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则问题 [美]罗纳德·德沃金-第33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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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 p ) ,或对两者都不作规定。但法律不是人。
然而,也许那个假定不是基于那个赞言,而是基于一个
更加雄心勃勃的语义学。那个语义学主张,关于法律的一般
命题与某个人或制度已经作出表述的命题具有相同的含义。
按照这个理解,“法律规定汤姆的契约是有效的”可以读作“一
些合格的权威部门颁布某个法令,按照本法令,像汤姆的契
约这样的契约必须得到执行”等等。以下情况肯定可以为假:
合格的权威部门颁布了那一个法令,或者颁布了一个相反的
法令。难以明确的是,“汤姆的契约不是有效的”是否与“权
威部门颁布了一个法令,按照本法令,该契约不是有效的”
等同(或者“汤姆不犯有某罪”和“权威部门颁布了某个法
令,按照本法令,汤姆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等同)。相反,那
似乎是错误的。反对它的一个强有力的论证正是“汤姆的契
约不是有效的”似乎是“汤姆的契约是有效的”之否定(以
及“汤姆不犯有某罪”似乎是“汤姆犯有某罪”之否定)。所
以(既基于第一个解释又基于第二个解释的)考虑之下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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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则问题 '美'罗纳德·德沃金
证不是支持“没有正确答案”论题第一个表述的论证;它只
是事先假定了那个论题。我注意到第一个表述的辩护者可能
提出的一个更表面的论证。我们不妨称之为“来自实在论的
论证”。辩护者可能说,我对处置性概念的功能的描述肯定是
错误的,因为假如它是正确的,那么法律的实践会用以下方
式变得极端不切实际:假如我们探讨法律针对契约的有效性
主张所规定的实际检验,我们就会发现,实际上有时在某个
特定案件中这些检验是否得到了满足的问题不存在正确答
案。因为“一个协议是否裹读神圣”的问题可能不存在正确
的答案,“汤姆的契约是不是有效的”可能不存在正确的答案,
“法律工作者认为有还是没有正确答案”的问题可能不存在
正确的答案。这种不确定性如此频繁地发生着,以至于法律
工作者坚持认为在有效契约概念和无效契约概念之间仍然不
存在法律空间的做法是不切合实际的,并且实际上是不符合
法理的。这样的案件的频繁发生为调整法律语义学去适应案
情提供了强有力的动机,我们因此期望法律工作者已经作出
了那个调整。他们不会替他们被迫承认的三类情况的每一种
情况实际规定一些独立的名称― 也许他们为第三种情况感
到惋惜并且希望不让大多数民众知道第三种情况― 但是他
们仍然必须承认每一个这样的案件都是不同的。假如我们极
细致地留意它们的论证的细微差别,那么我们就可能发现实
践中使用的一个未命名概念的踪迹。
我从实在论来陈述这个论证,因为我认为实在论一直对
这个论证有着影响。不过,我们现在必须注意到,它不是支
持“没有正确答案”论题第一个表述的一个独立论证;相反,
它假定了第二个表述已经提出的论证。人们假定法律工作者
拥有的常识是为承认该论题的第二个表述并因此使他们的语
义学适应其真理所必不可少的常识。因此我们可以放心地忽
略来自实在论的论证,而转向“没有正确答案”论题第二个
表述本身。假如第二个表述失败了,那么来自实在论的论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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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就失败了;假如第二个表述是成立的,那么来自实在论的
论证不具有独立的哲学兴趣。
三、第二个表述
我将考虑可以被视为支持“没有正确答案”论题第二个
表述的三个论证。第一个论证假定的是,法律语言无法避免
的模糊性或开放结构(o pen texture )特征有时使得以下说法
成为不可能:一个特定法律命题要么为真,要么为假。第二
个论证假定的是,像命题“汤姆的契约是有效的”这样的法
律命题具有一个法律实证主义揭示的隐蔽的结构,它解释了
无论否定“汤姆的契约是有效的”还是否定“汤姆的契约不
是有效的”都可以为真。第三个论证确定了这样的事实,有
时,如在我们列举的例子里那样,一个法律命题被任何一方
都没有希望证明对方错误这种方式所辩驳;这个论证假定的
是,内在地有争议的法律命题不可能非真即假。
来自棋糊性的论证
法律工作者中间一个非常流行的观念是,他们使用的语
言的模糊性无法避免地保证了某些法律间题不存在正确的答
案。但是这个观念的流行是基于没有区分规范法律语言模糊
性的事实和规范法律语言模糊性的结果。
试考虑以下论证,既然语词“裹读神圣”是模糊的,那
么问题“汤姆的契约是否有效”便不可能存在正确的答案。
我将坚持认为那个论证犯了一个现在不甚严重的错误。它混
淆了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立法者使用了模糊的术语,如
“中年的”或“红的”;第二种情况是立法者规定T 承认不
同观念(different conceptions )的一个概念(a conc 即t )。
不过,我不想在此强调那个区分,因为承认那个区分的人还
会补充说,要么是因为它使用了一个模糊的术语,要么―假
如我是正确的― 是因为它使用了承认不同观念的一个概念
