官场文化与潜规则-第127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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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高于法的现状,树立法治权威,真正做到司法独立。只有不依附于党政权力,司法才能在面临官民矛盾时不偏不倚;只有真正独立,司法才能树立不畏强势的权威,才能赢得人们的信任、尊重与服从,“以法治国”才不是一句空话。
现代社会应当是法治社会,政府应该依法行政,法院应该依法办案,老百姓应该知法守法。不管任何人、任何机构,都应该尊重法律,服从法律;对法律裁决的不满只能通过进一步的法律程序来谋求解决,而不应该诉诸法律以外的其他手段。在司法公正已具可能的情况下,即使是社会舆论也必须收敛对司法的干预,只能监督程序,而不能左右结果。当然,中国距离这种法治理想还很远,但这应当是当前政治体制改革的重要目标。
只有当法大于权、官员、民众、法官等各类社会成员都自觉维护法律尊严时,才能实现由“依靠政府权威支撑法治权威”到“依靠法治权威保障政府权威的转变”。
劳动合同立法激烈争论的背后,虽然有不同群体的利益分歧,也体现了社会不同需要之间的矛盾性。由于劳动合同立法的基本取向不容逆转,经济效率所要求的地区差异性,只能依靠“中国惯例”实现。这是经济效率与社会伦理的矛盾,这是中国许多法律制度的执行现状。出现这种情况,一方面说明中国法制建设不完善,另一方面也因为转型期社会在不同地方、不同时期差异很大,难以强求法制下的一律,社会治理必然带有浓厚的人治色彩。中国本来是从人治社会走过来,法治基础薄弱。人治与法治各有特征和适应性。人治社会、法治社会也有不同的处理事务方式。如果在法治基础薄弱的社会生搬硬套法治社会的处理方式,不但达不到法治条件下的理想效果,连原来人治条件下的相对有效性也将失去。
期待法治包打天下,必然导致一些法律不能实现或者难以实施,称为“法律白条”,反而损害法治应有的权威。法律和法制必须有其边界和限度,它们侵入社会关系的限度,似可按照这样的原则来定夺,一是凡是可以用道德、纪律、政策和乡规民约等社会规范解决的问题,就尽量不要纳入法律调整的视野;二是既可用法律和法治,又可用其他社会规范解决的问题,就尽可能减少法律和法治的介入,而尽可能地用其他社会规范来调整;三是法律和法治应当袼守“有所为,有所不为”的原则,通常只覆盖那些必须而且应当由法律来分配的社会利益,调整的社会关系,规范的社会行为。
中国社会在某种程度上,在许多方面,都正处于有法律却没有秩序的阶段。社会学家把它称为“失范”,政治学家把它称为“不稳定”,更中性的说法是“转型时期”。如何解读这个现象,从理论上说,其要点就是用把握法律制度与法律秩序的区别。从实践的层面上看,首先,问题的上升速度与力度大于对问题的治理速度与力度。当社会矛盾纠纷处于上升而治理能力却未能及时有效提升,甚至出现下降的局面时,表明相当数量的问题和矛盾得不到有效地治理;其次,是立法本身的情况。自近代以来,我国立法一直面临着与外部世界巨大的制度差距以及由此产生的自身尴尬局面。外部世界与中国的差距转化为法律和社会的差距,转化成了立法的期待目标和国内现实之间的距离。理想性的制度立场与国内现状的距离过大,只能在二者之间寻求一种所谓的平衡与相对中间地带,导致了法律和现实之间的距离。
在法制不健全的时候,法律往往也得看权力的脸色行事。
在一个以法治国的中国,执法者不能用法律的武器制裁违法者,相反的采取“曲线救国”的方法,把希望寄托在上级的更大的权力干预上,自己检举自己,把情况反映给上级。它反映了我们国家当前存在的官大于法、权大于法的现实状况。要从体制上着手,确实树立法大于一切的观念,才能杜绝官不怕法和权不怕法的尴尬现状。
