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法概论(第三版)-第48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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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4。失业保险。失业保险是国家通过强制征集资金,对因失业而暂时中断生活来源的劳动者提供物质帮助的一种法律制度。 为配合劳动合同制的全面推行,我国从1986年开始建立失业保险制度,当时称为待业保险。1986年7月12日国务院发布的《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是我国改革开放后失业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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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面的第一项法规,对失业保险的适用范围、失业保险的基本来源及使用管理、失业保险机构等内容作了规定。193年4月12日国务院发布了《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以适应客观形势发展的需要。5。生育保险。生育保险是国家为了保障女职工由于生育暂时丧失劳动能力时的基本生活而给予物质帮助的一种法律制度。《劳动法》第62条规定:“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90天的产假。”
1988年国务院发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指出,女职工产假90天,其中产前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产假期间,照发工资。《劳动法》除规定上述五种社会保险项目外,还规定了遗属津贴。 遗属津贴是指劳动者死亡后,为了保障其供养的直系亲属的基本生活,由国家给予一定物质帮助的法律制度。(二)我国的社会保险基金社会保险基金是国家为了举办社会保险事业,支付给丧失劳动能力或劳动机会的劳动者各项社会保险费用而需要设立的基金。《劳动法》第70条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此外,第72条、74条还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来源、管理、监督作了规定,为完善我国社会保险基金制度确定了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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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银行业与保险业的关系及其发展趋势
在现代社会中,保险企业是以特定的危险为经营对象,属于第三产业中为社会生产、流通和消费领域提供经济保障服务的一种特殊行业。 在发达的西方市场经济国家,保险与商业银行和投资基金一起成为金融市场的三大支柱。 因此,国际上人们通常把保险视为金融业,是金融体系的一个组成部分,是国民经济不可缺少的一环。
一、保险业和银行业在金融机能上的共同属性
保险是金融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首先表现在保险基金本身的活动特性上。 保险公司通过收取保险费,建立集中的保险基金,以支付保险赔款。 这种经济关系,实质上是社会总产品和国民收入再分配的关系。 由于被保险人在遭受灾害事故后能及时地得到补偿,经济上就有了保证,从此意义上讲,保险是一种特殊的保证信用事业。 其次,保险人在经营保险过程中,都必须将大量由投保人交纳的保险密集中起来,妥善保管。 保险的这一特性,使它成为资金集中、管理和分配的一种组织,这就使保险具备了金融业的基本性质。再次,保险人作为保险基金的管理者,必须保证保险基金的安全性、流动性和增值性,这就要求必须将保险基金进行金融投资,因此,保险资金就成为金融市场资金的一部分。 第四,人寿保险本身就是一种“长期储蓄”
,因此,它是集资的媒介之一。第五,国际贸易结算习惯的做法是:代理结算银行要求被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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算的信用证要有第三银行或者由保险公司给予保证。 保险单已成为世界各国银行进行国际结算,取得保险保证的重要文件。西方国家,保险业在金融市场的地位更为明显,无论从资产总额或从经济上的重要性来衡量,都可以和银行业相提并论。如英国在1978年的保险业总资产为509亿英镑,其中将66。
17%投资于证券资产,8。
1%用于抵押贷款。 这笔庞大资金,在英国金融市场中占有很大的比重。 以伦敦证券交易所的统计为例,1987年所有投资者在该交易所的长期证券交易额中,保险业占了30。
86%,仅次于政府。在美国,1979年全美人寿保险资产总额有55。
4%投资于证券资产,有28%为抵押权资产。 同年,根据美国寿险协会的统计,美国金融市场的全部资金来源为4704亿美元,而保险业所提供的资金为527亿美元,仅次于商业银行和联邦贷放机构。由此可见,保险业是金融机构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国民经济中不可缺少的一环,无论从保险经营活动的特性上,还是保险机构与其他金融机构的相互联系上,都充分地说明了这一点。
二、保险业的经营与银行业不同
在国民经济部门中,保险与银行属同一系列的经济部门,保险虽与银行有融资的共同属性,但在经营上与银行业及一般工商业迥然不同,更有区别于银行业的特殊职能,即补偿性,所以绝不是银行的分支。保险业的经营与银行业不同,具体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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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保险经营危险,以大数法则为基础。 其正常营业,必须维持最小限度的多数保险合同,并尽可能使合同数量逐渐增加。 因为保险公司数量的增多,可以使保险企业的经营趋于安全,费用较为节省,达到集合同类危险分摊损失的目的。2。
保险业经营,主要是预防危险发生的不确定性。因此,自其初创时起,就需要具备较多的资金,以应付一旦危险发生而致损失赔款的支出,它具有保障性质。3。
在成本计算方面,并不像商品成本计算那样明确具体,保险费率是基于已往的经验和统计资料对将来预想或根据数学概率中的大数法则测算得出的。 因此,供求关系对保险费率的影响远比保险业者之间的竞争小得多。4。保险经营所需费用,包括补偿危险费用和营业费用。补偿危险的费用大体上由技术方面原因决定其大小,危险的发生受经营方针政策影响较小,而营业费用则不然。5。保险经营时,由于保险费的积聚,而集成巨额资金,该项资金必须加以运用,而且保险所积聚的资金有不断增加的倾向。 因为在业务顺利,合同数量逐年增加时,收取的保险费及利息,除用于支付保险赔偿金、解约金和营业费外,可能会有相当的剩余,不必通过责任准备金的运用所得予以支付。 因此,保险公司积聚的资金,并不像银行存款那样随时有被提取的可能,其大部分具有长期固定的性质,尤以人寿保险业为著。6。
