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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4节

刑事侦查学-第44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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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反动立场和顽固态度,严肃指出说假话,搞欺骗,这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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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抗拒的表现,是决不能得逞的,如果执迷不悟,必将受到严厉惩罚,使其受到强大思想压力。 另一方面,又要向他指出现在悔悟,转变态度,仍然可以得到宽大处理,促其迅速交待罪行。对于集团案件,我们还可以利用同案犯之间的利害冲突和相互不信任,进行分化瓦解,重点突破。 如果同案犯之间有攻守同盟,则应在分别讯问的情况下,抓住相互之间口供的矛盾和漏洞,适时予以揭露,各个击破。

    四、迂回包抄和重点突破

    迂回包抄和重点突破,是两种常用的讯问方式。 对被告人的讯问,究竟采用哪种方式,这要取决于案件的复杂程度和我们掌握的证据材料的多寡。 有的案件情况复杂而我们所掌握的证据材料又比较少,在这种情况下,一般可采取迂回包抄的方式进行讯问。在讯问时,有意识地绕过主要问题,而从具体问题入手,由远而近,由浅入深地向被告人提出一些与案件关系较小的问题,借以麻痹被告人,使他很容易回答,精神不致过分紧张,也摸不到讯问人员的意图,从而无意中谈出对案件有重要价值的情况,或者暴露一些可供利用的破绽,这就为最后追问主要问题创造条件。运用迂回包抄的方法,事先一定要做好准备。 要有计划有目的地进行提问。 既要避免暴露讯问意图,又要使被告人的供述不离开问题的中心。 发问要具体,逻辑性要强,使被告人只能做正面回答,而没有更多思考的余地。 当把与主要问题有关连的一些具体问题逐个问清楚之后,再选择适当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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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机集中力量攻主要问题,就会使被告人陷入既无法回缩,又推脱不了的困境,只好束手就擒,老实交待罪行。有些案件或案件中的某些问题,如果我们已经掌握了确凿有力的证据材料,也可以采用单刀直入,重点突破的方法。在讯问中,直接点出主要问题,令被告人做出交待。这样,出其不意,攻其不备,往往置被告人于措手不及的境地,使其不得不如实交待。 采用这种方法,要求讯问人员,事前一定要摸清被告人的思想动态,并且要把问题和材料都组织好,同时还要同政策攻心相结合。

    五、正确地使用证据

    正确地使用证据,是揭露被告人的顽固态度,瓦解其侥幸心理,迫使其老实交待的一种有效方法。在讯问中,有些被告人自以为作案手段“高明”

    ,行动诡秘,侦查机关搞不到证据;或者迷信与同伙订立的攻守同盟牢固可靠,犯罪情况不会泄露出去,因而态度顽固,拒不供认。 在这种情况下,正确地使用某些证据,去揭穿被告人的谎言和假供,瓦解其侥幸心理,往往能够起到攻破一点,打开局面,攻下全案的作用。在预审阶段,案件的证据情况是各不相同的。 有些案件掌握的证据多,有些案件掌握的证据少;有些案件仅掌握了罪犯某一罪行的证据,不掌握罪犯其他罪行的证据;有些案件只有间接证据,而无直接证据;有的案件已掌握的证据,只能说明被告人有犯罪的重大嫌疑,缺乏证实被告人有罪的有力证据。 因此,如何使用证据,使用哪些证据,在什么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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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下使用证据,事先都必须认真研究,注意斗争策略,讲究斗争艺术。 千万不能让被告人摸到掌握证据的底细。 因此,必须注意以下问题:1。对准备出示的证据材料,必须认真查证,仔细鉴别,慎重选择。 只有查证核实、确凿可靠的证据,才能使用。 如果使用的证据不可靠,不仅达不到使用证据的目的,反而使被告人觉得没有掌握他的真凭实据,更加助长侥幸心理,给以后的工作造成困难。2。

