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案中的法律智慧-第17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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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比如此案中,在正常的情况下,进手术室,没有受伤的右臂通常不会受伤。第三,对事件没有其他的解释。如果事实清楚,那么惟一的问题只是:是否可以推演出有无过失。比如此案件中,不知道原告的伤是的哪个环节出了问题,因此,原告把所有的关系人都告上了法庭。
在这个案件中,吉布森法官没有直接判定原告胜诉或者被告败诉,而是认定本案适用“事物自道缘由”原则,由被告拿出证据来证明自己不存在着过失。它解决了法律程序方面的问题,而没有解决法律实质性问题。当然,程序问题保证了相对的公平和正义。
第四部分我是谁?
法律是对既成社会秩序的确认,社会则每天都在变化。美国哈佛大学那位曾经的法学院院长庞德说,法律稳定不变,社会不断变化,它们之间永远存在着冲突。法律既是对过去文明的总结,法律也是对现在文明的反映,法律也应该促进将来的文明。他的意思说,法律应该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发展。从这个意义上说,法律永远会落在社会的后面,法官永远是社会的保守势力。但是,法律也有着自己的生命,它存在着一种自我发展的能力。法律历史学家将法律的这一个现象称为“西方法律的传统”。法律的这种生命力,在英美法律中表现得更加突出,从下面的这个案件,我们可以看出来这个特点。
某妇女因为患有精神衰弱症,而住进了纽约市立精神医院,进行治疗。由于该医院未尽到充分注意的责任,失于监督,结果导致该妇女遭到强暴。而后该妇女生一子,取名叫威廉。威廉长大后,认为自己实际上是一个不应该出生之人,因为他不能获得一种正常孩童应该得到的家庭生活,也得不到父母的抚养和照顾,同样也没有财产的权益。更让他伤心的是,他是私生子,因此经常遭到同学的讥笑。他思前想后,决定状告医院及医院所有人之纽约州。他不知道他的父亲是谁,他也不能够责怪他的母亲。他之所以存在在这个世界上,全是医院的责任,因为是医院当初没有对他母亲尽到适当监督义务,使他母亲遭强暴,也使他最后得以出生。他对纽约州提起了侵权行为之诉讼请求,对其所受的损害,要求州政府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
纽约州地方法院判决原告胜诉。法官认为,虽然原告的母亲遭到强暴时,原告尚未出生或者受孕,也就是说他当时还不是一个法律上的人。尽管法律上不存在先例,但是这一点都不影响该侵权行为的成立。因此原告有资格和理由提起诉讼。法院在判决理由中还特别强调,“普通法是能够发展的,而且必须要能发展。”法院认为肯定此项请求权,并不会导致严重的法律后果。但是,二审法院否定了一审法院的这个判决。吉布森法官在其简短的判决理由中说,“承认这种请求权,实属不妥。不当出生的损害赔偿难以确定,而且从法律政策上讲,也欠缺合理的依据。”1966年12月29日,纽约州最高法院判决同意二审法院的这项观点,认为原告所主张之请求,固然具有新意,不过本案情形特殊,影响也会深远,应该审慎考虑。再则,就法律构成而言,某人在此种情形下出生,而不在他种情形下出生,却也实在难以认定是不法行为导致了他人受到损害,因而构成一种侵权行为。
