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则问题 [美]罗纳德·德沃金-第77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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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解。因为我们必须小心翼翼地区分国会议员针对其必须投
票表决的法规中的某项模糊的或不确定的条款所持有的不同
种类的信念。他或许假定,该条款本身的语言决定了某个有
争议的问题,或者,某个序文,某个不容挑战的陈述以一定
方式构成了一个制度化意图。不过,假如文本真的不清晰,
假如不存在形成一个制度化意图的陈述,那么他更有可能认
为,该法规的文本把该争论点作为一个解释问题留待法院去
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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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那个情况下,他就法规后果所持的或所表达的任何一
个信念都将是预侧法院将作何决定的问题。他预侧的决定可
能是他所偏爱的决定,假如他能够如此做的话,那么它将是
他本来应当明确执行的决定。也就是说,它或许代表了他的
希望。假如真的如此,假如足够数量的其他国会议员表达了
相同的愿望,那么这个愿望将代表美国国会的意志。但是议
员的预测代表的不一定是他的希望,而可以仅仅是他的期待,
甚至是他的担忧。在那个情况下,以下假定将导致严重混乱:
假如法院与他的预测相吻合,法院便执行了他的意志。如果
集体理解观念在立法理论中起着某个有用的作用,那么它必
须如此得到规定,以至于立法者希望的惟一证据,而不是立
法者单纯的预测的惟一证据,无论这些希望被多么充满信心
地作出,都被看作集体理解的证据〔 ’〕。但是那将使得以
下情况变得不太可能:集体理解在某些特殊情况下都将存在,
而它将使以下情况变得更加可能:法院对如此理解的“发现”
将仅仅是一个杜撰而已。
投有一场争论比 1964 年导致民权法诞生的国会议员辩
论更出色地证明了赞成这些区分的必要。反对者反复论证道:
第7 章将允许联邦代理机构把种族定额强加于私营企业。他
们谴责这种干预。他们希望赢得也如此谴责的其他议员的支
持。在那种情况下,通过向第7 章增加第703 ( j )项,该法
令得到了修改。第703 ( j ) 项明确地宣布,该法令中的任何
一项都不得用于允许这样被强制的定额。不过,要是该法令
没有受到过修改,那么以下做法将是不正当的:引用反对者
的这些陈述来证明该法令的确导致了他们曾担优的事情。而
以下做法同样是不正当的:引用该法令反对者的说法,他们
主张,该法规不允许把强制性定额作为使得这样的定额得以
被完成的任何国会意志的证据。该法令的一些发起人认为,
即使在修正案之前,它也将被解释为禁止这样的强制性定
额― 他们的确是如此说的― 但是它不一定是他们希望的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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果。在修正案完成之前就支持该法令的许多普通议员便担心
这些领导人是正确的,不过他们又希望,这些领导人错了,
他们希望,该法令被解释为明确地许可他们盼望的那种受政
府监督的产业一体化。
三
我们现在必须考查朗奎斯特的论证,以便弄清他本人持
有的究竟是我们已经作出区分的两个立法意图概念中的哪一
个概念。他围绕我已经描述过的那场争论来展开他的论证:
那是1964 年国会辩论中就民权法展开的一场争论。一方辩论
说,作为草案,该法令应当授权联邦代理机构作出以下决断,
私营企业按照种族定额来雇佣工人;而另一方则主张法令不
应当授权联邦代理机构作出上述决断。其中几位反对者进一
步声称该法案不允许基于种族考虑的任何雇佣决定,甚至任
何基于种族考虑的自愿雇佣决定。例如,汉弗莱参议员主张,
第7 章“说的是,种族、宗教和民族出身都不应当用做雇佣
和解雇的依据。第7 章的设计旨在鼓励基于能力和资质的雇
佣,而不是基于种族和宗教的雇佣”。
乔* 克拉克(Joe Clark )参议员和克利福德* 凯斯
(Clifford Case )参议员据称是受该法案论战双方拥护的“首
领”。他们提出了一份所谓的“解释备忘录”来阐明强加于人
的定额制。该备忘录写道:“在第7 章中不存在这样的要求:
雇主要在其劳动力中维持一种种族的平衡。相反,维持种族
平衡的任何一个故意企图… … 都将包含对第7 章的违反,
因为维持如此平衡将要求雇主基于种族理由雇佣工人或拒绝
雇佣工人… … 而他没有义务― 实际上不允许― 为了雇佣
黑人而解雇白人,或者针对将来的岗位空缺而优先录用黑人,
或者一旦黑人得到录用,则以牺牲早些时候的白人为代价,
给黑人特殊优质岗位权利。”
这些陈述无法令这样一些异议者感到满意。他们担心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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样一些政府命令,它们造成了种族定额制或种族平衡强制性
管制。因此有必要引人明确禁止这些命令的一个修正案。这
就是第703 ( j ) 项。它指出,在第7 章中,没有任何一点“将
被解释为要求任何一个雇主… …对任何一个个体或任何一
个团体实施优先对待”以便减缓在劳动力方面的种族不平衡。
布伦南法官替韦伯案多数派意见起草的意见书中强调,这个
新的条文说的仅仅是对优待措施是不作要求的,而不是禁止
自愿的优待措施。不过朗奎斯特强调,既往的历史以及他发
现的许多国会陈述都主张,新条文是不必要的,因为在没有
新条文的情况下,该法案本身禁止任何形式的带有种族意识