    必须注意选择时机,讲究方式方法。 一般说来,以下几种情况使用证据效果比较好。(1)被告人存在严重侥幸心理,因而态度顽抗,气焰嚣张,拒不供认的时候,乘其思想毫无准备之际,出其不意地出示证据材料,使之陷入被动,迫使他在铁证面前,不得不老实交待罪行。(2)经过政策攻心,被告人的思想开始动摇,但还在犹豫不决的时候,及时出示证据,可以打掉他的幻想,加速其动摇转化过程,决心走坦白交待的道路。(3)当被告人已开始交待罪行,但由于畏罪思想严重又准备往后缩的时候,适时出示证据,向他表明,我们早已掌握了全部罪证,不交待是滑不过去的。 这就有利于促使被告人下决心彻底坦白交待,而不会因为交待了部分问题又感到后悔翻供。使用证据要根据被告人的不同情况,采取不同的方法,或者开门见山,或者暗中点破,或者直指要害,或者由小及大,连续使用,一追到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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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必须注意留有余地。 要力争以较少的证据,获得比较大的战果。 在讯问中,只能向被告人出示个别的证据或证据的某一部分,不能把案件中的各种证据,全盘端出来。 同时,对证据材料中的具体细节也不能全部暴露,某些带有关键性的情节,应予以保留,以便据此检验被告人的供述是否真实可靠,态度是否老实。

    六、制作讯问笔录

    讯问人员在讯问被告人时,必须制作讯问笔录,将讯问人员的提问和被告人的回答如实地记录下来。 讯问笔录是以文字记录为主,但在讯问重大案件被告人时,可以辅之以声像记录。 讯问笔录是讯问被告人全过程的文字记载和客观反映,它对于了解讯问的过程和内容,检查办案质量,分析判断被告人供述的真伪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制作讯问笔录应注意以下事项:1。

    讯问时,讯问人员不得少于二人,要有专人负责作记录,不准许一个讯问人员自审自记。 这不仅对于保证讯问质量和记录质量是必要的,而且也是保障讯问人员人身安全的一项重要措施。2。

    记录员事前必须全面熟悉案件情况,包括主要犯罪事实情节和与案件有关的人名、地名、单位、专用名词、术语等;此外还要熟悉整个讯问计划和每次讯问的重点、意图,以便与讯问人员密切配合,协同作战。3。

    必须如实反映讯问情况。对讯问人员的提问和被告人的陈述,应采用一问一答的方式,不失原意地记录下来。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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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时,又要注意抓住重点。 对于涉及案件的重要事实情节,要一字不差地记录原话。 特别是当被告人供述犯罪事实时,要把他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手段、方法、过程、后果、动机、目的以及与犯罪有关的事和人等记录得清清楚楚。 如果被告人讲得太快,记不下来,讯问人员要让被告人讲得慢一些,在关键的地方可以让他再重复一遍。 此外,对于被告人在讯问过程中的心理活动和外部表情,如哭笑、吵闹、低头不语、冒汗、发抖等,也要在讯问笔录上如实地加以反映。4。

    笔录要做到语句通顺、字迹清晰。 要防止影响原意的错别字和不应有的省略。 对被告人供词中的方言土语和事物名称的简称,要加以注明。5。

    每次讯问结束后,要令被告人阅读讯问笔录,没有阅读能力的,要向其宣读。 然后在笔录的最后一页写明“以上给我看(或念)

    过,记录正确无误“

    ,让被告人签名或捺手印,并写上日期。 拒绝签名(盖章)或捺印的,应当在笔录上注明。如果记录有遗漏或者有差错,应当允许被告人补充或者更正,并令其在补充或涂改的地方捺手印。 如果不是记录有误,而是被告人要借机更改口供,或统一前后供词的矛盾,则不予修改,可令被告人在笔录的末页上加以说明。讯问人员、记录人员以及翻译人员要分别在讯问笔录上签名。被告人请求自行书写供述的,应当准许;必要时,讯问人员也可以要被告人亲笔书写供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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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节 讯问应当注意的问题

    为了保证讯问工作顺利进行,侦查人员在讯问被告人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一、保障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人在接受讯问时享有下列诉讼权利:1。

