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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2节

21中国通史第十二卷-近代后编(1919-1949)(上册)-第112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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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法院、行政法院、公务员惩戒委员会、特种刑事法庭。特种刑事法庭是依据1947 年12 月23日颁布实施的《“勘乱”时期危害国家紧急治罪条例》设立的审判机构,负责审判该条例认定的支持“匪徒”、妨害“戡乱”案件。特种刑事法庭分为中央和高等两种。高等特种刑事法庭分设于上海、北平、汉口、广州等地,负责初审案件;中央特种刑事法庭设于南京,负责复判案件。1948 年7月24 日,司法院改组成立,王宠惠任司法院院长。
  在总统制下,考试院是国家最高考试机关。考试院掌管考试、任用、铨叙、考绩、级俸、升迁、保障、褒奖、抚恤、退休、养老等事项,并有权就所掌管事项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考试院设院长、副院长各1 人,考试委员19 人,均由总统提名、经监察院同意任命。考试院下设考选部和铨叙部。1948年7 月17 日,考试院通过《考试法》。规定:公务人员任用资格考试和专门技术人员执业资格考试分为普通考试、高等考试两种,遇有特殊情形时,可举行特种考试;凡公立或立案私立中等学校毕业者、经普通检定考试及格者可参加普通考试,凡公立或立案私立专科以上学校毕业者、经高等检定考试及格者可参加高等考试;考试以笔试、口试、测验或实地考试方式进行,考试合格者由考试院发给证书。7 月24 日,考试院改组成立,张伯苓任考试院院长。
  在总统制下,监察院是国家最高监察机关。监察院依法行使同意、弹劾、纠举、审计权。监察委员的名额分配如下:每省选出5 人,每直辖市选出2人,蒙古各盟旗选出8 人,西藏选出8 人,国外华侨选出8 人。监察委员不得兼任其他公职或执行业务,任期6 年,连选得连任。监察院设院长、副院长各1 人,由监察委员互选产生;监察院正副院长和委员合组监察院会议,以院长为主席,行使各项职权。监察院行使同意权时,须有出席委员过半数的赞同方能通过;监察院对于中央及地方各级公务人员认为有失职或违法情形时,可提出纠举案或弹劾案,其中弹劾案的提出须有监察委员1 人以上提议、9 人以上审查通过;监察院对于总统、副总统提出弹劾案,须有全体监察委员四分之一以上提议、全体监察委员过半数审查通过,始得向国民大会提出。监察院下设若干委员会和审计部。各委员会分别负责监察行政院及其各部、各委员会的工作,如有违法失职情形,经调查核实后可提出纠举案,由监察院移送行政院,促其改正。审计部设审计长1 人,由总统提名、经立法院同意任命。行政院向监察院提出决算后,审计长应在3 个月内依法完成审计,并向立法院提交审核报告。1948 年6 月5 日,新的监察院成立,共有监察委员223 人,于右任继续担任监察院院长。
  按照《中华民国宪法》,中央与地方分权,地方实行自治。但是直到国民党统治在大陆结束以前,没有一个省或市县实施了地方自治。根据1947年至1948 年江苏省、上海市及江苏省各县组织系统表,地方政府的机构设置大致如下:省设省政府委员会,有委员7 至11 人,内设主席1 人;省政府设民政厅、财政厅、教育厅、建设厅和秘书处、会计处、人事处、田赋粮食管理处及地政局、统计室,并辖设计考核委员会、县长检定委员会、省辖市、各区行政督察专员公署、省地方行政干部训练团、全省保安司令部及新闻处。市设市政府,置市长1 人,综理全市事务;市政府设民政、财政、警察、社会、教育、工务、公用、卫生、地政9 局和秘书、调查、总务、统计、会计、人事6 处及参事室,并辖市银行、通志馆、新闻处。县设县政府,置县长1 人,受省政府监督办理全县自治,并指挥执行中央及省政府委办事项;县政府设第一至第五科及教育局、田粮处、秘书室、会计室、地籍整理处,并辖县政设计考核委员会、公款管理委员会、地方行政干部训练所、司法处检察官、税捐稽征处、救济院、卫生院、县警察局、农业推广所、电话交换所及各区署。
