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量管理手册-生命线-第21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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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的法律后果。
二、产品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与产品瑕疵担保责任不同。
三、产品责任与产品质量责任不是同一概念,具有明显区别。
四、“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
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是指生产者承担产品侵权损害赔偿
时必须满足三个要件:即产品存在缺陷;并造成了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损害
事实;产品缺陷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着必然的因果关系。
五、生产者对产品缺陷造成的损害承担严格责任。
六、“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是指生产者
对免除承担产品侵权赔偿责任的条件,负有提供证据的责任。
七、生产者免除承担产品责任的条件是:(1 )未将产品投入流通;(2 )
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3 )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
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
第三十条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
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销售者承担产品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
一、“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
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是指销售者只有在自己对造成产品缺陷有过错的情况
下,方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二、销售者承担产品责任的条件包括:(1 )产品缺陷是销售者的过错造成
的。
(2 )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
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销售者在产品责任诉讼中,亦负有举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
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
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
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
的销售者追偿。
释义:本条是关于受害人有权选择产品侵权损害赔偿人和赔偿途径的规定。
一、产品责任法律关系由其主体、客体、内容构成。产品责任法律关系的主
体,是指参加具体产品责任法律关系,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与责任的人。
二、“受害人”,是指因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造
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之后,有权要求获得损害赔偿的人。
三、“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
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是指受害人因产品存在缺陷
遭受人身伤害、财产损失之后,可以向该缺陷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中的任何一
方提出侵权损害赔偿的要求,享有选择赔偿人的权利。
四、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
产品的生产者追偿。
五、在产品责任诉讼中,受害人也负有举证责任。
第三十二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
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
丧葬费、抚恤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
释义:本条是关于产品侵权损害赔偿范围的规定。
一、侵权损害赔偿,是指侵害人对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
害时,所承担的补偿受害人损失的财物。
二、“侵害人”,是指对因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
造成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之后,负有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人。
三、“人身伤害”,是指因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
造成消费者人体和健康的损害。
四、“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抚恤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
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是指因产品缺陷造成受害人死亡的,侵害人不但要赔偿
死者在治疗、抢救过程中所支付的医疗费用、误工减少的收入、生活补助费用等,
并且还要赔偿丧葬费、抚恤费以及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五、“财产损失”,是指因产品缺陷致使侵害人侵犯了受害人财产权益所造
成的损失。
六、“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是指侵害人侵犯受害人财产所
有权所应承担的责任方式之一。
七、“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是指因产
品缺陷,致使受害人除遭受财产的直接损失之外,还遭受了其他经济等方面的损
失,如可得经济利益的间接损失,侵害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三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 年,自当
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
初用户、消费者满10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
释义:本条是关于产品侵权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和请求权期间的规定。
一、“时效”,是指一定状态持续经过一定时间而产生一定法律后果的制度。
二、“诉讼时效”,是指诉讼权消灭的期限。
三、“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 年,自当事人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是指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
伤害、财产损失之后,受害人具有获得侵权损害赔偿的诉讼权期间为2 年,超过
2 年诉讼时效期间,受害人便丧失了获得赔偿的胜诉权。
四、本法对产品侵权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为2 年的规定是法律作出的特殊诉
讼时效的规定。
五、“请求权”,是指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六、“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是指在产品标识、产品说明等
明示保证中,明确规定的安全使用期限超过10年的,请求权期间适用明示的安全
使用期限。
七、本法关于请求权期间为10年的规定,是法律作出的特殊时效规定。
第三十四条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
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
不符合该标准。
释义:本条是关于产品缺陷含义的规定。
一、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
险。
二、“不合理的危险”,是指产品存在明显的或者潜在的,以及被社会普遍
公认不应当具有的危险。
三、“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
指不符合该标准”,是指判定产品是否存在缺陷的依据之一,是安全、卫生国家
标准、行业标准中的安全、卫生指标。
第三十五条因产品质量发生民事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
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当事人各方的
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各方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
诉。
释义:本条是关于产品质量民事纠纷处理的规定。
一、“产品质量民事纠纷”,是指民事主体,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
因产品质量方面的权利、义务的实现和分配而产生的纠纷。
二、处理产品质量民事纠纷有四种途径:协商、调解、协议仲裁和起诉。
第三十六条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本法第 11 条规定的产品质量检
验机构,对有关产品质量进行检验。
释义:本条是对发生质量争议的产品进行检验的规定。
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在审理产品质量纠纷案件过程中,需要对有争议
的产品质量进行检验时,可以委托依法设置或者依法授权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
行仲裁检验。
二、仲裁检验,是指对发生争议的产品质量,在当事人或者仲裁机构、人民
法院的委托下,由具备规定条件和能力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按照规定程序出据
公证数据和检验结论的活动。
第三十七条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
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
倍以上5 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
责令停止销售。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的产品的,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 倍以上5
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对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标准的产品
的处罚规定。
一、本法第8 条、第14条都规定,可能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产
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二、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
准的产品的(以下简称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首先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
以避免和减少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明知是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而
销售的,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 倍以上5 倍以下的罚
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三、“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是指根据违法的实际情况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也可以不吊销营业执照。
四、生产、销售不符合药品标准的药品,即生产、销售假药,依照药品管理
法第50条的规定,没收假药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并可以决定其停产、停业整
顿或者吊销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
五、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的产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
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
法所得1 倍以上5 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对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品冒
充合格品的处罚规定。
一、本法第20条、27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不得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
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二、销售者不知道销售的产品是掺杂
掺假的,或者是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的,责令其停止销
售,不一定再给予其他行政处罚。
三、本条规定给予处罚的违法行为的特点是不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
如果是危及人体健康与人身财产安全的,应当适用第37条的处罚规定。
四、本条对所列违法行为,没有规定给予“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的
处罚,主要是因为,本条所列产品都是不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这类
产品可以不予没收,有些可以按低档次产品或不合格品的价格出售。
五、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
格品冒充合格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
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 倍以上5 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释义:本条是对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处罚规定。
一、本法第17条规定,生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