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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2节

苍天有眼 作者:方华-第52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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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务员从“辽河”账户上骗走了海莺公司汇去的120万元,致使协议无法履行。彭学富因此事被广州海珠区法院以玩忽职守罪一审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经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复查认定“彭学富的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海珠区法院撤销了原判。彭学富便于1997年10月17日向海珠区人民法院递交了一份国家赔偿申请书,要求该法院因违法羁押自己296天而支付赔偿金。 

        江苏省人氏姜道林赔偿案似乎更能引起人们的震动,因为姜道林作为一个普普通通的村民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权益,并最终打赢了这场官司。姜道林是江苏省灌南县小海村的村民。1994年八九月间,村里一些猪突然死亡。一位与姜有矛盾的村民向公安局报案说是姜往猪饲料里边投了毒。于是,县公安局对姜道林进行刑事拘留,县检察院批准逮捕并提起公诉。但县法院把此案退回了检察院,检察院最后以“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对姜道林做出免予起诉的决定。此时,姜已被关押了315天。姜道林不服这个决定,开始了长达两年的上访和申诉。上一级检察院最后做出复查决定:姜道林无罪。于是姜道林紧接着走向漫长、曲折的索赔之路,终于在1997年底获得国家赔偿。灌南县检察院的领导后来反省说:以前老提办案质量,只是提一提,现在你错了就必须赔。 

        与其说人们关注这些案件,倒不如说人们更加关注国家是否对司法赔偿动真格。 
        广东省汕头市升平区法院在办理一起经济纠纷案件中,违法扩大财产查封范围,致使一方当事人蒙受经济损失,汕头中级法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决定升平区法院赔偿受害人15万元。此案在当地产生极好的社会效果,人民群众满意,法院威信提高。但广东省高级法院赔偿委员会几年来审结的司法赔偿案件也仅此一宗。 

        在广西,全区法院系统1995年至1997年10月,共立案受理国家赔偿案件对件,已经审结的有63件,其中决定予以赔偿的有17件,1997年上半年全区审理国家赔偿案件17件,其中决定赔偿的有7件。上述包括行政赔偿和司法赔偿两部分。 

        许多人士认为,司法赔偿案件如此之少,仅仅从一个侧面说明司法机关的执法水平确实提高了,但更多的原因还在于: 
        ——许许多多的老百姓还不懂用赔偿法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他们还不知道告,也不敢告。在他们看来,在司法赔偿中,人们大部分告的就是法院,可案子又让法院自己来审理,怎么能避免“官官相护”呢? 

        ——受害人还不会告,不懂得如何告。他们还不清楚国家赔偿的申请程序。 
        ——一些赔偿义务机关对受害人的合法申请置之不理,不按国家规定及时予以确认。 
        ——一些司法机关受“法律是打击而不是保护”的思维定势的影响,要么错了不赔,要么赔了也不上报,怕影响权威,怕把面子栽在老百姓面前。 
        在湖南省引起极大反响的衡阳市三阳大饮料厂3次被法院非法查封扣押而引起的国家赔偿案,同样是异常的艰辛。衡阳市江东区法院在1995年1月至12月间,连续3次对这家经济效益和发展前景都看好的企业进行违法查封和扣押,致使该企业被迫停产至今,造成经济损失达5000多万元。这家企业在走投无路的情况下,于1996年4月开始便向衡阳中级法院和江东区法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法院曾一度不予理睬。直到此案引起中央、省、市有关领导的极大关注,要求有关部门严肃查处,有关部门组成的联合调查组做出结论、拿出意见,江东区法院才于1997年10月做出赔偿13。5万元和对被查封的机器设备做出必要的检修的决定。该厂认为,这一赔偿决定与损失相比实在悬殊,当即向衡阳市中级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了重新确认的申请。 