这种侵权行为经常被认为是侵权行为法的一种新形式,通常被称为“不当出生”的侵权行为。起初,这种侵权行为是通过过失形式提起诉讼,也就是说,医院对病人的安全有一种注意的义务,但是医院没有尽到这种义务,导致原告母亲受到损害,这种损害的结果直接导致了原告的出生,而他的出生对他而言又是一种损害,因为“未经同意而出生,致在人间受苦”,因此医院要对原告的出生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这种案件,被告有时是父母,有是是医生,有时是医院,本案却是州政府。同类型的案件还有,一个纽约州的女子爱上了一个波多黎哥的男子,他们有了自己的孩子。后来,该女子发现该男子在波多黎哥已有家室,于是离开该男子。再后来,该女子生下一子,母子俩一起生活。孩子慢慢长大,有两件事让他不开心,一是他为混血儿,被人骂为杂种,二是他没有爸爸,被人视为野种。总觉得自己是一个不该出生的人,最后,把父亲告上了法庭。这也是一个较早的案,法官在这个案件也没有支持原告。但是,到了20世纪60年代,这种不当出生的案件逐渐从过失侵权行为法中独立出来,成为了一种独立的侵权行为形式,慢慢形成了同类系列的诉讼形式:不当怀孕、不当出生和不当生命。
本案涉及的法律难点问题有两个方面。第一,原告有没有诉讼资格?这有点类似于“胎儿继承权”的争论问题。早期的案件一般都持否定的态度,著名的霍姆斯法官就持否定的态度,到了40年代美国法律界有了激烈的争论,到60年代有了采肯定说的判例。现在美国绝大多数的州都认定,原告有权对出生前所受到的损害请求损害赔偿。人的生命究竟从什么时候开始算起,一直存在着争论。而且西方人也特别喜欢探讨这个问题,甚至演变成宪法性的社会问题。比如堕胎的问题,宗教家、伦理学家、心理学家和社会学家对此的看法都不一样,由于对生命的看法不一样,对相应的法律应对措施也有不同主张。他们经常探讨的问题是:堕胎究竟是女人对自己身体的处分权,还是一种对生命的谋杀?直到今天,也没有一个结论。第二,是否存在先例?霍姆斯法官在一个1884年的案件中就明确指出美国当时没有这样的先例,而在英国,1976年《天生残疾(民事责任)法令》通过以前,也不存在这样的先例。不过,因为普通法的特点似乎是开放的体系,正如上述案件初审法官所言“普通法是能够而且必须发展的”,加上“有损害就有法律补救”的原则,最后使“不当出生”有了法律的依据。从根本上看,这类新型的案件出现,法官是否支持也有一个政策似的考虑,比如,如果法院承认这种诉讼,那么任何一个人只要当他感到生活的不顺的时候,他就有权提起此类诉讼,其结果一则诉讼量上升,二则增加司法的成本。
目前,病人家属状告医院的案件在我国时常出现,比如病人在住院期间跳楼自杀,自杀原因不明。在此情况下,医院对此死亡者的人身安全是否有注意的义务,法律还没有明确的规定。至于是否存在子女状告父母或者医院“不当出生”的侵权行为,似乎未有报道。将来是否会有,目前尚无法预测。
第四部分“不当出生”的侵权行为诉讼
上一个案件发生在20世纪60年代,法院没有承认不当出生的诉讼请求,到了本案件的70年代,事情发生了变化。伯尔曼夫人怀孕9月,于1974年11月产下一女莎容。母亲怀孕时年过38,一直在爱伦和阿塔迪医生的照料和看护之下,这两位医生都是妇科和产科专家。不幸的是,莎容天生患上了道氏综合症,这是一种遗传性的缺陷,通常称之为“先天痴呆症”。伯尔曼夫妇将两位医生告上了法庭,他们认为医生偏离了通常的医疗标准,因为他们没有告诉伯尔曼夫妇一种称为“羊膜穿刺”的测试方法。这个方法是将一根长针穿刺到母亲的子宫里,提取羊水的样本,通过对胎儿染色体的分析,可以分析出胎儿的性别和明显的染色体缺陷。医学研究表明,这种测试方法准确率很高,对母亲和胎儿的危害很低,低于1%。伯尔曼夫妇称,如果被告将这种方法告诉伯尔曼夫人的话,她就会去做这个测试,从而可以发现胎儿是否会染上道氏综合症,然后决定是否采取流产。由于未尽到通告的义务,结果伯尔曼夫人产下先天残疾的莎容。
伯尔曼夫妇在诉讼中提出了三个方面的诉讼请求:第一,他们代表莎容向被告提出“身体损害和精神创伤”的赔偿请求,因为她的一生将受到先天痴呆的痛苦;第二,伯尔曼夫妇自己对被告提起精神损害的诉讼,因为他们生下了天生残疾的女儿;第三,伯尔曼夫妇对被告提起医疗和其他费用的赔偿请求,因为他们将要付出对孩子养育、教育和管教的费用。1977年11月4日,初审法院作出了有利于被告的判决,原告上诉,后上诉到新泽西最高法院,帕西曼法官提交了法律意见书。
