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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5节

刑事侦查学-第55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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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己合法管理、使用的公共财物,非法转卖或者擅自赠送他人;将应追缴的赃款赃物和罚没款物,非法占有或者私自用掉。贪污罪中的盗窃,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秘密窃取的方法,将自己合法管理、使用的公共财物,非法占有的行为。 即通常所说的监守自盗。 如仓库管理人员秘密地将自己管理的公物非法占有;售货员窃取自己经销的货款,等等。贪污罪的骗取,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使用欺骗方法,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如采购人员伪造单据,多报运费;工程负责人多报出工人数和劳动时数,冒领工资而非法占有,等等。贪污罪中的其他手段,是指除了侵吞、盗窃、骗取以外,利用职权,采用其他方法,贪污公共财物的行为。 如利用职权,巧立名目,私分大量公款、公物。 冒名借出公款,存入银行获息归己,等等。上述可见,贪污案件的犯罪人都是在合法职务的掩盖下,利用主管、管理、经手财物的便利条件进行犯罪活动,一般不易为局外人所察觉。 而且犯罪人在作案前,往往经过充分的预谋准备,作案后,往往伪装“积极”

    、“俭朴”

    ,掩人耳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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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骗取信任。 因此,贪污案件的犯罪手段,与其他刑事案件相比,具有更大的隐蔽性。(三)犯罪分子往往多次作案,犯罪持续时间长贪污分子第一次贪污犯罪得逞之后,有了物质欲望得到某种满足的体验,其贪污犯罪心理自然强化,往往会萌发新的犯罪动机,驱使其重复犯罪,逐渐形成一种犯罪的心理定势,欲壑难平,恶习难改,如果犯罪不被揭露,此种犯罪行为会不断地继续下去。因此,贪污案件的一个重要特点是,犯罪分子往往多次作案,连续作案,犯罪活动持续的时间比较长,而且往往与行贿、受贿、诈骗、走私等违法犯罪活动相互交织在一起,涉及的部门多、范围广,情况错综复杂。(四)有赃款赃物可查贪污案件与盗窃、诈骗、受贿等类案件一样,犯罪分子作案后一般都持有赃款赃物。有些犯罪分子为了掩人耳目,逃避侦查,采取各种方法将赃款赃物加以隐藏或者转移。 如有的将赃款赃物埋入地下,有的用贪污的赃款购买房地产或高档消费品,有的将赃款化名存入银行,有的将赃款赃物馈赠他人,等等。 这就为侦查破案工作提供了有利的条件。

    第二节 侦查贪污案件的一般方法

    根据贪污案件的特点,主要应采用以下侦查方法:

    一、调查访问

    调查访问是侦破贪污案件常用的一种侦查措施。 它对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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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扩大侦查线索,发现和收集犯罪证据,查明犯罪事实有着重要意义。(一)调查访问的对象调查访问的对象主要包括:检举揭发人;发案单位的领导人、财务部门的负责人及其他财会人员;同发案单位有经济往来的对口单位的有关人员;被告人的家属、亲友及其他知情人。(二)调查访问的内容通过调查访问主要应查明:被告人的一贯表现、生活作风、道德品质和经济收支情况;查帐和盘点实物中所发现的问题;被告人是否有掩盖贪污罪行的活动及其他可疑行为;赃款赃物的去向;检举揭发人所举报问题的具体事实情节和举报根据。在调查访问过程中,侦查人员应根据调查访问对象的思想情况和心理特点,采用相应的策略方法,做深入细致的思想工作,以达到调查访问的目的。

    二、勘查现场

    在侦查实践中,常常会遇到某些犯罪分子在实施贪污行为之后,为了掩人耳目,逃避侦查,伪造现场、慌报被盗或被抢;有的甚至放火销毁罪证,制造坏人放火或者不慎失火的假象,以达到掩盖其贪污罪行的目的。 此类案件开始时多由公安机关受理侦查,经过勘查现场,揭穿伪装,搞清案件性质后,应当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继续进行侦查。 检察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应当认真地研究现场勘查记录和现场勘查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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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取的各种证据材料。 必要时,可会同公安机关重新勘验犯罪现场,询问当事人和知情人,制作复查现场记录,并且在此基础上,正确认定案件性质,判明犯罪人伪造现场的动机、目的、手段方法,核实所报失物的种类、名称、数量、牌号、值价、特征,查明单位的帐目、凭证、单据及现金存放地点,是否被烧毁或丢失,以发现侦查线索,收集犯罪证据。

    三、清查帐目

    查帐是侦破贪污案件的一种重要措施。 因为贪污案件的犯罪人是利用职务上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便利条件实施犯罪行为的,此种行为一经实施,难免要在有关的财务帐目上反映出来。 从查帐入手开展侦查,往往可以揭露和证实犯罪。查帐应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聘请熟悉财会业务,具有一定工作经验且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会计师或其他专职会计人员参加。侦查人员对于与贪污犯罪有关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及时查封或者扣押,并可责令有关人员交出帐外帐、小金库等违反财会制度的帐目和财物。在侦查实践中,查帐的一般方法是:1。

    审查帐目与记帐凭证和原始证据是否一致。 帐目、记帐凭证和原始凭证,是反映一个单位的经济活动和明确经办人责任的依据。 审查三者是否一致,可以发现有无贪污行为以及贪污的数额。2。

    审查总帐与明细帐是否相符。各单位的经济往来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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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般都有总帐和明细帐。 总帐是明细帐的综合,明细帐是总帐的具体化,在正常情况下,总帐记载的金额与明细帐记载的金额之和是一致的。 所以,将总帐与明细帐对照起来进行审查,就可以发现贪污行为是否存在。3。

