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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节

名案中的法律智慧-第13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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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本案而言,所有人都同意初审法院对前两个方面要素的认定,但第三个要素,也就是“最接近原因”,也就是法律上的原因方面,双方存在着争议。
  在因果关系方面,佛罗里达法院与其它大多数地区是一样的,存在历史悠久的“若不是”的事实因果关系标准,和“最接近原因”的法律上因果关系标准。这就是讲,来自被告的一种自然的、直接的和持续的过失行为或者不作为,导致了原告的损害结果。事实上的原因可以表达为,“若非”过失行为或者过失的不作为,损害就不会发生。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法院最经常使用的尺度是所谓“预见性”尺度,也就是说,原告的损害是被告可以预见到的。如果在被告过失行为之外存在着其他的“介入原因”,如果这种介入原因是可预见的,那么被告第一过失行为仍然要承担责任。
  在本案件中,被告没有适当地维护自行车道,而正在这个地方,安德鲁脱离了道路,被告的这种过失是死亡的事实上原因。如果采用“若不是”尺度,就可以清楚地发现:“若不是”被告的过失,安德鲁将不会被迫脱离自行车道,将不会进入相邻草地面对有威胁的树,不会进入相邻街面,将不会被开过来的轿车撞上而死亡。“若不是”被告在维护自行车道方面的过失,该事件悲剧性结果将不会发生。法官接着分析,被告道路维护的过失所导致轿车和自行车相撞,是否可以合理地预见。法官说,从我们普通经验我们就可以知道,自行车手在自行车道上行走时,存在一种力量,当他面临道路上危险的状态时,他很可能会被迫离开道路,而到相邻的道路上去,他这时并不能停止下来。这里,相邻地带是一片大约宽5英尺的草地,又有具有威胁的树生长在那里,他可能会被迫驶进邻街以避免撞上该树,可能被驶来的轿车击中和撞死。事实上,本案中死者进入街道的行为和轿车撞倒死者的行为,都是男孩死亡事实上的介入原因。但是,这些原因在法律上都是可以预见的,因为从被告原始的过失中,就能合理地预见到那种结果。
  最后的结论是:修改原审法院的判决,发回重审。
  这个案件比较完整和全面地分析了过失侵权行为责任的问题,法官把过失的要件归纳为三个方面。这就是:被告注意的义务、被告未尽到义务、原告损害与被告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果关系又包括事实上的原因与法律上的原因,前者强调“若非”假定性的标准,或者强调被告对损害的预见性。
  如果被告行为与原告损害结果之间出现了中介原因,那么被告是否要承担责任?其中的标准是:该中介原因是否中断了原有的因果关系链。关于这个问题,后面有专门的案件进行解释,在这里,死者死亡的原因,一个方面是被告没有维护好自行车道,另外一个原因是轿车事故,后者是原、被告因果关系中的中介原因,被告对原告是否承担侵权责任,就要看中介原因是否中断了原告损害与被告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链。在这个案件中,法官认为这个中介原因没有中断原…被告之间的因果关系链,最后支持了原告。
  这个案件还有一个特殊点在于:被告的过失是以不作为的形式出现的。所谓作为是被告积极的行为,比如司机撞行人,所谓不作为是被告的消极行为,比如被告没有维修道理。积极的作为发生侵权行为责任比较好理解,消极的不作为发生侵权行为责任比较费解。在后一种情况下,一般要求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着“特殊的关系”,比如房东与房客,雇主与雇员,教师与学生,医生与病人等等,可惜本案法官没有详细探讨这个问题。
  在上一个案件中,我们也许就有疑问:要酒吧主为顾客死伤“埋单”,是否公平?果真如此,酒吧的适宜如何做下去?在这个案件中,这个疑问也许更加严重。如果仅仅是因为县政府没有维护道路,就要求对所有因使用道路而受伤的人承担责任,那么这样严厉对待被告的法律是否过于“邪恶”?从法律上讲,这个问题最后归结到被告是否能够“合理预见”损害的后果。从社会学的角度说,这个问题实际上涉及到一个社会的公共政策的问题,以及与之相关的,设定被告多高程度的注意标准。社会学家称为:法律是社会控制的工具;政治学家说:法律只是穿着新外衣的政治。当这个标准高时,法律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当这个标准低时,法律就较差地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任何设定和适用这个注意标准,是法官们影响社会生活的一个杠杆。有法学家将过失标准形象地描述为一个“闸门”,闸门开得太大,诉讼量大幅度上涨,闸门开得小,诉讼量减少。这个闸门开启的大小,实际上与这个国家的经济水平联系在一起,与这个国家生活水平联系在一起。设想一下,如果这个标准搬到我们国家,那么将会是什么样一个情形?
