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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节

03-合同法问答-第20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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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首先,经济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参与诉讼活动,都具备一定的资格,具有诉讼权利能力。
    诉讼权利能力,也叫“当事人能力”,是指能够享有民事诉讼权利,承担民事诉讼义务的能力。诉讼权利是取得当事人的一种法律资格,在我国,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可以是公民个人,也可以是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
    企业法人具有诉讼权利能力,就意味着只要官们的民事权益受到侵犯或发生争议时,都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给予审判上的保护。被告有义务出庭应诉,同佯有权受到公正、合法的裁判,还有提起反诉的权力。
    只具有诉讼权利能力,并不必然意味着当事人就一定能够亲自进行诉讼活动。比如,未成年人、精神病人或其他丧失诉讼行为能力的人,就无法亲自参加诉讼活动,无法进行具有法律效力的行为,他们的诉讼行为,只能由其诉讼代理人代行。但他们的诉讼权利能力并不因此而丧失,同样受法律保护。
    在我国,不论是公民、机关、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所具有的这种诉讼权利能力,既不允许随意转让,也不允许非法剥夺,任何限制诉讼权利能力的行为都是违法的、无效的。
    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经济合同纠纷当事人享有的诉讼权利的内容主要包括:
    (1)原告人有权提起诉讼,起诉以后有权撤销诉讼请求或变更诉讼请求;被告人有权进行答辩,有权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
    (2)双方当事人均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回避申请,收集、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请求调解,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当事人可以查阅本案有关材料,并可以复制本案有关材料和法律文书(涉及国家机密和个人隐私的材料除外)。
    (3)双方当事人有权对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提起上诉;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权提出申诉;胜诉的当事人有权申请强制执行。
    (4)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
    在享有诉讼权利的同时,经济合同纠纷当事人还必须履行其应承担的诉讼义务,其内容主要包括:
    (1)要依法正确行使诉讼权利,不得滥用;
    (2)诉讼过程中,必须遵守诉讼秩序,服从法庭指挥,尊重对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
    (3)当事人必须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
    任意限制和非法剥夺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任何行为都是违法的,而当事人如果滥用诉讼权利,不履行诉讼义务,妨碍诉讼秩序,也同样是违法的,都必须承担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受到法律的追究。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保证当事人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这是民事诉讼活动中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民事诉讼区别于刑事诉讼的重要标志。在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作为公诉人是代表国家进行追诉,被告人由于违法犯罪,处于被控告和受审判的地位。在民事诉讼中,无论原告人还是被告人,在诉讼中的地位是平等的,享有同样的诉讼权利,采用的诉讼手段也是相同的和对应的。如当事人双方都有权委托代理人、申请回避、提供证据、查阅有关材料、上诉等;再比如,原告有起诉权,被告有答辩权和反诉权,原告有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权,被告有承认、反驳诉讼请求权等。并且,当事人双方在承担诉讼义务上地位也是平等的。上述权利和义务都不因诉讼当事人(企业)的性质(财产所有制性质)、隶属关系(如中央直属企业和地方企业)、规模大小等因素的不同而改变。法律不允许在民事诉讼中有任何特权的当事人存在。
    经济合同纠纷的当事人享有诉讼权利,也同时表现为对自己的诉讼权利进行自由处分。比如,当事人有权提起诉讼,也有权撤回起诉,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也可以亲自参加诉讼。但是,当事人的处分权利不是绝对不受限制的。这种限制主要表现在两方面:
    第一、当事人的处分行为,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如果处分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规定,人民法院有权进行干预,不承认当事人的处分行为有效。
    第二、当事人的处分行为,不能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民事权益。例如,原告撤回起诉,被告承认诉讼请求,如果会造成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的后果,人民法院有权不予批准。
54。经济合同的管理包括哪些方面
经济合同的管理,从广义上理解,包含了保证经济合同制度的实施所涉及到的所有国家机关及其建立的有关制度和采取的有关措施。我们通常所说的经济合同的管理和监督,一般是指国家有关行政机关对经济合同的签订、履行以及违约责任所进行的行政监督检查。
    1981年制定的《经济合同法》曾规定,各级业务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对有关的经济合同进行监督检查,建立必要的管理制度;各级业务主管部门还应把企业经济合同的履行情况,作为一项经济指标进行考核;人民银行、专业银行、信用合作社应通过信贷管理和结算管理,监督经济合同的履行。
    根据以往的惯例,有关经济合同管理的具体分工是:工业、农业、物资、交通运输、商业(包括外贸、粮食、供销合作社)等部门本系统内的经济合同,由各业务主管部门管理;不同商业部门之间,工业、农业部门以及机关、团体、部队、事业单位与商业部门之间的经济合同,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理;不同工业部门之间,工业与物资、建筑、农业部门,工、农、商、物资、建筑与交通运输部门以及机关、团体、部队、事业单位与工业、交通运输部门之间的经济肾同,由各级经济委员会或相应机关管理。
