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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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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有权在国家法律与省法律发生冲突时作出符合宪法的裁决。在此之后,1936年颁布的宪法草案规定,法律是否违宪,当在其通过后六个月内由监察院提交司法院作出解释,但草案没有明确规定是由司法院下属的最高法院还是其他专门法庭来作出解释。
  顺便说一句,如果不将1949年公布的具有临时宪法作用的《共同纲领》计算在内,自1954年以来,我国已有过四部宪法。颁布于1982年的现行宪法也有过几次修改,但有一条从来没有改变过,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始终拥有包括监督宪法实施、解释法律等的职权。这表明人大常委会具有保障宪法的功能,可以撤销一切违宪的法律及行政法规、命令等。但在实际生活中由于全国人大缺乏人员、机构、制度保障等方面的原因,它并不能很好地履行这些职能,未能充分行使解释宪法、监督宪法实施的职能。如何有效地保障宪法实施,依然有很长的路要走。
  三
  在七十年前的宪法讨论中,高一涵、陶天南两位学者分别提出了宪法上的监察权与行政审判权等问题。
  高一涵的《宪法上监察权的问题》一文,很坦白地指责了当时推行的监察制度的缺陷——重事后弹劾,而忽视事前的监察。他说,假如监察院仅仅是事后的监察机关,不能行使事前监察的权力,监察权只不过是弹劾权而已。他进一步指出:“如果说,今日监察院所行使的职权,就是中国从秦汉以来御史的监察权,那么,监察权的解释,便不能这样的狭义。因为中国的御史,权力非常广大。”即使在清代,都察院的特权中也包括了建议政事权、弹劾权、监察行政权、考察官吏权、辩明冤枉权、封驳诏书权等十项。这位著有《中国御史制度的沿革》一书的政治学家以史为证,说明过去的监察权不仅可监察法律范围内的事,也可监察道德范围内的事,不但可弹劾犯罪于已成事实之后,也可弹劾犯罪于成为事实之前。监察权虽不能按照历史上的成规,扩张到无限,但除了弹劾之外,监察院还应该有知道各行政官署施政状况、任免人员经过以及考核人员成绩等的权力。同时,监察院如果只能弹劾,不能审判,或只是“半弹劾”,对此情况,高一涵主张弹劾案的审判权应归监察院。
  行政诉讼是否应该以别于普通法院的审判机关来审理?换句话说,宪法是否应规定在普通法律之外有行政法?在普通法院之外有行政法院?这是陶天南《宪法中之行政审判问题》讨论的重点。他认为,行政审判官要有关于公务组织及实施的知识、经验,同时熟悉行政机关公务上的实际需要。而普通法官往往缺乏这样的经验和知识。司法官判决案件往往依据条文,而行政法并无法典可依,这不是普通法官所能胜任的。他主张设立行政法院,认为法国的行政法院保障人民的权利远胜于该国的大理院,这是法国知识分子引以自豪的一件事。为此,他逐一驳斥了英国大法学家戴雪的经典著作《宪法精义》中对行政审判制的抨击,希望制定宪法的人不要被戴雪的学说所惑。
  在当时的制度框架下,学者们所作的这些思考已经达到了相当的高度。他们的立足点无非是从宪法入手,无论在事先还是事后都能有效地监督、制约行政官员的作为,也就是形成以权力制约权力的良性关系。众所周知,没有约束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宪法应该确立一些最基本的规范、程序,用来约束行政权力,这是不言而喻的。也因此,探讨监察权与行政审判权才具有了相当重要的意义。
  四
