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访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第24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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布坎南:
其实这与事实不太相符。事实上,不是一个人,而是同时有几个人提出了类似的理念。我觉得较早提出这一理念的有哈桑尼(JohnHarsanyi),他在50年代初期(汪注:我读过两篇,分别发表于1953和1956年)已经写过这方面的论文。其次,罗尔斯在《正义论》发表的十几年前发表过一篇我认为更好的论文,题目叫做《公平意义上的正义》(JusticeasFairness,这也是《正义论》的主题),我始终引用这篇发表于1958年的文章,而不喜欢引用他后来的那本书。我与罗尔斯由于是许多年的朋友,我们一直研究同样的题目并且交换意见,所以我写那本书的时候,肯定也受到了他的影响。
汪丁丁:
是的,这正是我要提出来讨论的问题。不过,你当时是否注意到了哈桑尼的工作吗?
布坎南:
没有,我当时完全不知道哈桑尼的工作。我只知道罗尔斯的工作。
汪丁丁:
我的问题也许可以这样提出来,你与罗尔斯同时注意到了“不确定性”对理性选择的深刻影响并且将这一影响深究到社会初始契约的层次上。但是,你与罗尔斯各自建构的理论框架从而得出的结论却有相当的差异。你倾向于一种“程序正义(ProceeduralJustice)”的理论,而罗尔斯则提出了他著名的有争议的两个正义原则……
布坎南:
是的。不过我认为罗尔斯一开始是试图找到某种(可以达到正义的)“程序”,但他走得过头了。我始终觉得他1958年的那篇文章比后来的那些工作好得多。我觉得他在60年代后期试图寻找某种普遍适用的“正义原则”,那是误入歧途了。他与我就此交换过意见,我认为停留在基本的程序层次上是更好的理论选择。有一次他说:也许你是对的。当时对他的那本书里提出的原则有许多人提出了批评。我觉得最好的处理办法是将他的“差异原则(theDifferencePrinciple,罗尔斯的第二正义原则)”当做一种特殊的可能结果(与其他各种可能性并列,而不是被当做从正义程序推导出来的普遍原则)。
…
汪丁丁专访布坎南(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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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丁丁:
有趣的是,就我的阅读而言,你在正义理论的结论方面尽管与罗尔斯的结论相去甚远却与哈桑尼的“规则效用主义”的理论很接近,虽然,我觉得他在许多其他方面不同意你与罗尔斯所持的立场。哈桑尼晚近的工作使他能够将自己的道德哲学与通常意义上的效用主义伦理立场做一个本质性的区分。用他自己的术语说,通常自由主义经济学家们主张的“效用主义”应当被叫做“行为效用主义(ActionUtilitarianism)”,而哈桑尼自己提出的效用主义叫做“规则效用主义(Rule…utilitarianism)”(汪注:后者强调的是,只要规则是符合社会福利最大化的,那么不应当为了机会主义的好处而违背规则;由于布坎南不是一个效用主义者,所以哈桑尼的立场在更根本的,对“什么是理想的社会正义”这一层次上与布坎南是很不一样的;最后必须注意,布坎南与哈桑尼都是坚定的个人主义者)。
布坎南:
是的,我觉得我在理解这一点上还有些困难。我认为我更同情罗尔斯,而不是哈桑尼。我同情罗尔斯对效用主义正义原则的批判。而哈桑尼是一个纯粹的效用主义者,就这一点而言,我与罗尔斯更接近。
汪丁丁:
但是,哈桑尼最近的几篇文章,例如他送给我读的这几篇去年和今年发表的文章,表明他的立场,至少他目前的立场是很接近你的“程序”观点的。他试图把自己与(经济学家们的)“专业效用主义者”的立场相区分。所谓“规则…效用主义”与“行为效用主义”之间的区分。
布坎南:
我知道哈桑尼最近做了不少这方面的工作,提出了不少新见解。
汪丁丁:
总之,你仍然觉得哈桑尼的效用主义立场与你格格不入,对吗?
