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月10日 公民宪法权利的救济 胡锦光-第2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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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不是违反宪法,在没有法律的情况下,直接根据宪法来判断一个案件,判断一个行为是不是违反宪法。那么在英美法系国家它的普通法院是可以直接适用宪法的,或者它的宪法既可以作为违宪审查的依据,也可以作为一个具体案件的审理依据,那么英美法系国家的法院为什么能够有如此之大的这种权利呢,它主要是基本条件有两个条件。
第一个条件英美法系国家的法院对宪法具有解释权。英美法系国家的法院对宪法有解释权这是固有的,并不是宪法所赋予的,对法律也有解释权。宪法高于法律,在法院审理案件当中,法院要运用法律来解决案件,但是案件的当事人或者法院认为,适用于案件的法律违反宪法,法院就通过行使宪法解释权和法律解释权来判断适用于某个审理案件的这个法律它是不是违反了宪法。如果法院经过审查,认为适用于案件的法律违反了宪法,那么就不适用违法宪法的法律。如果法院对宪法没有解释权,不知道宪法的含义,法院也就无法根据宪法的规定来进行违宪审查,或者审理具体案件。所以我们看到在英美法系国家,所有的因为法上的问题,因为法而引起的一切纠纷,法院都可以进行解决。我们看到美国总统在选举当中,小布什和戈尔选举纠纷当中,最后由法院来判断。也就是说,它的任何一个纠纷,都可以由法院来进行判断,法院既解决法律问题,法院又解决宪法问题。当然宪法的解释权不一定用来为适用宪法判断纠纷服务,那么适用宪法来进行违宪审查,判断纠纷,我们一般把这种权利把法院的这种权利,称之为违宪审查权。违宪审查权和法院对宪法的解释权是两种不同的权利,但是这两种权利它是合一的,在主体上是合一的,有宪法解释权,必然有违宪审查权,有违宪审查权必然有宪法解释权。
那么第二个条件就是英美法系国家特有的先例约束原则,或者叫遵循先例原则。我们知道在英美法又称之为判例法,判决之所以能够成为判例,那我们知道判决只具有个别效力,判例具有一般效力,判例具有法的这种效力。根据英美法系国家传统的先例约束原则,法院的一个判决它对下级法院,未来类似的案件具有约束力。换句话说,下级法院在对某个案件审理的时候,必须要依据上级法院以往所审理过的这种案件的判决。那么为什么先例约束原则对于法院享有适用宪法的权力非常重要呢?因为法院它是个司法机关,它奉行的基本原则,是不告不理,它只对具体案件做出判断。也就是说,它只对具体的当事人纠纷做出判断。那么它在做出判断的时候,认为应该适用某个法律,或者不应该适用某个法律,或者应该适用宪法或者不应该适用宪法,或者对宪法含义的理解,它仅仅对这个案件的当事人有效。如果这个判决能够形成判例的话,那么就不仅仅是对某个特定案件的当事人有效,而实际上对所有的社会成员都有效。所以在英美法系国家由于它的法院的判决具有一般效力,所以它如果认定某个法律违反宪法,它就可以既对某个案件适用也对类似的案件去适用,这样就使得被它认为违反宪法的这个法律实际上失去效力。
那么相应的我们看到在大陆法系国家,它的法院它的普通法院不能去适用宪法,其基本原因与我们刚才所讲的法院不具备这两个条件有很大的关系。大陆法系国家的普通法院对宪法没有解释权,它只具有对法律的解释权,对宪法并没有解释权。那么由于大陆法系国家的普通法院对法律有解释权,对宪法没有解释权,那么它对宪法的含义就没有一个权威性的理解,那么它就无权根据宪法来判断某个法律是否违反宪法,它也无权去判断某一个实际的公共权利的行为是否违反宪法。而只有对宪法享有解释权的国家机关,对宪法做出解释才能够进行判断。我们刚才讲到第一个国家可能没有法律,虽然有宪法的规定没有法律的规定,那么公共权利机关,主要是国家机关,根据宪法行使了一个行为,公民认为政府的行为侵害他的权利,这就需要根据宪法的规定来判断政府的行为是否违反了宪法。