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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节

原则问题 [美]罗纳德·德沃金-第6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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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应当像立法者那样办事,虽然法官活动范围仅仅局限于他
们所谓的已经由立法机关作出决定的“空隙”之内。即使在
开明的美国法律工作者中间,它也不是一个毫无异议的观点、
一个广大民众完全接受的观点。相反,政治家有时搞运动,
许下执政诺言,说是要约束错误地搜取政治权力的法官。但
是,与以前相比,比如与25            年前相比,更多民众已经接受了
政治法理学。
      我的观点是,这场司法政治学争论所使用的语汇过于浅
陋,一本正经的英国人观点和“与时俱新的”美国人观点都
是错误的。这场争论忽视了法官判决所依赖的两种政治论证
之间的重要区分(我已经在其他地方对这个区分给予了说明
和论证)。一种论证是诉诸个别公民政治权利的政治原则论
证,另一种论证是主张特殊判决将有助于倡导总体福利观或
公共利益观的政治政策论证'7'  我认为,正确的观点是,在处
理有争议案件的时候,法官事实上且应当使其判决基于政治
原则论证,而不是基于政治政策论证。因此,我的观点比推
祟进步的美国人观点受到的约束要多一些,但是比一本正经
的英国人观点受到的约束要少一些。
      至少乍看之下,我在本文提出的第二个问题是一个不太
实用的问题。什么是法治?法律工作者(以及几乎所有人)
都相信,存在着一个明确而重要的被称为“法治”的政治理
念。但是他们对那个理念是什么存在着分歧。事实上,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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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则问题 '美'罗纳德·德沃金

着两个极其不同的法治观,每一种法治观都有自己的热心追
随者。我称第一种法治观为“法条书”法治观。它坚信,除
了遵循在适用于全体公民的公开法条书中明确记载的法规以
外,国家权力决不应当针对个别公民来实施。和普通公民一
样,政府必须依照这些公共法规行事,直到这些公共法规被
改变。此外,有关它们将如何被改变的新法规也应当在法条
书中给予记载。从某个意义上讲,法条书法治观是极其狭隘
的,因为它没有规定可以被置于法条书之中的将会是一些什
么内容。它只是坚信,无论写进法条书的是什么东西,在其
被改变之前,它们都必须得到遵循。具有这种法治观的人的
确关心法规的内容,但是他们说实质性正义是另一个问题,
实质性正义是一个独立的理念,但决不是这种法治观的组成
部分。
      我称第二种法治观为“权利”法治观。它在某些方面比
法条书法治观显得更加雄心勃勃。它断定,公民具有相互尊
重的道德权利和义务,公民具有反对整个国家的政治权利。
它坚信,这些道德权利和政治权利在实在法(成文法)中得
到了承认,所以,只要这一点行得通,它们可以依照个别公
民的要求通过法院或其他相似司法机关来施行。按照这种法
治观,法治是依照有关个人权利的精确而普遍的观念来治理
的理念。它没有像法条书法治观那样区分法治和实质性正义。
与此相反,它要求,作为法律理念的组成部分,法条书的法
规把握并实施道德权利。
      这是一个复杂的理念。法条书法治观只具有政治共同体
可能与之不相符合的一个维度。除了法条书具体规定的以外,
它会利用政策权力,使之居于个别公民之上。而权利法治观
至少有三个失败的维度。国家可能没有顾及它意欲实施的个
体权利的范围。它可能弱化施行反对自身的权利,例如,虽
然它承认公民拥有这样的权利,但是它仍然会对其采取弱化
措施。它可能没有公平地施行权利:在保障国家承认的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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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的过程中,国家可能采纳的法规会使穷人和一些受到冷
落的种族处于不利地位。
      所以,权利法治观比法条书法治观更为复杂。两种法治
观还存在着其他一些重要的对比。其中有些可以通过考虑它
们在一般正义理论中占据的不同地位而得到确认。虽然两种
法治观作为法律程序理念而相互竞争(因为如我们将看到的
那样,它们推崇不同的判决理论),但是对于作为更一般理念
的正义社会来说,它们仍然是能够兼容的。假如法院一视同
仁地只按照事先已经公布的法规办事,那么这样的政治共同
体是一个较好的政治共同体;假如除了一视同仁以外,其法
律制度还执行个别公民拥有的权利,那么这样的政治共同体
也是一个较好的政治共同体。不过,作为一般政治理念,两
种法治观具有以下差别。严格遵循法条书法治观对正义社会
来说似乎是必要的。无论其制度其他方面是多么富于智慧或
多么公平,与其自身法条书背道而行的任何一个政府通常―
在至少对一些特殊公民来说是重要的某些问题上― 不可能
是公正的。但是遵循法条书显然不是正义的充要条件;假如
法规是不公正的,那么完全遵循法条书将导致极其严重的不
公正。与其相反的主张是权利法治观。虽然它管理不善,或
者它缺乏一个合理社会的其他品质,但是权利法治观的每一
个维度都得到高度实现的社会几乎肯定是一个正义的社会。
不过,一个流传甚广的观点是,权利法治观对正义社会来说
不是必要的,公民无需为了维护公民权利而要求判决或执行
这些个人权利。由富于智慧和正义感的官员所组成的政府将
按照自身的首创精神保护这些权利,而不需要公民可以就“什
么是个人权利”展开争论的程序。诚然,强调上述权利的权
利法治观往往因其拘泥于法律原则、纵容卑鄙自私地关心个
人权利和资格而被人抛弃。
      这两种法治观在所谓的哲学中立性方面也存在着差异。