    有对自己的行为进行辩解的权利。讯问人员对于被告人的辩解,应当耐心听取,认真研究。 对被告人提供的反证,要认真查对,辨明真伪。 决不能把被告人的辩解一律视为狡辩抵赖或抗拒讯问,轻率地予以指责或批驳。2。

    对侦查人员提出的与案件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法律赋予被告人这项权利的目的,主要是为了保证侦查人员集中精力查清案情,及时准确地揭露犯罪和证实犯罪,防止侦查人员讯问与案件无关的国家机密、个人阴私等问题,以维护国家利益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但是,法律规定,被告人对自己所犯的罪行,无权拒绝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不得作虚伪陈述。 侦查人员在讯问中提出的问题虽与本案无关,但与其他犯罪案件有关,被告人也应如实回答。3。

    有要求阅读或向其宣读讯问笔录的权利;如果认为笔录的记载有错误或遗漏,有要求改正或者补充的权利。4。有用本民族的语言文字回答侦查人员讯问的权利。5。

    对非法讯问及刑讯逼供行为有提出控告的权利。对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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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告人所享有的上述权利,讯问人员不得予以限制或剥夺。

    二、正确对待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的口供,包括被告人的供述(即承认自己犯有某种罪行所做的交待)和辩解(即否认自己犯有某种罪行和反驳指控等所做的申辩和解释)两个方面。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经过查证属实后,也是一种证据。讯问被告人是一种重要的调查研究工作,是要被告人自己供述有关案件的事实情况。 因为被告人对自己是否实施了某种犯罪活动,以及如何进行犯罪,最为清楚。 他的口供无论是供述自己的罪行,还是辩解,总要直接或间接地涉及与案件有关的事实,经过查证核实,就可以据此了解案件事实,因而能够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一种根据。特别是,在强奸、诈骗、扒窃等类案件中,口供对查明案情更具有重要意义。 同时,通过口供可以对其他证据进行鉴别和印证,并且还可以发现新的证据和线索,有利于追清新的罪行,揭发新的犯罪分子。 另外,通过口供还能够具体衡量和评断罪犯坦白认罪态度,有利于正确贯彻“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 即使是被告人狡辩抵赖或胡编乱造、以假乱真的口供,我们也可以从中发现疑点和矛盾,加以利用,进行揭露。 所以,在讯问过程中,应当采取正确的策略方法,进行艰苦细致的工作,尽量取得被告人的口供,如果被告人什么都不讲,则势必会给定案处理增加困难。被告人是受审查的对象,与案件的结局有着直接的利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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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系,这种特殊的诉讼地位,便决定了被告人口供的复杂性。有的为了掩盖自己的罪行,逃避惩罚,而故意编造谎言,捏造事实,避重就轻,狡辩抵赖,嫁祸于人,很难轻易据实供述。 有的由于感到自己的罪行已经败露,推脱不了,或者经过政策教育后有了悔悟,愿意争取得到从宽处理,而供述自己犯罪活动的真实情况。 有的本来未有进行犯罪,但基于某种原因而承认不是自己所干的犯罪活动。 因此,对于被告人的口供,无论是辩解,或是承认罪行,或是检举揭发别人,都必须持十分慎重的态度,决不能盲目轻信,更不能作为查明案件事实的唯一根据。实践证明,在办案中轻信被告人的口供,往往会造成严重的后果,如果轻信被告人否认犯罪的辩解,就容易放纵犯罪分子,如果轻信被告人承认自己犯罪或检举他人犯罪的供述,就容易造成冤、假、错案,伤害无辜。 而且轻信口供,不适当地夸大口供的作用,必然会导致忽视全面收取和认真分析研究其他证据,而只在口供上花精力下功夫,就容易犯诱供、逼供的错误。 一旦有了口供,又往往忽视必要的查证核实工作,不审慎地搞清其是否符合案件的客观实际,就轻率地把它当做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与之相反,在没有口供的情况下,虽然已经取得了充分、确凿的证据,案件事实已经很清楚,又会认为无口供而不能定案。显然,这对于准确、及时地打击敌人,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是十分有害的。应该指出,我们说,不轻信口供,并不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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