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 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第1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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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九0年十二月五日)
本意见试行已经两年多了,我们根据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贯彻执行的经验,作了一些补充和修改,供各级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工作中执行。
一、公民
(一)关于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问题
1.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自出生时开始。出生的时间以户籍证明为准;没有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出具的出生时的证明为准。没有医院证明的,参照其他有关证明认定。(原1条)
2.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取得收入,并能达到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的,可以认定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2条)
3.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进行的民事活动是否与其年龄、智力状况相适应,可以从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本人的智力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以及标的数额等方面认定。(见原3条)
4.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而进行的民事活动,在不影响他人的利益又不损害自己权益的情况下,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认定有效。
5.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进行的民事活动,是否与其精神健康状态相适应,可以从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本人的精神状态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以及标的数额等方面认定。(见原4条)
6.精神病人(包括痴呆症人)如果没有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不知其行为后果的,可以认定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人;对于比较复杂的事物或者比较重大的行为缺乏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并且不能预见其行为后果的,可以认定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人。(原5条)
7.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原6条)
8.认定精神病人的行为能力,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或者参照医院诊断、鉴定确认。在不具备诊断、鉴定条件的情况下,也可以参照群众公认的当事人的精神状态认定,但应以利害关系人没有异议为限。(原7条)
9.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但住医院治病的除外。
公民由其户籍所在地迁出后至迁入另一地之前,无经常居住地的,仍以其原户籍所在地为住所。(原9条)
(二)关于监护问题
10.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代理被监护人进行诉讼。(见原10条)
11.监护人的监护能力应当根据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联系状况等因素予以确定。(原11条)
12.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原12条)
13.为患有精神病的未成年人设定监护人,适用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的规定。(原13条)
14.人民法院指定监护人,可以将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二款中的(一)、(二)、(三)项或者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一)、(二)、(三)、(四)、(五)项规定视为指定监护人的顺序。前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无监护能力或者对被监护人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被监护人有利的原则,从后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择优确定。被监护人有识别能力的,应视情况征求被监护人的意见。
监护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数人。(见原14条)
15.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协议确定监护人的,应当由协议确定的监护人对被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原15条)
16.对于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三款或者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由有关组织指定。未经指定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16条)
17.有关组织依照民法通则规定指定监护人,以书面或者口头通知了被指定人的,应当认定指定成立。被指定人不服的,应当在接到通知的次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起诉的,按变更监护关系处理。(原17条)
18.被指定人在三十日内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本意见第14条的规定,作出维持或者撤销指定监护人的判决。判决撤销原指定的,应当同时另行指定监护人。
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前的监护责任,一般应当按照指定监护人的顺序,由有监护能力的人承担。(见原19条)
19.两个以上有指定监护权的组织分别指定了监护人,应当根据监护人的监护顺序、监护能力、对被监护人有利等因素认定。如果以上条件都具备,应以先作出指定的组织的指定为准。如果先被指定的人对指定有争议,后被指定的人对指定没有争议,并且履行了监护职责的,也可以认定后指定的监护关系成立。
20.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自行变更。擅自变更的,由原被指定的监护人和变更后的监护人共同承担监护责任。(原18条)
21.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了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或者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或者要求变更监护关系。(见原20条)
22、夫妻离婚后,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无权取消对方对该子女的监护权;但是,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对该子女有犯罪行为、虐待行为或者对该子女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取消的除外。(原21条)
23.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见原22条)
24.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将子女送给他人收养,如收养对子女的健康成长并无不利,又办了合法收养手续的,认定收养关系成立;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以收养未经其同意而主张收养关系无效的,不予支持。(见原23条)
(三)关于宣告失踪、宣告死亡问题
25.申请宣告失踪的利害关系人,包括被申请宣告失踪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与被申请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原24条)
26.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的顺序是:
(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四)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
申请撤销死亡宣告不受上列顺序限制。(原25条)
27.下落不明是指公民离开最后居住地后没有音讯的状况。对于在国外无法正常通讯联系的,不得以下落不明宣告死亡。(见原26条)
28.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申请宣告死亡的期间适用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原27条)
29.民法通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落不明的起算时间,从公民音讯消失之次日起算。(原28条)
30.宣告失踪不是宣告死亡的必经程序。公民下落不明,符合申请宣告死亡的条件,利害关系人可以不经申请宣告失踪而直接申请宣告死亡。但利害关系人只申请宣告失踪的,应当宣告失踪;同一顺序的利害关系人,有的申请宣告死亡,有的不同意宣告死亡,则应当宣告死亡。(原29条)
31.人民法院指定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应当根据有利于保护失踪人财产的原则指定。没有民法通则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代管人,或者他们无能力作代管人,或者不宜作代管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其他公民或者有关组织为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失踪的,其监护人即为财产代管人。(原30条)
32.民法通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的“其他费用”,包括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和因代管财产所需的管理费等必要的费用。(原31条)
33.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拒绝支付失踪人所欠的税款、债务和其他费用,债权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代管人列为被告,判决从代管财产中支付。
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向失踪人的债务人要求偿还债务或者代管财产受到他人侵儿的,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偿还债务或者赔偿损失。(见原32条)
34.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职责或者侵犯失踪人财产权益的,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财产代管人承担民事责任或者变更财产代管人。(见原35条)
35.被宣告死亡的人,宣告判决之日为其死亡的日期。判决书除发给申请人外,还应当在被宣告死亡人的住所地和人民法院所在地公告。
被宣告死亡和自然死亡的时间不一致的,被宣告死亡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应当有效,其自然死亡前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与被宣告死亡引起的法律后果相抵触的,则以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为准。(原36条)
36.被宣告死亡的人与配偶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死亡宣告被人民法院撤销时,其配偶尚未再婚的,夫妻关系从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其配偶再婚以及再婚后又离婚或者再婚后配偶又死亡的,则不得认定夫妻关系自行恢复。(见原37条)
37.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被宣告死亡的人在死亡宣告被撤销后,仅以未经本人同意而主张收养关系无效的,一般不应准许,但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同意的除外。(原38条)
38.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使他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其财产的,除应返还原物及孳息外,还应对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原39条)
39.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请求返还财产,其原物已被第三人合法取得的,第三人可不予返还。但依继承法取得原物的公民或者组织,应当返还原物或者给予适当补偿。占有人返还原物时,为管理财产所支付的费用,可以请求补偿。(原40条)
(四)关于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问题
40.以公民个人名义申请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和个人承包的农村承包经营户,用家庭共有财产投资,或者收益的主要部分供家庭成员享用的,其债务应以家庭共有财产清偿。(原42条)
4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原43条)
42.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如以其家庭共有财产承担责任时,应当保留家庭成员的生活必需品和必要的生产工具。(原44条)
43.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原45条)
44.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协议未约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但是对造成合伙经营亏损有过错的合伙人,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相应的多承担责任。(原47条)
45.只提供技术性劳务不提供资金、实物的合伙人,对于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内则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技术性劳务折抵的出资比例承担;协议未约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合伙人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没有盈余分配比例的,按照其余合伙人平均投资比例承担。(原48条)
46.个人合伙或者个体工商户,虽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错误地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