是一个试验。“思想的市场竞争”由此成为一句格言,言论自由推动着社会的进步。后世法律的发展,言论自由不仅仅是一种政治的口号,而且成为很多新兴权利的宪法依据,比如隐私权、色情文学的权利和学术的自由。
  另外一面则是名誉的权利。英国和美国比较而言,学者们的看法是:英国人更注意对名誉权的保护,而美国人更注意对言论自由的保护,也许因为英国人比较保守和传统,美国人比较开明和前卫。英美法中,传统名誉损害一般分为两种:一种是通过“耳朵”的口头诋毁,一种是通过“眼睛”的书面诽谤。如今,现代社会已经很少有这样的区分。在诽谤的纠纷出现时,往往牵扯到报纸、广播和电视等新闻媒体。网络上言论自由问题,现在也开始出现。诽谤的本质在于损害了原告在自身社区中的名誉,使人们误解他或者躲避他。而被告的行为是否是一种侵权行为,其标准就是一个社会中具有正常思维的成员的看法。就这个案件在美国侵权法中的贡献,则是它区分了“一般人”和“公众人物”名誉权的保护程度。“原告是一个公众人物”是被告常用的一种抗辩理由。也就是说,公众人物涉及到社会利益,他们更多地得到社会的关注,因此他们也得到名誉权法律较低程度的保护。电影明星、体育明星、政治领袖、社会名流和财阀巨头,都属于此类。
  第五部分私人名誉权与名人名誉权的区别保护
  共产主义与资本主义的冷战期间,一个律师帮一个刑事案件中的受害人对一个警察提起民事诉讼,一个记者在上发表一篇文章,称律师故意陷害警察,政治上亲共产主义。该律师将报社告上法庭,认为文章侵犯了他的名誉权。
  一个叫努西奥的警察枪杀一个叫奈尔森的年轻人,该警察被判定为二级谋杀罪。原告是受害人家属所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的代理律师,被告发表了一篇名为“美国人的看法”的文章,文章称对警察的刑事诉讼是共产主义运动的一部分,把原告描写成陷害警察的设计师,进而指控原告是一个列宁主义者和共产主义先锋。但是事实上,原告与警察的刑事案件没有任何关系,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是列宁主义者和共产主义先锋。原告提起了名誉损害的诉讼,初审法官认定原告不是一个公众人物,但又适用著名的萨利文—纽约时报规则,作出了有利于被告的判决,原告上诉,上诉院认为没有明显的和有说服力的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实际的恶意”,维持了原判。此案最后上诉到了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鲍威尔大法官代表法院提出了法律意见书。
  大法官认为,本案主要的问题是,一份报纸或者一家广播公司对一个个人发表了一个有损名誉的错误看法,这个人既不是公众人物,也不是政府要员,在这样的情况下,名誉损害者有没有宪法上的特权使它免于侵权行为责任?大法官说,从根本上讲,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所规定的言论自由和讨论自由,并不存在所谓“错误观点”的说法。一种观点可能是邪恶的,但对它的矫正不能够靠法官和陪审团的认识,而是靠不同观点之间的争论。错误言论不具有任何宪法意义上的价值,故意的谎言和粗心的错误都无益于增进社会利益。但是,为了讨论自由,对事实的错误陈述不可避免,因此第一条修正案保护一些错误说法,以利于言论自由。另外一个方面,新闻媒体的自我审查也是有必要的,否则出版人和广播者就有了名誉损害的绝对和无条件的豁免权,在这个意义上,各州就有了诽谤的法律,通过这种法律,使受到名誉损害的个人得到法律上的赔偿。
  大法官分析了纽约时报的规则,认为那个先例确立了公众人物的名誉权保护规则。公众人物有两类,一类是因事业成就突出的名流,一类是占据政府职位的显要,这两类人都受到公众的关注。如果他们的名誉受到损害,那么只有当有明显和有说服力的证据证明存在明知或者公然漠视事实的时候,公众人物才可以在名誉损害案件中获胜并得到法律的补偿。这个规则并没有确立出版和广播的豁免权,而是一种妥协,是新闻自由与原告名誉权之间的妥协。大法官说,在此前提下,我们应该区分两种不同类型的原告,一是公众人物和公众官员,一是私人个体。两者比较而言,公众人物和公众官员有更多的机会和优势来反驳谎言和纠正错误,从而减少对名誉的负面影响;而个人则易于受到名誉损害的伤害,较少自我救济的方式,也就更需要更高程度上的法律保护。因此,各州都对出版人和广播者设立了名誉损害的合适标准,让他们对受害的个人承担侵权行为责任,这个标准要低于纽约时报案件所确立的标准。不过,这种赔偿只局限于原告实际的损害,而不适用推定的损害,也不适用惩罚性赔偿。
  被上诉人称权利请求人是一个公众人物,说他在社区和职业事务中活动积极,他是地方市民团体和各种职业组织的官员,他写过法律问题方面的专著和论文。但是大法官说,尽管权利请求人在某些圈子内有些名气,但是这不能够说他在社区里有着一般的知名度。陪审团的成员们在审判之前从来都没有听过他的名字,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他的知名度。在这样的情况下,大法官认定权利请求人不是一个公众人物。最后的结论是:发回重审。
