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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节

唐律疏义.洗冤集录-第5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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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者并不得远身,不应执带者常自近身。辄远身者,各杖六十。其职掌之处,
依次坐立,辄离职掌加一等,合杖七十。即于别处宿者,又加一等,合杖八
十。“主帅以上,各加二等”,称主帅以上,谓队副以上至大将军以下,兵
仗远身杖八十,辄离职掌杖九十,别处宿者杖一百,是“各加二等”。


冒名守卫

诸于宫城门外,若皇城门守卫,以非应守卫人冒名自代及代之者,各徒
一年;
【疏】议曰:谓宫城门外队仗,及傍城助铺所,及朱雀等门,所有守卫

之处,以非应守卫人冒名自代及代之者,各得徒一年。
以应守卫人代者,各杖一百。京城门,各减一等。
【疏】议曰:谓以当色下直、非当上之人自代及代之者,各杖一百。京

城门各减一等者,谓明德等诸门,以非应守卫人自代,从一年徒上减一等;

以应守卫人自代,从一百杖上减一等。
其在诸处守当者,各又减二等。余犯应坐者,各减宿卫罪三等。
【疏】议曰:“其在诸处”,谓非皇城、京城等门,自余内外捉道守铺

及别守当之处。相冒代者,各减京城二等:以非应守卫人自代及代之者,各
杖八十;以应守卫人自代及代之者,各杖七十。“余犯应坐者”,谓冒代之
外,余犯或兵仗远身、辄离职掌及擅配割,或别驱使之类,本条应坐者,各
减宿卫人罪三等。若逃走、违番、不在减例。

问曰:宿卫人以非应宿卫人冒名自代及代之者,入宫内,流三千里;殿
内,绞。若未入宫、殿内事发,合得何罪?

答曰:以非应宿卫人自代,重于“阑入”之罪。若未至职掌之处,事发
在宫、殿内,止依“阑入宫殿”而科。如未入宫门事发,律无正条,宜依“不
应为重”,杖八十。其在宫外诸处冒代,未至职掌处,从“不应为轻”,笞
四十。


关津留难

诸关、津度人,无故留难者,一日主司笞四十,一日加一等,罪止杖一
百。

【疏】议曰:关,谓判过所之处。津,直度人,不判过所者。依令:“各
依先后而度。”无故留难不度者,一日主司笞四十。“主司”,谓关、津之
司。一日加一等,七日罪止杖一百。此谓非公使之人。若军务急速而留难不
度,致稽废者,自从所稽废重论。


烽候不警

诸烽候不警,令寇贼犯边;及应举烽燧而不举,应放多烽而放少烽者:
各徒三年。【疏】议曰:“烽候”,谓从缘边置烽,连于京邑,烽燧相应,
以备非常。放烽多少,具在别式。候望不举,是名“不警”,若令蕃寇犯塞,
外贼入边;及应举烽燧而不举,应放多烽而放少烽者:各徒三年。

若放烽已讫而前烽不举,不即往告者,罪亦如之。以故陷败户口、军人、
城戍者,绞。

【疏】议曰:依《职方式》:“放烽讫而前烽不举者,即差脚力往告之。”
不即告者,亦徒三年。故云“亦如之”。“以故陷败”,谓从“烽候不警”
及“应举烽燧而不举,或应放多烽而放少烽”,或“放烽讫而前烽不举,不
即往告”等,以故陷败户口或是军人及城戍者,各得绞罪。

即不应举烽燧而举,若应放少烽而放多烽,及绕烽二里内辄放烟火者,
各徒一年。

【疏】议曰:依式:“望见烟尘,即举烽燧。”若无事故,是“不应举”;
若应放少烽,而放多烽;及绕烽二里内,皆不得有烟火,谓昼放烟,夜放火
者:自“不应举烽燧而举”以下三事,各徒一年。放烽多少,具在式文,其
事隐秘,不可具引。如有犯者,临时据式科断。


职制

【疏】议曰:《职制律》者,起自于晋,名为《违制律》。爰至高齐,
此名不改。隋开皇改为《职制律》。言职司法制,备在此篇。宫卫事了,设
宫为次,故在《卫禁》之下。


置官过限

诸官有员数,而署置过限及不应置而置,谓非奏授者。一人杖一百,三
人加一等,十人徒二年;

【疏】议曰:“官有员数”,谓内外百司杂任以上,在令各有员数。“而
署置过限及不应置而置”,谓格、令无员,妄相署置。注云“谓非奏授者”,
即是视六品以下及流外杂任等。所司判补一人杖一百,三人加一等,十人徒
二年。若是应奏授诈而不实者,从“诈假”法。如不合置官而故剩奏授者,
从“上书诈不实”论。

