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会计基础工规范化管理办法-第1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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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办法规定
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管理办法
财政部 1997年7月10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会计基础工作,逐步实现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科学化,不断提高会计工作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和应当依法建帐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各单位)应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加强会计基础工作,实现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
第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负责本地区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的组
织实施;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负责直属单位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的组织实施。
各地区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考核、确认、发证、复查等的管理权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直属单位的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考核、确认、发证、复查等管理权限,由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确定。
第四条 各单位会计基础工作达到下列要求的,可以向负责考核确认的财政部门或者业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考核确认部门)申请取得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资格:
(一)法律规定必须建帐的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法律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设置总帐、明细帐、日记帐和其他辅助性帐簿,认真进行会计核算。经县以上税务机关核准可以不建帐的单位不在此限。根据《代理记帐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或者持有代理记帐许可证书的其他代理记帐机构进行代理记帐的单位,应当视同建帐。
(二)原始凭证的格式、内容、填制方法、审核程序等符合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
(三)记帐凭证的内容、填制方法、所附原始凭证以及更正错误凭证方法等符合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经有关责任人员审核签章,字迹工整,摘要清楚,装订整齐。
(四)总帐、明细帐、日记帐和其他辅助性帐簿的设置、启用、登记、结帐、更正错误方法等符合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记帐及时,关系对应,数字准确。
(五)各项经济业务通过单位统一的会计核算。
(六)帐证、帐帐、帐表、帐实相符。现金和银行日记帐按日逐笔顺序登记,结出余额,银行存款帐与银行对帐单及时核对、经调整无误。
(七)对外报送的财务报告根据登记完整、核对无误的会计帐簿记录和其他有关资料编制,数字真实、计算准确、内容完整、说明清楚、报送及时,并经单位领导人、总会计师、会计机构负责人或者会计主管人员审阅签章。
(八)会计档案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规定定期整理归档,妥善保管,调阅和销毁符合规定手续。
(九)建立并执行内部控制制度和其他内部会计管理制度,保证会计工作有序进行。
(十)会计人员持有会计证。会计工作交接手续符合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
第五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法》、《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和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要求进行
对照检查和自行整改,在此基础上,向考核确认部门申请考核,并向考核确认部门提供下列资料:
(一)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规划和实施方案;
(二)对照标准进行检查整改的工作报告;
(三)考核确认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六条 考核确认部门应当定期分批组织对申请考核单位的会计基础工作进行考核。考核程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考核确认部门应当组织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考核小组。考核小组成员应当挑选坚持原则、作风正派、业务素质和政策水平较高的人员组成,并明确分工,实行质量责任制。
(二)制定考核计划,明确考核重点。考核小组要认真阅读申请单位提供的资料,全面了解申请单位的会计基础工作情况。在此基础上,深入现场作实地考核。对实行二级核算或者三级核算的单位进行考核确认时,对其二级核算单位的抽查考核面应达到50%,对三级核算单位的抽查考核面应达到20%。
(三)考核小组考核工作结束后,应当提出书面考核意见。考核意见的内容包括:申请单位会计基础工作的基本情况;考核中发现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意见;考核结论;考核小组负责人签章等。
(四)考核小组的考核意见应当通知申请单位。
(五)申请单位对考核小组提出的改进意见,应当在限期内整改完毕,并经考核小组复核。
第七条 经考核或者复核符合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条件的单位,由考核确认部门验发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证书。
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证书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和国务院各业务主管部门印制。证书应当载明证书接受单位、验发证书部门、发证日期、证书编号等内容。
第八条 对申请考核单位会计基础工作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确认为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单位:
(一)法律规定应当建帐而没有建帐,或者虽建帐但长期不记帐、不对帐,造成帐目严重混乱的:
(二)会计凭证不真实、不合法、不准确、不完整,情节严重的;
(三)帐外设帐,情节严重的;
(四)财务报告严重虚假,与有关会计帐簿记录不对应,给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造成损失的;
(五)申请考核前二年内经政府有关部门检查确认有关部门检查确认有重大违反财经纪律问题的。
第九条 已经取得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证书的单位,由考核确认部门每二年进行一次复查。对会计基础工作明显削弱、达不到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要求的单位,由考核确认部门责令其在三至六个月内进行整改;在规定期限内整改仍未取得明显成效的,由考核确认部门取消其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收回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证书。
第十条 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和国务院各业务主管部门的规划,凡是列入当年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范围而没有取得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单位证书的单位,当年不得参与先进会计工作集体和先进会计工作者评选,不得颁发其会计人员荣誉证书,不得参加高级会计师专业任职资格评审。
第十一条 考核确认部门在考核确认和复查中发现申请考核单位或被检单位存在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情形,经为期三至六个月的整改仍未取得明显成效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会计人员,可由当地财政部门作出或建议作出取消其会计证、会计专业技术任职资格的决定。被取消会计证、会计专业技术任职资格的会计人员,二年内不得重新参加会计证考试和会计专业技术任职资格考试或评审。
第十二条 对取得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证书、成效显著的单位,由负责组织考核确认的地区或部门给予精神和物质的奖励,表彰奖励成绩突出的有关人员。
第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办公室核准应当配合搞好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管理工作,对取得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证书并且在近二年的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和其他专项检查中没有发现较大违反财经纪律的单位,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免于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具体工作由各级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办公室在确定年度重点检查名单时酌情掌握。
第十四条 考核确认部门应当建立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考核业务档案,记载考核确认、验发证书、复查等情况。
第十五条 已经采取其他形式考核确认会计基础工作的地区和部门,由其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和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的要求和原则制定衔接办法。
第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和国务院各业务主管部门可以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具体实施方案,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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