  何炳松的《国民教育与制宪》一文并不是直接讲宪法问题的。何炳松认为,立足于现代世界的一个基本条件就是教育的普及,没有这个条件,就算是把英国的《大宪章》、《权利请愿书》、《权利法典》以及法国的《人权宣言》全部抄过来公布施行,也是无济于事。他提出了为什么西方的自由平等一到中国就会面目全非,反而成为为非作恶的借口这一尖锐的问题,其答案全在国民教育上:
  国民有教育,才会发生人格自尊心;有人格自尊心,才能赏识平等自由的真谛,不卖身求荣,不屈于无理的威武。
  他开宗明义指出那是一个“上无法守下无道轨”的时代。所以他认为要救中国,“岂但制宪,必从急起直追,普及国民教育入手,才是办法”。
  其实,普及教育与宪法的知识,首先应是普及公民的常识。长期以来,公民教育的缺失是中国教育最大的遗憾之一。何炳松的文章没有说清楚,他所说的国民教育指的是普通教育,而在普通教育中,尤其在中小学生中实行公民教育是不可回避的。而普及教育,从根本的意义上是要养成公民资格,也就是通过教育造就学生自立、自治的知识、能力,特别重要的是培养学生独立思考的能力,对学生进行文明常识的教育,尤其是人格教育、宪法教育。
  在“宪法问题专号”的十七篇文章中至少有七篇是有关外国宪法的,如史国纲的《美国宪法之背景及其特点》、张明养的《西班牙的新宪法》、叶作舟的《日本宪法的特质及其对于现阶段政治的影响》、张粱任的《德国宪法之研究》、周还的《欧战后国家立法权与行政权的消长》等。这些文章从不同侧面对各国宪法作了相当深入的研究,从中不难看出七十年前中国宪政学者的眼界之宽、视野之远,以及他们思考、观察中国宪政问题的起点之高。特别是他们对苏联宪法的看法更值得咀嚼。
  实际上,从居庙堂之高的孙科到处江湖之远的胡愈之,实际上都没有窥见前苏联的庐山真面目。所以孙科会说:“苏俄的宪法是劳动阶级革命成功以后的产物,它是由劳动阶级牺牲了头颅热血换得来的,所以它是那样鲜明的确立劳动阶级独裁的政权,那样绝对的保障劳动阶级的利益。”曾以记者身份亲临苏联采访的胡愈之才会洋洋洒洒写下《苏联的政治组织》一文,热情地讴歌这一新型的政治制度,无一字批评。今天读来可能会感到幼稚可笑,可是他当时的写作却完全是真诚的。后来,张知本在《中华民国宪法起草意见》一文中也认为:“苏俄共产主义国家宪法,尤特别承认民众集会结社等之真正自由。可见社会愈进步,而于人民自由之保障愈趋严格也。”而对于苏联制度的本质,惟有郑允恭在《欧战后之新宪法》第一节“苏俄宪法之根本思想”中,称之为“市井无产阶级及贫农之独裁政治”:
  实际上政治仅由一小部分人民运用,且惟为该部分人民之利益而运用。虽然,赤党尚未能完全实行其理论,形势政权之权利,实际上之限制,遥大于宪法上之限制。凡反抗现政府,无论出于劳动民众或无公权之阶级,均严厉扑灭之。
  俄宪之思想,对于他国有相当之影响,尤其大战后数年间所影响更大。赤党努力宣传其主义,遇有必要诉诸武力。故侵入波兰及波罗的地方,一时在芬兰及爱索尼亚设立苏维埃制度,并欲合并之。然此等国家为民族独立而奋斗,卒能拒绝苏维埃制度。
  郑允恭的这些判断是1933年作出的,离前苏联的消亡还有半个多世纪,他的见识越过苍茫的历史迷雾,透过林林总总的表面现象,看到了其弊病所在。一种制度积重难返,到头来即使想变革也来不及了。考虑到那个时代,孙科、张知本、胡愈之的政治背景各不相同,他们对社会的看法也很少有共同点,可是对苏联宪法却表示了差不多一致的看法,这不能不让后人感到吃惊,同时也让我们对郑允恭刮目相看。
  五
  在那场宪法讨论中,让编者感到不无遗憾的是,“宪法上关于民生的问题——生存权、劳动权等均付阙如”。本来学者陈启修从北平来信通知《东方杂志》,表示要写一篇《中国制宪运动失败之社会经济的原因》,多少和宪法上的民生问题有关,可惜没有如期寄到。
  宪法草案初稿之后,当年7月16日出版的《东方杂志》第三十卷第十四号曾发表两篇评论:罗敦伟《宪法草案初稿评论》、丘汉平《对于宪法初稿的几个意见》。