  本案也是一个最后上诉到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名誉损害的案件。如果说,在上一个案件,联邦最高法院提出了“公众人物名誉权”的概念的话,那么这个案件的地位正好相对,确立了非公众人物的名誉权的规则。在那个案件中,联邦最高法院更多地保护了言论自由。按照萨利文诉纽约时报案,联邦最高法院确立了公众人物名誉损害案件的一般规则,认定公众人物应该受到社会更多的注意和更仔细的审查。比较非公众人物而言,他们的名誉权受到较低程度的保护。应该说,在名誉损害案件诸多的抗辩理由中,被告的言论自由经常被提起;而在言论自由抗辩理由具体应用的时候,一个经常讨论的问题是原告是一个公众人物?还是一个普通的社会成员?在这个案件中,法院确立了对非公众人物名誉损害案件的判定标准。里,原告并不需要特别证明被告的“明知”或者“粗心大意”,他只需证明被告的“某种过错”和原告“实际的损害”,就足够了。
  言论自由与名誉权之间的冲突,在英国也有着表现。名誉权的问题,英国法律一直都存在,而在宪政言论自由方面,比不上美国的法院。但是,有2个成文法使得英国的法官们也不得不认真对待言论自由与名誉损害的关系问题。一个是《欧洲人权公约》,一个是1998年的《人权条例》。《欧洲人权公约》第10条第1款规定,每个人都有言论自由的权利,这个权利包括持有观点的自由,接收和接受信息和观念的自由,这些自由不受到公共权威任何形式的干涉。第2款规定,这些自由的行使也带有自己的义务和责任,言论自由受制于法律所规定的程序、条件、限制和刑罚;在一个民主的社会里,为了保护他人的名誉权,这些也是有必要的。这两条规定涉及到了两种权利和他们之间的界限。依据这两条,连同英国自己的人权条例,人们可以在英国提起名誉损害的诉讼。1998年的人权条例,就是为了贯彻欧盟人权公约,英国制定的本国成文法。一个方面,英国是欧盟国家,欧盟法对它有着约束力,另外一个方面,英国总想保持自己的传统,在改进法律制度永远缓慢。如何协调欧盟法与英国法,如何协调成文法与判例法,有待于英国法官们耐心的缓慢的和长期的努力,他们还是认为英国的普通法一直在发展。不过,在有些方面,让英国人接受美国人的看法,的确很难。比如,萨利文诉纽约时报案中“公众人物”规则,英国人就不同意。在英国人看来,那个规则意味中,如果原告是公众人物,那么原告还要证明被告存在着一种“实际的恶意”。这就蕴涵着,即使名誉损害的陈述是非真实的,除非被告具有恶意,原告也得不到法律的救济。有位英国的法学家评论说,迄今为止,英国法都拒绝接受这个原则。
  第五部分名誉损害案件中的特免权
  女儿私吞公款,对手们想利用这个事件整跨女子的父亲,还请会计查帐作证。但是,对手们的计划并没有得逞。在证明自己工作的清白后,该父亲将自己的对手和他们雇佣的会计师告上法庭,指控他们名誉损害。
  原告是一家停车场的执行董事,他的女儿在该停车场工作,其工作是将钱送到银行并及时储存。1976年6月,她承认私吞了二笔款项,该事件有了相当大的影响,原告的政敌借此机会将公众注意力转移到原告对该停车场的运作和管理。市财政董事会雇佣二位会计师进行详细的审计,他们是该市多年的会计,并且为原告所在机构做年度审计。1976年8月10日,他们列举并出具了10条特别的“内部控制缺陷和亏空”,而且作了10条修改建议。1976年10月28日,停车场另外三位理事将原告除名,并且准备指控他“过失地运作停车场”,指控他非法占用和使用公共财产,“其履行职责行为导致了严重亏空”,以及其他严重的会计和财务问题。原告通过一个单独的诉讼恢复了工作并得到工资补偿,随后起诉了三位理事和审计会计,指控他们对自己的诽谤。会计认为他们享有有条件或者有资格的特免权,审判法官撤消了对他们的指控;三位理事也认为他们享有特免权,但法官予以否决。陪审团判定给原告2000美金的补偿金,并判定三个理事分别向原告支付2000、5000和11800美金的惩罚金。三位理事和原告都提出上诉,后上诉到新泽西最高法院,布罗迪大法官作出了判决。
  大法官认为,本案原告是该机构的执行董事,可以推论,审计报告所宣称的亏空说明他在工作、商务或雇佣中存在着问题,由此可以构成一种法律上的诽谤。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中,陪审团认定,审计会计明显故意地用错误眼光来指责原告的某些实践和不作为。但是,被告提出了豁免权的抗辩理由,大法官认为要识别和适用三种有条件的特免权和豁免权。如果特免权成立,那么即使被告的陈述构成法律上的诽谤,法律也要保护他们,使他们免于名誉损害的责任。
  首先,停车场隶属于政府,原告为政府的事务行为承担实质性的责任,他因此是一位公众官员。作为公众官员,原告想要从理事或会计那里获得名誉损害的赔偿,他就要拿出有说服力的证据来证明被告的诽谤具有主观上的恶意,也就是说,证明被告明知错误但仍断然漠视事情的真实性。大法官说著名的纽约时报案给出了“恶意”的定义和联邦法院的标准,以此标准,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会计师的行为合乎联邦法院关于恶意的定义。从他们多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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