后人知而听者,减前人署置一等。规求者为从坐,被征须者勿论。即军
务要速,量事权置者,不用此律。

【疏】议曰:前人署置过限及不应置而置,后人知其剩员而听任者,减
初置人罪一等,谓一人杖九十,四人以上杖一百,七人以上徒一年,十人徒
一年半。“规求者为从坐”,谓人自规求而任者,为初置宫从坐,合杖九十。
“被征须者”,谓被征召而补者,勿论。“即军务要速,量事权置者”,谓
行军之所,须置权官,不当署置之罪,故云“不用此律”。


刺史县令私出界

诸刺史、县令、折冲、果毅私自出界者,杖一百。经宿乃坐。

【疏】议曰:州、县有境界,折冲府有地团。不因公事私自出境界者,
杖一百。注云“经宿乃坐”,既不云“经日”,即非百刻之限。但是经宿,
即合此坐。


之官限满不赴

诸之官限满不赴者,一日笞十,十日加一等,罪止徒一年。即代到不还,
减二等。

【疏】议曰:依令,之官各有装束程限。限满不赴,一日笞十,十日加
一等,罪止徒一年。其替人已到,淹留不还,准不赴任之程减罪二等。其有
田苗者,依令“听待收田讫发遣”。无田苗者,依限须还。


祭祀朝会失错违仪

诸祭祀及有事于园陵若朝会、侍卫,行事失错及违失仪式者,笞四十。
谓言辞喧嚣,坐立怠慢乖众者,乃坐。

【疏】议曰:称祭祀者,享亦同。“及有事于园陵”,谓谒陵等事;“若
朝会”,谓百官朝参、集会;及侍卫、祭祀之事:行事失错及违失仪式者,
笞四十。注云“谓言辞喧嚣,坐立怠慢”,谓声高喧闹,坐立不正,不依仪
式,与众乖者,乃坐。

应集而主司不告,及告而不至者,各笞五十。

【疏】议曰:“应集”,谓“祭祀”以下及余事合集之人。而主司不颁
告令集,罪在主司;告而不至,独坐不至者,故云“各笞五十”。


合和御药有误

诸合和御药,误不如本方及封题误者,医绞。

【疏】议曰:合和御药,须先处方,依方合和,不得差误。若有错误,
“不如本方”,谓分两多少不如本方法之类。合成仍题封其上,注药迟驶冷
热之类,并写本方俱进。若有误不如本方及封题有误等,但一事有误,医即
合绞。医,谓当合和药者。《名例》“大不敬”条内已具解讫。

料理简择不精者,徒一年。未进御者,各减一等。监当官司,各减医一
等。余条未进御及监当官司,并准此。

【疏】议曰:“料理”,谓应熬削洗渍之类。“简择”,谓去恶留善,
皆须精细之类。有不精者,徒一年。其药未进御者,“各减一等”,谓应绞
者从绞上减,应徒者从徒上减,是名“各减一等”。“监当官司”,依令:
“各和御药,在内诸省省别长官一人,并当上大将军、将军、卫别一人,与
尚药奉御等监视。药成,医以上先尝。”除医以外,皆是监当官司,并于已
进、未进上,各减医罪一等。注云“余条未进御者”,谓下条“造御膳”、
“御幸舟船”、“乘舆服御物”,但应供奉之物未进御者,各随轻重减一等,
监当官司又各减一等,故云“并准此”。


造御膳有误

诸造御膳,误犯食禁者,主食绞。若秽恶之物在食饮中,徒二年;简择
不精及进御不时,减二等。不品尝者,杖一百。

【疏】议曰:造御膳者,皆依《食经》,经有禁忌,不得辄造,若乾脯
不得入黍米中,苋菜不得和鳖肉之类。有所犯者,主食合绞。“若秽恶之物”,
谓物是不洁之类,在食饮中,徒二年。若简择不精者,谓简米择菜之类有不
精好;及进御不时者,依礼,饭齐视春宜温,羹齐视夏宜热之类,或朝夕日
中进奉失度及冷热不时者:减罪二等,谓从徒二年减二等。“不品尝者,杖
一百”,谓酸咸苦辛之味不品及应尝不尝,俱得杖一百之罪。