        再举几个案例: 
        1997年4月25日,广东省罗定市公安局以妨害公务罪将黄文鑑提请罗定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罗定市人民检察院于同月30日做出批准逮捕决定,5月19日市公安局对黄执行逮捕并羁押。该案经罗定市人民检察院再次审查,认为黄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于1997年6月7日撤销逮捕决定,同月9日,黄文鑑被释放。 

        1997年6月30日,黄文鑑书面提出刑事赔偿请求。罗定市检察院审查后认为:申请人黄文鑑因无钱缴纳与工作队发生冲突,被枪击致重伤,其主观上并无拒缴应缴款项、妨害工作队执行公务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罗定市检察院以防害公务罪批捕黄文鑑属于错捕。根据国家赔偿法第15条第2项之规定,对错误羁押黄文鑑20天应予赔偿。罗定市人民检察院随即于1997年7月21日依法赔偿黄文鑑人民币488元。 

        北京市二三九厂技工学校学生李墨男,1995年6月6日在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民旺胡同,见杨某、孟某无故寻衅滋事,殴打陆某某时,李墨男为及时制止不法侵害行为而采取必要防卫行为时将杨某打伤。同年6月19日,李墨男因故意伤害被公安机关羁押,6月29日因伤害罪被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起诉后,东城区人民法院于1996年5月29日对李墨男取保候审,同年9月27日认定李墨男的行为属正当防卫,判决李墨男无罪。 

        判决后,李墨男向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提出赔偿请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赔偿请求人李墨男为使他人人身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采取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故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属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李墨男没有犯罪事实被错误羁押,检察机关应当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15条第2项、第3项和第25、第26条的规定,决定支付李墨男被羁押期间的赔偿金8214。80元。同时,对李墨男要求恢复学籍问题,虽不属于刑事赔偿范围,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也积极与有关部门联系,使李墨男恢复了学籍。 

        湖南省东安县蒋先明、李常青、唐世军3人因涉嫌1996年9月18日213次旅客列车发生的一起盗窃案,于1996年12月26日被衡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批准逮捕,1997年1月14日衡阳铁路公安处移送审查起诉。经衡阳铁路运输检察院审查和补充侦查,查明1996年9月18日在213次旅客列车上发生的盗窃案并非蒋先明等3人所为。1997年2月26日,衡阳铁路运输检察院做出了撤销对蒋先明等3人逮捕的决定,予以释放。 

        1997年3月12日,蒋先明等人向衡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提出赔偿申请。衡阳铁路运输检察院经审查认为,蒋先明、李常青、唐世军3人没有参与213次旅客列车盗窃案,对3名请求人做出批准逮捕决定是错误的,依法应予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15条第2项、第19条第3款、第26条之规定,1997年6月3日,衡阳铁路运输检察院决定对蒋先明、李常青、唐世军等3人被错误逮捕羁押63天各支付赔偿金1540。35元。 

        山东莱芜市钢城区黄庄镇马家庄村农民马清武,于1994年6月1日,承包莱芜市钢城企业集团汽车运输公司配件站。承包合同规定:1994年6月至12月,马清武每月上交汽车运输公司15000元,其他费用包括税款、工人工资等由马清武负担。马清武承包经营期间,利用加价开发票或售货后不开发票,共得人民币67323。61元。马清武于1995年3月和5月两次发给本站六名职工每人7000元,个人所得25326元。莱芜市钢城区检察院认为,马清武的行为是贪污行为,已构成犯罪,于1995年12月23日对马清武刑事拘留,同月30日将其逮捕。1996年6月11日以马清武犯贪污罪向钢城区法院提起公诉。钢城区法院以贪污罪判处马清武有期徒刑十年。判决后马清武不服,向莱芜市中级法院提出上诉。经审理,莱芜市中级法院撤销钢城区法院的一审判决,发回钢城区法院重新审理。 

