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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0节

21中国通史第十二卷-近代后编(1919-1949)(上册)-第70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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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为“地皮大王”,1931 年死时的财产竟达400 万英镑(相当1。3 亿枚银元)。“租借地”。甲午战争后,列强掀起瓜分中国的狂潮,强租中国的港湾。在被租借地区,列强不仅享有土地使用权,甚至有领土权,不付任何代价,这无异于领土主权的“割让”。德国强租胶州湾后设立胶州保护领地,把“胶州”纳入德国的殖民地之列。英国把强租的九龙半岛称为“新界”,与被其割占的香港同置于香港总督殖民统治之下。沙俄强租旅大后,设“关东省”,视同俄国领土。列强并以租借地作为在中国划分势力范围的军事据点,在其势力范围内操有筑路、开矿、办厂等特权,大量侵夺中国国土民田。仅沙俄修筑东清铁路即侵占土地16 万多垧。
  教会侵夺民田。第二次鸦片战争后,外国传教士开始享有“在各省租买田地,建造自便”①的特权。
  义和团反帝斗争失败后,“外国教堂,依条约应特别认为法人,得享有土地所有权”②。在直隶(今河北),法国天主教献县张家庄总堂,从1856年建堂到1949 年,共侵占农田5975 亩,民房3330 间③。在四川西部,天主教会占有土地30 万亩。绥远省265 所天主堂竟占有土地500 万亩。此番情况遍及全国。教会对占有的大量土地,同样采取分割小块出租的方式经营,致力于保持资本主义前期的剥削方式。它与中国传统的地主土地所有不同,在于农民不入教不许租佃,玩弄一套“天主”、“上帝”赐给的把戏,并享有收租谷而不缴纳赋税的特权,此亦是殖民主义土地所有的一种特征。
  殖民主义的土地所有,最为突出的是日本帝国主义对我国国土民田的抢夺。日本占领台湾后,曾以“山林原野调查”之名,出动军队1。2 万人,由日本台湾总督任总指挥,任意掠占土地。到1914 年,划为官有的土地达752091① 《中法北京条约》,1860 年10 月。
  ② 章有义:《中国近代农业史资料》第2 辑,第40 页。
  ③ 《天主堂在献县等处的田产》,载《近代史资料》1982 年第1 期。
  甲(1 甲相当于0。9691 公顷,约14。55 市亩),而认定为私有地的山林只有31179 甲。随后将官有地廉价抛售给日本垄断资本集团,其收入在台湾总督府经常岁入中所占的比重,1910 年为53%,1916 年为70% ,1927 年达78%。④九一八事变后,日本占领东北,迫不及待地加紧移民,侵占中国农田。
  到1936 年,日本政府更加狂妄地提出“百万户移住计划”,目标为侵夺土地1000 万町步(约1。5 亿市亩)。日本侵略者除强行低价收买(一般不到市价的三分之一)外,往往以“危险地”和“维持治安”的名义,驱赶中国农民离开家园。如1939 年5 月强迫黑河上游上马厂等7 个屯207 户居民迁离,占地2450 垧。6 月又占去老青屯等4 个屯的土地7500 垧。①根据日本政府炮制的“开拓三法”(即《开拓团法》、《开拓农业协同组合法》、《开拓农场法》),将日本集团移民称为“开拓民”,他们的农业用地、房舍等为“世袭家产制”,不允典卖和转移给中国人,使开拓团永远成为在东北农村殖民统治的据点。
  日本移民占有大量耕地,一般出租二分之一左右,多者在90%以上。如吉林省舒兰县四家房的大日向开拓团,每户平均20 町步(约300 市亩)土地,其中19 町步(占95%)出租。地租占收获量的60%,远远超过当地以往的地租率。②少数民族的土地关系中国是由56 个民族组成的多民族的国家。由于历史上多次的民族大迁徙,屯田、移民以及朝代的更迭等原因,各民族的分布形成了有杂居、散居和聚居的不同状况。而远离汉族聚居区的少数民族,社会发展阶段则比较落后,有的地区还保持封建领主制度、奴隶制度,甚至原始公社制度等等。其土地制度、土地关系有显明的特点。
