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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7节

刑事侦查学-第37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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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一般刑事案件,并且有权在侦查中询问证人、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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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询问的对象是证人、被害人。(三)

    询问的方式一般是采用口头问话的方式让证人、被害人对案件情况进行陈述。 但是,证人要求自己书写书面证词,也应当允许。 在必要的时候,侦查人员也可以要求证人提供书面证词。(四)询问的内容应是证人、被害人所了解的案件情况。即他们所知道的有关本案应查明的情况,包括事件本身以及关于事件发生前后的有关情况;案件当事人、被害人、证人的身份以及他们之间的相互关系,等等。(五)

    询问是一种刑事诉讼行为,必须严格遵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

    二、询问的意义

    询问是一种重要的侦查措施,是侦查机关及时查明案件事实,准确地揭露和证实犯罪不可缺少的手段之一。询问,特别是对证人的询问贯穿于侦查破案的全过程,从立案侦查,摸底排队,审查嫌疑人,认定犯罪人,直至最后破案都离不开询问。 询问作为侦查破案的一种基本措施,具有以下重要意义:(一)

    是侦查人员查明案情的基本方法之一。刑事犯罪案件大都是已经发生的事实,侦查人员对案件事实并没有亲自耳闻目睹,他们需要通过询问报案人、知情人、被害人及被害人的亲属来了解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结果以及犯罪分子实施犯罪的方法、手段和过程等事实情节,并以此为依据制定侦查计划,运用侦查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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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是收集证据的重要途径。侦查人员通过询问不仅可以获取证人证言和被害人陈述,而且还能够发现新的证据线索,获取新的证据。(三)

    是审查和核实证据的一种重要手段。侦查人员通过询问证人、被害人可以审查侦破过程中所收集的各种证据材料是否真实可靠,以及它们与案件事实之间是否存在内在联系。(四)

    是查缉犯罪分子的一种重要措施。犯罪分子作案后往往迅速逃离犯罪现场,或者乔装打扮将自己隐匿起来。 侦查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就是及时将犯罪分子缉拿归案。 侦查人员通过询问证人、受害人往往能够了解犯罪分子的体貌特征、生活习惯、活动规律和逃匿方向,从而为查缉犯罪分子提供有利条件。总之,询问在侦查破案中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每个侦查人员都应掌握询问证人、受害人的基本功,善于根据不同询问对象的心理特点,采用不同的询问对策。

    第二节 询问证人

    一、证人的概念和特征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7条第1款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此条规定说明,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人是指向司法机关陈述所知案件情况的人。 证人具有以下的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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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是了解案件情况的第三人,即除刑事诉讼中当事人、受害人以外其他了解案件情况的人。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是独立的证据,所以他们不能作为证人提供证言,尤其是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同案被告人不能互为证人。但是,共同犯罪人如果已经结案处理,他可以以证人的身份提供证言,因为这时他已不再是本案的共同被告人。 另外,办理本案的司法人员、辩护人不得同时为证人。(二)

    证人一般都是自然人。因为只有自然人才能凭借感官感知案件事实,而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本身并无这种感知能力。 同时,证人伪证构成犯罪的,应承担刑事责任,而不能对机关、团体科处刑罚。 所以,证人应是自然人。(三)证人是陈述自己所了解的案件情况的人。 因此,证人必须具有正确感知和表达的能力。 不能辨别是非和正确表达的人,不能充当证人。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7条第2款规定:“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这说明能够辨别是非和能够正确表达这是证人的基本条件。 如果某人生理上、精神上虽有缺陷或者年幼,但是能够辨别是非并且能够就自己所了解的案情作正确的表达,就具有作证的能力,可以作为证人进行询问。间歇性精神病人在没有发病的情况下了解案情时,如能正确表达,也可作为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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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做好询问的准备工作

    认真做好询问前的准备工作,这是保证询问工作顺利进行的前提。 它主要应包括以下内容:(一)确定应受询问的证人的范围在一个案件中究竟哪些人能够作为证人,这是由案件事实本身所决定的。 侦查人员在询问之前,必须缜密地研究案件材料,弄清哪些事实情节需要通过询问加以确定和证实,进而了解哪些人知道这些情况,然后,确定哪些人是应受询问的证人。 例如,通过审查材料,认为犯罪分子作案的地点尚未确定,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就应把犯罪案件的发现人、目睹人和被害人的亲属等,确定为应受询问的证人。但是,确定了这些人以后,并不是说对所有这些人都必须加以询问。侦查人员应该从中把那些了解案件事实比较多,能够提供有价值的证据的人挑选出来,作为询问的对象。在确定应受询问的证人的范围时,还应该考虑到每个人的生理和心理状况。 由于各人生理和心理状况的不同,几个证人在感知同一个事实时所注意的方面也往往不同,因而他们的陈述是可以互相补充的。(二)了解证人的身份、职业、健康水平、性格特点及其与被告人和被害人之间的关系,研究证人可能提供什么情况和能够证明什么问题等,以便正确地确定询问的方式方法。(三)拟定询问提纲。 要使询问工作有计划地进行,避免盲目性,侦查人员在询问之前,应拟出一个简要的提纲,主要包括:询问的目的要求;应向证人提出哪些问题;采用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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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么样的询问方式等。 对于特别重要的证人,事前还应制定出详细的书面计划。(四)