如果法院对宪法没有解释权,它就不能权威性地理解宪法规定的含义,或者说不能全面地去理解宪法规定的含义,也就无从来判断一个具体的纠纷,来给公民的宪法权利和自由提供一个救济。大陆法系国家还有另外一个特点,大陆法系国家的法院,对判决它没有一般的效力。大陆法系国家它不奉行先例约束原则,也就是说,大陆法系国家的普通法院所做的判决只具有个别效力,不具有一般效力。那么大陆法系国家的法院它做了判决,对下级法院并没有约束力,如果它的普通法院能够去适用宪法,来给公民提供宪法救济的话,它在审理案件当中,认定某个法律违反了宪法,这个认定只在某一个特定的判决当中有效,只对特定的案件的当事人有效,对当事人以外的其他社会成员并没有效。这就产生了一个巨大的矛盾,之所以不适用某个法律文件,是因为这个法律文件违反宪法,但是为什么其他社会成员仍然要受这个法律文件的约束呢?原因是法院无权去撤销这个法律文件,法院只能是在案件审理的时候,对违反宪法的法律文件拒绝适用,这个矛盾就无法解决。而且我们知道大陆法系国家法院的设置和英美法系国家法院的设置的不同的,它的法院是分成不同的层级、不同的类别。比如说设立单一的刑事法院,民事法院,劳动法院,家务劳动法院等等一系列的法院。法院和法院之间是独立的,法院系统之间是独立的,如果上级法院对某个法律文件做出一个判断,下级法院如果不予认可也是可以的,那么这个系列的法院对某个法律如果做出一个判断,那么其他系列的法院不予认可也是很正常的。这样的话同一个法律在这个国家里面上下级法院之间它的认识可能不一,不同系列的法院可能认识也不一,这样就导致一个国家统一的宪法秩序可能无法形成。所以这就决定了大陆法系国家的法院,它的普通法院无法给公民提供宪法救济,只有在这种情况下,所以大陆法系国家普遍成立了一个宪法法院,由宪法法院来给公民提供宪法救济。当公民认为某个法律文件违反宪法的情况下,那么先进行法律救济,在法律救济穷尽的情况下,向宪法法院提供宪法控诉,由宪法法院给公民提供宪法救济。
那么这是两类不同的国家给公民提供宪法救济,有不同的思路。简单地说英美法系国家由普通法院既给公民提供法律救济,你认为你的法律权利受到侵害,提供法律救济,你如果认为你的宪法权利受到侵害,给你提供宪法救济,所以英美法系国家的法院既解决法律问题,又解决宪法问题,既提供法律救济,又附带地提供宪法救济。由于它的法院在社会当中地位很高,它可以去创造法律,也就是所谓的可以去造法,在人们的心目当中,有极大的尊严。所以法院呢,能够提供这种宪法救济。而大陆法系国家的法院,社会成员对普通法院通常报着一种不信任的态度,由普通法院给公民提供法律救济,这是它的使命,由普通法院给公民提供宪法救济,这并不是它的使命。宪法在权力配制当中,并没有把宪法救济的权力,提供宪法救济交给普通法院,所以在大陆法系国家我们通常看到,一些国家成立了专门的宪法法院。这是我们讲的世界上的主要两类宪法救济的途径,它们各有形成的不同的特点和社会基础。
那么在我们国家的宪法当中,确认的一系列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随着中国社会的发展,这些基本权利和自由,也会逐渐地完善。宪法当中所确认的这一系列,中国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应该说它应该是真实的,应该说是有保障的。当某个行为侵害了公民的宪法权利和自由的时候,从理论上讲应该提供相应的保障,应该提供相应的救济,当我们一些国家机关或者企事业单位制定的一些法律文件,违反了宪法,就需要根据宪法规定的原则或者精神,来判断这些法律文件,是否违反宪法,法院在审理案件的时候,就不能去适用违反宪法的这些法律文件,如果要去适用这些法律文件,公民的宪法权利也会形同虚设,必然受到侵害,宪法的最高效力,宪法的最高权威性就得不到维护。