  1。藏族封建领主土地关系。
  藏族的封建领主土地关系由来已久。民国时期土地属于官府、贵族、寺院三大领主,包括山水草木以及非耕地在内,一切土地都属于三大领主所有。
  农奴一般称为“差巴”(藏语意为支差的人),从领主那里领得一块“份地”,要向领主与官府承担苛重的无偿差役。以拉萨区两个领主庄园内差劳役为例:① 见《爱辉县志》,北方文物社1986 年版,第28 页。
  ② [日本]依田憙家:《日本帝国主义与中国》第257—258 页。
  庄园名称领主系统每户份地(克)① 常年差(天) 临时差(天)
  邓豁卡寺庙14 360 160黑丁豁卡贵族12 360 295①克是藏族的一种量器,一克地,就是指播种1 克种子(约25 市斤)的地,其面积相当于1 市亩。
  差巴一般有家室,占有少量耕畜和农具,但人身依附于领主,世代被束缚在领主土地上,如果逃跑被抓回来,往往被打入九死一生的水牢里,份地被抽回,财产被没收。失去份地的差巴,下降为“堆穷”或“朗生”。
  “堆穷”(藏语意为“小户”),取得少量的耕食地,或者由主人供给粗劣的食料,终日从事繁重的劳动,不得温饱。毫无政治权利,社会地位很低。
  “朗生”一译为“囊生”(藏语意为家内奴隶),是最低下的等级,不占有任何生产资料,可以被买卖、赠送、陪嫁和任意处罚,甚至没有自己的家室,不准婚配,私生子长大仍是家奴。
  2。傣族封建领主土地关系。
  傣族居住在云南德宏、西双版纳等地,公元十四世纪由奴隶制进入封建领主制时代,一直持续到二十世纪中叶。
  傣族领主土地关系集中体现为“澜召领召”一语,直译为“水和土地都是‘召’的”,“召”即傣族的领主。最高首脑的“召”称“召片领”,意为“广大土地之主”,即元明以来的大土司。“召片领”分封亲近人员做各地的领主,称为“召勐”(勐,意为地方),“一勐之主”即小土司,封地可以世袭。到二十世纪时有30 余“召勐”作为一级行政区划单位,分别控制辖境内的军政财经实权,对召片领承担各种军事政治义务。召勐又把辖区内的土地连同农奴,分封给自己的属官,作为俸禄,俸田多少和官职大小是相称的,对其所属的农奴及辖区内各族人民进行统治和剥削。
  农奴有不同等级,较高级的称为“傣勐”(意为“土著”),占农户总数的55%,沿袭古老的农村公社组织形式,聚居成寨,领种较多的耕地和私有较多的耕畜。较低级的称为“滚很召”(意为“官家的人”),占农户总数的39%,主要是被释放的家奴,领种土地较少。农奴领得“份地”后,要提供与之相应的劳役与贡赋,用自己的耕牛和农具无偿代耕各级领主的“公田”,承担修水渠、修路、修桥与各种强制性的劳役。农奴为自己“份地”(称为“私田”)的劳动与为领主“公田”的劳动,在空间和时间上都是严格分开的,实质上是劳役地租。随着生产力的发展以及农奴的消极反抗,领主不得不改变剥削方式,将“公田”交农奴包种包收包产,甚至有将“公田”划为“份地”,一并分配给农奴耕种,只收实物地租。公田和私田的界限逐渐消失的景象,类似春秋战国之际井田制的崩溃。
  3。凉山彝族奴隶制土地关系。
  民国时期分布在四川大小凉山的彝族奴隶制社会,以血缘关系为基础的等级制度十分森严。黑彝自视为血统“高贵”、“纯洁”的贵族等级,称为“诺合”,绝大多数为奴隶主,是彝族的统治者,占总人口的7%,占有70%以上的土地。白彝是被统治者,统称为“节伙”,有“曲诺”、“阿加”、“呷西”之分。
  “阿加”,彝语“阿图阿加”的简称,意为“主子寨旁的奴”,主要是单身奴隶呷西经主子婚配成家,分居繁衍起来的,约占总人口的33% 。他们被限定住在主子宅旁,常年为主子从事繁重的田间劳动和家务劳动,通常靠主子给一小块“耕食地”,勉强维持家庭生活。阿加没有人身自由,仍属于某主子,无自己的婚权和子女的亲权。
  “呷西”,彝语“呷西呷洛”的简称,意为“主子锅灶旁边的手足”,主要是被俘虏或买卖来的,也有从“阿加”子女中抽来的,约占总人口的10%。呷西基本上是单身奴隶,几乎一无所有,毫无人身自由,住在主子家里,整年干最累最脏的活,如牲畜一般被任意抵押、买卖和虐杀。