    审查本单位的帐目与有经济往来对口单位的帐目是否相符。发生经济往来的两个单位各自都有对应关系的帐目,在正常情况下,交往双方帐目上反映的内容是相互一致的。 在审查中,如果发现本单位帐目上无收入,而对方帐目上有支出,或者相反,而又作不出合理的解释,就说明贪污行为是存在的。4。审查本单位银行往来帐目与开户银行帐目是否相符。5。

    审查库存现金帐与现金帐是否相符。即核对现金帐上反映的现金数额与库存现金数额是否一致。 如果现金出纳员或其他经管现金的人员贪污、挪用现金,库存现金数额必然少于现金帐上反映的数额。

    四、盘点实物

    有些贪污犯罪如果仅靠查帐,很难从帐面上发现问题,需要通过盘点实物来发现和证实贪污事实。 一般的做法是:对库存物资、待售商品、固定资产等进行清查盘点,然后将库存实物与有关帐目进行核对,看帐目与实物是否相符。 盘点实物必须全面、准确、细致,不能估算。 对于某些物资、商品按规定允许的自然损耗、合理损耗,应当在短少的数量中扣除,既不能夸大,也不能无视损耗的因素。盘点实物应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邀请与本案无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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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害关系,处事公正、责任心强的人员参加。

    五、搜查证据

    在侦查贪污案件的过程中,根据需要,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办公地点和其他有关地方进行搜查。侦查人员在搜查前,应当明确搜查的目的,了解被搜查处所的房屋结构、周围环境,被搜查对象的活动规律,可能隐藏赃款、赃物的处所等情况,切实做好搜查的准备工作。在搜查中应当按照先重点后一般的顺序,力求做到全面、细致。对所发现的赃款、赃物、帐册、单据及其他证据材料,要以文字笔录、拍照、录相等方法加以记录,并依法予以提取或扣押。

    六、司法鉴定

    在侦查贪污案件过程中往往会遇到某些专门性问题,如有的犯罪人利用经手帐目、现金的有利条件,违反财务管理制度,制造混乱,从中贪污;有的犯罪人采取伪造、变造帐目、凭证、文书的手段进行贪污;有的犯罪人模仿有关领导人、主管人、领款人、收货人的签名或者私刻印章、偷盖印章等方法进行贪污。 对于此类案件,应当依法进行司法会计鉴定、笔迹鉴定、印章鉴定和其他文书鉴定,为揭露和证实犯罪提供证据。根据《人民检察院侦查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工作细则》(试行)第101条和102条的规定,进行鉴定,应当由反贪污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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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赂部门的负责人批准,由人民检察院技术部门具有鉴定资格的人员进行。 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聘请其他具有鉴定资格的人进行。 聘请鉴定人,应当征得鉴定人所在单位的同意。 聘请的鉴定人应当与本案无利害关系。 检察人员应当为鉴定人进行鉴定提供必要条件,及时向鉴定人送达有关检材和比对样本等原始材料,介绍与鉴定有关的情况,并明确提出要求鉴定解决的问题,但不得暗示或者强迫鉴定人作出某种鉴定结论。

    七、讯问被告,追缴赃物

    讯问被告,追缴赃物是侦查贪污案件经常采用的重要措施。 在破案之后,侦查人员应当及时对被告人进行讯问,以查清其全部犯罪事实情节及其犯罪同伙。 讯问时,要根据不同的讯问对象,采取不同的策略方法,促使被告人如实交代问题。对被告人贪污的赃款赃物应当及时加以追缴,以挽回或减少国家和集体的经济损失,获取犯罪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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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五章 贿赂案件的侦查

    第一节 贿赂案件的特点

    一、贿赂案件的概念与分类

    贿赂案件,是受贿案件、行贿案件和介绍贿赂案件的统称。 我国刑事法律规定的受贿罪、行贿罪和介绍贿赂罪,一般统称为贿赂罪。 三者都属于渎职罪。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贿赂的行为。 本罪的主要特征是:(1)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正常活动。(2)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以及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 上述三种人员以外的其他人,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如果他们与上述三种人员相勾结,伙同受贿的,以共犯论处。(3)在客观方面,行为人必须具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 所谓索取他人财物,是指受贿人通过各种方式主动向对方索要财物,受贿人处于主动地位。 所谓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是指受贿人被动接受他人给予的财物,带有被动性。 前者称“索贿”

    ,后者称“收受贿赂”。二者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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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现形式虽然不同,但都是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和“接受他人的财物贿赂”为必备条件,缺少其中任何一个条件,都不能构成受贿罪。(4)在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 过失的行为不构成本罪。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以财物贿赂的行为。 本罪的主要特征是:(1)本罪的主体可以是国家工作人员,也可以是非国家工作人员。(2)在主观方面,必须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3)在客观方面,行为人必须具有主动向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进行财物贿赂的行为。介绍贿赂罪,是指在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进行沟通、撮合使行贿和受贿得以实现的行为。 本罪的主要特征是:在客观上必须具有介绍贿赂的行为,如果只有口头表示,没有实施介绍贿赂的行为,或者虽已沟通关系,但行贿和受贿并未实现的,均不构成本罪;在主观上具有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是促使行贿与受贿双方进行“权”

    “钱”交易,而决意实施介绍行为,至于介绍人是否从中取利,一般不影响本罪的成立。贿赂行为是剥削阶级统治的旧社会的遗毒,具有极大的腐蚀性和严重的危害性。建国以后,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我们党和国家为惩治贿赂犯罪做了大量的工作,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绩。 但是,由于种种主客观原因,当前贿赂犯罪仍很严重。 近些年来,贿赂案件大量增多,贿赂犯罪活动比较猖獗。 一些犯罪分子钻改革、开放、搞活的空子,大肆进行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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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贿、行贿等犯罪活动,严重地危害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腐蚀了党的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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