另外一个方面,国家立法机关不可能在短时间内,形成一个完备的一个法律体系,将宪法当中所确认的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具体化,那么在这种情况下,也需要提供一个途径,为公民在他认为他的宪法权利和自由受到侵害的情况下,提供一个救济。比如我们刚才讲的选举权案件,我们目前法律当中,只规定了一类选举权案件,就是选民名单案件,如果某一个具有选民资格的人,他认为他应该是选民,而选民名单当中没有他的名字,那就意味着他可能是四种人:可能是不满18周岁的公民,可能是外国人,可能是精神病患者,可能是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如果他认为他不是这四类人,他应该是选民,那么他可以作为选民名单案件,首先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然后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我们刚才看到这个案件,选民名单当中已经列举了这42名下岗女工的名字,已经不属于选民名单案件,而是属于其他的选举的纠纷。而我们国家目前的法律里边只规定了选民名单这一类选举纠纷,所以普通法院不予受理。那么在普通法院不予受理的情况下,同时又没有其他的途径提供救济,那么他的选举权就会形同虚设。所以在我们这个社会当中,宪法当中所确认的公民的一系列权利,首先有必要去建立相应的宪法救济制度,而且这种必要性非常突出,随着我国社会的发展,法制的完善,公民的权利意识和自由意识的加强,这种建立宪法救济制度的必要性,越来越明显。
问题是在我们国家应该建立什么样的宪法救济制度?我们是学习英美法系国家,由普通法院来提供宪法救济,还是学习大陆法系国家专门成立一个宪法法院来提供宪法救济?我们再来考察一下我们国家的情况,我们国家大体上处于大陆法系国家,我们的法院对宪法没有解释权。我们的宪法已经明确规定,在我们国家有权解释宪法的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并没有授权其他国家机关来解释宪法。我们知道在法理上规定就是限制,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来解释宪法,实际上就是限制了其他国家机关来解释宪法,那么宪法当中并没有授权法院来解释宪法。
另外我们国家不是属于英美法系国家,所以法院的判决也不能变成判例,法院并没有先例约束原则。由于我们的法院不具备这两个基本条件,所以法院如果要去使用宪法,来判断法律文件是不是符合宪法。显然对法院来说,要完成这个任务是非常艰巨的,甚至于说是不可能的。比如说我们国家在1982年宪法当中就规定了公民有依法取得赔偿的权利,那么实际上我们的《国家赔偿法》是1994年通过,1995年1月1号生效。在1995年1月1号以前我们的国家机关,包括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行为,侵害了公民的权利造成了损害,这一些纠纷如果要进入普通诉讼,由法院来审查的话,虽然宪法第41条规定了公民有取得赔偿的权利,那么法院对宪法没有解释权,它如何来判断在特定的情形下,国家机关应该赔偿还是不应该赔偿,赔偿的范围有多大,如何进行计算,赔偿的程序如何?如果没有一个具体的国家赔偿法,法院无法依据宪法第41条关于公民有依法取得赔偿的这样一个简单的规定,来对一个具体的纠纷做出一个判断。所以在我们国家由普通法院依据宪法来判断法律文件提供宪法救济,由普通法院在没有法律的情况下,公民认为一个公共权利行为,侵犯了他的宪法的所确认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法院直接根据宪法来进行判断,某一个具体的公共权利行为是不是符合宪法,应该说这是非常困难的。换句话说,法院在司法过程当中,直接去适用宪法来判案是非常困难的,甚至于说可能是做不到的。
那么我们能不能类似于大陆法系国家成立一个宪法法院,我们知道宪法法院的成立,它的一个基本前提是三权分立,立法、行政、司法三权分立,并且互相制约,由立法机关来依据宪法进行审查,不可行,容易形成自我监督。由行政机关进行审查,因为行政机关是执法机关,那么由它来进行审查显然是不可思议的事情。由普通法院来进行审查,又不具备条件,在这样一种情况之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