权利法治观似乎更容易受到哲学反驳。它假定,公民具有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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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权利,即具有由成文法颁布的权利之外的权利,并且那些
道德权利优先于由成文法颁布的权利。所以,某个社会由于
其颁布的法律不承认人民拥有的权利而容易受到批评。但是
许多哲学家怀疑人民拥有未经法律或其他正式决定认可的权
利。他们甚至怀疑这样的权利理念的意义。每当在共同体内
部就“人们拥有什么道德权利”产生争论的时候(这是权利
法治观必须承认的情况),他们尤其怀疑“人们拥有道德权利”
说法的意义。权利法治观必定主张,尽管就何时失败而言存
在着争论,国家在精确性维度上也可能是失败的;但是哲学
家表示怀疑的东西恰恰是有意义的东西。因此,权利法治观
好像为以下反驳打开了大门,它以一个本身有争议的哲学观
点为先决条件,因而无法为共同体的所有成员接受。
      我作出的最后一个对比将把本文的两个论题联结起来。
这两个法治观为解决法官是否应当对疑难案件、对法条书没
有明确规定以何种方式作出确定判决的案件作出政治判决的
问题提出了很不相同的策略。作为一般政治理念,虽然这两
种法治观在一个全面的政治理论中都可以占有一席之地,但
是,它与法的理念仍然有着重大差距,因为法的理念是主导
着我们对待司法的态度的理念。法条书法治观对疑难案件既
提出了消极忠告,也提出了积极忠告。从积极意义上讲,它
主张,法官应当通过设法揭示法条书中有关条款的“真正”
意思来判决疑难案件。从消极意义上讲,它主张,法官决不
应当根据自己的政治判断来判决这些疑难案件。因为政治判
决不是关于法条书实然之有(是)的判决,而是关于法条书
应然之有(应当)的判决。法条书法治观支持正统英国人的
政治法官观点。
      为此我必须对这个积极忠告使用的理念― 亦即在处理
疑难案件时,探讨法条书的“真正”含义是讲得通的― 作些
解释。在现代法律制度中,典型的疑难案件之所以产生,不
是因为在受到争议的法条书中缺乏什么内容,而是因为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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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中的法规是以一种不确定的声音说出的。例如,查特案是
一个疑难案件,因为以下情况是不清楚的:上议院提到的法
条书中的那条法规―作为“公域”,各组织不得有歧视做法―
是否禁止政治俱乐部否认黑人的会员资格。在那样的意义下,
假如适当地给予理解,法条书真正提供的意思是“不清晰的”。
用这种方式讲话的法律人士便把法条书当作沟通的尝试来处
理,并且断定通过运用某些技术,一个不清晰的法规能够得
到更好的理解,我们用那些技术来提高我们对其他沟通的理
解力。
      不同时代的法条书法律工作者以及同时代的不同法律工
作者为了达到这个目的提出了不同的技术。有的偏爱语义学
问题。他们用以下思路开展论证。“当它颁布一个法规时,立
法机关使用了一些语汇,这些语汇的意思明确规定了立法机
关颁布的法规。所以,关于短语‘公域’的意思的任何一个
理论都是一个使得《种族关系法》 更加精确的理论。因此,
法条书法治观指导法官尝试形成语义学理论。例如,他们会
问,在日常话语的相似语境之下,短语‘公域’应当表示什
么意思。这个短语的某些组成部分如‘公共’一词的最自然
含义是什么。在其他法规中,相似短语的含义是什么。依此
理解,不同法官将对这些语义学问题给出不同答案;于是不
存在如此明白无误、毋庸置疑的正确答案。不过,出于善良
信念,每一位法官仍然将千方百计地遵循法条书法治观;因
为出于善良信念,每一位法官愿意尝试发现在这些法条书中
的语汇的真正含义。”
      这些语义学问题在英国非常流行。而在现在的美国,另
一些问题―群体心理学问题― 更为流行。喜欢群体心理学
问题但不喜欢语义学问题的人把判决而非语汇当作问题的要
害所在。“为什么立法机关颁布的特殊法规(而不是法学教授
之类偏爱的法规)形成了法条书的法律呢?因为立法者已经
被整个共同体授予权威去决定法规要支配的将是什么。通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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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们选择的语汇是对他们作出的决定的最好证明,因为据说
立法者在标准意义上使用语汇来表达他们的决定。但是,假
如由于某些原因,被使用的这些语汇并非独特地表达了一个
特殊的决定,那么就有必要转向我们能够发现他们意欲作出
的决定的其他证据。立法者―或者他们的某个重要团体真的
以为他们的《种族关系法》可以适用于政治俱乐部从而禁止
那里的种族歧视吗?如果这样,那么《种族关系法》再现了
那个决定,那个决定则体现在得到了适当理解的法条书中。
不过,假如他们以为《种族关系法》 不适用于政治俱乐部,
那么,依据适当的理解,法条书也应当包含那个决定。”
      再一次地,在这里不存在这样一个假定,所有理性的法
律工作者将就立法者的意图是什么达成一致。相反,法条书
模式的辩护者知道,即使老练的法律工作者也会对引自同一
个证词的立法意图的推断产生分歧。他们相信,意图问题仍
然是一个有待于认真探讨的问题,因为涉及这个问题的每一
个法官至少尽自己最大努力来遵循法条书模式,并因此(按
照这种观点)为法治服务。这些不同团体提出的语义学问题
和心理学问题是一些历史问题而非政治问题。第三类(也是
更复杂的)历史问题最近流行开来。“假定一个疑难案件基于
语义学得到判决。也许,短语‘公域’恰好在以下意义上被
使用,它既可以包括也可以排除像政治俱乐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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