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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1节

17、18中国通史第十卷-中古时代-清时期-第61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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勤农倍收,产户不得过问。谷贱加征(指官府),农不任咎”。因此,“务本者众”。已往的灾年,往往是农民的鬼门关,而地主则稳坐钓鱼船,有的地主甚至利用灾荒落井下石,乘火打劫,因此,农民往往因多灾而更多破产,天灾人祸,紧密相联。可是,清代有的情况变了,无锡和南浔的佃户都有因灾年免租、减租而起家的①。
  中国封建社会的传统习俗是,商人和高利贷者兼并土地,农村被视为风险最少的安乐窝,因而形成地主、商人、高利贷三位一体的固有体制。可是,清前期,世道也有些变化,“业主佃户,莫不以狙诈相尚,实与市道无异”②。一方面,是农民抗租,或利用永佃权与转佃权为工具,要求减租;另一方面,官府加重田赋征收,“农不任咎”。因此,“有力之家,以田为累,不敢置买”,已买者,或者直接卖给佃户,或者以之“投送缙绅,以图脱累”。其中尤以城市商人地主卖田者多了起来,造成“昔日之田租城多于乡而聚,今则乡多于城而散”③。
  这类佃户与田主的斗争,不仅江浙地区有,而且在江西、福建等地也连绵不断,此起彼伏。魏礼曰:“宁都(江西)之田,下乡称腴,他乡田计收① 《南浔志》卷30《农桑》1《完租》。
  ① 道光《嘉兴府志》卷1《风俗》。《锡金识小录》卷1《力作》。《南浔志》卷30《农桑》1《农事总论》。② 《南浔志》卷30《农桑》1《农事总论》。
  ③ 光绪《松江府志》卷5《风俗》引《金山志》。同治《湖州府志》卷29《舆地略·风俗》引乌程高志。光绪《桐乡县志》卷7《食货志》下《农桑》。光绪《无锡金匮杂志》卷30《风俗》。乾隆《乌青镇志》卷2《农桑》。光绪《黎里志》卷12《杂录》。
  谷一石,直金一两,下乡之田则三两。田以上者起科输粮特重,佃户一石之田,收至五石四石,又有杂种。是田主既费重价,复输重粮。。。佃户省去二重,一切不与,而所收四倍于田主,故闽佃尝赤贫赁耕,往往驯至富饶。或絜家返本贯,或即本庄轮奂其居,役财自雄,比比而是。。。田赋创立名款,用诬田主,以耸上听。若使额外科索,佃不堪命,彼又何难轻其田,而耕之十余世、四五世者”④。
  上述一系列纪录揭示了哪些问题呢?一者,佃户通过政治和永佃权制等的斗争,反抗地主的重租盘剥取得了一定的结果,不少佃户有通过刻意经营而“驯至富饶者”,从而对加速个体农民的贫富分化和推动农村走“生产者成为商人与资本家”和遵循封建经济过渡到资本主义经济的道路前进,起着积极作用。二者,佃户斗争除表现在经济方面外,还表现在身分的提高与自由化的加强上,江浙闽赣的佃户,既取得了永佃权,可耕之“十余世”,亦可以“轻去其田”,任意转佃或退耕。三者,佃户的斗争起了某些限制城市商业资本转向土地以加固封建藩篱的作用,迫使“昔日之田租城多于乡而聚”的传统倾向改变为清代“乡多于城而散”的新局面,进而促使商业资本投向产业等积极方面。四者,上述佃户斗争所起的作用,主要限在庶民地主经济领域,因为,庶民地主缺乏与佃户对抗的强大的政治势力。所以,当庶民地主斗不过佃户时,或者被迫减租,或者将土地“投送缙绅”,托庇于缙绅地主的政治庇护下以求“脱累”。由此再一次证明:永佃权、转佃权和农民的反抗斗争在贵族缙绅地主经济领域的发生、发展及其作用受到了极大的抑制。
  清代农业租佃关系以乾隆初年为分水岭有着重要的变化,这就是由前此的大量旗地、官庄的残存,壮丁、奴仆和贱民的繁多,劳役地租和实物分租制的广泛存在,以及两税制的延续,进而演变为土地的比较自由买卖,壮丁、奴仆和贱民的基本消灭,实物定额租和货币地租的新发展和地丁制的推行。亦即由残缺不全的租佃制演变而为更全和自由化程度更高的租佃制。