保险业经营,以多数投保人参加保险为要件,而且保险金给付皆基于将来发生的偶然事件,因此,为保障投保人的权益,各国政府对保险业均加以严格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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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业和银行业在经营业务上有所不同,因此,要明确界定二者的经营业务范围,坚持分业经营和管理,不能搞混业经营,以保持稳定的金融秩序。
三、银行业与保险业发展趋势
在我国由传统的计划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转轨时期,金融市场的发育和健全对社会经济资源的优化配置无疑将发挥重要作用。 而作为金融市场中主要组成部分之一的保险市场尤其需要大力发展,这是因为无论从整个社会经济秩序的健康稳定要求出发,还是从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微观改革出发,都需要保险市场得到相应的发展,使国家一包到底,承担无限责任的社会保险机制,逐渐过渡到依靠国家、单位和个人分别承担的社会保险和商业保险相结合的社会保障运行机制。保险业和银行业在金融机能上具有共同属性,但经营业务分工不同。 二者的关系是十分密切的。 保险业的开拓和发展,离不开银行业的支持和带动,银行业的发展,也离不开保险业的配合。 经验表明:保险业发达的国家和地区都有发达的银行金融业,银行业发达的国家和地区保险业都发展得比较充分。
四、保险业在人民银行的监管下同银行业共同发展
保险业是我国金融市场的主要组成部分之一,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促进保险业的健康发展,是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中国人民银行的一项重要职责。 对保险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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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管必须抓住以下六个方面:(一)
机构的合法性。经营商业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否则,即为非法机构;非保险公司不得经营或变相经营商业保险业务;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未取得金融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或经纪业务许可证,不得为保险公司推销保险产品。(二)
资本的充足性。为了促进保险公司保持与其规模相适应的最低偿付能力,中国人民银行应对保险公司的资本实行监管。 根据《保险法》规定:设立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必须是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二亿元。 同时,要求保险公司随着业务规模的扩大,相应增加资本。 监管部门对保险公司的资本,不论是开业前募集股本,还是开业后增资扩股,都要按《关于向金融机构投资入股的暂行规定》进行严格审查,以防资本不实,来源不当。(三)人员的合格性。《保险法》明文规定,保险公司必须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 其中经营人身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必须聘用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认可的专业人员。 中国人民银行要严格按此规定,进行资格认定。(四)
业务的合规性。保险公司必须按规定的业务范围和活动领域开办业务。 中国人民银行对保险公司的业务进行监管,首先要监督同一保险人不得同时兼营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业务,要实行分业经营原则;其次要监督保险公司按核准的章程开办业务,不得擅自扩大业务范围,需要开办新的业务,须经监管部门批准;三要监督按批准的区域开展业务,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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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性保险公司不得跨出区域经营业务活动。(五)行为的规范性。 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1)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2)对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事项;(3)阻碍或诱导投保人、被保险人履行本法规定的事实告知业务;(4)承诺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予保险合同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此外,经营人寿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代理人,不得同时接受两个以上保险人的委托。中国人民银行应对上述行为严格进行监督,规范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活动中的行为,以稳定保险市场秩序。(六)经营的安全性。 为了维护被保险人的利益,促进保险市场稳健发展,保险监督部门要监督保险公司安全经营。保险公司要按规定比例办理再保险,要依法提取或结转各项准备金;保险公司应按照注册资本总额的20%提取保证金,存入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银行;保险公司要提存保险保障基金,集中管理,统筹使用。中国人民银行作为保险业的监督管理部门着重从以上六个方面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管,促进保险业同银行业共同发展,进一步深化我国金融体制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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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编 我国中资银行业、外资银行业及其港、澳、台银行业法律概况
第十六章 我国涉外银行金融事业的发展及管理的法律规定
第一节 我国涉外银行金融事业的概述
一、我国涉外银行金融事业的发展
外国在我国设立银行的历史,可以上溯到19世纪中叶。1949年以前,各帝国主义国家几乎都在我国设有银行,并且在很大程度上控制了海关税务,外币也在我国境内流通。 解放以后人民政府废除了外国银行的在华特权,外国银行纷纷撤离,只有英资的汇丰银行和渣打银行的上海分行继续保留。文革开始以后,这两家英资分行也告歇业。 改革开放和经济体制改革以后,我国涉外银行金融事业取得了新的进展。 本着“相互尊重,加强交流,平等互利,共同发展”的原则,我国已同许多国际金融组织以及各国中央银行和商业金融机构建立了业务与友好往来关系。 同时,本着“引进外资,引进管理,维护主权,遵守国际惯例”的原则,我国在境外设立的中资金融机构,在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外资金融机构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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