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法概论(第三版)-第41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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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行外债总量管理和结构管理。我国《预算法》规定:可以通过举借国债和向国外借款等方式筹措中央预算中必需的建设投资的部分资金。但是借款应当有合理的规模和结构。这里所说的外债总量管理是指对外债总体数量规模所进行的监测、分析、调节与控制。 通过这一管理,使国家债务数量、债务规模达到适度。外债结构管理是指对外债的来源、成本、期限、币别、利率、投向及借款人等状况所进行的分析与合理安排。 通过结构管理,对举借外债精心策划,降低借债成本,优化结构,可防止外汇风险,从整体上提高外债使用效益。 通过以上两种管理,对举借外债的承受能力有充分的估计,合理调度,利于防止外债规模失控。
三、严格外债管理,建立外债资金
对境外资金的借用和偿还,国家继续实行计划管理、金融条件审批和外债登记制度。 为境外法人(含中资控股的机构和企业)借款出具担保,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境内机构对外提供外汇担保管理办法》办理。外债偿还的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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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继续实行“谁借谁还”的原则。 应加强对借用外债项目的管理,提高项目的经济效益和创汇能力。 外债较多的企业可按债务余额的一定比例建立偿债基金,开立现汇帐户存储。专户资金只能用于对外支付本息,不得转移或用于其他支付。债务人还本付息应从其偿债基金专户中支付。如发生困难,经外汇管理部门审查批准,根据借款协议,凭外债登记证和还本付息核准凭证,用人民币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兑付。 债务人要求在贷款协议规定到期日之前提前对外偿付的,须按规定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 未办理登记手续的外债和境内机构违反规定为境外法人借债提供担保引起的支付责任,各银行不得擅自为其办理对外支付。 对已发放的境内金融机构自营外汇贷款,债务人可用创汇收入直接偿还,也可按贷款协议规定,用人民币向外汇指定银行购汇偿还。实行新体制后,境内金融机构借入境外贷款和吸收外币存款发放的贷款,仍采取贷外汇还外汇方式,还款外汇按上述方式办理。
第五节 违反外汇管理的法律责任
长期以来,违反国家外汇管理规定的违法犯罪行为不少,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套汇,二是逃汇,三是扰乱金融。1985年3月25日经国务院批准、同年4月5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施行的《违反外汇管理处罚施行细则》,对套汇、逃汇、扰乱金融的各种违法行为及其处罚作了详细的规定。(一)套汇,即在我国境内的单位或个人,采取各种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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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自向第二者或第三者用人民币或物资换取外汇收益,套取国家外汇。 下列行为,都属于套汇行为:1。
除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批准或者国家另有规定者外、以人民币偿付应当以外汇支付的进口货款或者其他款项者;2。
境内机构以人民币为驻外机构、外国驻华机构、侨资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短期入境个人支付其在国内的各种费用,由对方付给外汇,没有卖给国家者;3。
驻外机构使用其在中国境内的人民币为他人支付各种费用,由对方付给外汇者;4。
外国驻华机构、侨资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及其人员,以人民币为他人支付各种费用,而由他人以外汇或者其他相类似的形式偿还者;5。
未经管汇机关批准,派往外国或者港澳等地区的代表团、工作组及其人员,将出国经费或者从事各项业务活动所得购买物品或者移作他用,以人民币偿还者;6。
境内机构以出口收入或者其他收入的外汇抵偿进口物品费用或其他支出者。 这种“套汇”行为,往往每逢国内经济高涨,进口增加,“套汇”的黑市行为就扩大。对套汇者区别情况作如下处理:1。
套入方所得外汇尚未使用的,责令其限期调回,强制收兑;套入方所得外汇已被使用,责令其补交等值的外汇,强制收兑;或者扣减相应的外汇额度;套入方所得外汇已被使用而无外汇归还的,补交所购物品的国内外差价。 对以上各项并可另按套汇金额处以10%至为30%的罚款。2。
对套出外汇方,根据情节轻重,按套汇金额处以10%至30%的罚款。(二)
逃汇,即在我国境内的单位或个人逃避我国外汇管理,把应该卖给国家的外汇私自保存、转移、买卖、使用、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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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境外,以及将外汇或外汇资产私自携带、托带或邮寄出境。下列行为,都属于逃汇行为:1。
未经管汇机关批准,境内机构将收入的外汇私自保存、使用、存放境外,以及违反《对侨资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外汇管理施行细则》的规定,将收入的外汇存放境外者;2。境内机构、侨资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低报出口货价、佣金等手段少报外汇收入,或者以高报进口货价、费用、佣金等手段多报外汇支出,将藏匿的外汇私自保存或者存放境外者;3。
驻外机构以及在境外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中方投资者,不按国家规定将应当调回的利润留在当地营运或者移作他用者;4。
除经管汇机关批准,派往外国、港澳等地区的代表团、工作组及其人员不按各该专项计划使用外汇,将出国经费或者从事务项业务活动所得外汇存放境外或者移作他用者。对逃汇者区别情况作如下处理:1。
逃汇所得外汇尚未使用的,责令违法者或者其主管部门限期调回,强制收兑,或者没收全部或者部分外汇,并可另按逃汇金额处以10%至50%的罚款;2。
逃汇所得外汇已被使用的,责令其补足等值的外汇,强制收兑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另按逃汇金额处以10%至50%的罚款;逃汇所得外汇已被使用而无外汇归还的,按逃汇金额外以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或者没收非法所得,或者罚、没并处。(三)
扰乱金融,即未经批准而经营外汇业务或违法经营外汇买卖。 对扰乱金融的行为,按照不同情况进行处理:1。