布坎南:
我认为是这样的,我觉得这(立场上的差异)是一件事实。
汪丁丁:
好吧,让我们开始下一个问题。我觉得下面的这两个问题是今天我想请教你的主要问题。
我读过许多其他持有“社会契约”理念的道德哲学家(Contractarianists)的著作,例如阿兰·基沃斯的。在这些人看来,一个至关重要的道德哲学问题是……还是让我从你的立场说起吧。你的威克塞尔主义立场强调“宪法层次上的同意(ConstitutionalAgreement)”本身就是罗尔斯的所谓“公平意义上的正义”。你这一立场的正确性需要下面这些前提:①同意必须是全体同意(一致同意性“Unanimity”),如果代价太高,你愿意考虑多数原则例如“三分之二”多数的投票准则(但应当尽量提高这个比例);②“同意”是在一群具备了自我利益的理性个体之间达成的;③“同意”必须是基于自愿的个体利益权衡基础上,这些个人的效用之间是不可比较的。你的这一正义概念与信息是否充分无关,换句话说,每一个个体都是在“极端无知”(或罗尔斯的“无知的面纱”)假设下做出选择的。在我看来,这些前提中包含着两个关键因素:①自愿原则,②“极端无知”假设。让我们先讨论第一个关键条件——自愿主义原则。
首先,你强调的是同意的全体一致性,而不是根据某些多数准则的“同意”。尽管你在《求解“一致同意”》中说明过,当达成全体同意的代价太高时,可以采用某些权宜的多数准则。但我明白这不是你立场的主要部分。
布坎南:
对,那不是我的立场的核心。
汪丁丁:
所以威克塞尔的“一致同意”在你的体系中占据着核心的位置。那么,你将如何回答例如一个尼采主义者的批评:在任何时候,任何社会里,权力都不是公平地分配的。那些拥有更大政治和经济权力的社会成员将如尼采所认为的那样受到“权力意志”的驱使,使用这些权力来迫使其他社会成员“同意”一个更加符合这少数人特殊利益的契约。换句话说,权力的先天的不平等分布将会妨碍社会达到“全体一致的同意”。这也是哈贝玛斯一直以来必须面对的批评。
我猜想,你也一定要面对这一批评的。
布坎南:
确实如此,确实如此。
汪丁丁:
例如,当我非常饥饿时,我不难想像我会轻易放弃我的自由权利,甚至会“自愿同意”以我的基本自由权利来换取一碗米饭。这将使得权力的分布越加不平等,从而所谓“自愿同意”也越发不是真正出于自愿。如果这样的事情日积月累,那么经过一段时期以后,社会平等将形同虚设,最终使得社会的立宪过程完全偏离你的社会正义的理想。是否正是如此的考虑使你终于提出所谓“宪制改革”,甚至,如果积重难返的话,“宪法革命”而不是暴力革命的理念呢?
布坎南:
是的,我在《自由的限度》中讨论了这个(宪制改革的)问题。你很正确地批评了我的立场的基本前提。我曾经仔细考虑过这个问题。我的解答是这样的。在我们想像任何一个社会的全体成员开始他们的社会契约之时,我们必须有一个出发点,一个假设的起点。我并不认为这个起点上的权力分布是合理的,在这一初始时刻也许有的人是奴隶,有的人是奴隶主,这在道德上肯定是不可接受的。不过我们毕竟需要一个理论的出发点,这个出发点不必是社会均衡的,从这点出发社会成员经过立宪过程将朝着某种自然均衡演进。我充分理解你的论点,当社会不平等达到一定程度时,革命或许比不革命要好些,所以确实会发生革命,而不仅仅是宪制范围内的(合乎宪法的)革命。这里需要计算成本与收益,到底哪一种方式的改革比较好些。不论如何,我的社会契约的出发点只是一个工具性的起点,这样做的好处在于通过理论分析我们也许可以看到社会成员之间进一步合作的潜力(布坎南所谓的“自然均衡”)。正是在这一点上我的立场不同于诺兹克的(EntitlementTheory,或许可译做“合法继承理论”,参见我在《公共论丛》发表的讨论哈耶克思想的第三部分的一个脚注),我不接受诺兹克维护既成权利结构,而不询问这一结构的道德合理性的那种保守主义态度。