        1996年11月1日,莱芜市钢城区检察院又以同一事实以侵占罪向钢城区法院提起公诉,钢城区法院认定马清武犯侵占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宣判后马清武不服提出上诉。莱芜市中级法院认定本案属于经济承包合同纠纷,撤销钢城区法院的刑事判决,宣告马清武无罪,并于1997年2月4日将马清武释放。 

        马清武从被拘留、逮捕至无罪释放共被羁押410天。钢城区检察院共扣押各类款项总计224332。51元,利息4978。1元,共计229310。61元。 

        马清武被无罪释放后,先后向钢城区法院、钢城区检察院申请赔偿。两单位对此案未做答复。1997年5月5日,马清武向莱芜市检察院申请复议。莱芜市检察院逾期未做出复议决定。马清武于1997年7月8日向莱芜市中级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赔偿。 

        经审理,莱芜市中级法院赔偿委员会认为,赔偿请求人马清武申请赔偿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钢城区检察院扣押的存款及有关票据应予返还,并应赔偿直接经济损失,遂做出以下赔偿决定: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和钢城区人民检察院各赔偿马清武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5012元;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负责追回并返还马清武的银行存款及有关票据本金及利息229310。61元。 

        1997年12月23日,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做出决定,由邵阳县公安局赔偿死者曾学礼的亲属曾繁玉、邓冬娥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赡养费共计136350元。 

        这是一起民警非法暴力致死嫌疑人而引发的赔偿案件。死者曾学礼生前系一盗窃案件的犯罪嫌疑人。1996年1月7日下午,邵阳县谷州镇派出所所长赵某、镇政法书记刘某及失主黎某等人将曾学礼由谷州镇押往诸甲亭乡起赃,中途在下花桥一饭店吃饭。不料曾学礼乘人不备逃跑,旋即又被抓回,刘某便将其双手反铐后坐在一条方凳上。这时,所长赵某喊来本所民警李若飞,赵某当即打了曾两个耳光,李若飞则上前抓住曾的头发将其后脑往墙上撞了两下,接着又将曾推倒在水泥地板上,曾左侧头部着地。曾学礼于次日凌晨死亡,经法医鉴定,系外界暴力致颅骨骨折,硬脑膜外血肿,脑挫伤死亡。1997年1月29日,民警李若飞被邵阳县法院认定犯有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同年3月16日,曾学礼的父亲曾繁玉、妻子邓科娥以公安民警致死人命为由要求邵阳县公安局赔偿,但该局收到申请书后拒绝赔偿。二申请人向邵阳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市局不予受理,故于同年8月1日向邵阳市中级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赔偿。 

        该赔偿委员会审查后认为,邵阳县公安局民警李若飞在执行职务时随便动手打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造成曾学礼死亡,应承担其赔偿责任。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有关条款,做出了上述决定。 

        检察机关开展刑事赔偿工作,从中看到了实行国家赔偿的重要作用:其一,通过办理赔偿案件,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依法予以赔偿,保护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有利于社会稳定。其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权利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有关的国家机关纠正违法行为,履行赔偿义务,这是一种群众监督,能够促进国家依法行使职权。其三,通过办理赔偿案件,找出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推动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司法机关严格执法。其四,通过办理赔偿案件,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依法予以处理,有利于国家机关督促其工作人员严格依法办事,有利于廉政勤政建设。 

        湖南各级检察机关在刑事赔偿工作中克服“自身伤疤不好揭”的思想,敢于正视自身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在办理曾某赔偿请求案时,由于检察机关个别干警在办案中刑讯逼供,造成被调查对象重伤的严重后果,损害了检察机关的形象。对此,该省市区三级检察机关以实事求是的态度,对干警不护短,依法定罪起诉,同时,给被害人损害赔偿7万余元,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在办案中,他们认真分清赔偿请求是否符合赔偿法规定的条件,然后对照法律规定合情合理地做出赔偿或不赔偿的决定。如陈贵清赔偿案,陈是一个聋哑人,公安机关在侦破一起抢劫杀人案时,由于犯罪嫌疑人谢某为掩盖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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