  乾隆时及以后的农业租佃制的新发展,其主要标志是,以桑、棉、烟、蔬菜、水果、甘蔗、花卉、粮食等各种商业性农业及副业的活跃为特点的农商兼营,方兴未艾,逐步成为风气,货币地租的增多,农民永佃权和转佃权的广泛存在,主佃和主雇间封建名分的解除和农民的进一步自由化,封建地租剥削的减轻和商业资本转向土地的传统势力有所削弱。
  乾隆时及以后比较自由租佃制的显著发展,为中国封建经济母体内部的资本主义萌芽提供了丰厚的土壤。但贵族缙绅地主经济仅略有松动,基本上仍维持着传统的自然经济和政治上奴视佃户,经济上对佃户任情差唤与重租盘剥。比较松动的租佃制广泛发展主要存在于庶民地主经济之中。
  ④ 《魏季子文集》卷8《与李邑侯书》。
  第三节农业雇佣劳动清代农业的雇佣关系清代以前,在农业生产领域中雇佣劳动所占比重甚小,有些地主在所占土地中留有少量土地直接经营,也采用雇佣形式,把雇工用于农业生产,但他们种园圃是为了自给蔬菜,种稻谷是为了自给粮食,他们生产的目的不是为了出卖。被雇佣在地主家中的农业长工,一般都立有文契、议有年限,有明确的主仆名份,有严格的人身隶属关系。封建法典上称他们为“雇工人”。雇工如对雇主有所干犯,法律明文规定与雇主有不同的判刑标准。雇工与雇主之间等级森严,这种雇佣关系叫等级性雇佣关系。
  “典当雇工”是等级雇佣关系的一种典型形式。广大贫苦农民在遭遇天灾人祸、颠沛流离之际,为了养活妻子老小,往往以典当形式将自身当与雇主,一次收取身价,在一定年限内长年为雇主作无偿劳动,直到年限期满。典当雇工,一般都立有文券,议有年限。在年限以内,载明与雇主有主仆名份,社会地位类同家奴,长期附着于雇主家内,听令雇主使唤和分派劳动,不能脱籍外出,被束缚在种种封建关系之中,如有所谓“不遵守约束”的行为,其雇主可以“酌量惩治”。收留典当雇工的雇主,既有缙绅,也有平民。在平民之家供役者,有的与家主或其家属共同参加生产劳动。
  等级性雇佣关系,随着农业生产力的提高,商业性农业的发展,人口的大量增加,以及“滋生人丁,永不加赋”和“摊丁入地”,而发生了新的变化,因而在农业生产上出现了大量的客籍佣工。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馆藏《刑科题本》及有关著作,对当时客籍佣工的各种纠纷案件的记载,虽材料不多,但从中可以了解到客籍佣工的发展状况和走向。材料表明,大致从乾隆年间起,客籍佣工更为普遍。山东、直隶等北中国的客籍佣工,主要的流向是地广人稀的东北地区,那里不仅有肥沃宽裕的土地,而且相对来说工价较高。①显然,客籍佣工的发展,为农业资本主义萌芽的成长,提供了必要的条件。
  清代有关雇工的规定明万历十六年(1588)以前,律令把雇主称为“家长”,雇工称为“雇工人”。明初颁行的《大明律》中,即有关于“雇工人”的条律,禁止雇工① 参见吴量恺《清代乾隆时期农业经济关系的演变和发展》,载《清史论丛》第一辑;李文治、魏金王、经君健等著:《明清时代的农业资本主义萌芽问题》及黄冕堂:《再论清代农业的雇工性质》,载《清史论丛》第五辑。
  辱骂家长。凡雇主殴杀“雇工人”,可以减等治罪,反之,“雇工人”殴杀雇主,要加等治罪。这种情况,至明万历年间开始发生变化。万历十六年(1588),修定《大明律》时,在《斗殴》门。《奴婢殴家长》律后的《新题例》中规定:今后,官民之家凡倩工作之人,立有文券,议有年限者,以“雇工人”论;止是短雇月日,受值不多者,依“凡'人'”论;其财买“义男”,如恩养年久,配有家室者,照例同子孙论,如恩养未久,不曾配合者,士庶之家依“雇工人”论,缙绅之家比照奴婢律论。①清初,清廷曾以《大明律》为蓝本进行立法,名为《大清律》,但多原样照搬。由于社会经济的发展,农业雇工增多,康熙四十六年(1707)完成修订,直至雍正五年(1740)在进一步修订的基础上才正式颁行的《大清律例》已规定雇工为自由人格,不列入贱籍,然而,量刑仍不同于“良人”。迫于新的形势,清政府于乾隆二十四年(1759)、乾隆三十二年(1767)、乾隆五十一年(1786)、嘉庆六年(1801),对《大清律》中的雇工律条文,分别进行了几次修订和补充。