在这一点上,我再一次与罗尔斯的立场一致(汪注:罗尔斯与诺兹克的论争,参见前引我的文章)。让我再一次重申,我虽然与诺兹克一样,从一个既定的权利结构出发讨论社会契约理论,但我与后者不同,我不认为那个既定结构是道德合理的。我不认为“继承权”(诺兹克的看法:不论何种权利,只要是通过合法程序继承或积累起来的就具有正义性)有多么重要。我关心的是从这样一个初始状态出发,人们怎样并且能够多大程度上通过契约关系改善自身的处境,尽管这一改善不一定能够取消他们之间在权利上的基本差异,尽管这一改善并不排除社会革命的可能性。不过由此引发的社会革命与我和约翰(指罗尔斯)所呼吁的宪制改革或宪制革命性质完全不同。
…
汪丁丁专访布坎南(7)
…
汪丁丁:
我明白你的意思了。现在我可以请教你上面列出的第二个小问题,立宪过程中的“信息不对称问题”。在你和罗尔斯的契约理论里,“完全无知”(或“无知之幕”)是社会合作的公平性的必要假设。可是不论是达成契约的基本条款(例如生命与人权,基本自由权利,基本财产权利等)还是形成契约基本原则之下的具体内容(例如财产继承权、交易、选举、迁移等等权利的约定),都需要有一定的(而且一定有一个既成的)信息结构。我注意到,在人们缔约之时,通常存在着信息在人们之间分布的“不对称性”。当代的制药工业当然提供了这方面的最重要和最常见的信息不对称的案例,例如根治癌症的各种药物,又例如最近新推出的(壮阳药物)“Viagra(这药物的有效性,鉴于性生活对美国家庭稳定的重要性,最近成了美国医药工业的头条新闻,创造了医药处方率的历史记录)”。不过我打算提出的另一类重要案例是电信业尤其是互联网电信业的立法过程。由于信息在利益参与者(例如长途电话使用者与网络电话的供给者)之间的高度不对称性,推而广之,由于信息不对称性是分工与专业化条件下所发生的人类技术的特征,所以当人们在缔约时,通常面临着信息的不对称性而不是对称性。可是人们对社会契约基本条款与具体内容的看法会因为他们所获得的信息的充分与否而发生很大的改变。例如医药立法条款对根治癌症的各种药物的保守态度就可能与癌症患者已经掌握的充分信息(倾向于加速药物研制与应用)和癌症的潜在患者(倾向于反对医生使用各种新药)所缺少的有关信息有很大的关系。又例如互联网电话是否征税的立法争议,也与公众的不充分信息(倾向于平等对待互联网电话与普通电话)和业者的充分信息(倾向于依靠政策保护来减少发展互联网电话的高风险,从而降低厂商的进入壁垒)有关系。
布坎南:
确实如此。
汪丁丁:
那么,缔约所面临的信息不对称性,与道德合理性的契约条款所要求的充分信息(或减少信息不对称性)之间,发生了相当严重的冲突。因为当人们获得了充分信息以后,他们对基本条款或条款内容的立场常常发生重要的改变。这样,宪法就会由于信息结构的不断和经常的变化而面临着日常的修正,而这与你所要求的宪法的稳定性发生了冲突。在这一点上,我仍在努力理解你的理论,我不那么肯定我的批评是正确的。
布坎南:
我觉得……我认为你确实提出了几个很好的论点,其中包含着真确性。我觉得在罗尔斯看来,他把“无知之幕”看做一个(民主)社会的规范而不仅仅是工具。而在我看来,那应当仅仅是人们在确定社会规则时的一个工具性假设。当你对你将来的处境一无所知时,你将遵循道德上合理的立场来讨论契约条款,即假设你将来可能面临任何一种处境(汪注:罗尔斯正是通过这一规范来操作性地实现康德的“普遍主义”道德原则的,这与哈桑尼对“无知之幕”的推导有本质差异)。但我绝不认为,在任何可以想像的场合下,在任何高度不确定性的环境下,你能够真地观察到社会成员对信息的完全无知以致他们之间完全没有差异。我之所以使用罗尔斯的“无知之幕”概念,是要在科学上确定性地推