  “曲诺”,彝语中的“曲”是白色之意,即称白彝,主要是由历来的阿加赎身后繁衍而来的,约占总人口的50%,是被统治者中的最高等级。曲诺的人身仍隶属于黑彝奴隶主,不能随意迁出主子家支所控制的地区,每年要为主子服一定天数的无偿劳役和受其他剥削。曲诺一般占有一定的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极个别有上升为曲诺奴隶主,也有不少下降为阿加和呷西。彝族奴隶主是生产资料(主要是土地)的占有者,也是奴隶的占有者。
  奴隶主一般将其土地划分为两部分:即“自营地”(也叫“节伙耕作地”)和“耕食地”。“节伙耕作地”即奴隶主利用阿加、呷西和曲诺的劳役直接经营的那一部分土地,约占其总土地数的70%以上,是其剥削收入的主要部分。“耕食地”是供给阿加维持生活用的。有的奴隶主将其荒地山林出租招佃,一般是曲诺承租,待开发改良土质后又借故夺回。有的则因远处的田地不宜自营而出租。这些租佃方式并不是作为奴隶制的对立面而出现的,它只是奴隶主进行剥削的一种补充手段而已。但在凉山边缘地区,因受汉族封建租佃关系的影响,奴隶的怠工、破坏农具或逃亡,奴隶主难以控制,而不得不出租耕地。这反映了凉山彝族的土地关系所发生的缓慢变化。
  4。独龙、怒族、布朗族等村社土地共有关系。
  独龙族分布在云南独龙江流域,还处于刀耕火种的原始生产方式阶段,以采集、渔猎补充生活之不足,与落后的生产力相适应,耕地极大部分未固定,有轮歇的“火山地”,半固定的“水冬瓜树地”(指村寨附近较好的耕地),及房宅周围的“园地”(属个体家庭所有)。
  “克恩”是独龙族原始共同体的基本形态,“克恩”成员使用自己的农具共同耕种“火山地”、“水冬瓜树地”,种籽也由各户平均摊出,收获物平均分配。每个“克恩”还有公共的猎场、鱼口、采集场等使用。“园地”一般是私有伙耕(即一家有地,几家合种)或私有私耕。个体私有的萌芽,表明原始家族公社在逐渐解体中。
  怒族分布在云南怒江流域,土地关系与独龙族大同小异,存在着氏族原始公有、家族伙有共耕与个体私有三种形态。伙有共耕是土地公有向私有转化的一种过渡形态,其特点是共同占有、共同耕种、平均分配。受汉族、白族的土地私有制影响,怒族也开始出现家族伙有土地的转让与买卖,使伙有土地逐渐被个体私有土地所取代。
  布朗族分布在云南西双版纳、双江等地山区,还保留着原始公社的残余形态,由若干“考公”(家族组织)与个体家庭构成的农村公社的领地,有着严格的完整性与不可侵犯性,未经许可,不准本族以外的人使用土地和土地上的附属物。族内存在三种土地所有关系:一是农村公社公有地,村社成员可自由垦耕;二是“考公”地,家族成员集体所有,集体耕作,产品按户平均分配;三是个体家庭私有地,包括宅地、园地,不占主导地位。
  还有拉祜族、佤族等少数民族都是处于类似的社会发展阶段,以土地公有为基础,正在经历着由共同生产、共同消费缓慢地向土地私有私耕过渡。综上所述,民国时期中国存在着复杂的各种形态的土地所有,但主要形态是封建地主的土地所有。这种所有关系,严重阻碍着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强加于中国的殖民主义的土地所有,更是置中华民族于死地。不铲除此类封建半封建、殖民地半殖民地的土地关系,就不可能更新生产方式。
  第二节私有土地的继承与转移私人地产的继承我国自古以来,民间对于私人地产的继承就十分重视。清朝的《大清律例》对地产的继承有十分具体而繁琐的条文,并相沿至民国时期。在中国,不允许一个人用遗嘱的方式把地产转给他自己儿子以外的任何人,不论儿子怎样堕落或挥霍、疯癫或低能也不例外。地产继承的普遍习惯是多子均分法,即“分析家财田产,不问妻妾婢生,且以子数均分”。民国以来,少许开明家庭的女儿也能分得一些地产。如果父母都去世了,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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