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侦查学-第56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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贿、行贿等犯罪活动,严重地危害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腐蚀了党的肌体,损害了党群关系,使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为了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促进廉政建设,巩固人民民主专政,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必须坚决打击贿赂犯罪活动,特别是对国家工作人员中犯受贿罪的腐败分子必须依法从重惩处。
二、贿赂案件的特点
贿赂犯罪从本质上来讲是“权力与金钱的交易”
,即以权易钱,以钱买权。 大多数贿赂犯罪分子是在一定范围行使领导权或管理权的国家工作人员,他们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个人利益。 这就决定了贿赂案件具有以下基本特点:(一)犯罪活动的隐蔽性贿赂案件的产生,是以行贿与受贿同时出现为前提的。行贿行为与受贿行为是相互依存、紧密联系在一起的。 缺少其中任何一方,贿赂案件,就不可能存在。 在一般情况下,行贿与受贿双方都是获利者,同时又都是法律所追究的对象。这种利益的一致性,往往促使行贿人与受贿人在作案时结成攻守同盟,相互包庇,互不揭发。 而且大多采取“一对一”的方式交接贿赂财物,不开收据,不记帐目,知情者很少,不易被发现。(二)贿赂手段的多样性近些年来,随着反贿赂斗争的不断深入,犯罪分子行贿、受贿的手段不断变换,他们钻改革、开放的空子,以搞活经济为借口,制造种种假象,披着“合法”的外衣,进行贿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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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活动,名目繁多,手段狡猾,给揭露犯罪、证实犯罪带来了许多困难。(三)犯罪主体的复杂性贿赂犯罪的主体既包括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和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也包括一般公民和外国人,还包括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 其中有些人是身居要职或者手握实权的国家工作人员,他们有较高的智能,较丰富的社会经验,而且一般都有种种关系网、保护层加以庇护,情况极其复杂。(四)有贿赂财物可查贿赂犯罪是以“权力与利益的交易”为本质特征的犯罪。行贿人与受贿人双方交接贿赂财物是本罪的基本形式。 这种贿赂财物多为现金、外币、黄金、首饰、古玩、珍贵文物、高级工艺品和其他高档商品、紧俏物资,等等。 这些财物是客观存在,可以作为揭露和证实犯罪的重要证据。 而且这些贿赂财物在转移或销售、使用中,也会由于来路不明或收支明显不符而引起群众的怀疑,这是侦查贿赂案件的一个有利条件。
第二节 侦查贿赂案件的一般方法
根据贿赂案件的上述特点,主要应采取以下侦查措施和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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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调查询问
贿赂案件的侦查大多是由人查事,没有犯罪现场可供勘查,调查询问是基本的侦查措施。 因此,侦查贿赂案件一般是从调查询问开始。 通过调查询问,发现侦查线索,查清犯罪事实,获取犯罪证据,揭露和证实犯罪。(一)调查询问举报人举报人,即控告人、检举人,他们所提供的证言是主要证明材料。 侦查实践表明,检察机关查处的贿赂案件,80%来源于举报。 所以,仔细询问举报人,是侦查贿赂案件经常采用的措施。 通过询问主要了解以下问题:犯罪人的基本情况;行贿与受贿的时间、地点、过程、次数;贿赂财物的名称、种类、数量、特征;交接财物的方式;受贿人允诺或者谋取了何种利益;赃款、赃物的去向或隐蔽地点以及其他犯罪事实情节。为了保证证言的真实性,侦查人员在询问时,应当问明举报人的身份等事项以及举报人与被举报人的关系,并告知举报人应当实事求是地提供证据、证言,不得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以及故意捏造事实,陷害他人要负的法律责任。接受和办理举报案件的人员必须为举报人保密,以保障举报人不受报复陷害。(二)调查询问行贿、受贿单位的知情人在实践中,有些行贿、受贿行为是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领导人员集体研究决定的。 通常称为单位受贿罪、单位行贿罪。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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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6条和第9条的规定,单位受贿罪的主体是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单位行贿罪的主体是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集体行贿或受贿案件,知情面比较广,除了参与研究的领导成员以外,还涉及到会计、出纳和购销人员等。由于参与人多,责任分散,思想顾虑比较少,而且往往还有账目或记录可查。 通过询问行贿、受贿单位的知情人,可以查明全部案件事实,并取得有关的证据材料。(三)询问行贿人、受贿人的家属行贿人或受贿人的家属,特别是配偶、子女,一般对行贿或受贿情况比较了解,有的可能直接参与犯罪活动。因此,从调查询问行贿或受贿人家属入手,可以获取重要的证据材料。 但是,由于他们与行贿人或受贿人之间的特殊关系,一般不愿意如实提供证言。 在调查询问之前,应对行贿人或受贿人的家属进行分析研究,首先选择那些抗拒心理较弱,社会阅历较浅,与犯罪活动无牵连或牵连较少的作为突破口,有针对性地进行法制教育、前途教育,做耐心细致的思想工作,解除其思想顾虑,必要时,还可以出示某些证据,促使其转变态度,如实陈述所知道的有关其亲属行贿或受贿的事实情节。(四)询问行贿人行贿人是贿赂案件的重要一方,没有行贿的,就没有受贿的。但是,就行贿、受贿而言,受贿是矛盾的主要方面,收受贿赂的国家工作人员,历来是惩治的重点对象。 对于行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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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也应予以惩处。在现实生活中,行贿的情况比较复杂,有些是主动行贿,有些是被动行贿,即被勒索才行贿的。 被动行贿人,实际上是被害者,不能按犯罪处理。 主动行贿人是主动地以财物贿赂国家工作人员,但根据法律规定,只是“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实施贿赂的,才构成行贿罪。 因此,在实践中,对行贿很少按犯罪处理,行贿人大多数被作为贿赂案件的证人。 询问行贿人是侦查贿赂案件经常采用的一种重要侦查措施。 行贿人作为贿赂案件重要一方,与犯罪活动有牵连,思想顾虑比较多,一般不肯如实提供有关行贿、受贿的事实情节。