  罗敦伟从四个方面批评了宪法草案初稿:一是缺乏社会基础。虽然草案对“生存权”、“劳动权”有一些规定,但对社会公益、罢工权及劳动权的内容都没有提及。至于在职业选举中劳动民众在法律上特别需要的保障,却一个字也没有。他认为:“法律既承认契约自由,那么,劳动者要求‘不行为’之罢工,也不能不视为正当。”二是忘记了民生主义。他指出草案只重视民族主义和民权主义,而忘记了民生主义。草案除了写有“土地制度”四个字及防止荒废或集中的规定外,关于土地制度的内容却没有一个字说到;社会福利、劳动民众的特殊规定也都缺乏。三是他批评草案只是一部非生产的宪法,只知道把表面上好看的文章,有多少写多少,而实际有关重大的“生产”方面,却不大注意。比如说人民应该有生存权、劳动权、受教育权……虽然有中央、地方均得设立经济委员会一条,但一则太有弹性,二则权力太小,只是一个建议机关,连计划、检阅的权力都没有,执行更谈不上,就是这些机构都设立了也没有什么权威。他认为至少要把经济委员会列为专章,把它的权力扩大,即不仅是设计、检阅机关,而且应该是执行机关。四是忽略下层基础。关于人民的组织最低只到县市为止,忽略了城、镇、乡。五是他指出了草案本身的矛盾与缺陷,比如草案一方面规定人民依法行使选举、罢免、创制、复决的权利,另一方面又规定人民所有的四权由国民大会代为行使。这是自相矛盾的。比如法律交付复决,复决的手续如何,并无明确的规定。而实际上立法院如果专横不能限制,所谓复决权就会成为泡影,而条文本身也会陷于矛盾之中。此外,草案的缺陷还有很多,如农业政策很详细,而工业政策却一字不提;如立法院、行政院必要时是否可以解散;总统与行政院长联带负责,如果政见发生冲突时,如何处理;现役军人在选举上的限制如何,等等,都没有规定。
  丘汉平严厉抨击了草案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对人民各项自由的限制,认为以“维持公共利益或避免紧急危难所必要”为限,对什么是“维持公共利益”这一概念的表述本身就是模糊不清的。他一针见血地指出:“照现行宪草的规定,就是宪法公布之后,中国人的权利保障仍是一个零。例如出版法、危害民国紧急治罪等等都可借口第三十八条之理由而存在!”他认为:“法律是制治之具,而不是制治之本,今不求减除人民的痛苦和纠正青年的思想,而以严刑峻法绳之,欲望国家得治,无异植树斩根了。古今中外,没有一个国家曾经用严刑峻法收效的。”
  11月1日,《东方杂志》第三十卷第二十一号还发表了张知本的《中华民国宪法起草意见》。这位起草宪草的专家在这篇长文中提出了许多见解,有些即使今天读来也足以醒人耳目。有鉴于民国以来战祸不断的教训,他提出,为了防止妨害民权的军阀政治复活的可能,应该防微杜渐,在宪法上禁止军人干涉政治,限制军人充任行政元首,规定“军人除服从国家命令防卫国土外,不得发表政治上之言论”。至于限制军人当选行政元首,各国虽无先例,但中国几次大乱几乎都是由于军人当总统或觊觎总统之位而引起的,为此他列举了六条理由。
  在蒋介石统治下的中国,诚如毛泽东1945年重庆之行所言的,“国民党实行独裁的劲不大,像灰尘一样可以吃掉的”。“蒋介石失去大陆的主要原因,就在于他‘没有路线’,搞民主无气量,行独裁无胆量;既不能以民主争取民心,又不能以独裁巩固政权,两边不到位。”〔2〕这其实也算不上什么秘密,恰恰是“国民党实行独裁的劲不大”才为二十世纪上半叶的中国文明史保留了几分元气。也正因为蒋介石的独裁不够彻底,没有太多的言论禁区,知识分子们才有可能在影响广泛的《东方杂志》上无所忌讳地公开讨论宪法问题,对宪法草案说三道四。即使对洪水猛兽般的共产主义苏联,从官僚到学者,肯定的声音也很响亮,而国民党当局并没有禁止这些言论。七十年后我们或许会感到奇怪。
  落花流水春去也,1933年那个春天,中国知识分子关于宪法的讨论早已淹没在历史的灰尘中。
  注释:
  〔1〕1912年,中华民国南京临时政府颁布《临时约法》,1913年的《天坛宪法草案》,1914年袁世凯颁布的《中华民国约法》,1916年黎元洪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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