法官说,以莎容名义提起的诉讼,法律上称为“不当生命”的诉讼理由,也就是不应该有她的生命。在正常情况下,如果医生不存在着过失,母亲将会生出健康和正常的胎儿。本案中,如果被告医生向她母亲通告存在着羊膜穿刺的测试方法,那么她母亲就不会把她生下来,她就不会到这个世界上来,她也就不会在这个世界上受苦。法官说,我们实在是不愿否决莎容的诉讼请求,不过现实的确存在着巨大的困难。首先,生与死的价值和损害难以确立,其次,当莎容被带到这个世界上来的时候,法律并不承认她受到了伤害,因为先天缺陷存在于她出生之前,而那个时候她还不是个法律上的人。另外一个方面,这里也存在着对生命的看法,法官深情地说,我们每个人都不是完美的,都不能够充分享受这个世界赐予给我们的所有幸福。只要我们能够感受到爱与被爱,只要我们能够感受到痛苦和快乐,这个生命就是有意义的。从这个意义上讲,生总是比死要好,这就是生命的意义,也就是所谓生命的神圣性。法官说,因为这个缘故,我们否认莎容有提起“不当生命”的诉讼理由。
以伯尔曼夫妇名义提起的诉讼,法律上称为“不当出生”的诉讼理由,也就是说,由于被告的过失,让他们生出了不该出生的女儿。原告称,由于被告没有告诉母亲羊膜穿刺的测试方法,她因此失去了流产的选择权。法官说,早期的法律否认不当出生的侵权行为诉讼,原因有二,一是这种损害难以计算,二是公共政策不允许这种诉讼。近年来法律发生了变化,至少法律确认了妇女选择流产的宪法性权利,公共政策也就不再反对这种诉讼,因此法官说,本法院从法律上确认不当出生的诉讼请求。麻烦的是损害的计算问题,被告的过失只是导致了原告选择的机会,而让被告来承担天生残疾儿童养育、教育和看护的费用,这是没有道理的。不过,原告受到的精神损害则是可以计算出来的,因为近年的法律可以将他们转化为金钱的价值。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赔偿医疗和其他方面的费用,有权请求精神损害的赔偿。
这个案件典型地涉及到了所谓“产前侵权行为”的诉讼问题,一般而言,这类诉讼包括三类:不当生命、不当出生和不当怀孕。
不当生命是指儿童作为原告对医生或者父母提起的诉讼。上一个案件讲的就是这样的情况,当时的法官对此做过评论,总提上是反对这种诉讼请求。他们曾经引用美国著名的霍姆斯大法官于1884年曾经有着经典的评论,霍姆斯反对这种诉讼,理由是侵权行为发生时,该儿童不具有法律上的人格,另外,如果承认这种诉讼,那么任何人都可以因为生活的不幸而诉之于法律。所谓不当生命,指的是儿童自己的“新生命”,儿童认为自己的生命是不应该产生的。在这个案件中,法官对生命的看法耐人寻味。生命的本质就在于对痛苦与幸福的体验,并不在于健康与残疾。残疾本身就是对生命的一种体验,这种观点比较鲜明地带有西方人的看法和感受:生命是宝贵的,也是神圣的,任何生命都应该得到尊重与关怀。
不当出生是指父母对医生提起的诉讼。美国早年的法律也否定这种诉讼,二战以后,法律发生了变化,许多法院都承认这种诉讼的合理性,从而确立了不当出生的侵权行为诉讼。在这个问题上,存在着父母对于生育的权利和义务,特别是妇女对于生育的选择权。在这个问题上,中国与西方存在较大的差异。在中国现有的情况下,只要孩子没有脱离母亲的身体,母亲都有堕胎的权利,而这在西方人看来是不可思议的事情。在母亲的体内的胎儿是一个物还是一个人,在法律上是个令人头疼的问题,如果是个物,那么母亲有权利处理而不承担法律上的责任,但是,如果已经被法律视为一个人,那么堕胎就是一种谋杀。这里,母亲生育权与胎儿的生命权发生了冲突。女性主义者强调女性处分自己身体的权利,而道德家和宗教家强调胎儿的生命权。当然,这里会涉及到,胎儿的“生命”从何时算起?天主教的教义则称,男性胎儿40天、女性胎儿80天就应该具有生命。而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推荐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