的雇佣和晋升计划。
朗奎斯特采用这些陈述想要说明什么呢?这些陈述真的
构成了一个制度化意图,以至于正像一个口述序文那样,该
法令应当把这些陈述当作其正式组成部分那样地建构起来
吗?那是极讲不通的。不存在自动地把关键领导人的陈述,
甚至“被论辩双方拥戴的首领”的陈述,转变成为序文的立
法惯例。假如有这样一个惯例,那么对法案提出异议者在答
疑解惑的陈述已经作出之后仍然表示诸多担心便是不适当
的。相反,它本应是一种愚蠢的反常之举。附加第703 ( j )
条款本来是不必要的。那种做法是多此一举的,它仅仅重复
了汉弗莱、克拉克、凯斯等参议员已经附加到该法案上的东
西。
国会附加第703 ( j )条款这一事实表明,国会议员们并
不承认把重要参议员的陈述转变为修正条款的惯例。当然,
这些陈述本来可以被提出来,也可以为每个人所采纳,以建
构一个制度化意图。不过显然,并没有人提出这些陈述。朗
奎斯特引用的那些领导人就该法案的效果提出了自己的意
见,他们仅仅把这些意见视为自己的意见,那些意见不断受
到其他人的反对,以至于有必要通过修正案来解决这个问题。
投票赞成民权法的普通参议员或代表不必以为他得受汉弗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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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克拉克一凯斯备忘录说民权法应当怎么做的话的束缚。要
求他那样做是不公平的,也是与民主相违背的。
反过来,朗奎斯特真的以为他引用的领导人的陈述是某
个共同的心理状态的证据,是对所有立法者的某个集体理解
的证据吗?如果真的如此,那么这个证据实际上是非常脆弱
的。朗奎斯特只能引用很少几位国会议员的评论,他把他们
解释为持有以下意见的人,该法案将禁止诸如帝皇公司计划
之类的计划。他引用了几位议员的话,后者认为,在该法案
被修订之前,它本来已经认定,对于以黑人在劳动力中比例
的种族定额制为根据施行强制管理是正当的。因此他们必定
对优待措施计划持相反意见,即该法案允许企业自愿地去做
政府命令它做的事情。
这并不说明绝大多数立法者― 足够多的投票通过该法
案而不需再附加条款的人― 会接受这两个意见中的某一个
意见,换言之,这并不说明他们真的有任何意见。不过退一
步说,即使我们假定他们有意见,他们赞成朗奎斯特的解释,
但也很难说那就是他们的意志。许多人会非常后悔他们必须
颁布将妨碍优待措施(假定他们认为他们正在做着那件事情)
的法令,以便防止在就业上违反民权的种族歧视。他们很高
兴有人来说服他们,他们对于该法案将被如何解释的判断是
错误的。
此外,还有一种直截了当的说法是,根据该法案,黑人
雇主优先雇佣黑人从而提高黑人的经济条件是非法的。这种
说法是非常令人遗憾的。〔这是有关该法案的论辩双方― 柯
蒂斯(Curtis ) 参议员和科顿(Cotton )参议员之间的一场正
在进行的对话,他们委婉地表示了对黑人雇主的同情。〕假
如朗奎斯特刻意在使用一个合成意图的心理学概念,那么,
他的用法向每一个人暴露了有关那个被误解的概念的大量缺
陷。我们不必用更多的证据来发现什么是集体理解。相反,
我们拥有的证据表明,不存在有待于发现的任何一个这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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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西。
因此,无论我们根据立法意图的制度化概念还是根据立
法意图的心理学概念来理解它,朗奎斯特的论证都失败了。
也许是因为他没有区分这两个概念,以至于他可能把支持心
理学概念的论证当成了认可制度化概念的论证。他本来不应
当如此粗暴地利用这个时机,用这些不完整的论证向同事施
加压力,从而掩盖一个纯粹政治判断,因为他本人的论证比
他自己想到的要软弱得多。
四
无论如何,我们必须提出的一个问题是,多数派拥有的
论证是不是比朗奎斯特拥有的论证要好些。因为他指责他们
的决定是基于纯粹主观政治信仰作出的,这个指责不能简单
地借助于证明其本人的论证是贫乏的而得到反驳。布伦南法
官撰写了多数派意见。它包括两个不同的论证。一个是明确
的,另一个必须借助于一些独立评论才得以重构起来。那个
明确的论证是朗奎斯特的相反论证的镜像,它具有相同的缺
陷。它使用了对民权法的愿望的总评价,再加上第703 ( j )
项这一事实,来建立一个立法意图,使优待措施免责于第 7
章。布伦南没有明确地说明这究竟是一个制度化意图还是一
个集体理解。
他论证道,假如国会不允许自愿的优待措施,那么它就
应当在第703 ( j )项中声明,这些计划既不是必要的,也不
是被允许的,但是它说的仅仅是,它们不是必要的。“自然的
推定是,国会选择了不禁止所有自愿的带有种族意识的优待
措施。”那个推定不是自然的,而是荒谬的。这个论证表明的
是,国会的确未曾选择取缔优待措施,但是它推断不出国会
现在选择不如此做。人格化国会促成了这个错误(布伦南的
意见充塞着诸如“国会的首要关注点”、“国会担心”等等短
语)。但是,即使拿以下个体来说也不是真的:他要么选择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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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事,要么选择不允许某事。他可以不选择两者中的任何
一个。
布伦南的第二个论证要成功得多。假如给予更明确的展
开,它本来可以采取以下形式:
( l )我们能够确认完全支持民权法第7 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