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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节

银行法概论(第三版)-第34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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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民事责任

    (一)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贷款人可以加收部分或全部贷款利息,情节特别严重或逾期不改正的,贷款人可以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1。向贷款人提供虚假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资料的;2。

    不如实向贷款人提供所有开户行、帐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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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银行法概论—942—

    及存款余额等资料的;3。

    不按借款合同规定用途使用贷款的;4。用贷款从事股本权益性投资的;5。利用贷款炒买炒卖有价证券、期货和房地产的;6。

    不按借款合同规定清偿贷款本息的;7。

    拒绝接受贷款人对其使用信贷资金情况和有关生产经营、财务活动监督的;8。

    套用贷款、相互借贷牟取非法收入的。(二)

    借款人违反贷款债权保全和清偿的管理规定致使贷款债务落空的,贷款人可停止新增加贷款,提前收回贷款,造成信贷资产损失的,借款人及其主管人员或个人,应当承担全部或部分赔偿责任。(三)

    贷款人的有关责任人员对借款人违反贷款债权保全和清偿的管理规定致使贷款债权落空未予拒绝、反映不及时,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四)

    违反规定向亲属、朋友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五)

    贷款人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回扣、手续费的,要给予纪律处分;索取、收受贿赂,并且造成损失的,除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当承担全部或部分赔偿责任。(六)单位或者个人强令贷款人发放贷款或提供担保的,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全部或部分赔偿责任。 贷款人的工作人员对单位或者个人强令其发放贷款或提供担保未予拒绝的,应当承担全部或部分损失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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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52—银行法概论

    二、行政责任

    (一)

    贷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逾期不改正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1。

    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者发放担保贷款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2。提供虚假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资产负债比例管理表(资产负债风险管理报表)的;3。拒绝中国人民银行稽核、检查监督的;4。

    违反《贷款通则》禁止发放贷款的规定,发放贷款的。(二)

    贷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1。

    未遵守中国人民银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资产风险管理规定指标的;2。发放贷款收取利息的;3。违反规定提高或降低利率以及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发放贷款的;4。

    贷款人代垫贷款资金或者不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收取手续费的;5。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对自然人发放外币币种贷款的;6。

    贷款人在借款合同之外收取任何费用的。(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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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银行法概论—152—

    1。

    没有公布贷款种类、期限、利率、贷款程序等的;2。

    没有公开贷款条件和发放贷款时要审查的内容的;3。

    没有在规定期限内答复借款人贷款申请的。(四)贷款人的工作人员,对以上三项负有直接责任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五)

    贷款人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挪用、侵占借款人的贷款资金,应当给予纪律处分。(六)

    贷款人的工作人员违反贷款规定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七)

    贷款人的工作人员泄露在办理贷款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八)行政部门、企事业单位、供销合作社等股份合作经济组织、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擅自发放贷款的,企业之间擅自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对出借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予以收缴,并对借入方处以相当于银行贷款利息的罚款。(九)

    借款人利用贷款资金办理民间借贷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三、刑事责任

    贷款人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索取、收受贿赂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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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2—银行法概论

    第二编 货币发行和流通管理的法律规定

    第十一章 人民币的法律地位和印制发行的法律规定

    第一节 货币的基本概念和我国的币制改革

    一、货币的概念和人民币的来历

    货币是在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的发展过程中分离出来的,作为固定地充当一般等价物的特殊商品,它经历了由某种物品充当一般等价物的特殊商品过渡到由金银来充当一般等价物的特殊商品以及后来用银行券(纸币)来充当一般等价物的特殊商品三个阶段。货币的职能作用包括价值尺度、流通手段、贮藏手段、支付手段以及世界货币。人民币作为我国唯一合法的通货,它的发行是从1948年12月21日开始的。 如果把人民币的发行看作是根据地货币发行的一种过程或是一种发展,那么从1928年江西吉安县平民银行发行自己的货币算起已经有六十年历史了。 在人民币发行之前,首先于1947年2月6日和1948年2月至5月,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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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银行法概论—352—

    别开了两次重要的会议,第一次会议是解决如何统一解放区的票子问题。 第二次会议主要是决定发行人民币的方针、步骤,会议决定分两步:第一步做到人民币的统一发行,把解放区发行流通的票子统一成为一种票子;第二步:在统一成一种货币的基础上,逐步达到币值稳定。 到1948年11月22日,华北人民政府发布了《为成立中国人民银行发行统一货币的训令》。根据这一《训令》,人民币于1948年12月在中国人民银行成立的同时,开始发行。 建国以后,我国用了一年时间,制止了国民党政府搞了十二年的恶性通货膨胀。 以后,在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内,人民币的币值是稳定的,在人民币币值稳定的基础上,我国政府先后进行了币制改革。