制书官文书误辄改定

诸制书有误,不即奏闻辄改定者,杖八十;官文书误,不请官司而改定
者,笞四十。知误不奏请而行者,亦如之。辄饰文者,各加二等。

【疏】议曰:“制书有误”,谓旨意参差或脱剩文字,于理有失者,皆
合覆奏,然后改正、施行。不即奏闻,辄自改定者,杖八十。“官文书”,
谓常行文书,有误于事,改动者皆须请当司长官,然后改正。若有不请自改
定者,笞四十。知制书误不奏,知官文书误不请,依错施行,“亦如之”:
制书误,得杖八十;官文书误,得笞四十。依《公式令》:“下制、敕宣行,
文字脱误,于事理无改动者,勘检本案,分明可知,即改从正,不须覆奏。
其官文书脱误者,谘长官改正。”辄饰文字者,“各加二等”,谓非动事,
修饰其文,制书合杖一百,官文书合杖六十。若动事,自从“诈增减”法。


匿父母夫丧

诸闻父母若夫之丧匿不举哀者,流二千里;丧制未终释服从吉,若忘哀
作乐,自作、遣人等。徒三年,杂戏,徒一年;即遇乐而听及参预吉席者,
各杖一百。

【疏】议曰:父母之恩,昊天莫报。荼毒之极,岂若闻丧。妇人以夫为
天,哀类父母。闻丧即须哭泣,岂得择日待时。若匿而不即举哀者,流二千
里。其嫡孙承祖者,与父母同。“丧制未终”,谓父母及夫丧二十七月内,
释服从吉,若忘哀作乐,注云“自作、遣人等”,徒三年。其父卒母嫁,及
为祖后者祖在为祖母,若出妻之子,并居心丧之内,未合从吉,若忘哀作乐,
自作、遣人等,亦徒三年。杂戏,徒一年。乐,谓金石、丝竹、笙歌、鼓舞
之类。杂戏,谓樗蒲、双陆、弹碁、象博之属。“即遇乐而听”,谓因逢奏
乐而遂听者;“参预吉席”,谓遇逢礼宴之席参预其中者:各杖一百。

闻期亲尊长丧匿不举哀者,徒一年;丧制未终释服从吉,杖一百。大功
以下尊长,各递减二等。卑幼,各减一等。

【疏】议曰:“期亲尊长”,谓祖父母,曾、高父母亦同,伯叔父母,
姑,兄姊,夫之父母,妾为女君。此等闻丧即须举发,若匿不举哀者徒一年。
“丧制未终”,谓未逾期月,释服从吉者杖一百。大功尊长:匿不举哀杖九
十,未逾九月释服从吉杖八十。小功尊长:匿不举哀杖七十,未逾五月释服
从吉杖六十。缌麻尊长:匿不举哀笞五十,未逾三月释服从吉笞四十。其于
卑幼,匿不举哀及释服从吉,各减当色尊长一等。“出降”者,谓姑、姊妹
本服期,出嫁九月。若于九月内释服从吉者,罪同期亲尊长科之,其服数止
准大功之月。余亲出降准此。若有殇降为七月之类,亦准所降之月为服数之
限,罪依本服科之。其妻既非尊长,又殊卑幼,在《礼》及《诗》比为兄弟,
即是妻同于幼。

问曰:闻丧不即举哀,于后择日举讫,事发合得何罪?

答曰:依《礼》:“斩衰之哭,往而不返。齐衰之哭,若往而返。大功
之哭,三曲而。小功、缌麻,哀容可也。”准斯礼制,轻重有殊,闻丧虽
同,情有降杀。期亲以上,不即举哀,后虽举讫,不可无罪,期以上从“不
应得为重”,大功从“不应得为轻”。小功以下,哀容可也,不合科罪。若
未举事发者,各从“不举”之坐。

又问:居期丧作乐及遣人作,律条无文,合得何罪?

答曰:《礼》云:“大功将至,辟琴瑟。”郑注云:“亦所以助哀。”
又云:“小功至,不绝乐。”《丧服》云,古者有死于官中者,即三月为之
不举乐。况乎身服期功,心忘宁戚,或遣人作乐,或自奏管弦,既玷大猷,
须加惩诫,律虽无文,不合无罪,从“不应为”之坐:期丧从重杖八十,大
功以下从轻笞四十。缌麻卑幼,不可重于“释服”之罪。


文书应遣驿不遣

诸文书应遣驿而不遣驿,及不应遣驿而遣驿者,杖一百。若依式应须遣
使诣阙而不遣者,罪亦如之。

【疏】议曰:依《公式令》:“在京诸司有事须乘驿,及诸州有急速大
事,皆合遣驿。”而所司乃不遣驿;非应遣驿而所司乃遣驿,若违者:各杖
一百。又,依《依制令》:“皇帝践祚及加元服,皇太后加号,皇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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