    研究确定询问证人的先后顺序,以及询问的时间和地点等。

    三、询问证人的程序和策略方法

    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必须遵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并注意运用正确的策略方法,以保证一切了解案件情况的公民都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言的条件。(一)询问证人,可以到证人的所在单位、住所或者证人同意的适当地点进行。 必要时,也可以通知证人到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提供证言。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应当向证人出示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的证明文件或者侦查人员的工作证。(二)询问前应当了解证人的身份,以及证人和案件、被告人、被害人之间的关系,并告知证人要如实地提供证言,讲明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证据应负的法律责任,以提高其如实作证的自觉性。(三)

    询问时,应当先让证人就其所知道的案件情况作详细叙述,然后再进行询问。 询问的内容只能是与案件有关的问题。让证人就他所了解的案件情况,作实事求是地叙述,并说明这些情况的来源,即他是怎样知道这些情况的。 比如感知这些情况的环境、气候条件以及证人当时的精神状态和注意力情况,等等。证人如果有顾虑,不愿意或不敢作证时,询问人应针对其心理特点,作耐心细致的思想工作,帮助其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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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认识,解除顾虑。 为了保证证人证言的客观真实性,询问人不得向证人泄露案情或者表示自己对案件的看法。 严禁用威胁、引诱、暗示和其他非法方法询问证人。 询问人员对证人所谈情况,不能作同意或不同意的表示。(四)

    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一案有两个以上的证人时,要分别进行询问,不能把几个证人集中在一起,采用座谈或开讨论会的方法进行询问,以免证人之间相互影响,使证人证言失去客观真实性。 另外,分别询问还有利于对证人证言进行相互印证,以鉴别其真伪。(五)制作询问笔录。 询问证人必须认真制作询问笔录,把证人所提供的证言,客观准确地记载下来。 笔录的内容应包括:询问的时间、地点;制作笔录人的姓名、职务;参加询问的每个人的姓名、职务;证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和工作单位以及其与被告人、受害人的关系;证言的详细内容(一般采用询问人提问和证人回答的方式记录)。

    证人的陈述,应用第一人称加以记录,要力求详细具体,不失原意,字迹应清晰端正。笔录制成后,应当交证人阅读,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他宣读。 如果证人认为记载有错误或有遗漏时,应允许其改正或补充。笔录核对无误后,证人应在笔录上签名、盖章,如有添改,则应在添改处签名、盖章。 询问的侦查人员也应在笔录上签名。

    四、对证人证言的审查判断

    证人证言是一种重要的诉讼证据,它直接关系到办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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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质量。 在侦破过程中所取得的证人证言,多数是符合客观实际的。 但是,也有不少证言并不准确,甚至是虚构的,其原因是多方面的。有的证人因为与被告人或事主有利害关系,故意歪曲或夸大事实情节;有的证人基于某种个人目的(如为了报私仇或表现自己“积极”)

    ,而故意提供假情况;有的证人由于受到主客观条件的影响,所提供的证言与实际情况不符。因此,侦查人员对证人证言必须认真进行审查和核实,以判明其是否真实和证明力的大小。 根据侦查实践经验,对证人证言主要应从以下六个方面进行审查判断:(一)

    证人与案件之间的关系。即证人与案件本身以及与本案的被告人、被害人之间是否有利害关系,分析他是否有可能为了开脱自己、维护亲情、友谊、报恩或泄愤报复而提供虚假的证言。 当然,不是说凡是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都会提供虚假证言,而只是一种可能性,是在审查证人证言时应当注意的一个方面。(二)证人的思想品质和一贯表现。 一般来说,政治觉悟高、思想品质优秀的人,提供的证言比较真实,而思想觉悟低、品质不好的人,往往容易提供伪证。 当然这也不能一概而论,而应对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三)

    证人证言的来源。即要弄清证人所提供的证言是自己耳闻目睹的,还是听别人传说的。 如果是证人直接听到或看到的,还应弄清其感知这些情况时的主客观条件,诸如本人的听力、视力状况以及感知的时间、距离、光线、风向,等等,以判断他在当时情况下,能否正确地感知与案件有关的某种情况。 必要时,可以进行侦查实验。 如果是听他人传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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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的,则应尽可能地向直接感知案件情况的人调查、核对,以判断有无失实的可能。(四)

    证言的内容。证人有关案件情况的叙述是否真实可靠,这是侦查人员审查判断证人证言所要解决的关键问题。因为只有内容真实的证言,才能作为诉讼证据。 审查证言内容的基本方法就是分析证人所叙述的事实情节有无矛盾,是否符合事物发展的规律。在通常情况下,如果证人有意作伪证,捏造事实,或者夸大、缩小案件的某些情节,必然会出现漏洞或矛盾,违背事物发展的规律。 所以,当发现证言内容有矛盾和可疑之处时,必须深入核查,切实弄清其原因。 同时,还应将证人证言同案内其他证据进行综合研究,使之相互印证,分析它们是否协调一致,以鉴别证言的真伪。(五)证人的作证能力。 即审查证人的感知力、记忆力和表述力,判断是否可能影响其客观地提供证言。 证人的感知能力(主要包括证人感觉器官的功能和感知事物的知识、经验,等等)和记忆力、表述力对证言的真实性有着直接影响。几个证人在客观环境和条件相同的条件下,由于他们的感知能力不同,他们所了解的案情往往会有很大的差别。 在感知能力相同的情况下,由于他们的记忆力、表述能力的不同,所提供证言的内容也可能不同。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目的是为了保证证言的客观真实性。因此,侦查人员在审查证人证言时,应当注意审查提供证言者的主观条件,弄清有无妨碍其如实提供证言的因素和是否具备作证的能力,从而对证言的真伪和证明力的大小作出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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