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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节

名案中的法律智慧-第2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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着身子,用他的衣服包着他的女儿。孩子在被告的怀里,一直在哭泣。被告身上有血迹,他带着来复枪,这把枪后被鉴定为凶杀的武器。
  被告被送进了医院,后转到并羁押在法医学院。被告被指控犯有谋杀罪,但是基于精神的缘故被判无罪。精神病医生波登证实,被告患有严重的偏执性精神分裂症,表现出被害妄想、自大、易受影响和波动,以及幻视。结论是:被告在法律上处于精神失常状态,不能够形成理性的行为方式,只能够作出精神分裂或者疯狂的决定。初审法院认定,被告在谋杀的时候处于精神错乱的状态。波夫人提起了民事侵权行为诉讼,要求被告对殴打和枪杀波先生承担赔偿责任。法院作出有利于原告的判决,判定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提起上诉,最后上诉到了康尼狄克州最高法院。
  格拉斯大法官认为,精神病人是否承担侵权行为责任,康尼狄克州没有直接的法律规定。大部分地区的法院认为,精神病人要为他们的故意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接着,大法官详细地分析了精神病人是否承担侵权责任的法律问题。他认为,让精神病人承担民事的责任,有着许多的理由,其一,普通法的一个基本的原则就是,一个如果两个无辜的人之中必须有一个人遭受损失,那么公正的做法是由引起该损失的人来承担。其二,让精神病人承担民事责任,这也是一项公共政策。这项政策的目的是使精神病人的亲属限制他们的行动,并防止侵权行为人冒充或者伪装成精神病人来规避法律的责任。
  被告声称,行为必须具备主观动机,而这又需要行为人意志的外部表现。癫痫病人纯粹条件反射或者抽搐之肌肉运动,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行为。如果被告的行为是一种非理性和无法控制行为的外在表现,那么它就不具有侵权行为法中行为的含义。大法官说,法院不同意被告的这种看法。他说,虽然初审法院认定被告不能够作出理性的选择,但是认定他的确能够作出偏执和疯狂的决定。理性选择也并不是必须具备的要素,即使一个精神病人的理由和动机完全是非理性的,他也可以故意地侵犯他人的利益。法官说,被告对杀人的供述也还存在着冲突。在医院,他对警察说:他岳父是个大酒鬼,这是他拿酒瓶打他的理由。他说他要让他的岳父为他的坏习惯付出代价,让他认识到他所犯的错误。他还说他是一个超人,他有权力来决定这个世界的命运,有可以让他的床飞到窗外去。但是,当他接受波登医生的检查的时候,被告又说他相信他岳父是红色中国的特务,他相信他岳父不仅想杀死他,而且想伤害他的孩子,所以,他杀他的岳父是为了自卫。基于这些情况,法官说,被告在实施殴打和枪杀他岳父行为的时候,这种行为具有法律上行为的含义。这种行为里包含的主观要素,可以表现为“对一种结果之实质肯定性的希望”。被告说他想惩罚和杀死波先生,我们可以认定被告准备殴打和枪杀波先生。
  大法官最后总结说,因为被告的精神失常的缘故,他不能够形成刑事上的故意,由此他不对波先生的死承担刑事责任,但是在民事责任方面,故意不是诉讼上因果关系的根本要素。结论是维持原判。
  精神病人有各种各样的形态,其中,癫痫类的病人有很大的攻击性,因而天生潜在地具有社会危害性。精神病人的社会危害行为会导致两个方面的法律后果,一个是犯罪,也就是对社会犯了罪,社会权力机关要对精神病人做出规制,另外一个是侵权行为,也就是对个人及其财产的侵犯,法院根据受害人的要求可以判定精神病人或者他的监护人承担民事的赔偿责任。本案属于后一类的案件。