    改革以来,我国经济管理体制发生了较大的变化,经济合同的管理制度也有一些变化。从目前情况看,有关经济合同的管理工作实际上已愈来愈多地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承担,金融机构也愈来愈多地参与了这项管理和监督工作。根据政府转变职能的需要,作为政府业务主管部门对平等民事主体的企业为实现一定经济目的而订立经济合同,已不进行过多的干预。因此,新修改的《经济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负责对经济合同的监督。”第四十五条规定:“对利用经济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由县级以上各级人良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也有关主管部门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负责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新修改的《经济合同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对经济合同主要进行以下几方面的管理:
    (1)加强宣传工作和普法工作。要通过多种形式广泛宣传《经济合同法》,宣传国务院颁发、批准的各种经济合同实施条例,提高合同当事人的法律意识,预防经济合同纠纷,也是管好经济合同的关键。
    (2)建立、健全经济合同管理机构,建立和完善各种经济合同管理制度。
    县级以上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对管辖地区的合同管理办法作出统一规定,也可以协助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制定辖区内有关行业、部门经济合同的管理办法。
    (3)督促当事人双方全面履行经济合同,并及时处理经济合同纠纷。遇有合同当事人出现履行合同的困难,要给予协助解决;如果由于一方违约,在支付了违约金和赔偿金之后,对方要求继续履行的,合同管理机关应督促违约方继续履行该项经济合同;对合同签订后发生的纠纷,合同管理机关要及时耐心细致地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要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仲裁。此外,在仲裁中,对无效经济合同要及时予以确认。
    (4)对经济合同进行鉴证。我国经济合同鉴证机关,是各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经济合同的当事人申请鉴证时,鉴证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规定,审查经济合同的当事人是否合格,即是否具有权力能力和行为能力;经济合同内容是否符合国家法律和有关规定;经济合同的主要条款是否完备;合同的签订是否符合法定程序等。经审查符合鉴证条件的,予以鉴证。对于不合法或不符合鉴证要求的经济合同,鉴证机关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不予鉴证的理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现经济合同的鉴证有错误,应当撤销。
    (5)查处违法经济合同。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依法惩治订立假经济合同,或倒卖经济合同,或利用经济合同买空卖空、转包渔利、非法转让、行贿受贿,以及其他危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此外银行、信用社等金融组织,也兼有某些金融行政管理职能,在日常业务活动中,也负有管理经济合同的责任即监督合同履行。人民银行、专业银行、信用合作社应当按照结算制度的规定办理结算,并处理承付、拒付以及扣收延付款项。经济合同当事人对调解书、仲裁裁决书或法院的判决,在规定期限内设有自动履行的,人民银行、专业银行、信用合作社在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应当从当事人帐户中扣留或划拨需支付的款项。
55。什么是经济合同的鉴证与公证
经济合同的鉴证,是指经济合同管理机关对各种经济合同的合法性、合理性和可行性进行全面审查、鉴定,并给予证明。
    对经济合同进行鉴证,是经济合同管理的一个重要的和基本的环节。由于各方面的条件尚不成熟,我国的《经济合同法》中对经济合同的鉴证问题没有做规定,因而,目前我国经济合同管理制度中也就没有建立起明确的鉴证制度。但国家的经济合同管理机关可以办理鉴证手续,经济合同当事人要求鉴证的,也可以进行鉴证。
    对经济合同进行鉴证,一般包括这样几方面内容:
    (1)审查经济合同当事人的资格。如审查经济合同当事人是否具备法人资格及其法定代表人资格,如果由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签订合同,则要审查代理人活动是否超越了委托权限的范围等等。
    (2)审查经济合同当事人的业务范围和履约能力。包括:当事人是否在法定的业务范围内开展经济活动,有否超越其经营范围的违法行为;当事人是否具备了相应的生产条件和生产能力,是否具备履约能力等等。
    (3)审查合同内容是否符合国家法律和政策。包括合同内容是否有违反国家法律和国家计划的地方,有否危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的内容;合同当事人双方是否贯彻了平等互利、协商一致、自愿和等价有偿的原则等等。
    (4)审查合同形式是否规范。包括合同的主要条款是否完备、清楚,普通条款是否细致、具体,责任规定是否明确、恰当等等。
    经济合同管理机关在对合同的鉴证过程中,如果发现有上述问题的,可视具体情况分别采取不予鉴证、督促纠正或帮助和指导等办法予以处理。凡不具备合同能力的,或者违反国家计划、危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的,以及一方采取胁迫、诈骗手段订立的经济合同,合同管理机关在鉴证时,有权宣布合同无效或部分无效。对条款不完备、责任不清楚的合同,在鉴证中可责成和督促双方当事人协商修改,否则可以不予鉴证。
    经济合同的公证,是指国家公证机关根据经济合同当事人的申请,按照法定程序,对经济合同的真实性(合同的存在)和合法性所做的审查和证明。
    经济合同的公证与经济合同的鉴证既有共同的一面,也有不同的地方。
    二者的共同之处在于都是根据国家法律和有关政策,促使经济合同当事人双方,根据《经济合同法》规定的各项原则来订立经济合同;鉴证和公证,都具有法律上的效力。
    但经济合同的鉴证和公证,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其主要区别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实施机关不同,性质不同。公证是由国家公证机关对经济合同的存在和合法做出证明的一种法律手段;鉴证则是由国家授权的合同管理机关(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经济合同制度的运行实施监督的一种行政管理手段。
    (2)直接目的不同,作用也不同。公证合同,直接目的在于证明当事人双方订立合同关系这一法律行为的真实性,公证机关一般不直接管理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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