    二、我国的币制改革

    在“一五”计划期间,国务院1955年2月20日发布了“关于发行新的人民币和收回现行的人民币的命令”。根据这一命令,中国人民银行从1955年3月1日开始发行新的人民币,按1∶100元的比率收回了全部旧币。这种新的人民币的发行,标志着我国货币制度的进一步完善。1957年11月5日,国务院又发布了《关于发行金属分币的命令》。根据这一命令,从1957年12月1日起金属分币投入了市场。1980年10月15日,我国还开始发行了1角、2角、5角、1元的金属货币,但后来没流通。在改革开放的新形势下,国务院在1987年4月25日,又发布了《关于发行新版人民币的命令》,这个命令是在1955年2月20日命令的基础上,使我国货币更加完善的重要步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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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52—银行法概论

    说明我国货币制度还在不断发展和完善之中。 这次发布的《关于发行新版人民币的命令》的主要内容:(一)新版人民币的面额,主要有1元、2元、5元、10元、50元和100元六种,同1955年相比较增加了50元和100元,辅币有1角、2角、5角三种。 同1955年相比较,种类没有增加,辅币中的分币重新确立为1分、2分、5分三种,现行的1分、2分、5分纸币和金属分币继续流通使用。(二)新版人民币和现行人民币的比率是1∶1,即新版人民币1元和现行人民币1元等值,其余类推;(三)新版人民币发行后,与现行人民币混合流通,具有同等的价值尺度、流通、支付、储蓄手段的职能。 这次币制改革是为了适应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健全货币制度,方便流通使用和进行核算。 根据这一命令,新版人民币自1987年4月27日起在全国发行50元券和5角人民币陆续市场流通,新版100元券人民币于1988年5月10日投入市场流通。目前,我国货币种类有,主币和辅币两种。主币:即本位币(元、圆)

    ,是货币基本单位,以元计算,又叫基本币,从它的券别来源有1元、2元、5元、10元、50元、100元六种。辅币:同主币比较而言,是在本位币以下的小额辅助货币。 辅币主要有1角、2角、5角;还有1分、2分、5分(有纸币和金属分币两种)。

    为了便于市场流通,健全我国的货币制度,由中国人民银行自192年6月1日起发行一元、五角、一角三种金属人民币。 三种金属货币与在市场上流通的同面额的纸币价值相等,同时在市场上混合流通,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以任何理由拒收其中任何一种人民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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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银行法概论—52—

    第二节 人民币的法律地位及其相应的法律保护

    一、我国人民币的法律地位

    在社会主义制度下,货币存在的客观必然性和它在实践中的必然性,在《政治经济学》中已经学过,值得提出的是:货币是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的必然产物,在社会生产力还没有相当发展的条件下,货币不可取消。 斯大林说过:“就是货币到了共产主义阶段(初级阶段)仍然存在。”我国现在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还要得到大力的、充分的发展,因此,作为商品生产和交换的产品,货币在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我国现在实行的是有计划的商品经济,需要货币交换,需要对货币进行管理。 在我国,通用的货币是人民币,人民币是我国独立自主的货币,它的法律地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定货币是人民币。 以人民币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切公共的或私人的债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收”。

    这就说明人民币是唯一合法的通货,执行货币的职能。 国家授权中国人民银行发行人民币,人民币是我国境内流通使用唯一合法的货币。《人民银行法》还明确了我国人民币的种类和单位,人民币分主币和辅币,主币以元为单位,辅币以角、分为单位。为了维护人民币的法律地位,必须维护人民币的统一市场。也就是使人民币在我国境内真正成为唯一合法的货币,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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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52—银行法概论

    人民币在流通使用中独占鳌头。 按照我国历年来颁布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司法实践经验,有以下几个方面必须注意贯彻执行:1。

    除了有涉外因素国家另有规定外,各种以货币计算的债权、债务以及经济交易、劳务报酬等都必须以人民币为支付工具来进行计价核算,当人民币发生实际支付时,任何接受者都无权拒绝接受。 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以任何理由拒收其中任何一种人民币。 这是每个公民应承担的义务。2。

    国家禁止金银和外国货币在我国境内流通使用。我国境内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计价使用金银,禁止变相买卖金银、借贷和抵押金银。 在我国境内禁止外币流通和指定金融机构以外的外汇买卖,禁止以任何形式进行套汇、逃汇。 停止外汇券的发行和使用。3。

    国家对货币出入境实行限额管理制度。除海关按规定对出入国境或过境旅客携带少量的人民币作为纪念,可以在规定的限额内放行之外,国家禁止擅自运输和在邮件中夹带人民币出入国境。4。

    人民币的支票、汇票、存折、存单等人民币的有价凭证,也不得携出国境,包括不得自己带出,不得托他人携带出境或邮寄出境。5。

    国家还对人民币现金、金银、外汇实行严格管理以及人民银行必须维护库款的安全。6。

    国家依法惩处伪造、变造、毁坏人民币,破坏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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