尤其是那些为了谋取非法利益而主动行贿的,他们畏罪心理和侥幸心理比较严重,一般不肯轻易交代问题。这就要求侦查人员在询问前必须做好充分准备,了解行贿人在贿赂案件中所处的地位及其与受贿人之间的关系,掌握行贿人的思想情况和心理特点,采取稳妥有效的方法对行贿人进行政策法律教育,指明前途,晓以利害,并且要善于利用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的矛盾进行分化瓦解,促使行贿人揭发、交代行贿、受贿问题。 由于行贿人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对其陈述的内容应认真地进行审查核实,不能盲目轻信,更不能仅仅根据行贿人提供的证言,就作出被告人有罪、无罪或罪重、罪轻的结论。询问行贿人是一项政策性、法律性很强的侦查措施,要根据行贿人的不同情况实行区别对待。那些行贿情节严重,已构成犯罪的行贿人,是属于本案的同案犯,不能作为证人进行询问。 在询问时,不得向行贿人泄露案情,不得采用羁押、刑讯、威胁、引诱、欺骗等方法获取行贿人的证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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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检验会计资料
在经济往来中的行贿、受贿案件,往往会涉及到有关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侦查人员对这些会计资料,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及时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且应责令有关人员交出帐外帐、小金库等违反财会制度的帐目和财物。对所查封或扣押的会计资料,应当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认真进行检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聘请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会计师参加。 通过检验,发现和收集与案件有关的线索和证据。检验会计资料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详细写明检验经过、对象、内容以及能够证明贿赂犯罪的事实,并由参加检验的人员签字。检验结束后,对于能够证明犯罪事实的会计资料,应当予以提取;不能提取的,应当予以拍照或者录相、复印、复制。对于用作证据的会计资料,应当由提供会计资料单位的负责人和主管人员签字,加盖公章,并由承办案件的侦查人员认定。 必要时,也可以进行司法会计鉴定。在检验完毕后,对于查封或者扣押的会计资料,应当及时解封或者退还原单位。
三、搜查书证、物证
搜查是侦查贿赂案件常用的侦查措施之一。 为了收集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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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证据,查获犯罪人,侦查人员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办公地点和其他地方进行搜查。根据贿赂案件的特点,通过搜查所要达到的主要目的,是发现和获取能够证明行贿、受贿的书证、物证。 具体包括以下两个方面:1。
证明受贿人收受、索取财物和行贿人行贿及获得某种利益的各种书证。 诸如:受贿人亲笔书写的收据或签名盖章的各种书面材料,记录受贿物品的记事本,索要或收受贿赂后的书信,以及集体行贿单位研究行贿问题的会议记录和下帐的会计凭证、帐册、白条子,等等。2。
证明行贿、受贿的各种物证材料。 诸如:受贿人所接收的各种贿赂物品、现金和用来购置的各种高档商品,以及行贿所获得的各种物质利益,等等。搜查前要认真做好搜查的准备工作。 应当详细了解被搜查对象的基本情况和搜查现场的周围环境,确定搜查的范围和重点,明确搜查人员的分工和责任。搜查应当全面、细致。 对搜查中发现的书证、物证,应当按照法定手续予以提取、扣押,如果不能提取原物,可以进行拍照、封存。对于查获的重要书证、物证及存放地点,应予拍照,并用文字说明有关情况,必要时,可以录像。根据案件侦查工作的需要,可依法扣押被告人的邮件、电报。 扣押被告人的邮件、电报,应当经检察长批准。 填写《决定扣押邮件、电报通知书》,通知邮电机关将有关邮件、电报检交扣押。 不需要继续扣押的,经检察长批准后,应当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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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填写《停止扣押邮件、电报通知书》,通知邮电机关。
四、司法鉴定
对贿赂案件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可以指定或者聘请有关技术人员进行鉴定。 这主要包括:1。
对行贿、受贿有关的文书资料进行文书检验和笔迹鉴定。2。对有关的会计资料进行司法会计鉴定。3。
对由于偷工减料等原因而形成的劣质工程进行工程技术鉴定。4。对商品和产品进行商品或产品鉴定。根据《人民检察院侦查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工作细则》(试行)第104条、105条的规定,对于鉴定结论,检察员应当进行审查。 必要时,经检察长批准,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应当告知被告人。 如果被告人提出申请,经检察长同意,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五、采取强制措施
依法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是侦破贿赂案件的重要方法。 目的是为了防止被告人逃跑、自杀、串供、毁灭罪证,以保证侦查和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根据《人民检察院侦查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工作细则》(试行)第119条、120条的规定,对于有严重贿赂犯罪行为应当逮捕的被告人,如果在逃,经检察长批准后,可以填写《提请发布通缉令书》,并附通缉犯的照片、身份、案情简介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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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定逮捕通知书》,提请公安机关发布通缉令追捕归案。 必要时,也可以请有关人民检察院协助逮捕。 对于应当逮捕的被告人,如果潜逃出境,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通过各种渠道,追捕归案;如果逃往国际型刑警组织成员国或者地区,可以逐级上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商请国际刑事警察组织中国国家中心局,向逃犯所在国家或地区发布通缉令,请求有关方面协助,追捕归案。
六、讯问被告
案犯被查获归案后,应当及时进行讯问。 贿赂案件的被告人包括应当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