  第三部分紧急状态下的过失标准
  一个人在正常状态下的行为,肯定不同于在紧急状态下的行为。一个人是否“过失”,是按照正常状态下的行为标准,还是按照紧急状态下的标准?一个正常理智的人,在紧急状态下的“正常”行为,在正常状态下可能是一种“过失”的行为。这样的行为是不是侵权行为呢?我们看下面这个案件。本案被告西伯特在一家银行前排队泊车,原告威尔森太太驾车等在他后面。被告说原告的车在他后面4到5英尺,而原告称他与原告的车之间有两辆半车的距离。被告称在他泊车的时候,前面的车突然倒车,他于是立即打方向盘倒车,结果与原告的车发生碰撞。其力量很大,把原告车的挡泥板冲压进了轮胎,原告的车无法开动。被告没有鸣喇叭,也没有往环顾四周,也没有在倒车之前从前视镜里弄清他后面是否有车。他说他倒车的时候完全是一种“急转的反应”和“条件发射”,以避免与他前面突如其来的车发生碰撞。他承认如果他不倒车的话,他也不知道前面的车会不会撞到他,没有清醒的想法去看一看他的后面。他说他“太匆忙挂挡……似乎没有时间去做别的,只是想把车挪开”。只是在与原告的车发生碰撞的时候,他才意识到他后面有车。被告车前的司机逃逸。原告将被告告上法庭,审判法院给陪审团两个法律指导意见:一是“过失”的一般含义,二是“突发紧急状态理论”。陪审团作出了有利于被告的裁定。原告上诉,上诉院维持原判。此案件最后到了阿拉斯加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拉宾诺维奇代表法院提出了他的判决意见。
  上诉人认为,因为被上诉人在倒车之前没有从前视镜里看后面,也没有摁喇叭,所以可以认为被上诉人“完全缺乏”注意。他称,一个合理的陪审团根据这些事实不难认定:被上诉人对威尔森太太没有尽到注意的义务,因此应该认定被上诉人存在一种过失。但是大法官认为,上诉人没有考虑到紧急状态下行为人被迫行为的急迫性。在一审中,被上诉人的对事实情况的证词被初审法院接受,法院认定他当时处于紧急状态。法律要求陪审团以“相同情况下理智人的标准”来衡量被告人的行为,这些情况就包括紧急状态,这种事实可以使非紧急状态下的不合理行为成为一种合理的行为。按照这个规则,陪审团要根据被告紧急状态下行为来判断其行为的合理性。为了避免与前面车相撞,他急转向、倒车、不摁喇叭和不往后看,几乎是同时发生。大法官说,这一组行为在当时的情况下是不是合乎一个理智人的标准,肯定有着不同的看法,鉴于此,这个问题就应该交给陪审团去解决,让他们给出一个意见。
  上诉人还声称,上诉院特别地对陪审团给出紧急状态的理论,会使陪审团对原告产生不利的影响。他认为,既然已经给出了过失的一般规则,陪审团就有了适用的标准。这时还给出一个单独的、补充的紧急状态的法律指导意见,这是不公平的和没有必要的。但大法官说,双方当事人都同意,紧急状态下过失尺度在其他的案件中适用是一样的,这就是在“当时的情况下”被告的行为是不是合乎正常理智和谨慎人的标准?这里的问题是,单独给出紧急状态理论的法律意见是不是会造成偏见?大法官首先引用了两个先例,在这两个先例中,当事人要求法院给出单独的紧急状态下过失理论法律意见,但是法院拒绝,并认定其“不给出单独意见”并不存在错误。随后大法官总结道,在有些法律管辖区里,如果事实要求而法院“不给出紧急状态理论意见”,这些法院会被认定存在着错误。但是,几乎被普遍接受的看法是:初审法院给出了“多余”的突发紧急状态理论的意见,却不会存在任何的错误。因此,大法官说,对这个案件的看法是:法院单独给出紧急状态理论的法律指导意见,不会发生对原告不利的影响。最后的结论是:维持原判。