  乾隆二十四年以前的刑律,只规定了“立有文券、议有年限”的雇工的量刑,没有规定“不立文券”的雇工“干犯”雇主怎样论罪。因此,在雇佣关系发展以后,雇工干犯雇主的案件,逐渐形成以“有无订立文券”,作为确定雇工和雇主量刑是否平等的原则。“立有文券”的雇工,干犯雇主时以“雇工人”论罪,对那些“未立文券”的雇工,干犯雇主时则往往以“凡人”论处。下面的两个实例,恰好说明清代刑律的这一历史事实。
  乾隆三年(1738)四月,河南省梁玉雇在段腊梅的祖父段加信家佣工,讲定工价钱二千八百文,言明七月内先支给一半,立有文约。至期,梁玉支取工价未与,因此诸事懈怠,屡被段腊梅之父段之祥辱骂。九月二十八日段腊梅持馍喂羊,梁玉见而喝斥,段腊梅詈骂。。梁玉气忿,触及段之祥往日辱骂夙嫌,顿起杀机,用枪将段腊梅殴伤致死。刑部认为梁玉“立有文约”,所以判“梁玉合依雇工人故杀家长大功亲、斩监候律,应拟斩监候,秋后处决”①。
  乾隆六年三月内,河南南阳人梁天功因佃种地亩无人助力,经史汉臣说合,雇觅在南阳一带做短工度日的山东濮州人李举帮工,言明一年工价钱二千文,鞋两对,未经立约,七月初十日晚李举向梁天功索讨工价,梁天功答以收秫措办,李举需钱甚急,即与算帐辞工,梁天功不允。李举情急吵嚷,梁天功掌批其颊,李举随拔身佩小刀,扎伤梁天功心坎倒地,至十三日殒命。河南巡抚的判词是“查李举雇与梁天功帮工,并未立约,应同凡论。李举合依斗殴杀人者不问手足他物金刃并绞律,应依绞监候”②。
  ① 《明神宗实录》卷194。
  ① “刑科题本”乾隆四年十月初十日,刑部尚书尹继善题。
  ② “刑科题本”乾隆七年四月初九日,河南巡抚雅尔图题。
  乾隆二十四年(1759)山西按察使永泰,奏请修改万历十六年的《新题例》,认为当时的农村中往往有长期受雇、甚至终生受雇,而没有订立文券的雇工,由于没立文券,每当雇工“干犯”雇主时,常以“凡人”论罪,以致影响了地主的特殊地位。因此,建议刑部:规定“雇倩工作之人,若立有文契、年限,及虽无文契而议有年限,或计工受值已阅五年以上者,于‘家长’有犯,均依照‘雇工人’定拟”。刑部接受了永泰奏折中的这部分建议,乾隆二十四年十二月清政府正式批准了修定后的律例条文。
  乾隆二十四年的新条例,承认了未立文契、未议年限,而连续受雇于同一雇主不足五年的雇工,享有“凡人”的法律地位。从而使这部分“未立文券”的农业长工摆脱了“雇工人”律文的约束。乾隆三十二年(1767),刑部律例馆又建议增加了另一个条例,其全文为:官民之家,除“典当家人”,“隶身长随”及立有文契、年限之雇工仍照例定拟外,其余雇工,虽无文契而议有年限,或不立年限而有主仆名分者,如受雇在一年之内,有犯寻常干犯'家长之罪',照良贱加等律再加一等治罪;若受雇在一年以上者,即依雇工人定拟;其犯奸、杀、诬告等项重情'者',即一年以内,亦照雇工人治罪。若只是农民雇倩亲族耕作'之人' ,店铺小郎,以及随时短雇,并非服役之人,应同凡论。①这个条例,对于在官僚地主和缙绅地主家服役的雇工规定,“虽无文契而议有年限,或不立年限而有主仆名分”干犯家长,“受雇一年以上者,即依雇工人定拟”,强调了雇主和雇工之间的所谓“有无主仆名分”。在此之前,“主仆名分”一般被法律认作是“雇工人”的当然属性。从这个条例开始,在确定主雇关系的性质时,都是以“有无主仆名分”作为标志。
  同时条例还提出“农民雇倩亲族耕作。。以及随时短雇”,只要不是“服役之人”就应“同凡”论拟的规定。有的学者曾正确的论证,这里所说的“农民”是指那些没有特权身份的“庶民”,即包括自耕农、富农和庶民类型的经营地主①。所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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