  就前者而言,在19世纪以前,精神病人在法律上没有特别的地位,犯罪的精神病人与一般犯罪人一样受到监禁和惩罚。随着精神病学的产生和发展,医生和犯罪学家们开始区分精神病人和一般犯罪人。精神病人与非精神病人不同,他们一般没有犯罪的计划,没有特定的犯罪对象,犯罪不计后果,犯罪后没有罪恶感。鉴于这种情况,医生和犯罪学家们认为,让精神病人与一般的犯罪人受到同样的法律制裁是不人道的。因为第一,法律惩罚的目的是为了改造罪犯,既然精神病人是因为疾病而不是主观恶意对社会造成了危害,那么对他们实施惩罚没有法律上的意义;第二,精神病人本来就是不幸的人,再在他们身上实施惩罚,有悖于人道主义精神。在这种指导思想的支配下,西方国家开始建设精神病院,把犯罪的精神病人送到精神病院而不是监狱。
  就后者而言,本案件道出了美国法的一个基本规则,这就是:精神病人的精神错乱本身,不能成为豁免于侵权行为责任的一个理由,也就是说,精神病人也要承担侵权赔偿的责任。在这个问题上,英美国家的法律不同于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在普通法国家,法律不完全免除精神病人的责任。这里的关键是要求被告具有某种程度上的故意,比如被告必须作出了某种行为,必须知道他行为的性质,但是并不要求他知道他的行为是错误的。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典一般豁免精神病人的责任,比如德国,但是有的国家也有例外,比如在墨西哥,如果监护人不存在责任,那么无行为能力人要承担责任。在我国,精神病人既不承担犯罪的刑事责任,又不承担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而是让他的监护人代为承担赔偿责任。在非法律人士看来,如此理论上的区分有点矫情,突出的问题就是:精神病人自己承担责任与他的监护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有什么实质的区别?这不是从一个口袋里掏出来的钱吗?精神病人会有钱吗?他如果有钱,这种区分还有些意义,如果他没有钱,那么让他的监护人承担赔偿的责任公平吗?精神病人已经很不幸了,还要他的近亲属承担财产上的损失,这对他们公平吗?这些的确都是问题,而且也找不到法学家们的答案。不过,社会学家的如下描述值得思考:第一,西方社会注重个人,中国人注重家庭和社会,第二,西方人注重法律的形式,中国人注重法律实质,第三,西方人重法治,中国人重人情,第四,法官只管形式上的平等,不管实质上的平等。
  第一部分老师打学生
  这是一个中学老师打本校学生,学生家长告老师的事件。高浮是一个中学生,14岁,体重约95…100磅,4英尺9英寸高。被告是高浮所在学校的老师,26岁,体重约135…140磅,5英尺9英寸高。高浮曾经是被告班上的学生,他们相识。记录表明,高浮喜欢恶作剧,有些时候就喜欢把被告作为作弄的对象,但是这些行为都没有达到违反学校纪律的严重程度。1979年2月15日下午,被告和其他几个教师在学校一间教室外站着闲谈,高浮跑到被告的身后用手轻轻地击打其后背。被告让高浮回到教室里去,高浮不听,却拣起一根橡皮带,在距离被告2英尺远的地方弹向被告并击中被告的脸。高浮转身跑向教室,被告在后面追赶,并用一块木版扔向高浮,但是没有打着他。被告到自己的教室呆了10到15分钟,然后到高浮的教室把他拖到相邻的一间空房里。在这间空房里,究竟发生了什么事件,当事人在法庭上的说法不一致。被告说他只是“用力地摇晃”高浮,而高浮却说被告三次或者四次用拳头打他的身体。检查高浮的医生所作出的诊断书表明:高浮的胸前、手臂和背部有挫伤。他倾向于证实高浮经历过某种事故。安娜是高浮的母亲及监护人,她对被告提起了侵权行为诉讼。
  地区法院拒绝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上诉到了路易斯安娜州上诉法院。上诉院佛里德法官作出了判决书。法官说,在路易斯安娜州,允许教师在合理的程度内对违反纪律的中学生进行身体的处罚。就每个案件而言,法官要弄清楚的事实问题是:在特定的情况下,该惩罚是不是合理?或者是否超出了合理的限度?