  过失的核心问题是“理智的人没有做理智的事”或者“理智的人做了不理智的事”。理智的标准就是“理智人”的标准,这个理智的人既不是天才,也不是白痴,而是一个社会中正常、普通人的标准。在一个具体的案件中,“普通理智人”是由陪审团的成员充当的。陪审团的12个组成人员来自社会的普通大众,他们按照生活的常识来判定事实的问题。这是英美法系特有的制度,在刑法和侵权法中起着巨大的作用。在具体的案件中,法官是法律的专家,解决规则问题;陪审团是事实的判定者,解决事实问题。法官与陪审团的结合,既有专家的智慧,又有社会的民情,法律既体现了进步,也符合了社会状况,这是法律制度良性循环的魅力所在。
  我们常说,我国的法律制度来自西方国家,不符合中国的国情。其出发点,就是西方的法律“规则”不适合中国社会“事实”。我们引进了西方的法律制度,但是没有引进西方的陪审制度。这样将源于西方的法律制度应用到另外一个无法“兼容”的社会中,有法律“规则”但是无法达到“法治”的现象就得以产生。在这个问题,如何解决西方法律与东方社会“合拍”的问题,有待于社会的发展和法学家法官的研究和探索。
  在一定程度上,这个案件的实质性问题与诉讼程序方面的问题出现了冲突。在实质问题上,陪审团认定被告不存在过失,而得出这个结论,又与法律程序相关,因为法官在事前给出的法律指导,这就是“紧急状态下”的过失标准。这就是说,在正常状态下,过失标准是正常状态下理智水平,在紧急状态下,是正常人“在紧急状态下”的理智标准。依照两个平行的标准,陪审团得出的结论是支持被告。应该说,从判决结论上看,与我们通常的看法存在着冲突,因为通常的看法是:被告撞了原告的车,最后的结论却是被告不承担责任。这里,特别地给出一个紧急状态理论,会不会影响陪审团成员的判断?这也是原告上诉的原因所在,可是,最后到了最高法院,这个案件的最后结论还是:初审法官如此行为不会发生不合理的影响。最高法院仍然确认了在紧急状态下,过失的标准是一个“理智和谨慎人”在“紧急状态下”的正常标准。从而解决了:紧急状态下的过失标准与非紧急状态下的过失标准存在着差别。在这个案件中,与其说是法官和陪审团支持了被告,还不如说,美国法严格的程序制度帮了被告的忙。“法律只解决形式正义,不解决实质正义”,“西方人讲究程序正义,中国人讲究实质正义”在这个案件中,有着典型的表现。
  得出这个结论,还与初审法院与上诉法院的分工有关,上诉法院只解决法律的适用问题。在这个案件中,最高法院只是想阐明:在初审中,法官在陪审团作出“过失”判断之前给出的法律指导是否合适?如果合适,具体的结论还是维持下级法院的判决,它要尊重下级法官的判断和判决。在这个问题上,我国的司法制度与英美的制度存在较大的差别,因为我国的上级法院“领导”下级法院的工作,它既审查法律问题,也审查事实问题。从这个意义上讲,我们国家还没有建立起独立的司法制度。
  第三部分直接的因果关系
  一个小的失误,导致一个大的灾难,小失误者对灾难的严重后果承担责任吗?比如,一个船员不慎滑落下一块船木,船木与甲板发生碰撞,碰撞发出火花,火花点燃了汽油气体,最后汽油起火,烧毁了整个船。雇员要对整个船的毁损承担责任吗?具体案件如下:原告波尔米斯和他的搭档有一艘船,他将此船租给被告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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