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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7节

原则问题 [美]罗纳德·德沃金-第37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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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则问题 '美'罗纳德·德沃金

然比叙事一致性要复杂得多,并且可以被视为替各种主观主
义主张引入了新根据。不过,这种比较仍然有助于解释为什
么提出以下见解是明智的:即使在其答案无法得到实证的情
况下,“汤姆的契约是不是有效”的问题也可以存在一个正确
的答案。
      从另一方面来看这个比较也是有用的。即使我们反对可
实证性论题并因此反对当正确答案不可以被证实的时候不存
在正确答案的观念,这个比较仍有助于我们理解为什么以下
说法是明智的:在某些极其特殊的案件中,不存在法律问题
的正确答案。在某些情况下,甚至在文学研究计划第三个形
式里,参与者可以正确地拒绝肯定大卫有一定的财产或大卫
没有一定的财产。假定大卫是不是A  型血的问题被提了出来,
不存在理由认为一个具有那种血型的小伙子比不具有那种血
型的小伙子更可能具有狄更斯所约定的历史和性格。命题“大
卫是A  型血”不是模糊的;我们可以说,任何一个历史上的
小伙子要么是A  型血,要么不是A  型血。即使我们将永远
不知道他是不是A  型血,但是“他是不是A  型血”的问题
存在着一个正确答案。但是文学研究计划的肯定条件禁止那
样来谈论大卫;在这些条件下,以下说法似乎是比较明智的:
虽然“他是那个血型”的命题不是真的,但是“他不是那个
血型”的命题也不是真的。在这样的情况下,支持说那个问
题不存在着正确答案的理由并不是基于对于这个事业的任何
外在的批评,或者基于像可实证性论题之类的任何外在的哲
学立场。其根据仅仅是,那是在这个事业本身的观念内部的
正确反应。在任何一个特殊案例中,就那是不是一个正确反
应而言,我们可以想象在该事业内部的真正争议。某一方会
说,有理由认为像大卫那样的小伙子由于那个理由而更可能
拥有A  型血,第二方有理由认为他们更可能不具有A  型血,
第三方则认为,由于没有任何理由去支持上面两方任何一方
的意见,所以无法作出任何一个明智的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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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有些情况下,参与者会禁不住说,大卫的问题不存在
正确答案。这有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小说的长度,确切
地说,是狄更斯实际提供的信息量。第二种情形是该问题的
性质。假如事实是它是主要通过一定人口分布的性格问题,
而某小伙子即大卫具有狄更斯描述的特定性格,那么无论这
种描述多么细腻,上述事实都与“大卫是否具有这个性格”
的问题没有联系,因此,那个间题不具有正确答案是更为可
能的。
      我们能够想象可能产生于某个法律制度之中的由于这种
相同理由而不具有正确答案的一些问题吗?当然,那一定得
依赖于这个法律制度,但它还得依赖于我们怎样理解和扩充
刚才提到的断言:假如一个法律命题提出了一个最佳的正当
化辩护,那个辩护能够得到一组已经成立的法律命题的支持,
那么那个法律命题是站得住脚的。我认为,一个理论是否提
供了对适当法律资源的最佳正当化辩护,必须得由两个维度
来判断:适当性维度和政治道德维度[t                 ]。适当性维度假定
的是,大体上讲,假如一个人持有的那个理论比另一个人持
有的另一个理论在其服务过程中更经常地为人所使用,那么
那个政治理论在一定程度上是比另一个理论更好的正当化辩
护。在那一方面,在只有极少已经确立起来的规则的不成熟
的法律制度中,或者在处理其选民一定范围内的行为的法律
制度中,这两个不同理论可以很好地提供同等优秀的正当化
辩护。但是在一个现代发达而复杂的制度中,那种关系的先
前的相似性极其微小。这个关系结果在任何一个制度里都是
可能的,但是它在这些制度里已经变得异乎寻常地微小。我
的意思不是指很少有法律工作者甚至在那一方面就哪个理论
提供了较好的正当化辩护存在分歧。我认为许多法律工作者
将同意没有一个理论比任何另一个理论提供了更好的适当
性。
      第二个维度即政治道德维度假定的是,假如两个正当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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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提供了法律资源方面同等优秀的适当性,但是有一个辩
护在政治理论或道德理论问题上具有优势,那么它仍然比另
一个辩护提供了更好的正当化辩护;也就是说,假如它更接
近于把握人民实际拥有的权利,那以它仍然比另一个辩护提
供了更好的正当化辩护[8            ]。这第二个维度的可适用性更减
少了使任何一个特殊案件没有正确答案的可能性。但是第二
个维度的力量― 以及它所导致的不确定性―将是一个有争
议的事情,因为持有不同类型道德理论的法律工作者将对此
作出不同的评估。坦诚的道德怀疑论者将主张,第二个维度
没有增加任何东西,因为作为一个政治道德问题,相对其他
任何理论而言,没有一个理论是更加优秀的。假如只从第一
个维度考虑一个案件有没有正确答案,那么那个案件便没有
正确答案。另一方面,一个持有趋乐避苦的功利主义的过时
权利理论的人将发现以下情形是难以置信的:在任何一个特
定案件中要求作出不同判决的两个不同理论在第二个方面将
旗鼓相当。他将承认这样一个理论可能性:两套不同的道德
规则从长远来看将具有恰好相同的快乐与痛苦后果;但是他
仍然认为这个可能性是如此微小,以至于它在实践中可以忽
略不计。
      按照某些权利理论,是否存在着有关“没有正确答案”
的理论可能性也成了一个难题。假定有这样一个基于权利的
政治道德理论,它试图从某个假定的给予平等对待的绝对权
利,即给予平等关照和尊重的绝对权利,推导出一些特殊的
个体权利。对应当把什么考虑为平等尊重,承认那个一般理
论的两位法律工作者会持有不同的观念。难道第三位法律工
作者会看似有理地相信前两位法律工作者中没有一个是正确
的,因为这一种尊重观念与另一种尊重观念恰好是同样好
的?一旦我们把握了过时的功利主义观念,我们就可以知道,
在他的体系中,在两个行为、两个规则或两个原则之间建立
联系的意义。假如它们正好产生同样的积极的快乐平衡,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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么它们便建立了联系。但是要想知道一个人如何能够接受并
维持平等尊重理论的一般观念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不是
因为他不确定哪一个观念更好,而是因为没有一个观念是更
好的。在这里似乎没有为普通的联系观念留下地盘。假如在
一个疑难案件中不存在正确答案,这肯定是因为在道德理论
方面的某个更难以处理的不确定性或不可通约性类型的缘
故。
      所以,在一个特定的司法中,是否存在着没有正确答案
的案件,这样的案件是多还是少,这个问题不是一个普通的
经验间题。我认为,在美国和英国,这样的案件即使存在也
是极为少见的。假如本文的论证是正确的,那么对此持有异
议的人无法简单地通过依赖于可实证性论题或前面考虑过的
其他先验论证来确立他的论断。然而他也不太可能通过逐个
找遍法律报告以图发现没有正确答案案件的实际案例来获得
成功。每一个个案报告都包括一个意见,它证明了某一方具
有法律论证的较大优势。有的案件也有不同意见,但是这样
的案件也是较好意见占据上风的案件。也许多数派的意见和
少数派的意见都是错误的;在这个特殊案件中,也许法律分
析和哲学分析的某种结合能够证明,从总体上看,没有一方
的论证比另一方的论证更具优势。但是,在某个特殊案件中,
将使所有法律工作者都信服的这样一个论证是极其不可能
的。被一个学者作为判例来引用的任何一个案件在其他人看
来都可以是有争议的。
      因此,断定是我错误的论证必定是一个哲学论证。它必
须挑战我的以下假定:在一个复杂而全面的法律制度中,两
个理论将分别要求对某个案件作出极为不同的回答,却仍然
同样出色地符合相关法律材料。这是不可能的。它必须提供
并捍卫在道德理论中的怀疑论观念或不确定性观念,那个观
念似乎使以下假定显得有理:根据政治道德,没有一个这样
的理论能够优越于任何一个其他理论。虽然我没有证明不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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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人提出这样的论证,但我的确认为还没有人提出过这样的
论证。

