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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节

质量管理手册-生命线-第19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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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外有关认证机构签订了双边、多边认证合作协议的产品,依据双边、多边认证
合作协议中规定的标准开展认证工作。

    九、我国产品质量认证工作的管理体制可以概括为:国家技术监督局统一管
理全国产品质量认证工作;产品质量认证委员会负责产品质量认证工作的具体实
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部

    门负责产品质量认证的执法监督。

    十、“产品质量认证机构”,是指具体实施产品质量认证工作的组织,具体
称为“行业认证委员会”。

    十一、“产品质量认证标志”,是指由产品质量认证机构设计、按照法定程
序批准、发布的一种专用标志。

    第十条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可能危及
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用户、消
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抽查。监督抽查工作由国务院产品质
量监督管理部门规划和组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
门在本行政区域内也可以组织监督抽查,但是要防止重复抽查。产品质量抽查的
结果应当公布。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
行。

    根据监督抽查的需要,可以对产品进行检验,但不得向企业收取检验费用。
监督抽查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

    释义:本条是关于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监督检查制度的规定。

    一、“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是指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和各级地方
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部门,依据国家法律、法规
的规定,遵循各级人民政府赋予的职权,代表政府履行职责,执行公务,对生产
领域、流通领域的产品质量实施监督的一种行政行为。这是国家对产品质量实施
的一项强制性行政管理措施。

    二、“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是国家技术监督局及地方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按
照产品质量监督计划,定期在生产领域和流通领域抽取样品进行监督检验,并按
期发布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公报,对抽查不合格的企业采取相应处理措施的一种国
家监督活动。

    三、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的产品范围包括三个方面:可能危及人体健康、人身、
财产安全的产品,如食品、药品、医疗器械、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等;其次
是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如农药、化肥、钢筋、水泥等;其三是用户、
消费者、有关社会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即社会普遍反映的假冒伪劣产品,
投诉、举报的产品等。

    四、“监督抽查工作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规划和组织”,是指国
家技术监督局统一管理、组织协调全国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

    五、“产品质量抽查的结果应当公布”,是指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束之后,
技术监督部门要将抽查产品的结果,发布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公报,公布抽查合格
的企业和抽查不合格的企业,并发出监督抽查后处理的通知。

    六、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判定产品质量的依据是制定监督抽查具体方案时所确
定的产品标准、检验项目、检验方法、合格界定条件和判定原则。

    七、“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是指国家其他专门法律,如《药品管理法》、《食品卫生法》、《计量法》等法
律对某些特殊产品的监督作出了其他特殊规定的,依照这些专门法律的规定执行。

    八、“监督抽查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是指监督抽查所需的
检验费用按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质量工作的决定”(国发[1992]41号文
件)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级以上人
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
检验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的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释义:本条是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条件、资格及其管理的规定。

    一、“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是指承担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仲裁检验等公证
检验工作的技术机构。

    二、“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是指产品质量
检验机构所具备的条件和能力,如组织机构、检验人员、质量体系、检测设备、
工作环境、管理制度等方面,必须符合国家参照国际标准化组织发布的有关规则
制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通用要求和基本条件。

    三、“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
格”,是指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经过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或者省级
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部门,对检验机构所具备的检验测试能力进行
考核,符合规定条件要求的,方具有开展监督检验、仲裁检验以及其他公证检验
工作、向社会出具公证数据的资格。

    四、“法律、行政法规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的法津、
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是指国家其他法律,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对产品质量
检验机构的资格条件、设置、考核、管理等有特殊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的相应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用户、消费者有权就产品质量问题,向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查询
;向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申诉,有关部门应当
负责处理。

    释义:本条是对用户、消费者在产品质量监督方面行使有关社会监督权利的
规定。

    一、本法所称“用户”,是指将产品用于社会集团消费和生产消费的企业、
事业单位,机关,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

    二、“用户、消费者有权就产品质量问题,向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查询”,
是法律赋予用户、消费者对产品质量实行社会监督过程中,享有查询权。