在中国,很多案件的罪犯不是被法律的正常程序查处的,而是领导层甚至最高领导批示后,罪犯才落入法网的。一些作奸犯科者有恃无恐、为所欲为,他们并不是“法盲”;他们敢于藐视法律不怕法律,他们怕的是权力。一些执法者不依法从事,而是唯上是从,唯批示是从。要法办某个人,首先要考虑这个人的背景,如果是有权有势的角色,就觉得难以下手。某些不法分子死于民愤、死于媒体、死于批示,最后才死于法律。可见,依法治国还任重道远。
什么叫法制社会?就是对任何人都不信任,任何人都有可能犯法,任何人都要受到监督。法律就是建立在这个基础之上的。
维护良好社会秩序的核心角色是法律,而不是道德原则。离开了法律对人们行为的规范,道德原则什么也不是,至少是苍白无力的。
在法治社会里,一切行为必须以法律为底线,无论普通人还是官员的“劫富济贫”行为,都会导致法治的混乱,付出更为沉重的代价。
法律就其本质来说,应该是一只长牙齿的老虎,守卫道德的底线和一个社会共同约定的行为准则。没有现代的规则,就必然有森林的规则。没有法律的守护,这个社会必定是不公正的、混乱的。一个不公正的、混乱的社会肯定是不文明的,也是难以健康发展的。政府廉洁和法律严明是紧密相连又互为因果的。我国的经济和社会秩序不好,固然有多方面的原因,但法律的威慑作用不够强大是一个重要原因。
古人说:“法能刑人,而不能使人廉;能杀人,而不能使人仁。”
“重羞耻,不重罪恶。”这是西方人对中国人看重面子而目无法纪的一种评价。中国人过分顾及面子,处事往往遵循先“情”、再“礼”、最后才是“法”的思维逻辑。除了用情和理对抗法律之外,进一步还具有神通广大的三个方术,就是由权、势、钱所带来的霸道。这里说的权,不止是国家大权,还包含一些芝麻一样的小权,如公共汽车司机心情不好的时候不停车等等;巧妙利用情、理和权、势、钱之力横行霸道,由此中国社会以“人治”代替法制。在中国社会,各种各样的权术远远超过了法律。
有人讲,“面子”这个词包含的含义是自尊或者尊严,这是中国人在任何时候不惜任何代价都要维护的东西,无论是对是错,都不能使自己处于蒙羞的境地,这就是人们要维护的面子。林语堂说:“争脸是人生的第一要义”。曾国藩说:“惟有护脸者保身”。
按道理讲,职位越高,应该越有理智,更讲道德,但是,很多人职位升高以后,更能清楚地看到改革过程中的政策漏洞,更大胆地利用这些漏洞,贪婪地掠夺国家与社会的财富。
人治在我国沿袭几千年,其影响根深蒂固。近年来,我们虽然一直提倡依法治国、依法行政,但应该说,当前我国仍然是人治大于法治。人治往往是“人走政息”,发展思路和具体政策都缺乏延续性,人一换,思路变。新领导往往带来“新思路”,上马新项目,给予原有企业的优惠政策也是“新官不管旧事”。人治之下,唯上不唯法,国家的法律抵不过上级领导的一句话。
异地执法可以摆脱很多羁绊和情面困扰,可以避免许多可能发生的矛盾,更有利于开展工作。
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也是信用经济。市场经济初期,社会缺乏诚信,许多经济交往从一开始就孕育着巨大的风险,市场经济中打官司是正常的,是必要的。但是,现在社会上流传这样一种说法:打官司赢了执行不了,等于打了一张“法律白条”。这就是人们常说的“执行难”。
“执行难”还有一种表现形式,就是被执行人找到了,但是被执行人没有财产可以被执行,所谓“要钱没有,要命有一条”。在法律上应当遵循一个原则:生存权大于债权。不能因为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债权而牺牲被执行人的生存权。生存权是优先于债权的,因为生存权是人权中的基本权利。
从人治到法治是有个过程的。特殊情况下,必要的人治是需要的。任何法律都是人制定的,人治形成经验,法治形成规则,没有一定程度的人治,就没有最后的法治。
在家法之类的内部法大于国法的时候,民主就永远只是一个笑话。
当“执法”成为“经济”