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经营外汇业务,或者超越批准经营范围扩大外汇业务的,分别责令其停止经营外汇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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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止超越批准经营范围的外汇业务,或者没收非法所得,或者处以非法经营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或者罚、没并处。2。
未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机关批准,境内机构在国内外发行具有外汇价值的有价证券,接受外国或者港澳等地区的银行、企业贷款的,不准其发行新的债券或者接受新的贷款,并可按照其债券或者贷款金额处以20%以下的罚款。3。
除经管汇机关批准,境内机构以外汇计价结算、借贷、转让、质押,或者以外币流通、使用者;私自买卖外汇、变相买卖外汇,或者超过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价格买卖外汇,以及倒买倒卖外汇者,强制收兑违法外汇,没收非法所得,或者处以违法外汇等值以下的罚款,或者罚、没并处。(四)套汇、逃汇、扰乱金融,情节严重的案件,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五)套汇、逃汇、扰乱金融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又往往同走私犯罪活动联系在一起,因此同外汇管理方面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又必须同打击走私、贩私活动结合起来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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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章 金银管理的规定
第一节 金银管理概述
在当代各国中,金银作为一般等价物(金币、银币)虽然早已停止流通,但金银仍然是国家的贵重物资,既可当作货币资本进行存放(即黄金储备)
,又是首饰技工最喜爱的材料,特别是现代工业和现代技术的重要材料,还可当作国际支付手段,可以说金银是“百金之王”。金银法,也就是金银管理法,是国家对金银生产、经营、收购、配售、价格、进出国境等方面进行管理的法律规定。当代世界各国对金银的管理如同外汇管理一样,有的实行严格管理;有的实行部分管理;有的实行自由流通和兑换,限制极少,情况不一,但各国都由中央银行实行黄金储备,则是共同的。在社会主义国家,一般都对金银实行严格管理。我国对金银一直实行严格的管理制度。 新中国成立初期,各大行政区曾分别颁布了由银行内部掌握执行的《金银管理办法(试行)
》。在新的历史时期,为了加强对金银的管理,保证国家经济建设对金银的需要,取缔金银走私和投机倒把活动,1983年6月15日,国务院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以下简称《金银管理条例》)
,这是我国金银管理的基本法规。 同年12月,中国人民银行又公布了《金银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1984年2月,中国人民银行和海关总署又发布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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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金银进出国境的管理办法》,1987年6月,中国人民保险总公司发出禁止为非法采矿者提供保险的通知。 1988年10月30日,国务院又发出关于对黄金矿产实行保护性开采的通知。1989年成立了国家黄金管理局。190年国家决定开辟黄金市场,黄金价格也大为提高。 对发展黄金工业也作了一些新的规定。 这些条例、办法和规定,标志着我国黄金工业和金银法制管理进一步向前发展。
第二节1983年我国《金银管理条例》的主要规定
1983年6月15日,国务院颁布的《金银管理条例》共7章34条,主要包括四个方面内容:(一)关于金银管理的范围、政策和主管机关的规定《金银管理条例》所称金银,包括:1。矿藏生产金银和冶炼副产金银;2。金银条、块、锭,粉;3。金银铸币;4。
金银制品和金基银基合金制品;5。
化工产品中含的金银;6。
金银边角余料以及废渣、废料、废液中含的金银。 铂(即白金)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属于金银质地的文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法》的规定管理。《金银管理条例》规定,国家对金银实行统一管理、统购统配的政策。 之所以要实行此种政策,是因为金银是稀有金属,人人喜爱,用途很广,但其产量有限,为了满足国家工农业生产的需要,保障国家的黄金储备,必须严格管理。 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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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机构①的一切金银收入和支出,都必须纳入国家金银收支计划。 境内机构所持的金银,除经中国人民银行许可留用的原材料、设备、器皿、纪念品外,必须全部交售给中国人民银行,不得自行处理、占有。 国家保护个人持有合法所得的金银。 在我国境内,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计价使用金银,禁止私自买卖、借贷和抵押金银。国家管理金银的主管机关是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授权中国人民银行对金银的生产、收购、配售和进出国境实行统一管理。 其职权包括:1。
负责管理黄金和黄金储备市场、国家金银储备;2。负责金银的收购和配售;3。会同国家物价主管机关制定和管理金银收购与配售价格;4。
会同国家有关主管机关审批经营单位②,管理和检查金银市场,监督《金银管理条例》的实施。(二)关于金银的收购和配售的规定收购金银是加强国家黄金储备的重要手段。 按规定,金银的收购统一由人民银行办理。 除经人民银行许可、委托者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金银。从事金银生产(包括矿藏和冶炼副产品)
的厂矿企业、农村社队、部队和个人所采炼的金银,必须全部交售给中国人民银行,不得自行销售、交换和留用。 国家鼓励经营单位和
①境内机构包括机关、部队、团体、学校、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集体经营组织。②经营单位包括加工、销售金银制品、含金银化工品以及金银的废渣、废液、废料中回收金银的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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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金银的单位,从伴生金银的矿种和含金银废渣、废液、废料中回收金银。 这些单位也必须将回收的金银交售给中国人民银行,不得自行销售、交换和留用。 境内机构从国外进口的金银和矿产品中采炼的副产金银,也一律交售给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