  中华民国政府的成立,没能挽救国民党统治的危机。1948 年11 月26 日,翁文灏辞职。27 日,孙科继任行政院院长。1949 年1 月21 日,蒋介石宣告下野,李宗仁代理总统职务。28 日,孙科将行政院迁往广州。在李宗仁的督促下,2 月28 日又将行政院迁回南京。3 月8 日,孙科辞职。12 日,何应钦继任行政院院长。15 日,立法院通过《简化行政机构案》,撤销农林、工商、社会、水利、地政、卫生、粮食、主计8 部和资源委员会、新闻局,增设经济部,将行政院裁并为内政、外交、国防、财政、教育、经济、交通、司法行政8 部和蒙藏、侨务2 个委员会。主计部撤销后,保留了主计长。4 月23日,南京解放,宣告了国民党在中国的统治完结。残余的国民党势力将行政院迁往广州。5 月30 日,何应钦辞职。6 月3 日,阎锡山继任行政院院长。10 月1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一个独立自主的新中国从此屹立在世界的东方。
  纵观南京国民党政权的政治制度史,我们可以看到:这个政权在政治体制上的基本特征,就是国民党一党专政、蒋介石个人独裁。这种政治体制适应了国民党新军阀和官僚政客集团的统治需要,却违背了中国政治民主化的历史趋势。国民党政权的覆亡,原因是多方面的,撇开经济上、军事上的诸多因素不谈,仅从政治制度史上看,它的失败原因至少包括三个方面:(1)南京国民党政权是军阀官僚政权,政治基础十分薄弱,和广大人民处于对立地位,它无法解决国民党一党专政和人民要求民主权利的矛盾,也就不可避免地失去人心。( 2)南京国民党政权实行党治而非法治,党规高于国法,党官横行无忌,在没有社会监督的条件下,它无法依靠自身力量澄清吏治,政治必然日益腐败,也就无法避免人民起来将其推翻。(3)南京国民党政权建立了非常庞大的官僚机构,行政系统、党的系统、军事系统、特务系统层层叠叠,各个系统遇事推诿、见利争夺,结果是纵与纵冲突、横与横摩擦,中央一切政治理想与推行方案,一到下层不是变形就是成为泡影,整个国家机器效能极低、运转失灵,也就无法建立稳固的统治。
  第十章解放区的政权机构和制度第一节红色政权的机构和制度工农兵代表大会制度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革命根据地的政治制度,简单说,就是工农兵代表大会制度。这在当时的中国,是一种全新的政治制度,是与以往任何时期中国存在过的政治制度都不相同的。它的新,根本上表现为,这种制度的阶级实质,完全是为了实现被压迫的工农劳动群众的解放及其对国家和自身事务的有效管理。因而,以工农兵的全国代表大会作为国家的最高权力机关,以便有效地体现按照他们的意志去管理国家,管理自己。所以,这种制度从实质到形式都与此前的政治制度有着根本的区别。
  红色政权地区,系指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实行武装割据,与国民党统治的白色政权相对立的革命根据地。这些地区革命政权的形成,始于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初期的工农兵武装暴动,中经过渡性质的“革命委员会”,而后逐渐形成各级地方的工农民主政权。当时,这个政权一度称作各级苏维埃,但由于情况不同,所建立的各级政权具体名称颇不一致。1928 年6、7月间在莫斯科召开的中共第六次全国代表大会曾明确指出:“中国革命现在的阶段是资产阶级民权性革命”,“推翻帝国主义及土地革命是革命当前的两大任务”,为此,必须“推翻军阀国民党政府,建立工农兵代表会议(苏维埃)政府”①。由毛泽东领导的秋收起义的部队在井冈山地区建立了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最早的革命根据地和苏维埃政权,并以井冈山为中心发展成为湘鄂区根据地,随后,又从井冈山出发,开辟了赣南区和闽西区,于1930 年上半年相继建立江西工农民主政府和闽西工农民主政府,为形成后来的中央区和中央工农民主政权奠定了基础。在方志敏领导下,赣东北民主政府于1930 年成立。由贺龙、周逸群领导并建立起来的红色政权开辟了洪湖区和湘鄂边区革命根据地。鄂豫皖根据地的革命政权和革命军队也得到了迅速发展和壮大。到1931 年11 月7 日,各地红色政权的代表集中到江西瑞金,召开了中华苏维埃第一次全国代表大会,产生了统一的全国红色政权的中央领导机构——中华苏维埃临时中央执行委员会,即中央工农民主政府,通过和公布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作为中华苏维埃共和国的根本大法。这样一个中央政府和宪法等文件的诞生与颁布,标志着中国红色政权的建设达到了新的阶段。