行政执法经济化是近年来广为社会舆论所诟病的一种公共权力异化现象,一些行政机关和单位通过“公共权力部门化、部门权力利益化、获利途径审批化”的方式,以执法的名义胡作非为,大搞变相创收,实现权力寻租,将公共权力转化成个人或者小集团谋取私利的工具。有的部门和单位还堂而皇之地制定出“罚没指标”,在利益驱动下,甚至有少数部门和单位为争夺执法权大打出手。
“执法”一旦与“经济”联姻,执法人员就成为披着“合法”外衣的巧取豪夺者。这种所谓的“执法经济”,其实就是一种权力寻租,更准确地说,是一种明目张胆,带有强制性的权力寻租。
执法权是一种公共权力,理应为公众服务,但一些执法部门、执法人员在经济 2的驱动下,打着执法的旗号乱收费、乱罚款,滥用职权,为所欲为,使公共权力异化为一部分人谋取部门和个人利益的工具。
权力的异化其实比单纯的权力滥用更为可怕。执法的“经济化”或者“产业化”意味着公共权力的异化,意味这公共权力的“私有化”和“经济化”,意味着服务于公共的“公”法蜕变为谋取私利的“私”法,控权型的“行政”法蜕变为牟利型的“经济”法。实践证明,公共权力尤其是执法权一旦与执法者自身的经济利益亲密接触,法律的天平就必然发生严重的失衡,权力的恣意也会如脱缰的野马般肆无忌惮地释放出来。因而,一旦搭上“执法经济”的便车,即可能堕入权力腐败乃至违法犯罪的深渊。
更为严重的是,在一起起乱收费、乱罚款事件的背后,可能是一条长长的腐败食物链。在这条食物链中,执法经济是一种按行政等级进行利益分配的产业,大家同穿一条裤子,利用权力的优势互相打掩护,同享非法利益。正是仰仗着腐败食物链的利益勾结和权力联盟,没有执法权的部门也可以出去执法。
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但决不是收费经济、罚款经济。执法部门搞创收,不仅与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相脱节,也背离了依法治国的根本精神。“罚”只是一种手段,如果把执法变成“执罚”,甚至以罚代法,必然会削弱法律的尊严,影响政府的公信力,阻碍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立。
当前“执法经济”存在的根源有二:一是某些地方执法人员过度膨胀,公共财政捉襟见肘,执法人员只有通过寻租以“自给自足”。二是某些政府财政管理不完善,对收缴的管理费用有过大的处置权,这就为执法人员进行寻租提供了有利条件。
实现法治的最大难点不在法律条文,而在于是否有公正的执法机关和富有智慧的执法者。执法者当然要以法律为准,但眼中只有法律条文的执法者却是可怕的——因为这样的执法者即使法律条文倒背如流,也是法律智慧是的“白痴”。
法律条文是普遍覆盖的规则,而人的行为总是个性十足,变化万端的。因此,期望法律条文成为不出一点差错的严密体系是不可能的。既然法律条文注定是不完善的,执法者运用法律的智慧就显得更为重要了。富有智慧的执法者不仅要严谨地依据规范化的法律条文做出判断,更应当牢记那些居于法律条文之上的法律精神。
“发扬民主作风”也就是“发扬让人说话的精神和作风”。但是,能否发扬“民主作风”,取决于领导;尊重不尊重,听取不听取,全取决于领导,谁也没有办法。一个“让”字,就泄露了天机。既然他有“让”的特权,他就有抓辫子、打棍子的特权,谁也没有办法。光有民主作风是不够的,重要的是民主法治。
一个民族、一个群体,在发动急风暴雨式的运动时,往往会规定一些苛刻的、不近人情的甚至违背人性的规定。很多人认为,纪律和法律是给下面人定的,对上面的人没有约束力。当然,领导与下级在待遇上会有些不同,但不能太离谱。一条纪律、一条法律,总要合情合理,下面能做,上级也能做。不能象人们讽刺男女关系那样:高级干部是游龙戏凤,中级干部是作风不正,普通干部是流氓成性。
汉代人桓宽在《盐铁论》中说过一句话“世不患无法,而患无必行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