    三、“向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申诉”,是
法律赋予用户、消费者对产品质量发生的问题,享有申诉的权利。

    第十三条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可以就消费者反映的产品质量问题建议
有关部门负责处理,支持消费者对因产品质量造成的损害向人民法院起诉。

    释义:本条是对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在产品质量社会监督方面行使有
关权利的规定。

    一、“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是指以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为宗旨而
设立的社会团体。

    二、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享有建议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及时处理产品质量问题的权利,以及支持受害人向人民法
院提起产品责任诉讼的权利。

    第十四条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

    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
险,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
准;(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
出说明的除外;(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
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释义:本条是对产品内在质量要求及其判定依据的规定。

    一、“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是法律对生产者履行产品质
量义务和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总体概话。保证产品内在质量是生产者的首要义务。

    二、本法对生产者保证产品质量规定了三项要求:保证产品的安全、卫生要
求,不得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保证产品具备应有的使用性
能;保证产品质量符合在产品或者包装上明示的质量状况。符合上述三项要求的
产品,即为合格产品。

    三、“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
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是法律对生产者保证产
品安全、卫生要求而提出的默示担保条件以及判定产品是否符合安全、卫生要求
的依据。

    四、“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是指产品应当具备规定的适用性能,
也就是具备满足规定用途所具有的适用性。

    五、产品应当“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
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是指产品内在质量应当符合生产者自
身对产品质量作出的保证和承诺,即符合明示担保的条件。

    六、本法所称“瑕疵”,是指产品质量不符合本法第14条规定的使用性能,
或者不符合采用的产品标准、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明示担保的条件,但是产品
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未丧失产品原有的使用价值。

    第十五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
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根据产
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
相应予以标明;(四)限期使用的产品,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
期;(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
品,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
品标识。

    释义:本条是关于产品标识的规定。

    一、“产品标识”,是指用于识别产品或者其特征、特性所做的各种表示的
统称。

    二、“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是指生产者出具的用于证明出厂产品的质
量经过检验,符合相应要求的证件。

    三、“产品名称”,是产品的名字或者称谓,是区别于此产品与他产品的文
字语言标记。

    四、“安全使用期”,是指保证产品安全使用,不致引起危害人体健康,人
身、财产安全的期限。

    五、“用中文标明”,是指用中国汉字标明产品标识。

    第十六条剧毒、危险、易碎、储运中不能倒置以及有其他特殊要求的产品,
其包装必须符合相应要求,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标明储运注意事项。

    释义:本条是对特殊产品包装要求的规定。

    一、产品包装是指在产品运输、储存、销售等流通过程中,为了保护产品、
方便储运,促进销售,按照一定的技术方法,采用容器、材料和辅助物等对产品
所附以的装饰。

    二、“包装必须符合相应要求”,是指产品的包装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
规章、合同、标准以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包装要求,保证人身、财产安全,防止
产品损坏并且应当在产品包装上标注相应的产品标识。

    第十七条生产者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释义:本条是对生产者不准生产国家明令淘汰产品的禁止性行为的规定。

    一、“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是指国务院以及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依据其
行政职能,按照一定的程序,采用行政的措施,通过发布行政文件的形式,向社
会公布某项产品或者某个型号的产品,自何年、何月、何日起禁止继续生产、销
售、使用。

    二、截止到1993年10月,国家明令宣布淘汰的产品有:国务院公布以国办发
[1991]67号文件宣布淘汰了6 种农药:六六六、滴滴涕、林丹、杀虫脒、敌枯
双、二溴氯丙烷。自1993年1 月1 日起禁止继续生产、销售、使用。

    国家计划委员会、机械电子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能源部等部门联
合宣布淘汰了15批601 项机电产品。

    卫生部公布淘汰了127 种药品。自1982年9 月4 日起停止生产和使用,并且
说明本淘汰的药品品种系指人用药品,不涉及其他使用。1991年卫生部还宣布淘
汰了105 种中成药。

    第十八条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释义:本条是对生产者伪造、冒用产地、厂名、厂地的禁止性行为的规定。

    一、“伪造产地”,是指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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