的不同理由,无论在哪一种情况下,立法者所说出的东西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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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定不了针对汤姆的契约问题的特殊答案。所以,我在本文
中假定,“袭读神圣”是模糊的,与之相关的法规就以下方式
而言是模糊的,即规定“由中年人订立的契约无效”的法规
是模糊的。
无论如何,来自模糊性的论证犯了另一个错误。它假定,
假如立法者颁布一个法规,该法规的法律效力由它使用的语
汇的抽象含义确立起来,因此假如这些语汇的含义是模糊*
的,那么,该法规的法律效力必定也在某种程度上具有不确
定性。但是那个假定显然是错误的,因为法律工作者对于一
个法规的法律效力的检验包括法规解释或法律建构的准则,
那些准则决定在特定情况下一个模糊的语汇必须被视为具有
什么样的效力,或者至少使得其效力依赖于一些在原则上具
有正确答案的进一步的问题。这些检验会涉及故意问题或其
他心理学事实。比如,就此案件而言,法律工作者可以讨论
的“衷读神圣”的外延必须至少限定于投票赞成该法规的多
数人想到的情况,或者必须限定于多数人面对这一案件时希
望涵盖的范围。但是这些检验可以不依赖于心理学事实。如
我自己所持的论证那样,法律工作者可以对以下问题进行讨
论:该法规的法律效力取决于质间被该术语的抽象含义承认
的不同解释中哪一个解释最好地推进了为通过该法规提供支
持的最好的政治正当化辩护的那套原则和政策[z ]。换言之,
法律工作者可以讨论以下比较保守的立场:假如一个法规使
用它必须采取的模糊语言,那么它将改变只与被使用的语言
之无可争议的本质内容正当化程度相适应的法律地位。
最后一个说法是有趣的,不是因为其维护法律地位的建
议受人欢迎或吸引人,而是因为它戏剧性地表明了,规范的
法律语言的模糊性不必然导致法律命题的不确定性。但是这
个说法会导致一个明显的反驳。假定我用以下方式表述:( A )
假如命题“一个特定契约是裹读神圣的”为非真,那么法律
必须视该命题为假.假如它为假,那么“所有法律命题为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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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真。对它的反驳可以是,正如“一个契约是否褒读神圣”
的问题是不确定的一样,命题“一个契约是裹读神圣的”是
否为真也可以是不确定的。毕竟,在实践中试图运用(A )
的人会发现,他对究竟(A )是否要求他把一个特定契约视
为衷读神圣或不袭读神圣感到真正的迷惑。假定所有的契约
都被置于从清晰地袭读神圣的到清晰地不裹读神圣的某个区
间之中。针对处于某一端的一组人来说,命题“这个契约是
衰读神圣的”将为真,针对处于中央的另一组人来说,命题
“这个契约是袭读神圣的”将为非真非假。但是,还有另一
些人(大约三分之一),对他们来说,命题“这个契约是衷读
神圣的”为真或非真非假是不清晰的。所以,像(A )这样
的说明无法消除不确定性,虽然它们可以减少不确定性。
这个反驳产生了一些有趣的问题,不过它作为对本人当
前观点的反驳并不成功。让我用某人(V )来概述我的观点。
V 强调法律语言的模糊性必然产生法律命题的模糊性。正在
探讨“没有正确答案”论题第二个表述的V 论证道:假如“创,
是一个模糊术语,那么由“X 是中”形式组成的语句为真,
其他形式组成的语句为假,还有些语句为非真非假。(这不同
于由支持“没有正确答案”论题第一个表述者提出的以下断
言,在某些情况下,〃 X 是中”和“X 不是扩,同假。)我(在
本论证的这一部分中)回答道:假如这样的话,那么,如果
要求若“X 是番”为非真则“X 是中”被作为假来对待的立
法原则被采纳,那么将不产生不确定性。于是有反驳者(R )
响应说,虽然这会减少这种不确定性,但是无法消灭它,R 上
升到某个语言水平坚持道:若“中”是模糊的,那么将存在
这样一些情况,在那些情况下,〃 ' X 是公’为真”本身将为
非真非假。假如我通过修正我推崇的立法原则以回应R 的反
驳,该原则规定,若“' X 是中’为真”为非真,那么“X 是
番”必须视为假来对待,我便没有获得任何结果。R 接着仍
然会把语言提到一个更高水平,我于是将永远追逐于他之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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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假如R 的初始动议是成立的,那将怎样呢?〃 ' X
是中’为真”本身能够为非真非假吗?要不我们便持有V 的
三个排他性真值的初始图式:真、假、非真非假。若“X 是
中”为真,则“' X 是中’为真”为真;但是若“X 是中”
为假或非真非假,则“' X 是酬为真”为假。在三个可能情况
中没有一个可令“' X 是垂’为真”本身为非真非假。所以R
似乎是V 自己演绎他的论证的牺牲品。V 的论证假定,只有
当关于形式“X 是币”的某个命题在“中”的模糊性结果中
是不确定的时候,关于法律的命题是不确定的,不过V 的论
证还假定,无论“份”是否成立,只要它是不确定的,那么
命题〃 X 是。,,为假〔 ,〕 。
所以,我们可以抛开一直在讨论的反驳。没有理由假定
无法找到任何一般立法理论来为某个制度使用模糊语言时发
生在法律身上的问题提供答案。不过,现在有人会说,不存
在如此被普遍使用的立法理论。假如我们观察一下解释包含
模糊术语法规条款的法院的决定,我们便会发现,法院要么
对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