  佛里德法官说,这里关键的问题是,被告体罚的行为是不是合理的。而初审法官的答案是明确地和肯定的。法官说,因为这是一个事实的问题,而且二审所审查的记录也不能够显示初审法官存在着明显的错误,因此我们必须接受初审法官的裁定。
  法官继续说,对中学里发生的这种纪律性问题,有责任心的初审法官作出了很好的和合理的解释,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允许我们漠视另外一种责任,这就是尊重教育过程中每个参与者的权利,这些参与者既包括教师和管理者,又包括学生。在适用规则的时候,后者并不要得到比前者更多的保护。因此,在出现违反纪律的时候,可以采取合理方式的和必要限度的身体处罚。法官说,在这个案件中,初审法官的理由是:“该教师的行为虽然大大地超出了合理力量的限度,但是,原告的行为的确激怒了被告,使被告在愤怒之下对高浮实施了体罚。”在这样的情况下,原告可以视为一个“挑衅者”。而按照挑衅者的理论,如果原告挑衅了被告,那么被告可以进行自卫。在这个案件中,高浮打了被告的背、用橡皮带打了被告,他是一个挑衅者。但是,在该事件发生后的10到15分钟之后,被告显然已经冷静了下来,但是这时他把高浮带到了空房里。因此,在这间房子里发生的事件,显然是一个单独的事件,而不是与挑衅同时发生的一种自卫。因此挑衅者的理论不适用。
  因此,二审法官的结论是:修改初审法官的判决,作出有利于原告的判定,被告赔偿原告500美金。
  老师与学生,师傅与学徒,家长与未成年子女,甚至丈夫与妻子,在法律关系上有些相似之处,前者都是强者,后者都是弱者;前者可以代表后者的利益,同时也有惩罚后者的权利。在古代社会,后者都不能够自己独立地参加诉讼。到现代社会之后,学徒和妻子都有了自己独立的人格,他们各自摆脱了师傅和丈夫的人身依附关系,但是,未成年学生并没有取得独立的人格,因为他们的年龄与智能不足以与成年人相互抗衡,在法律上,他们是受到特殊保护的群体。一个未成年的学生,可以同时具备有两种身份,在家里,他们受到父母的保护和管教,在学校,他们受到学校的保护和管教。但是,如何兼顾“保护”和“管教”,是一个模糊、需要法律去明确的问题。
  在现代社会,学生作弄老师,老师打学生,看来是个世界性的问题。双方都有法律上的权利,就学生而言,在学校,他有权利不受到老师对其身体的不法侵害;就老师而言,他有法律上管教权利,其中包括合理体罚的权利。就后者而言,管教权是老师打学生的一种有效的抗辩理由。这种对于未成年人的管教权利,既包括老师对未成年人的处罚,也包括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管教。老师和家长对未成年人的管教是否构成一种侵权行为,要看这种管教是否合理以及管教是否超过合理限度。在这个案件中,针对老师对学生管教权利的问题,两级法院法官的结论是一样的。不同的是,一审法院同时考虑法律的问题和法律的问题,而二审法院只考虑到法律适用的问题。这就是通常所说的事实审和法律审的区别。也就是说,二审法院不再去考察实际的事实到底是什么,这个问题采用一审法院的事实认定,因为一审的时候与事件发生的时间最近,当事人和证人的记忆最清楚,他们的陈述最有可信度。另外的一个理由是,二审只涉及对法律的理解和应用,可以提高司法的效率,节约司法资源。这种“事实审”与“法律审”的区分,是英美国家法律的一个特色,可惜我国的法律尚未有这样的区分。
  这个案件还涉及到另外一个抗辩理由,也就是“正当防卫”。正当防卫是刑法与民法共同的一个法律术语,它是指:被告为了自己或者他人的利益,对正在发生的、危及人身和财产的行为实施一种防卫的行为。这种防卫行为具有危害性,但同时也具有正当性和合法性,在的情况下,正当防卫之行为人不承担法律上的责任。比如,学生打老师,老师用手遮挡,学生的手与老师的手相碰,结果学生的手腕骨折,老师阻挡而伤害学生的行为,就是一种正当防卫的行为,老师不承担赔偿的责任。在本案中,二审法官不认同老师的行为为一种正当防卫,因为学生的挑衅行为和老师的体罚行为之间有10到15分钟的时间。对正在进行的挑衅行为予以反击,为正当防卫的行为;对已经发生过的行为予以反击,为报复行为。前者具有正当性,后者则不具有。这也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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