第6 章法律是如何相似于文学的?

      我认为,不仅当法律工作者解释特殊文献或法规的时候,
法律实践是一种解释实践;而且在一般意义上,法律实践是
一种解释实践。得到如此理解的法律是深刻而彻底地政治化
的。律师和法官无法回避广义政治理论意义上的政治学。但
是法律不是个人政治学或者党派政治学的事情,不理解这个
差异的法律批评将提供贫乏的理解和指导。我主张,通过把
法律解释与其他知识领域的解释作比较,尤其通过把法律解
释与文学解释作比较,我们能够加深对法律的理解。我还希
望,当法律得到更好理解之后,人们将更好地掌握一般意义
上的法律解释。

一、法律

      分析法理学的核心问题是,什么意义应当被赋予有关法
律的命题?我的意思是,就这一个问题或那一个问题而言,
法律人士通过作出各种陈述所转述的法律是什么?法律命题
可以是非常抽象而概括的,如命题“美国各州在向公民提供
基础服务方面不能有基于种族理由的歧视”;法律命题也可以
是相对具体的,如命题“在正常业务过程中接受某个票据但
不知道其资质薄弱性的一方有权确认出具票据者的资质”;法
律命题还可以是非常具体的,如命题“因为张先生在李女士
家门口结冰的人行道上滑倒并摔断了俄关节,李女士就得向
张先生支付1 150  美元的损害赔偿金”。上述每一个情形下都
令人疑惑。法律命题真正是关于什么的?世上什么东西使它
们为真或为假?
      这个疑惑之所以产生,是因为虽然法律命题似乎是描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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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的― 它们是关于在法律中的事情是怎么样的,而不是关于
在法律中的事情应当是怎么样的― 但是仍然很难准确说出
它们描述的事情。法律实证主义者认为,法律命题实际上是
完全描述性的:它们是历史的片段。按照他们的观点,法律
命题只有在正好发生一种指定的造法事件情况下才是真的。
在一些极为简单的案件中,这似乎是相当说得通的。假如伊
利诺伊州立法机关颁布实施“没有三个证人的遗嘱将视为无
效”的法令,那么“一个伊利诺伊遗嘱必须具备三个证人”
这个法律命题似乎只有借助于那个历史事件才是真的。
      但是在一些较有难度的案件中,这个分析是失败的。试
考虑以下命题:一个特殊的优待措施计划(尚未在法院试行)
在宪法意义上是有效的。假如那个命题是真的,那么依据宪
法文本和先行法院判决事实,它不可能是正当的,因为知道
宪法真正说些什么和法院做过什么的理性法律人士仍然不会
同意它是真的。(我怀疑实证主义者的分析甚至在关于遗嘱的
简单案件中所持的主张;但我在此不想讨论那一个间题。)
      其他可能性是什么呢?一种可能性是,有争议的法律命
题,像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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