  ① 见《中国共产党第六次代表大会政治议决案》,《中共中央文件选集》(4),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1989年版。
  《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在中华苏维埃共和国的区域内,实现了一系列与国民党统治区截然不同的制度与政策。《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①规定了红色政权的阶级本质和组织形式。其第2 条规定,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是工人和农民的民主专政的国家”,“苏维埃全部政权是属于工人、农民、红军兵士及一切劳苦民众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之最高政权为全国工农兵苏维埃代表大会”。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公民,有权“直接选派代表参加各级工农兵苏维埃的大会,讨论和决定一切国家的地方的政治事务”。
  该《宪法大纲》还规定了工农劳动群众的政治、经济基本权利。政治权利主要包括:(1)参政权。“所有工人农民红军兵士及一切劳苦民众都有权选派代表掌握政权的管理”。(2)武装自卫权。“手执武器参加阶级斗争的权利,只能属于工农劳苦群众”。(3)法权。“在苏维埃政权领域内的工人、农民、红军士兵及一切劳苦民众和他们的家属,不分男女种族(汉、满、蒙、回、藏、苗、黎。。)、宗教,在苏维埃法律面前一律平等。”(4)人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的自由及信教自由和婚姻自由。经济权利主要包括,按照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政府颁布的土地法和劳动法,公民有获得土地和劳动收益的合法权利;取消国民党政府实行的苛捐杂税,只征收统一累进税,以及改善人民生活等等。
  《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规定,取消民族压迫,实行民族平等。
  “中国苏维埃政权在现在要努力帮助这些弱小民族脱离帝国主义、国民党、军阀、王公、喇嘛、土司的压迫统治,而得到完全的自由自主。苏维埃政权更要在这些民族中发展他们自己的民族文化和民族语言。”“中国苏维埃政权承认中国境内少数民族的自决权。”
  《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的制定和发布具有重要的历史意义。它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工农劳动群众所制定的第一部宪法性的文献。在中国的宪政史上,这是第一部真正确定由劳动人民成为管理国家和自己事务的主人、确保实行人民民主制度的根本大法。它与近代以来一切由反动统治者制定的各种“约法”、“宪法”、“宪草”完全不同。尽管它存在着不少缺点与不足,但与此前所存在的宪法性文件的根本区别是十分明显的。正是这种性质,使它在中国近代以来的宪政史上占据着极为重要的地位。
  红色政权的中央机构① 见《中共中央文件选集》(7),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1991 年版。
  按照《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苏维埃组织法》①的规定,红色政权的中央机构设置如下:全国苏维埃代表大会“是中华苏维埃共和国的最高政权机关”,“由各省苏维埃代表大会、中央直属市、直属县苏维埃代表大会及红军所选举出来的代表而组成”。它每两年召集一次,或可召集全国苏维埃的临时代表大会。其职权是“制定和修改宪法及其他法律,决定全国的大政方针,改选中央执行委员会”。代表大会期间,代表们还要“听中央执行委员会的报告并讨论之”。
  中央执行委员会“是全国苏维埃代表大会闭幕期间的最高政权机关”,它“对全国苏维埃代表大会负责,应向全国苏维埃代表大会做工作报告”。其权限是:“得颁布各种法律和命令,并施行于中华苏维埃共和国的全境。”“审核和批准一切关于全国政治上经济上的政策和国家机关的变迁。”“中央执行委员会的全体会议,每六个月由中央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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